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9:40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46号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火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驻郑部队、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防火安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四条 全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火意识。
全市所有公民均有做好防火和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并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逐级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建立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加公民消防意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检查及火源、电源、易燃易爆物品等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制定特殊工种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张贴公布到岗。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


第三章 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和发生火灾后的影响力、伤亡损失程度等因素确定重点防火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重点防火部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各县(市)、上街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辖区内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
重点防火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各单位重点防火部位应确定专人负责,落实防火安全责任。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和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防火单位和单位的重点防火部位应当建立防火档案,实行定人、定点、定措施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新职工和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单位的专职消防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消防检查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消防技术规范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指定人员负责保养、管理,并保证其使用功能完好、随时可能。
第十六条 建设居住小区和城市道路以及进行新区成片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按消防技术规范规定设置消火栓箱等公共消防设施。
对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毁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火栓和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现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应当逐步改造或限期纠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维修消防设备、器材,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依法经营,实行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用户到其指定的企业购买、维修消防设备、器材。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宾馆、商场、集贸市场、歌舞厅、游乐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不得擅自使用可燃性材料装修。确需使用可燃性材料装修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物应当按规定设置避雷装置;加油站应当设置避雷装置和防静电装置。现有高层建筑物和加油站未设置上述装置的,应当限期设置。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维修、更换。
灯具、电热器等电气设备应当与可燃物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在供电线路上擅自增加负荷,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电器设备。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举办物资交流、展销、集市贸易和焰火、灯火晚会的单位,应当在场所选择、亭棚搭设、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出租仓库、厂房、商店、办公房、柜台等,出租方应当对防火安全负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承租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出租方的要求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防火安全监督检查职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防火安全监督检查,并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督促本系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下列单位的防火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一)市属以上(含市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外地驻郑县级(含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单位;
(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直接监督检查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的防火安全监督工作:
(一)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外地驻郑县级以下单位;
(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定管辖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的防火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接受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规定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止消防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普及消防安全知识,贯彻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三)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器材、设备完好,无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五)在防火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建立、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尚未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或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而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使用可燃性材料装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规定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有重大火险隐患,不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措施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停工整顿。
