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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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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7〕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



(市质监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长春市名牌产品的评价,加强长春市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促进长春市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提升我市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春市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竞争力,并经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由市政府批准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长春市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长春市名牌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定期进行监测,对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社团组织、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负责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非常设机构。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负责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长春市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长春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三)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值、销售收入、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五)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按照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药品生产企业通过GMP认证,对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企业通过相应的认证,并有效运行;

(八)产品质量长期保持稳定,近3年在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合格;

(九)新产品必须经过投产鉴定并批量生产2年以上;

(十)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长春市名牌产品:

(一)使用国(境)外或省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三)近3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销售收入、利税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年度长春市名牌产品争创计划,公布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长春市名牌产品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如实填写《长春市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本地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根据各县(市)、区的推荐意见对有关材料进行汇总后,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深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名单。

第十六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推荐名单进行综合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的初选名单进行审核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公示结束后由市质监局提出报批名单,由市政府批准和表彰,颁发长春市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十九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级以下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并优先推荐中国名牌产品、国家质量免检产品和吉林省名牌产品;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参加政府组织的有关名牌产品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等活动的义务。

第二十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到期应予复评,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第二季度,重新申请长春市名牌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有效期内的长春市名牌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市政府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二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在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参评人员,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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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1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对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的安全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分类标准
(一)农用运输车分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质量不大于500千克,最高速度不大于40公里/小时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千瓦,载质量不大于1500千克,最高速度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车辆外廓尺寸长、宽、高分别不大于4m、1.5m、2m。车辆具有转向系、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照明、信号装置、仪表及其他设备。
(二)拖拉机按照操纵方式分为手扶式拖拉机和方向式拖拉机;按照发动机功率大小分为大中型拖拉机和小型拖拉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的为大中型拖拉机,不足14.7千瓦的为小型拖拉机。
二、车辆装载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载物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二)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经营客运。但山区及边远地区因交通不便,客车通行困难,群众乘车难确需载人的,短途行驶时(始发地25公里以内),农用运输车整车载人不准超过9人(含驾驶员),拖拉机整车载人不准超过6人(含驾驶员);运输货物时,货箱内确需附载押送人员的,农用运输车装载货物所占货箱面积不得超过三分之二;拖拉机装载货物所占货箱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同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
2、驾驶员必须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3、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室准乘人员意外伤害险。
(三)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运载牛、马、猪、羊等牲畜时,货厢内严禁载人。
三、车辆行驶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不准拖带挂车,不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二)行驶速度。
1、农用运输车在公路主干线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在城区、旅游风景区及其他公路的交通拥挤地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在乡村道路和冰雪、泥泞的道路或遇风、雨、雪、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2、拖拉机行驶在公路主干线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在城区、旅游风景区及其他公路的交通拥挤地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乡村道路、冰雪、泥泞的道路或遇风、雨、雪、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四、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中的职责
(一)州、县人民政府职责
1、领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建立辖区内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2、督促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积极改善道路交通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3、经常性开展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加大农村、边远山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力度。
4、定期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查找存在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进行整改。
5、负责组织辖区内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的现场抢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把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
2、成立以乡(镇)长为组长,乡(镇)有关站所领导为成员的乡(镇)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把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到各自然村、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机主、驾驶员。
3、督促所属村(居)民委把交通安全列入村规民约,对群众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充分利用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等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逢赶集、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统一调集人力参与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违章行为。
5、对辖区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驾驶员、车辆建立台帐,逐一登记,摸清底数;督促无牌、无证及脱检车辆车主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变更、检审等手续;对达到报废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上路行驶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取缔。
6、组织群众加强对未纳入统计里程的乡村公路的管护,确保安全畅通。
7、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处理善后工作。
(三)基层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的职责
各村民委应成立交通安全管理协会。协会设会长1名(拟由村委会主任担任),副会长1至2名,办事员(协管员)若干名,所有驾驶员为会员,常设办事机构于村民委。工作职责如下:
1、对群众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2、对村(居)民委辖区内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建立台帐、造册登记,及时掌握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主要活动情况,为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管理提供依据。
3、逢赶集、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上路参与对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管理。
(四)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1、各级公安机关要指导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车单位和群众性组织做好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维护交通秩序,指挥疏导交通,纠正交通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公路治安秩序,管理车辆和驾驶员;负责对管辖区内的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加强对各派出所的领导和管理,乡镇一级要形成政府负责,派出所为主力军的农村防控工作体系。加大查处违章力度,督促、检查各村民委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核发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凭车辆来历凭证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按照《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的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办理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做好车辆定期检验。
2、交通部门要取缔占道违章建筑,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建设经费投入,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完好;检查督促养护单位对公路进行正常养护,认真做好道路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及整治,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道路完好、畅通、安全。要认真研究解决乡村农民乘车难的问题,逢街天、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应增派客运、货运车辆,方便群众出行。
4、农业(农机)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拖拉机的注册登记、变更、过户等相关工作。按照《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切实加强辖区内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管理,对无牌、无证、脱检的拖拉机,要督促机主落户、检审,该报废的坚决报废,坚决杜绝给农用车上拖拉机号牌的违规行为,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5、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交通安全整治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公安、交通、农业等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不断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社会防控体系,建立安全长效机制,真正把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到实处。
6、保险公司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搞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农村普及保险知识,强化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主的保险意识,认真落实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提高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主抵御风险的能力。
7、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把做好农村交通安全宣传列入工作计划,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广泛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普及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广大农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教育部门要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
五、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由文山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40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公文制发工作,实现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政府公文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厅是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代政府拟制公文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本部门(单位)代拟政府公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文制发工作是指公文的拟定、会签、审核、审签、签发、印制、分发等工作。
  第五条政府公文制发工作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政府公文制发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政府公文制发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代拟政府公文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拟稿


