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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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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呼政发〔2008〕9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呼伦贝尔市政府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贯彻落实,严格执行《规则》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确保政府工作高效、规范、有序开展。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加快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呼伦贝尔市党委各项部署,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人民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坚定不移地实行生态立市、工业强市、旅贸活市、科教兴市、文化名市战略,努力把呼伦贝尔的建设全面推向新阶段。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关注和改善民生,努力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五、加强学习,注重知识更新,坚持不懈地增强学习能力,建设学习型政府,努力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推动经济快速、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社会进一步稳定、和谐。

六、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领导小组、建立的联席会议制度要独立负责地完成好承担的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负责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九、市长召集或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十、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有关方面的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提出建议。市长出国(境)或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在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市长,并定期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同时要向市长报告。

十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局、委员会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十四、实行重大事项决策责任制。市长对市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事项决策负责,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范围的决策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部门的决策负责。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其他副市长,负责协调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时,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十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必须积极配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事项,由主要承办部门商其他部门解决。协调不一致时,由负责本系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副市长协调,仍形不成统一意见时,报常务副市长,由常务副市长协调。各部门要顾全大局、互相支持,不得扯皮推诿、贻误工作。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七、加强经济调节。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积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换经济发展模式,统筹区域、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努力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财政收支平衡等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和节能减排降耗等约束性目标。

十八、推进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人民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九、创新社会管理。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努力推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建设。深入研究社会管理规律,加强社会管理体制的建设和创新,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和政策规章,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逐步形成能够全面表达社会利益、有效平衡社会利益、科学调整社会利益的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二十、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政府决策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人民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论证听证、比选择优等决策手段,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社会事务管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市性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行政措施、重要改革方案、城市总体规划、重要资源配置、社会分配调节等重大决策,应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三、坚持咨询论证和听证、议证制度。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程项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咨询论证和听证、议证会议,征求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二十四、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旗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执行决策要服从安排,雷厉风行,不打折扣,务求实效。要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效果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提出完善深化的意见建议。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本系统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八、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各旗市区、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布。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三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工作效能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需要,确定财政收入、经济发展、城建项目、社会发展、深化改革、保持稳定、扩大开放等战略性工作目标,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要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实行领导工作岗位互补制度。互补的领导同志,其中一位出差、休假期间,由另一位代行职责。因工作需要同时出差的,由常务副市长代行职责。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各种会议、活动及接待等公务活动,由分管的副市长参加;分管的副市长因故不能参加的,按分工互补制度由互补的副市长参加,或由分管副市长本人委托市政府其他领导成员代替参加。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班子成员实行沟通协调制度。对急需决策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对需讨论的问题要事先沟通;对改变决策的问题要重新沟通;对难以决策的问题要逐一沟通;对认识不统一的问题要反复沟通;对未参加会议的班子成员要会后沟通。

三十五、进一步推进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完善行政审批中心功能,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并联式审批、阳光下作业、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章 作风纪律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三十七、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确需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应履行报批手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对未通过沟通的事或尚未统一的意见,不得在公开的会议上提前通报;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三十九、副市长、政府秘书长等离开呼伦贝尔市到市外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呼伦贝尔市出访、出差、学习、休假,需提前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四十、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境)访问,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有关外事审批规定办理。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八章 行政监督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和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三、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四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畅通渠道,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共同组织,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重大问题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十六、加强舆情整理工作,重视网络、信息等媒体对呼伦贝尔在发展建设中的评论、意见和建议,关注主流媒体对我市重大活动的反映,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重视收集整理社会各界的重要评论和意见,适时发布正确的舆评信息和文章。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等制度。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旗市区长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有关重要工作情况,安排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研究、讨论和决定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参加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有关旗市区和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召开。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或有关草案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通过需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五十、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旗市区和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通报或听取全市性会议精神、重要出国访问和考察的情况;听取旗市区、部门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研究讨论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讨论研究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提出的其他重要工作或事项。

五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项事宜。会议可分别由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

五十二、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确定。上述会议纪要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上述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应处室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核,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需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四、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出席范围为:市长或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及各旗市区、各部门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同时视会议情况邀请市委、人大、政协领导参加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安排部署市政府各战线的专题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工作,部署下一年度工作,每条战线一般每年度就专项工作只召开一次工作会议。会议的召开地点由市政府办公厅就会议规模和层次视情况确定。

五十五、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工作会议。要控制时间、规模,严格审批,并尽可能采用电视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拟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要提前7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会期、人数)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

五十六、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特别是要减少以本系统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如确需召开,一般不邀请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五十七、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指导性意见、规范性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就某一事项做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做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由秘书长复审签发。

五十九、呈请市长、副市长阅签需作出决策的文件,各部门要拿出基础性材料,分管副秘书长要提出基础性意见或拿出比对方案,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便于市长、副市长决策审定。