第三十九条 丢失、损坏消防设备、器材的,由责任人向产权单位赔偿损失,并按产权单位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文化、工商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频发,扰民投诉始终居高不下。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是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市和乡村的声环境质量,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升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水平,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切实解决噪声扰民突出问题,不断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努力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坚持城市和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结合,促进声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坚持促进噪声达标排放和减少扰民纠纷相结合,减轻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工作、学习的影响;坚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相结合,健全环境噪声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坚持统一监管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形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分工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信访和纠纷下降;声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二、加大重点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
  (四)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下简称“敏感区”)的高架路、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道路两边应配套建设隔声屏障,严格实施禁鸣、限行、限速等措施。加快城市市区铁路道口平交改立交建设,逐步取消市区平面交叉道口。控制高铁在城市市区内运行的噪声污染。加强机场周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减少航空噪声扰民纠纷。
  (五)强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查处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行为。加强施工噪声排放申报管理,实施城市建筑施工环保公告制度。城市人民政府依法限定施工作业时间,严格限制在敏感区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实施城市夜间施工审批管理,推进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对建筑施工进行实时监督,鼓励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和工艺。
  (六)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严格实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严格控制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噪声污染,有效治理冷却塔、电梯间、水泵房和空调器等配套服务设施造成的噪声污染,严格管理敏感区内的文体活动和室内娱乐活动。积极推行城市室内综合市场,取缔扰民的露天或马路市场。对室内装修进行严格管理,明确限制作业时间,严格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居民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加强中高考等国家考试期间绿色护考工作,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七)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贯彻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查处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超标扰民行为。加大敏感区内噪声排放超标污染源关停力度,各城市应每年关停、搬迁和治理一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到2015年年底前实现敏感区内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达标。加强工业园区噪声污染防治,禁止高噪声污染项目入园区。开展乡村地区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
  三、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
  (八)严格声环境准入。各地在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章节。严格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改善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严格项目环境噪声“三同时”验收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排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运行。
  (九)加强重点源监管。城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和工业等领域的重点噪声排放源单位,严格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重点排放源噪声排放达标。城市环保部门应于2011年年底完成重点噪声污染源确定工作,确保实现重点噪声排放源排放达标。
  (十)健全污染源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噪声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年限期治理一批噪声超标的重点企业。严格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将高噪声的工艺设备纳入淘汰目录。探索建立设施噪声标牌制度,明确标识相关产品噪声排放水平及符合的相应标准。
  (十一)积极解决噪声扰民。加强噪声污染信访投诉处置,畅通各级环保“12369”、公安“110”、城建“12319”举报热线的噪声污染投诉渠道,探索建立多部门的噪声污染投诉信息共享机制。将排放超标并严重扰民的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范围。建立噪声扰民应急机制,防止噪声污染引发群体事件。
  四、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
  (十二)促进城市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贯彻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不断扩大噪声达标功能区面积,提高功能区夜间噪声达标率。城市区域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2011年年底前,各省级环保部门应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城市完成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并将功能区划定情况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三)强化重点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以下简称“重点城市”)应全面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十二五”末应全面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重点城市应确定达标区和不达标区,制定达标区保持计划或进一步改善计划。不达标区噪声削减计划应由城市环保部门会同建设、交通、铁路、民航、工业、公安和文化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10年年底前各重点城市应完成计划的制定和报批工作,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四)完善噪声敏感区管理政策措施。完善噪声敏感区保护制度,明确敏感区范围和管理措施,加大敏感区声环境质量改善力度。逐步建立民用建筑隔声质量验收制度,将室内声环境检测纳入新建建筑竣工环保验收。实施建筑声环境质量状况告知制度,推动物业单位参与声环境管理。
