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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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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9)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广告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等实物造型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等户外设施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定海区政府、普陀区政府、新城管委会、市交通委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户外广告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的规划和审批广告设施设置。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园林、公安、交通、质量技监、文广、经贸、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上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的;

(七)其他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或载体。

第六条 户外广告规划和技术规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容市貌相关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及市容市貌相关规定。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广告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拍卖所得资金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管理。

利用其他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如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全体所有权人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

第八条 户外广告申请的条件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工程图纸。

第九条 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完成并报请规划验收;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大型高杆广告牌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场地的,应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场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公益广告设施不得用于商业宣传。

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视为影响城市容貌和城市公共安全,市政府授权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拆除,逾期未整修或拆除的,市政府授权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整修或拆除。

第十二条 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1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场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违法处理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规划、城管执法、工商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相应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违法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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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零售商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商业部


商业零售商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零售商店的消防安全管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社系统经营一般商品的商店。其他专业性强、危险性大或营业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小店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商店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商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商店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商店必须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商店的法人代表或行政第一把手要对本店的消防工作负责,可有一名主要领导分管安全工作。营业部、班(柜)组应设防火负责人,岗位设消防安全员。推行安全目标管理,实
行逐级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五条 大中型商店要配置一定力量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五百人以上的单位要配备专职防火干部,五百人以下的可配备兼职防火人员
第六条 商店必须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义务消防组织,分工明确,定期开展活动和演练。
第七条 承包经营的商店(场),在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责任,并保证安全。在承包期间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消防安全法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第八条 商店防火负责人职责:
(一)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有关规定,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划分防火责任区域,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抓好防火安全责任制和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灭火技能;
(四)制定本单位灭火应急方案,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演练,以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五)定期分析、研究消防安全工作,开展防火安全检查,解决存在的问题,整改事故隐患;
(六)组织扑救火灾,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查清发生火灾的原因,严肃处理;
(七)定期总结本店(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九条 营业部、班(柜)组防火负责人职责:
(一)负责本责任区内的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消防安全法规、制度,组织学习防火文件、材料,落实岗位消防责任制;
(二)定期检查,养护消防设备、器材;
(三)随时检查各项防火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章现象,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领导汇报;
(四)发现火灾,应即组织扑救。
第十条 岗位消防安全员职责:
(一)认真学习、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制度;
(二)掌握基本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训练,主动清查事故隐患;
(三)熟练掌握本单位装备的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发现火灾,立即进行扑救。

第三章 火源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在柜台、堆货场所、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十二条 经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严禁安装火炉和使用明火。经营一般商品的商店(场)内确需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时,必须经商店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火炉实行专人管理,周围一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火炉烘烤衣物;
(二)火炉烟筒安装要严密,并与商品、柜台、货架、电线及可燃屋檐、门窗、顶棚等保持一定的距离,或用不燃材料隔开;
(三)确需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必须指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十米范围内的可燃物,备足消防器材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保护措施,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现场,防止留下火种;
(四)使用蜡烛、油灯照明时,要放置安全地点,做到人离火灭。
第十三条 商店附属的仓库和堆货区,应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商业部发布的《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炉灶、火炕、火墙、液化气等,需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同意,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设有办公室、休息室、业务洽谈室的零售商店(场)要加强对烟头、烟灰、火柴杆的管理,坚持做到“吸烟三不落地”。
第十六条 商店设有的电工房、木工房、广告室和服装、食品加工车间、修理部等,要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明确防火负责人,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 电源管理
第十七条 商店用电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由正式电工安装、维修。不准乱拉乱接电线,不准超负荷用电,不准使用不合格的电料及保险装置。生产、营业性用电线路必须与照明用电线路分开,下班时必须切断生产、营业性用电电源。
第十八条 商店要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对电线、电器设备等每年至少要全面彻底检查一次,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等不安全情况,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九条 经营各种电器的柜组,要制定安全测试方法,测试所用电源必须是生产性或营业性电源,不得是照明性电源,测试完后要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条 严禁在柜台内、附属仓库、堆货场地,安装使用电炉、电热杯、电饭锅、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第二十一条 消防用电必须设专用线路,不得同其他线路相联,并经常检测,随时保持安全畅通。

第五章 建筑及场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商店及原店装修,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竣工后,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商店要制定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尤其要加强非营业时间的值班、巡逻制度,不能出现空档。按其规模和有关规定配备责任心强、能处理应急情况的值班人员,建立值班档案。值班巡逻人员要配备必要的防身器具,必须严守岗位,不得脱岗、漏班;班与班之间要办理交接
手续。单位领导要带班、查班。
第二十四条 商店经营油漆、农药、汽油、酒精等化学品时,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时,要懂得商品特性和灭火办法,必须分柜出售,远离其他商品柜台,并备有灭火器材,严密监视,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商店每天停止营业后,必须对营业场所进行彻底清查、打扫,清除包装等易燃品,关闭好门窗处理好火源、电源,办妥交接手续后,有关人员方可离开。
第二十六条 不准在堆货场所停放、修理汽车,不准在非正式油库存放汽油、煤油、柴油,不准存放液化气罐。
第二十七条 包装物料要有专人管理,堆放在指定地点,及时清理、打扫、处理。严禁在楼梯、通道处堆放商品和杂物。

第六章 消防设备、器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店要根据有关规定配齐、配足消防设备、器材。消防给水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压力不足的要设增压泵。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商店和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商店,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
第三十条 消防设备、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好有效。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严禁堆放物品,以保证畅通。
第三十一条 配备消防器材要与附近商品性质相一致。消防器材要放在明显和取用方便的地点,严禁挪作它用,其周围不准堆放物品。

第七章 火灾扑救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商店及附属仓库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组织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令其改正,拖延不改或拒绝执行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或在扑救火灾中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对所属商店(场)进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日发布的《商业基层商店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4日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用供水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
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
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可有效。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