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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21:40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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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惠府〔2009〕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13日十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惠府〔2001〕11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二、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三、第七条中的“工业”二字删除,“城建、市政和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计划、财政等经济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等管理部门”。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东江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江流域惠州市辖区(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第三条 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四条 流域内市、县(区)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防治和水质保护。
  第六条 流域内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污染事故。
  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海事、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管理部门应贯彻环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八条 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的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分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并把水环境质量功能区所规定的目标,作为本届政府任期内水质保护的目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的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体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流域内万人以上城镇应设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必须修建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依时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加强对出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在流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在东江干流和主要支流(西枝江、公庄河、沙河)两岸3公里范围内,凡设立开发区、工业区的单位,应对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生态环境影响作出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报惠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东江及支流航行的船舶,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安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残油、废油和垃圾。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其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流域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设施。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和处理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装卸、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以及利用码头、仓库或容器堆放、贮存上述物品的,应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流域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容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水库、水塘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未经消毒处理达到标准的废水及固体废弃物;
  (五)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以及水库、水塘最高水位线以上的陆域堆放、储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500米以上。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种植、石料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六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并迅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和接受处理。发生重大事故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并通报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要树立界碑,明确保护范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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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以出让、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和完税凭证。
  出让、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四十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房屋灭失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以下房地产:

  (一)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已明确的业主共有房地产;

  (三)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登记。

  第六十五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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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强化管理,适时调节,提高效益”的货币信贷方针,管好用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在总结几年来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如何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和控制专项贷款的投向。人民银行安排的专项贷款都是有指定范围和用途的信贷资金,政策性很强。因此,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筛选贷款项组,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批贷款。贷款定项审批权要适当集中,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把关
。各种专项贷款支持的项目都必须纳入当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得支持计划外项目。同时根据“八五”规划精神,人民银行专项贷款要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内,按照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区别对待、择优选项的原则,优先支持效益好、有发展前景的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从严
审批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
二、认真做好贷款项目的评估论证工作。为确保专项贷款投向的准确性和贷款效益的可靠性及安全性,对企业申请的专项贷款项目,不论项目投资多少,贷款额度大小,都要坚持项目的贷前评估审查制度。各经办行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全面评估项目的效益情况,不得以项
目本身的可行性论证代替银行的调查评估。凡由人民银行负责评估定项的项目,不能以专业银行已有的评估论证报告来代替人民银行的调查评估。凡委托专业银行评估定项的项目,人民银行经办行要认真审查核实。对未进行评估论证或对专业银行的评估论证未审查核实、没有提交规范化评
估论证报告的项目,人民银行各级行有权否决。
三、加强专项贷款的清理检查工作。各级人民银行要把清理和检查专项贷款的情况,作为贷后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根据总行银发〔1991〕46号文件精神,对一九九○年以前的贷款,凡尚未进行清理检查的,都要进行一次清理检查,计划、会计、稽核部门要相互配合。根据
贷款政策和贷款效益将贷款划分为好的、基本好的和不好的,对各种非正常贷款要逐户认真清查,分析原因,并研究采取搞活的措施。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有重点地开展专项贷款检查,使这项工作制度化、程序化。通过检查,不断增强人民银行基层行和受托银行对贷款管理工作的主动性,
增强地方有关部门和贷款企业做好还贷工作的自觉性,做到有借有还,提高经济效益。
四、加强到期、逾期贷款的清收工作。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领导,把清收到期、逾期贷款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做好收贷工作。一是各级行都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收贷计划,由行领导亲自抓,并层层建立收贷责任制,将收贷任务分解落实到各基层行、具体经办人员和有关企业。要实
行收贷好坏与收回再贷、新增指标挂钩的办法,调动各级行和管理人员收贷的积极性。二是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地方有关部门宣传信贷政策,宣传经济法律知识,增强其偿还意识,争取他们的支持,为收贷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还要密切同受托银行的合作,争取他们的积极配合。三是
要充分运用以往收贷的好经验、好作法,督促企业按期还贷。对有条件还贷而拖欠不还的企业,要按总行有关逾期贷款处罚规定认真处理。对受客观因素影响,暂时确实无力偿还贷款的企业,经过批准可根据情况适当展期。到期后仍还不了的,要依法追究担保单位的经济责任。
五、逐步完善委托发放管理方式。人民银行专项贷款应以委托发放为主,各级人民银行要根据本行业务量的大小,分别采取责任委托和手续委托等委托发放管理方式,在人民银行、受托专业银行和借款企业之间明确债权与债务关系,切实做到按制度规定划拨资金、发放贷款、收回贷款
本息。
六、加强内部管理,作好考核评比工作。各级人民银行要从建立项目档案和台帐等基础工作抓起,逐步健全和完善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按制度程序办事,逐步使专项贷款管理规范化、科学化。要重视和加强专项贷款的考核评比工作。考核评比应包括收贷任务、统计报表、项目评
估、贷款检查和调查研究等方面的内容,通过考核评比,达到奖励先进,督促后进的目的。
七、进一步明确专项贷款管理分级负责制。今后总行管理专项贷款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政策的要求,负责增设和停办专项贷款种类,制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并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控制专项贷款规模,规定和监督专项贷款投向,协调和组织全国性专项贷款检查工作。人民银行
一、二级分行根据总行的规定要求,负责制定本地区专项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正确掌握贷款的具体投向和投量,组织本地区的项目评估审查、贷款检查和人员培训工作。凡适合人民银行县支行一级管理的专项贷款业务,应由其具体负责贷款的委托发放、监督管
理工作。总行对专项贷款指标主要实行切块管理。对少数特批贷款项目,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的贷款,到期要收归总行)。
八、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干部队伍建设。专项贷款业务是人民银行各项业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管理人员普遍不足,人员素质还不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因此,要求各级人民银行的领导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补充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人员,并采取多种形式认真进
行遵纪守法的教育,加强岗位培训,提高专项贷款管理队伍的素质。



199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