  第八条政府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拟定初稿,拟稿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九条每年年末,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次年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申请,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并提出年度发文计划,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十条年度发文计划以外需要制发政府公文的,原则上应事先征得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同意,但属以下情形可直接代拟政府公文: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制发的公文;
  (二)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政府明文要求市政府必须制发的公文;
  (三)特别紧急的事项。
  第十一条凡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制发政府公文:
  (一)属部门和区市政府、单位职权范围内可以办理的事项和可以解决的问题;
  (二)只对上级部门下发的公文提出贯彻执行意见的;
  (三)对上级政府下发的公文,本级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
  (四)已在会议上印发的领导同志讲话;
  (五)例行性和阶段性的工作部署,工作检查或要求下级上报有关情况、数据等;
  (六)同一项工作,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已发文的;
  (七)可通过新闻媒体让社会周知的事项;
  (八)其他不需制发政府公文的情形。
  第十二条确定发文后,公文主办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应确定公文密级和是否在互联网上发布,并在发文稿纸相应栏内签署姓名。
  第十三条上级机关要求市政府报送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主办单位接到拟稿任务后,应在所余报送时限的一半时间内完成代拟稿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四条起草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与相关单位沟通,使公文更具可操作性。拟稿完毕后,拟稿人应在发文稿纸“拟稿”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将公文主送机关、抄送机关等填写清楚,并将代拟公文交单位办公室(秘书处)审核。
  办公室主任(秘书处处长)审核无误后,在“核稿”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在“负责人审签”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三章会签


  第十五条代拟公文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涉及需其他单位协助方可完成的工作,应进行会签,会签由主办单位负责,会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搞好会签工作。
  第十六条公文会签时,主办单位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向会签单位发送待会签公文,会签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会签意见,并通知主办单位取回。对特别紧急或不适于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传送的公文,主办单位应当登门会签。
  第十七条会签单位应就公文中涉及本单位职责的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如会签单位有不同意见,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应出面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应提请分管副秘书长(市长助理)协调。
  对协商统一后的会签意见,主办单位应将其纳入代拟公文,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以下公文不需会签:
  (一)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
  (二)市长明确指示不需会签的;
  (三)其他不需会签的公文。
  第十九条主办单位和会签单位负责对公文中涉及本单位职责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把关,同时负责做好与国家、省、市以往政策的衔接。公文中涉及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把关。
  第二十条会签完毕后,主办单位应在发文稿纸的“会签单位”栏内注明会签单位名称,并将会签单位出具的会签意见附在发文稿纸后一并送审。


