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3:10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物档案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分,是有益当代、垂训后世的宝贵财富。为加强人物档案管理,充分发挥人物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物档案,系指著名人物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确保人物档案的齐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人物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凡其生平活动材料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方面有科学和历史研究价值的,在本市生活或工作过并对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个人,均建立人物档案。
第五条 建立人物档案的主要对象:
(一)各领域的具有副高级职称以上的人员,国家级学会会员,经国家、省或市命名表彰的科技、管理人员;
(二)各界知名人士;
(三)获得国际性荣誉或受到国家嘉奖者;
(四)在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被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命名的企业家;
(五)省级以上领导机关命名的本市英雄、模范人物;
(六)在职或离退休的副市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及正职县团级干部;
(七)其他可以建立人物档案的人。
第六条 立档人物由立档人物所在单位提出名单及简要事迹材料,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即可建档。
第七条 人物档案的归档材料内容:
(一)立档人物的生平材料。
1、个人履历表、自传以及参加党派、团体的申请书、志愿书等材料。
2、学历、学位、技术职务、荣誉和拥有的专利等证件及有关材料。
3、活动照片、日记、回忆录等材料。
4、奖状、奖章、锦旗、证书以及其他有关奖惩材料。
(二)立档人物的业绩材料。
1、本人编著、译著的各种资料、史料,撰写的学术论文以及其他著述的成书及手稿。
2、字画手迹、艺术作品等。
3、本人起草的各种公务文书手稿。
4、工作笔记、札记、书信等。
5、为立档人物举办的报告会、展览会、庆功会形成的各种材料及出版、新闻单位为其出版的书籍,发表的各种文章及录音、录像带等。
6、立档人物参加外事活动形成的材料。
(三)立档人物与家属、亲友之间重要的来往
1、立档人物的生活及家庭方面的材料。信函、电报、照片、录音、录像带及其他形式的交往材料。
2、记载、反映立档人物健康状况的材料。
3、立档人物的家谱、族谱。
(四)立档人物的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凡属立档人物,其所在单位的档案部门应及时建档并及时收集资料归档,做到齐全、完整、准确。
第九条 已故立档人物的立档材料应由其生前所在部门及其家属协助进行收集、整理。在收集齐全完整后,一次性交档案部门保存。
已故立档人物的亲属对其应立档的材料有新的发现时,应及时与立档部门联系归档。
第十条 珍贵的人物档案材料及实物,档案馆(室)在征得立档人物同意后予以接收或代管,并向本人提供复印件或照片。
人物材料归档时,应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后,各存一份。

