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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6:18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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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新余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专利奖。

市专利奖设立下列奖项:

㈠市专利技术奖;

㈡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

市专利奖每二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专利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市专利奖具体评定标准和评审规则,开展评审工作,提出获奖项目、获奖等级和获奖人选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市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纠纷的有效专利。

第七条 市专利奖的评奖标准:

㈠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作出重大发明创造并取得发明专利权,其专利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者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㈡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者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㈢对作出具有适于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专利技术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每项奖金为2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为1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为0.5万元。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2项。

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金为0.6万元。

市专利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专利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九条 市专利奖候选人(含单位和个人,下同)由下列单位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㈠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㈡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㈢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申报市专利技术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新余市专利技术奖申报书》;

㈡专利证书;

㈢专利有效性证明;

㈣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新余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申报书》;

㈡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㈢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㈣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推荐单位应当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市专利奖候选人。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开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提出奖励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获得市专利技术奖的单位,应在领取奖励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个人。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专利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评审委员会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评审委员会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市专利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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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大气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或者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锅炉排放烟尘,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执行。
工业炉窑排放烟尘,按《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执行。
煤粉发电锅炉排放烟尘,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91)执行。
茶炉、大灶(食堂灶、营业炉灶)排放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
第六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未达到第五条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七条 安装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备案的设计图样和工艺要求施工,保证消烟除尘设备运转正常,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当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有变更时,须在改变的15日前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环境保护部门在浓度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基础上,要逐步实行烟尘排放总量控制的制度。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备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按管理权限到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项目竣工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城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疗养地新安装沸腾炉、煤粉炉、抛煤机炉、振动炉排炉。
第十二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及热化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统一解决热源,多渠道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房。新建住宅必须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对已建住宅,应有计划地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燃料供应部门应当将低污染的煤炭优先供应城市民用,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限制烧散煤,积极发展城市煤气。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具体组织实施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工作。对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每两年复查一次,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
》并限期达标。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烟尘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使用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当排放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及个人,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罚款的,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1997年10月20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船船员值班管理,防止船员疲劳操作,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际海事组织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100总吨及以上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组成值班的船员,但在下列船上服务的船员除外:
(一)军用船舶;
(二)渔业船舶;
(三)非营业的游艇;
(四)构造简单的木质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各船公司应保证指派到船上任职的每一个值班船员均能熟悉船上的有关设备和船舶特性以及本人职责,并能在紧急情况下有效地执行安全和防污染工作。
第五条 船长及全体船员应了解由于操作不当或意外事故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严重后果,并应遵照国际公约和我国有关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出本船防污染的具体措施,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为维护驾驶台的良好秩序和环境,保证航行安全。各船公司应编制《驾驶台规则》、《机舱值班规则》和《无线电报房规则》张贴在船舶各部门的易见之处,并要求全体船员遵守执行。

第二章 航次计划及值班安排第一节 航次计划
第七条 航次计划的一般要求:
(一)船长应根据航次任务及时通知各部门有关负责人做好各项开航准备工作。
(二)对预定的航次,船长和驾驶员应在研究有关资料后事先做好航次计划。
(三)大副、轮机长应在与船长协商后,预先确定并落实本航次所需各种燃物料、淡水以及备品的数量。
(四)船长应检查各种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是否齐全、有无逾期,检查运输单证及港口文件是否齐全,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八条 开航前,船长应充分并恰当地运用预定航线上所必需的、有效的以及最新改正的航海图书资料和其他航海出版物,保证计划好从出发港到下一停靠港的预定航线。
第九条 在考虑了所有有关信息而核实了航行计划后,开航前计划航线应清楚地标绘在有关海图上,并且在航行期间可供值班驾驶员随时使用。驾驶员在使用之前应认真核实每一个准备采取的航向。
第十条 制定航行计划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航线的总里程和预计航行的总时间。
(二)预计航线上的气象情况和海况。
(三)各转向点的经纬度。
(四)各段航线的航程和预计到达各转向点的时间。
(五)复杂航段的航法以及对航线附近的危险物的避险手段。
(六)特殊航区的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如果在航行中决定改变计划航线的下一停靠港,或者因其他原因船舶需要大幅度地偏离计划航线,船长应及早计划好修正航线,并在海图上重新标示。第二节 值班安排
第十二条 参加值班的船员必须是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合格船员。每个值班船员都须明确自己的职责。
第十三条 船长必须确保值班的安排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值班驾驶员在值班期间,特别在关系到避免碰撞和搁浅时,负责船舶的安全航行。
轮机长有责任与船长商量,确保轮机值班的安排足以保持安全值班。

第三章 航行值班应遵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