六十、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地区、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凡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签收、登记,按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六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属于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直接答复报文单位。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及时商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六十二、各地区、各部门代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拟制的文稿,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决定。

六十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各类公文,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转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或征求意见的,各主办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六十四、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实现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工作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非涉密的全局性、指导性公文,应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办公厅转发;确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可加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等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和市人民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我市如没有具体的贯彻意见,一般不予转发,确有印发必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翻印分发。

六十六、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一律作退文处理。

第十一章 学习调研制度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与调查研究和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六十八、市政府通过召开市政府组成部门班子学习会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视情况进行安排。

六十九、市政府领导成员要结合市政府重点工作及分管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到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调研题目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调查研究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途径。市政府领导成员要围绕市政府重点工作,每年亲自撰写1至2篇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考察报告,具体由市政府调查研究室牵头协调。

第十二章 督查落实制度

七十、市人民政府对国家、自治区及市本级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对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负有落实的职责。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确保政府工作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七十一、督促检查的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部署和批办的重要工作;市委确定由市政府落实的重要工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办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文件确定的重要工作;市政府领导批办的重要工作;市人大、市政协确定由市政府办理的议案、建议和提案。

七十二、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事项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检查,明确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副市长的决策事项或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或战线部门实施督办。

七十三、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下发督查要点,并对落实中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查落实。各承办单位具体负责督办检查事项的落实工作,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对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办理结果,由牵头单位负责综合反馈,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厅呈送市政府有关领导。

七十四、实行领导亲自抓落实责任制。凡列入督查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领导和部门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市政府由主管领导负责,对涉及分管部门的列入督办的重点工作应提出明确的落实质量、时限要求,责任到人,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督促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秘书长在督办落实中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

七十五、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市政府领导成员要亲自抓落实,不搞层层批办。对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政府有关会议进行协调落实。

七十六、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要配合市长切实推进和落实市政府在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所确定的重点工作及市长的批示,都要按分工协作的原则合力推进。凡重点工作涉及分管战线的,都要及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落实的具体措施,并列入督办,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七十七、实行工作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三章 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七十八、对全市各类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报告坚持分级负责、互相配合、逐级上报的原则。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重大交通、生产事故,重大治安案件、疫情、中毒、自然灾害事故等,影响较大的群体上访事件,包括堵占交通道路,到国家和自治区、市机关或领导住地上访事件等。

七十九、各旗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主体。报告主体得到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及时分别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报送信息的要件要清晰,确保准确及时。紧急事项,可通过电话口头报送。

八十、市政府总值班室是报告的受理单位。受理报告时,要将报告时间、报告单位、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记录清楚,并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做详细记录,同时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按市政府秘书长指示启动应急预案或通知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到现场处理。

八十一、市政府总值班室要24小时值班。如果发生延误或隐瞒事件真实情况、迟报、漏报、错报甚至不报并因此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或政治影响的,要迅速查明原因、做出处理,对严重渎职、失职人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八十二、当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征兆明显或发生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后,知情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立即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有效途径,迅速报告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四章 密切联系群众制度

八十三、市长、副市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包扶工作联系点,加强同基层的联系,了解实际情况。

八十四、市政府领导成员应亲自批阅重要的人民来信、市府热线电话记录和舆情反映,并及时回复。

八十五、坚持信访接待日制度。市政府副市长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到市信访办亲自同群众直接对话,解答群众的疑难问题,处理信访案件。具体时间由市信访办统一安排。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持信访秩序。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八十六、认真贯彻《信访条例》。信访人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办按照《信访条例》予以审查。对应由市人民政府办理、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市信访办要提出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审定后的被交办部门负责办理,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答复。

八十七、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八十八、坚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接待制度。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要求当面向市政府领导反映问题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安排市政府有关领导接待,并听取其意见。

八十九、建立与工会的联系会议制度。听取工会对市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工会协调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联系会议每年由分管副市长召开一至两次。

九十、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进行抽样调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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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与风险管理,保证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客观性、及时性、全面性和有效性,依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电子银行的安全评估,是指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对电子银行的安全策略、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系统安全、客户保护等方面进行的安全测试和管控能力的考察与评价。
第三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其电子银行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至少每2年对电子银行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外部专业化的评估机构对电子银行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利用内部独立于电子银行业务运营和管理部门的评估部门对电子银行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规章制度体系和工作规程,保证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能够及时、客观地得以实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安全评估机构