第三章 人物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人物材料以每一立档人物为一立档单位,其所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依据人物档案的不同形式和载体,结合档案材料的内容及其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分类整理,组成下列保管单位:
(一)文字材料参照文书档案立档要求组成保管单位。
(二)声像材料按《国家标准档案管理规范》中对声像材料的要求及有关规定组成保管单位。
(三)实物应根据不同形式按时间顺序组成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 人物档案应排列有序、编号准确,案卷封面和卷内各个项目要款应书写清楚、完全,并应编制案卷目录。
第十四条 人物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五条 各单位保管的人物档案,应征得立档人物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市档案馆有特殊需要时可以提前接收,交接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人物档案不得随意涂改、损坏、转让、出卖和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建档单位应建立人物档案的统计制度,做好档案基本情况和利用情况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人物档案的利用
第十八条 立档人物对其档案的利用范围有权提出意见,档案部门应尊重立档人物的意愿,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物档案未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和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汇编和出版、公布。
经立档人物本人同意,所在单位可优先无偿利用立档人物档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利用人物档案时,须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立档人物可以无偿利用本人档案,档案部门应积极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为人物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人物档案不得借出档案馆(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5〕54号文件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领导,把安置工作列入目标责任制,分级负责,层层落实,确保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军官安置领导小组,负责退伍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双退办)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日常工作。区、乡、镇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安置工作,由区民政局、乡、镇民政助理和武装部负责。
武装、计划、人事、编委办、劳动、财政、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接待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市双退办根据实际需要,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包括中央、外地驻市企业、部队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都有依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规定,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安置出现问题,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做工作,努力保证退伍
安置工作任务的完成。对未完成退伍安置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允许招工;申请招收合同工的单位,应留出适当指标安排退伍义务兵。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双退办报到,然后到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市双退办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市、区、乡、镇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逐步把军地两用人才推向劳动力市场。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四)各部门、各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省、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十条 各开发区征地时,负责优先安排当年本区范围内退伍回乡的义务兵(领取安置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依法保障第一次就业,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工作安排,由市双退办负责办理,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一个月内,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各单位下达安置任务,退伍义务兵凭市双退办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单位要按规定予以签订合同和培训。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在合同期限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对分配到尚未实行全员劳
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仍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执行。
(三)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技术特长和志愿。
(四)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安置。
(五)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应在退伍回到本市后半年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双退办审查批准,工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入伍前户口不在本市,占用我市征集名额入伍和在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市(不包括家庭变迁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回原户口所在地,市双退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市双退办出具证明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回到本市,市双退办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区、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在区、乡、镇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和商
品粮供应关系,并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病情较重需要入院治疗的,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费、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地方财政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治愈后,由原单位或父母所在单位视情
况安排适当工作。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市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治疗,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和
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向市、区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
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市双退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本市其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须由父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报请市双退办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
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市双退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从退伍兵分配之日起,各接收单位必须按分配任务,一个月内到市双退办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接收跨省、市(县)有技术专长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必须经市双退办审查后,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方能接收;对拒绝接收或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接收跨省、市(县)的退伍义务兵,劳动部门不给予办理从地方招收合同工、临时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接收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制定规章和确定招工计划时,不得与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不允许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任务。
对接收安置退伍军人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市、区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于拒绝接收或完不成任务的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无故拖延或故意刁难接收退伍义务兵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0日

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

1988年8月10日,国家教委


一、尊敬国旗、国徽;会唱国歌;升国旗、奏国歌时要肃立,脱帽,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二、尊老爱幼,友爱同学,平等待人。主动帮助有困难的人和残疾人。要尊重他人的民族习惯。
三、尊敬师长,见面行礼,主动问好,要用尊称,不直呼姓名。
四、孝敬父母,听从父母和长辈的正确教导,不任性;外出或回到家要打招呼。
五、待人有礼貌,会使用礼貌用语;不打架,不骂人;到他人房间要先敲门,经允许再进入;不打扰别人的工作和休息。
六、遇见外宾要有礼貌,热情大方,不围观尾随。
七、诚实,不说谎话,有错就改;答应别人的事要努力做到;不随便拿别人的东西,借东西要还;损坏公物要赔偿,拾到东西要归还失主或交公。
八、不挑吃穿,不乱花钱;爱惜粮食和学习、生活用品,要节约水电。
九、穿戴整洁;经常洗澡,勤剪指甲勤洗头,早晚刷牙漱口,饭前便后洗手;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
十、按时上学,不迟到、不早退、不逃学,有病有事要请假。
十一、课前准备好学习用品;上课专心听讲,大胆发言,不懂就问,发言先举手,回答问题声音响亮;课间做适当游戏。
十二、课后认真复习,按时做作业,书写工整,卷面洁净,独立完成;考试不作弊。
十三、坚持参加课内外体育活动,认真做广播操和眼保健操;读写姿势要端正。
十四、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劳动,认真做值日,不怕脏、不怕累。
十五、自己能做的事情自己做,自己的衣物用品要摆放整齐,学会收拾房间、洗衣服、洗刷餐具、做简单饭菜等家务劳动。
十六、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走人行横道;不在公路、铁道、码头玩耍和追跑打闹;不违章骑车。
十七、乘公共车、船要主动购票;主动给老幼病残让座;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秩序;观看演出时不随便走动,要保持安静,演出结束时要鼓掌致谢。
十八、爱护公共财物,爱护花草树木和庄稼;不在建筑物和文物古迹上涂抹刻画;保护有益动物。
十九、不玩火、防触电、防溺水,不做有危险的游戏。
二十、要看有益的图书、报刊、录像;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遇到坏人坏事要主动报告、敢于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