  (十五)进一步改善乡村声环境质量。严格控制城镇化过程中噪声污染,防止噪声污染从城市向乡村的转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地声环境管理,应列为噪声敏感区加以保护。各地应将加强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五、强化监管支撑能力建设
  (十六)完善噪声监测网络。各城市应建立和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将噪声监测作为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重点内容之一。重点噪声污染源应安装噪声自动监测仪器,将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监管依据。重点城市应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2011年年底前各城市应至少设立一个噪声显示屏。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监测,重点城市应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道路噪声监测工作。加强噪声污染执法监测能力,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部门应配置相应的噪声现场监测设备和仪器。
  (十七)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各级城市环保部门应设专人从事环境噪声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城市应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机构建设。组织编写噪声污染防治培训教材,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的培训。促进国家级噪声控制工程中心建设,增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研发能力。
  (十八)开展治理工程示范。开展低噪声路面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促进道路声屏障建设,实施高效隔声窗应用示范工程。重点城市应按规定开展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将噪声排放逐步纳入检验范围,并开展摩托车和农用车(低速汽车和三轮车)的噪声定期检验示范。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示范工程按国家、省和市(地)分级管理。
  (十九)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各级环保、公安、文化、交通、铁路、建设、工业、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噪声防治污染。各级环保、规划、城管、质检、海事等部门应明确噪声违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处罚机构。重点城市应定期组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六、夯实基础保障条件
  (二十)加强规划引导。各地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改善作为重要任务之一,纳入“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章节。有关部门制定的铁路、交通和民航“十二五”规划,应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二十一)完善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调研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和计划。抓紧拟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规章,推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制定并实施交通干线噪声排放国家标准。研究室内环境噪声标准,制定低频和振动噪声标准。研究制定噪声控制产品标准和噪声控制产品准入制度。
  (二十二)健全环境经济政策。加大噪声污染经济处罚力度,明确违法罚款数额,提高噪声扰民的罚款限额。严格依法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做到应收尽收。研究建立交通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机制,探索施工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措施。
  (二十三)加强科技研究与开发。加大对声环境质量改善技术研发的支持,通过科技计划,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相关科研机构、高校、企业噪声振动研究基础,研发噪声控制技术。加强振动控制技术、低噪声技术和产品研发,促进降噪装备产业发展。
  七、抓好评估检查和宣传教育
  (二十四)开展评估检查。各城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评估,发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重点城市应每年将噪声污染防治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各省级环保部门应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城市声环境质量、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通报检查结果。
  (二十五)深化信息管理。划定后的声环境功能区应在环保部门网站予以公开,有条件的城市应在街道、社区明显位置设置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标识牌。建立环境噪声信息通报制度,规划制定和建设项目审批前应广泛征求相关居民意见。重点城市应试点开展噪声地图的绘制工作,指导本地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全国噪声污染防治状况报告。
  (二十六)促进公众参与。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噪声对人体健康危害的知识。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舆论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曝光力度。每年“6·5”环境日期间,各地应组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宣传报道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情况。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文化部 工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分析与预防
韩豫宛

   在合同诈骗犯罪这一典型的经济犯罪类型中,犯罪的实施一般不是基于突然发生的感情冲动,犯罪分子在犯罪前通常要通过周密的、精细的分析和计算,进行犯罪行为的成本收益预测,权衡得失,选择是否实施诈骗,如何实施诈骗,尤其是在巨额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理性经济人”的特点和智能性的特点表现得理更为突出。如果犯罪成本大于犯罪收益,犯罪则无利可图,犯罪将被扼制。因此研究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通过提高犯罪成本而防范合同诈骗犯罪,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构成及成本影响因素
  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C),是指犯罪分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全部支出,包括现实的支出和未来可能的支出1,具体包括:合同诈骗过程中的时间、劳动、费用开支(C11);法律制裁的风险(C22);合法经营的可得收益(C33);社会对犯罪分子评价的减损和犯罪分子自身的心理道德损失(C44),那么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C的形式定义可经表述为:C=C11+C22+C33+C44
  (一)合同诈骗过程中的时间、劳动和费用开支