第七条 承担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的机构,可以是金融机构外部的社会专业化机构,也可以是金融机构内部具备相应条件的相对独立部门。
第八条 外部机构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较为完善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制定了系统、全面的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的内容应至少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依据、评估标准等;
(三) 拥有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相关的各类专业人才,了解国际和中国相关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内部部门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除应具备第八条 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必须独立于电子银行业务系统开发部门、运营部门和管理部门;
(二) 未直接参与过有关电子银行设备的选购工作。
第十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在开展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前,可以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对其资质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进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时,可以选择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也可以选择未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
金融机构选择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时,有关安全评估机构的管理适用本指引有关规定。金融机构选择未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时,安全评估机构的选择标准应不低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并应按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无论是否经过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在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活动时,都应遵守有关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实施和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每年将组织一次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评定时间应提前1个月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应在中国银监会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七份):
(一)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资质认定申请报告;
(二) 机构介绍;
(三) 安全评估业务管理框架、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
(四) 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
(五) 主要评估人员简历;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收到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完整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和监管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评议,采用投票的办法评定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是否达到了有关资质要求。
第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评估机构资质评议后,出具《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载明评议意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做出认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出具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仅供评估机构与金融机构商恰有关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时使用,不影响评估机构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评估机构不得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用于宣传或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评议并被认为达到有关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每次资质认定的有效期限为2年。
经评议不符合认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可在下一年度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八条 在资质认定的有效期限内,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国银监会将撤销已做出的评议和认定意见:
(一) 评估机构管理不善,其工作人员泄露被评估机构秘密的;
(二) 评估工作质量低下,评估活动出现重要遗漏的;
(三) 未按要求提交评估报告,或评估报告中存在不实表述的;
(四) 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用于宣传和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 存在其他严重不尽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将在一定期限或无限期不再受理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申请,金融机构不应再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 与委托机构合谋,共同隐瞒在安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安全漏洞,未按要求写入评估报告的;
(二) 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安全评估报告的;
(三) 泄漏被评估机构机密信息,或不当使用被评估机构机密资料的。
金融机构内部评估机构出现以上情况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中国银监会认可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以及有关资质认定、撤销等信息,仅向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各金融机构通报,不向社会发布。
金融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中国银监会的有关通报信息,影响有关机构的其他业务活动,也不得将有关信息用于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活动无关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银监会认定的评估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电子银行主要系统设置于境外并在境外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外资金融机构,以及需要按照所在地监管部门的要求在境外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中资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的选择应遵循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要求。
所在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要求的,金融机构应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与聘用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在服务协议中,必须含有明确的保密条 款和保密责任。
金融机构选择内部部门作为评估机构时,应由电子银行管理部门与评估部门签订评估责任确定书。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协议的规定,认真履行评估职责,真实评估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状况。


第三章 安全评估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开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之前,应就评估的范围、重点、时间与要求等问题,与被评估机构进行充分的沟通,制定评估计划,由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依据评估计划,评估机构进场对委托机构的电子银行安全进行评估。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真实、全面地评价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策略;
(二) 内控制度建设;
(三) 风险管理状况;
(四) 系统安全性;
(五)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连续性计划;
(六)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
(七) 电子银行风险预警体系;
(八) 其他重要安全环节和机制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电子银行安全策略的评估,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策略制定的流程与合理性;
(二) 系统设计与开发的安全策略;
(三) 系统测试与验收的安全策略;
(四) 系统运行与维护的安全策略;
(五) 系统备份与应急的安全策略;
(六) 客户信息安全策略。
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安全策略的评估,不仅要评估安全策略、规章制度和程序是否存在,还要评估这些制度是否得到贯彻执行,是否及时更新,是否全面覆盖电子银行业务系统。
第二十九条 电子银行内控制度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内部控制体系总体建设的科学性与适宜性;
(二)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电子银行安全和风险管理体系中的职责,以及相关部门职责和责任的合理性;
(三) 安全监控机制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四) 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三十条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状况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架构的适应性和合理性;
(二)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电子银行安全与风险管理的认知能力与相关政策、策略的制定执行情况;
(三) 电子银行管理机构职责设置的合理性及对相关风险的管控能力;
(四) 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
(五)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操作规定、程序等的执行情况;
(六) 电子银行业务的主要风险及管理状况;
(七) 业务外包管理制度建设与管理状况。
第三十一条 电子银行系统安全性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物理安全;
(二) 数据通讯安全;
(三) 应用系统安全;
(四) 密钥管理;
(五) 客户信息认证与保密;
(六) 入侵监测机制和报告反应机制。
评估机构应突出对数据通讯安全和应用系统安全的评估,客观评价金融机构是否采用了合适的加密技术、合理设计和配置了服务器和防火墙,银行内部运作系统和数据库是否安全等,以及金融机构是否制定了控制和管理修改电子银行系统的制度和控制程序,并能保证各种修改得到及时测试和审核。
第三十二条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连续性计划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保障业务连续运营的设备和系统能力;
(二) 保证业务连续运营的制度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电子银行应急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二) 电子银行应急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三) 定期、持续性检测与演练情况;
(四) 应对意外事故或外部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制定本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定标准,在进行安全评估时,应根据委托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评估内容对电子银行总体风险影响程度的权重,对每项评估内容进行评分,综合计算出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的风险等级。
第三十五条 评估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及时撰写评估报告,并于评估完成后1个月内向委托机构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评估的时间、范围及其他协议中重要的约定;
(二) 评估的总体框架、程序、主要方法及主要评估人员介绍;
(三) 不同评估内容风险权重的确定标准,风险等级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等级的定义;
(四) 评估内容与评估活动描述;
(五) 评估结论;
(六) 对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的建议;
(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 主要术语定义和所采用的国际或国内标准介绍(可作为附件);
(九) 评估工作流程记录表(可作为附件);
(十) 评估机构参加评估人员名单(可作为附件)。
在评估结论中,评估机构应采用量化的办法表明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的风险等级,说明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隐患,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评估报告完成并提交委托机构后,如需修改,应将修改的原因、依据和修改意见作为附件附在原报告之后,不得直接修改原报告。


