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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8:37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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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正确实施,保证仲裁工作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贯彻实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1日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办发〔1995〕44号)中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原有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衔接的规定修改为: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分别由原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原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依法不能组建或者可以组建但未组建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选定其他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双方选定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仲裁、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三、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
四、请有关行政机关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其在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予以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通知中有关法院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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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为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另两名为委员,适当时间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受此限。

需要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修改,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4号令)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7月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5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五年七月六日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旅游规划设计水平,规范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独立法人,均可申请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是指:编制各级旅游发展规划,包括全国旅游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地方各级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各类旅游专项规划,包括旅游景区规划、景观设计、活动策划、营销策划、资源开发方案等;提供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第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认定,遵循自愿申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负责对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并报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备案。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根据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甲级和乙级资质的认定和复核;根据资质等级认定需要,对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的旅游规划设计成果进行评价。
  各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丙级资质单位的认定和复核;负责向全国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并协助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对本地区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进行成果评价。
  第八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初审通过后,向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推荐申报。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由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直接认定,并报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甲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获得乙级资质一年以上,且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三年以上;
  (二) 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 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从业经历不低于三年;
  (四) 完成过省级以上(含省级)旅游发展规划,或至少完成过五个具有影响的其他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 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优秀。
  第十条 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一年以上;
  (二)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三名从业经历不低于三年;
  (四)至少完成过三个具有影响的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良好。
  第十一条 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一年以上;
  (二) 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 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从业经历不少于三年;
  (四) 至少完成过一个具有影响的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 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好。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通过的,换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未通过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等级认定机构作出撤消或降低资质等级的决定。被撤消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等级认定机构撤消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未报原认定单位备案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 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等级要求的。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由认定单位颁发。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变更名称,应报原认定单位备案,并换发新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规划设计文本和图件,须注明资质等级和批准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八月五日起施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