  合同诈骗过程中的时间、劳动和费用开支构成了犯罪分子的直接支出,其大小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诈骗方的资本信用等真实信息的市场公开程度,若公开程度则诈骗不易得逞。二是缔约对物的缔约能力、防诈骗能力和谨慎注意程度。近年来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单位受害人大大多于个人受害人,其中又以国有企业居多。究其原因与个人对自己财产所尽之较大谨慎注意不无关系。2三是私法为合同缔结过程中防范诈骗所提供的防范措施。合同诈骗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与合同纠纷联系紧密,在诈骗结果发生前或诈骗得以确认前,无法确定合同的违法和无效,合同对即使是善意的一方仍然有约束力,如何使善意一方既能防止诈骗,避免因自己单方履行合同而受损失,又不致于因自己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私法规范必须提供救济的手段。例如:新合同法第66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和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制度就有利于防范合同诈骗,使诈骗不易得逞而提高犯罪成本。
  (二)法律制裁的风险
  合同诈骗犯罪的法律制裁涉及私法责任(主要是赔偿受害人损失)和公法责任(主要是刑罚制裁)。法律制裁之目的,不仅在于对已然之违法犯罪的惩罚和对已经犯了罪的人的教育改造,也在于震慑意欲实施犯罪的人,使他们慑于刑罚之苦而放弃为恶的冲动,从而遏制即将发生的违法犯罪,即立足于对已然犯罪的惩罚,着眼于未然犯罪的预防,法律制裁的风险对预备犯罪的人构成了威慑力。
  法律制裁的威慑力与制裁的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三个要素有着密切的函数关系。
  法律制裁的风险=f(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
  刑罚的严厉性通过对犯罪构成的严格程度和法定刑的种类及幅度表现出来,即将什么样的行为定为犯罪。对犯罪规定什么样的刑罚种类和幅度。严厉性是刑罚制裁的首要特征,任何其它制裁手段,其严厉性都不如刑罚制裁,刑罚制裁正是因为具有这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性才使其功能得以发挥而有存在的必要。但是刑罚的严厉性不是随意的,其过与不及,即犯罪界限划定得过大或过小,相应的刑罚种类和幅度规定的过于严厉或轻缓,都会导致刑法资源的浪费或者投入不足,导致刑罚功能的扩张或低下,均不足取。刑罚过于严厉则会对犯罪人造成不必要不应有的伤害,导致犯罪人对社会的仇恨与报复,不利于其悔过自新、回归社会,而且过于严厉的刑罚也会遭到公众的不满和抵制,不能得到公众的支持;相反,如果严厉性不足,则会激发犯罪人的蔑视心理,不足以形成威慑,妨碍刑罚功能的发挥。
  提高刑罚的严厉性的方法主要是放宽犯罪构成要件和提高法定刑,然而形诸法律文件中的法定刑范围并不足以威慑犯罪分子,他们更加关注罚与实施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性,即犯罪受惩罚的概率以及适应刑罚与实施犯罪的时间间隔,也就是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
  刑罚的确定性,表现为发现犯罪并对犯罪适用刑罚的概率,反映的是犯罪受到制裁的现实可能性,刑罚的威慑力不仅在于刑罚的严厉程度,还在于现实中刑罚适用的必然性程度。正如列宁曾经指出的:“惩罚的警戒或作用,决不是仅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3即是否作到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刑罚的及时性,表现为适用刑罚与实施犯罪之间的时间差。及时地惩罚犯罪,在人们对犯罪的危害记忆犹新的时候就展现犯罪与刑罚之间因果联系的必然性,有利于提高刑罚的威慑力,有利于减少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可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其养成犯罪恶习,减少其对社会的危害。
  法律制裁的风险,构成了犯罪成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它与刑罚的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有着正比例的函数关系,即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越高,制裁的风险越大,犯罪成本自然也越高。
  (三)合法经营的可预期收益
  市场主体选择合同诈骗行为,是以放弃合法经营的收益为代价,合法经营的正常可预期收益构成了合同诈骗的机会成本,也叫选择成本。如果社会投资环境好,合法营利渠道多,合法经营的可预期收益率高,则放弃合法经营而选择合同诈骗的机会成本就高,故而将会有较少的人选择合同诈骗。反之,若合法经营阻力重重,丛生如棘,预期利润率低,则合同诈骗的欲望将膨胀,动因将增加。合同诈骗犯罪的收益(I)=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所得(I1)-诈骗过程的直接支出(C1)-付出同样支出从事合法经营的收益(C3)。若(C3)增大,则I相对减小,若C1+C3接近或者等于、大于I1时,选择合同诈骗就将是“不划算”的,甚至是极亏本的。
  合法经营收益率的影响因素较多。主要有:法律对合法经营的保护力度税收及各项政府的管理费用负担、经济周期、市场不确定性因素等。当前,税外收费名目较多,使企业不堪重负。另外,企业对各类许可证和专项审批规定过细过繁,反映强烈。
  (四)社会对犯罪分子评价的减损和犯罪分子自身的心理道德损失
  犯罪分子实施合同诈骗的最终目的在于改善自己的生活,提高自己的效用。而在生活的效用函数中,来自社会的评价,内心道德的自我评价,良心的安适或谴责占据一定的份额。若此种精神的、道德的、社会的评价在社会公众生活效用函数中所占比例越大,则犯罪的成本越高,犯罪的欲望越降低、动因越小。这一成本主要是受社会道德状态影响。除此之外,另一重要因素是人口流动性等社区结构状态4。在社区结构较为稳定,人口流动性较小的地方,人群中彼此较为熟悉,道德的束缚力强;反之,道德的束缚力弱,犯罪率也将随之率低或升高。
  近年来我国社会道德控制力减弱与社会转型密不可分,一是在农村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的过程中,大批人口由农村走向城市,人口流动频繁,人际交往的频度和强度减弱,社区结构稳定性减弱,在由“熟人的社会”变成“陌生人的社会”的过程中,社区的凝聚力减弱,城市社区生活趋于个性化,道德的、舆论的约束力、控制力减弱5。二是新旧经济体制交替过程中,原来的工作单位、组织纪律等社会规范的约束力减弱。三是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不仅仅削弱政府的组织性和工作效率,更严重的后果是腐蚀着全社会的道德风尚,导致社会道德颓废。
二、提高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预防合同诈骗犯罪的具体措施
  (一)提高市场主体的缔约能力、防诈骗能力,加强自我防范
  市场主体对缔约对手资信状况的了解和保持谨慎注意,是防止合同诈骗的第一步。针对当前单位受骗多于个人受骗,国有资产受骗多于私人资产受骗的现象,及受骗方工作人员与诈骗方内外勾结进行诈骗的现象,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项目责任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会计制度,对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定金,实行会计监督,经济往来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使财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预付款、定金进行诈骗犯罪。加强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人事档案,对于有前科、劣迹的人应审慎录用。,同时做好私法与公法的协调,在民法、公司法中应增加和完善从业人员对业主的忠实诚信义务的有关规定,完善有关职务代理法律责任的规定。市场主体应通过学习,掌握运用抵押、质押、留置、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行使合同撤销权等法律途径,防止受骗,减少损失。
  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前应对缔约对手进行选择与调查。调查对方的资信状况,主要包括:第一,对方的经济状况,如注册资本、实有资本、资产负债情况、经济效益情况、经营内容经营水平、生产能力和技术设备等;第二,对方的商业信誉情况,如产品质量、履约能力及以往的履约率等。对资信状况的调查,一般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第一,通过银行调查,这是在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方法;第二,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专业性咨询机构进行调查;第三,通过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第四,在国际贸易中,可通过驻外机构进行调查;第五,通过与其有贸易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二)作好市场主体有关信息的公开