第四章审核


  第二十一条政府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主办单位完成公文的拟制和会签后,应将公文送市政府办公厅办理,不得将公文直接呈领导审签或签发。
  第二十二条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的公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文理通顺,使用纸张正确,打印清晰;
  (二)发文稿纸各栏内容填写无误;
  (三)附有发文依据;
  (四)需会签的,主办单位组织了会签;
  (五)附件及其他有关材料齐全。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应退回主办单位处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代拟公文质量较差、须作较大改动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修改意见,交主办单位修改。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对受理的文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关:
  (一)行文关。严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把关。
  (二)内容关。公文内容要真实有据,情况可靠,数字准确,观点正确,提法妥当,措施要求切实可行。
  (三)文字关。公文结构要层次清晰,简洁明快;语言要准确凝炼,符合文法,合乎逻辑,标点正确。
  (四)体例格式关。公文的文种、行文关系、标题、主抄送单位等应当符合规范。
  (五)法律政策会签关。公文中涉及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内容已经有关部门会签、把关。
  第二十五条对审查无误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核稿及审修人员应分别在发文稿纸相应位置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公文,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紧急的公文,应当指定专人以最快的速度办理完毕。


第五章送审、签批


  第二十七条政府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送签。
  第二十八条政府公文原则上按以下顺序送签: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
  送签按照以事为主的原则,原则上只呈分管工作的市领导审签(签发)。
  第二十九条以下公文由市长签发:
  (一)令;
  (二)议案;
  (三)请示、报告;
  (四)市政府人事任免件;
  (五)市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会议纪要;
  (六)市长直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公文;
  (七)副市长认为其分管工作范围内需由市长签发的重要公文;
  (八)其他须由市长签发的公文。
  第三十条以下政府公文由副市长签发: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公文以外属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公文。另外,常务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可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下政府公文由副市长审签: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属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秘书长视情确定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对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事项,市政府已有明确意见,需行文批复的,一般由分管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公文须在领导签发后制发。特殊情况下,经领导授权可先行制发,待领导补签。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出市(出访)、休假期间,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暂行)》的规定送签公文。


第六章发送、使用和存档


  第三十五条对已签发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要认真复核,按规定及时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发送。须公开的,均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和在互联网上登载。
  第三十六条印制的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送,特殊情况下可由主办单位直接发送,但应与市政府办公厅做好工作衔接。涉密公文应通过机要通信发送。
  第三十七条除市档案馆存档、国家及省级部门有专门要求的外,政府公文原则上不印制纸质红头文,以金宏网下发文为准,使用者可自行打印或复印。
  第三十八条公文印制后,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按规定将文稿、成文及其他有关资料收集归档。
  制发的密码电报由市委机要局存档,所有底稿由市委机要局处理。对存有密码电报的电子文档及磁介质等,要按照保密规定妥善处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公文的送审、签批、发出工作应当在9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条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各区市政府和同级其他政府部门、单位下发部署工作的公文。如确有必要,经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后,可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或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字样。
  第四十一条报送国家部委和省政府的请示类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主办单位与上级机关保持联系,跟踪催办,并按月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制发成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公文,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为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的,由主办单位代拟政府公文,经市编办会签后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其他因工作需要成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有关单位应先向市编办提出申请,待同意成立后由市编办代拟政府公文。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因组长(主任、指挥)工作变动需进行调整的,由主办单位代拟调整文件,市政府办公厅发文明确。其他成员如有变动,由该机构自行公布。
  第四十三条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而单独制发的公文,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发政府授权件;政府公文中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仅明确联席会议职能及牵头单位或组长,成员单位由联席会议自行发文明确。
  第四十四条制发市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在发文稿纸上签字应使用加注炭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或毛笔。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政府公文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规定等由主办单位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