第四章 安全评估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完成测试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组织安全评估:
(一) 由于安全漏洞导致系统被攻击瘫痪,修复运行的;
(二) 电子银行系统进行重大更新或升级后,出现系统意外停机12小时以上的;
(三) 电子银行关键设备与设施更换后,出现重大事故修复后仍不能保持连续不间断运行的;
(四) 基于电子银行安全管理需要立即评估的。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外部安全评估机构的选聘,应由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负责。
第四十一条 已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单独进行安全评估,在总行(公司)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中应包含对其分支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状况的评估。
第四十二条 未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且拥有独立的业务处理设备与系统的,分支机构的电子银行系统应在总行(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三条 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处理系统设置在境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其境外总行(公司)已经进行了安全评估且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其境内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单独进行安全评估,但应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处理系统设置在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或者虽设置在境外但其境外总行(公司)未进行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估不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应按规定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
第四十五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确需由多个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或实施时,金融机构应确定一个主要的评估机构协调总体评估工作,负责总体评估报告的编制。
金融机构将电子银行系统委托给不同的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应当明确每个评估机构安全评估的范围,并保证全面覆盖了应评估的事项,没有遗漏。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在签署评估协议后两周内,将评估机构简介、拟采用的评估方案和评估步骤等,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派员参加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但不作为正式评估人员,不提供评估意见。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本着客观、公正、真实和自主的原则,开展评估活动,并严格保守在评估过程中获悉的商业机密。
第四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委托机构和评估机构之间应建立信息保密工作机制:
(一) 评估过程中,调阅相关资料、复制相关文件或数据等,都应建立登记、签字制度;
(二) 调阅的文件资料应在指定的场所阅读,不得带出指定场所;
(三) 复制的文件或数据一般也不应带出工作场所,如确需带出的,必须详细登记带出文件或数据名称、数量、带出原因、文件与数据的最终处理方式、责任人等,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 评估过程中废弃的文件、材料和不再使用的数据,应立即予以销毁或删除;
(五) 评估工作结束后,双方应就有关机密数据、资料等的交接情况签署说明。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在收到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的1个月内,应将评估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
金融机构报送评估报告时,可对评估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不得作为广告宣传资料使用,也不得提供给除监管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有关要求进行的安全评估,或者评估程序、方法和评估报告存在重要缺陷的安全评估,中国银监会可以要求金融机构进行重新评估。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以自己组织或委托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直接向评估机构了解其评估的方法、范围和程序等。
第五十五条 对于评估报告中所反映出的问题,金融机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面粉是指以麦、稻、豆、薯等粮食为原料按规定标准加工成的各种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为原料加工制做的生、熟食品。



第四条 国家对面粉及面粉制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粮食、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加工、储藏、运输、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及卫生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观性状。



第六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面粉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卫生标准;



(二)生产面粉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三)生产面粉的企业应当设有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检验员,严格按面粉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企业和个人经销面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不合卫生标准的面粉。



第九条 生产经营面粉制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应远离放置或者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不得小于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三)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设备、灶具、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四)经销面粉制品的商店、商贩、摊点,必须设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品质纯正,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和异物;



(六)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和符合卫生规定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色、香、味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等非食品用添加剂,或者使用填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掺假、掺杂、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伪造,影响营养及卫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败变质的;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七)超过保存期限的;



(八)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二)生产经营的面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掺杂使假的,没收不合标准的面粉,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或者危害较大的,可以加重1至2倍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使假、伪劣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没收有害的面粉、面粉制品和非法所得,并负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人员无《健康证》、《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可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并限期办证,逾期不办者,责令停业。



前款各项行政处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执行,但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000元以上,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