  现代企业信用的核心是资本信用,为保证交易安全,我国具有较系统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法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了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特定会计准则,其目的在于尽量公开与市场主体资信状况相关的信息,并通过广告法规定了广告应当具有的真实性,防止通过广告发布虚假信息。然而,现实中企业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发布虚假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屡有发生。企业多立帐户,纳税帐户与管理帐户、存款帐户与支付帐户之间不统一的情况严重,有关部门之间缺乏信息沟通,极大地阻碍了市场信息的公开。为交易安全计,上述领域应进一步整顿,使之规范化,如严格执行公司的成立条件,必要时可“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设立人的责任等。
  (三)通过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加大法律制裁的威慑力
  我国新刑法将合同诈骗从作为侵犯财产罪之一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列罪名,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新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与旧刑法第151、152条相比,法定刑下限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上限为“无期徒刑”,没有变化;增加了“罚金”刑,反映了对经济犯罪加强财产处罚的现代刑罚趋势。
  在刑罚严厉性既定的情况下,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刑罚的威慑力至关重要。就合同诈骗而言,发现犯罪和确定犯罪分子并不难,难点在于犯罪分子大多潜逃而使刑罚难以及时实施,而当刑罚最终确定实施的时候,犯罪分子通常已将赃款藏匿或挥霍,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正因为如此,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惩治和预防而言,意义尤为重大。
  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的关键在于司法队伍提高素质,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法。否则受害人将由于追究犯罪旷日持久,费用高昂,而丧失对公力救济的信赖,不愿配合,而使追究打击犯罪更加困难。因此,公安、检察机关不断提高侦察破案的效率,提高调查取证的能力,审判机关及时作出判决,各地司法部门应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配合协作,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使罪犯尽可能快地受到刑罚的制裁。
  (四)增进国际间司法交流与合作,惩治和预防跨国合同诈骗犯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对外贸易、海外投资等国际经济活动日益增加,跨国合同诈骗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是有效防止和控制跨境、跨国犯罪的重要措施和手段。通过加强国际间的司法交流和合作,缔结双边、多边条约的形式,确立“或引渡或审判原则”,十分必要。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于国际公约、多边或双边条约所列的国际性犯罪行为,各缔约国如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犯罪,有义务予以惩治,要么将罪犯引渡到对其有管辖权且提出了引渡请求的国家,要么在不引渡的情况下,将罪犯提交本国主管当局起诉。积极开展跨国犯罪的研究,努力探索未来新形势下控制和打击跨国合同诈骗犯罪的有效对策,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五)推动社会改革,为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社会本体(具体讲就是社会的制度、经济、文化等结构)的建设和完善,是社会自我克服犯罪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6。较长一段时间以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腐败和吃拿卡要,及低工作效率,官僚主义作风,“不行贿办不成事”等问题,不但使合法经营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使其负担加重,合法经营的预期收益率大大下降,从而激发了一些人铤而走险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这是经济犯罪较为深刻的社会根源之一,是靠刑罚所无法根本克服的社会问题。必须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在当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要进一步转换政府职能,规范约束政府管理行为,政府机构各项收入透明化、公开化,加强廉政建设7。另外,由于公权力的介入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及行政垄断等都不利于企业的合法经营。总之,要通过改善投资的法制环境,使合法经营者有利可图。
  (六)提高商业道德,重建市场信用
  预防犯罪的历史和现实一再表明优良道德对预防犯罪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合同诈骗不仅是信用危机,也是道德危机。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良好道德传统的优秀民族,然而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历史大变革时期,各种思想观念,各种道德规范正在激烈地争斗和较量。我们既不能不切实际地鼓吹小农经济下“耻于言利”的道德准则,因为它已为历史所淘汰而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也不能提倡“人不为己天洙地灭”的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思想。新型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其基本目标是促使市场主体现性地追求自身利益,其核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寻求义与利的平衡,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协调,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符合全社会每个人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确立和深入人心,既需要法制的保护,也需要漫长的市场碰撞、磨擦、冲突、选择和积淀。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进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正确引导社会文化变革,实现社会价值的重整,对于预防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深远的意义。
  
  
  注:
  1这里的“成本”系经济学的成本概念,其内容大于会计成本概念,包含机会成本。
  21985年单位被骗的占全部受害者37.16%,1987年占31.88%,1988年占31.22%,俞雷主编《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总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0页。
  3《列宁全集》,第四卷,第356页。
  4社区是指聚集在某一地域的社会成员或其群体所形成的相互交往与关联的社会共同体及其活动的领域,是构成社会整体的一个单元,也是相对于整个社会的一个小社会,社区具有人口、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方式等项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
  5参见《迈向二十一世纪的犯罪预防与控制》,康树华主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444页。
  6参见《犯罪学》,储槐植等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7政府部门的预算外收入,隐性收入“小金库”,分别被称为第二财政、第三财政,其数额分别与财政、税收收入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