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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7:27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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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管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原则: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降低被征地人员的生活水平。
  (二)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依法征地、合理补偿。
  (三)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五)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    (市)统一征地机构负责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拟定和征地补偿各项费用的收支等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发放管理和被征地人员再就业促进等工作,具体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依法审计监督。
  公安、民政、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具体征地有关工作。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土地相关权利人会议,将上述情况告知相关权利人,并形成书面记载材料。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相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按法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张贴证明材料存档。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二)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报批时,应当附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的具体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等。
  (三)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村集体组织人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征地补偿包括:区片综合价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原则,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耕地量、区位、地类、产值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土地划定区片,制定区片综合价。
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现行的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见附件,以后补偿标准的调整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公布。嘉兴市线型工程临时借地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用于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等。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扣除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后,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的一次性补偿等,由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所需安置保障资金凭证直接划入指定专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足。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留村组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提高村民社会保障待遇、困难群体的生活补助、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等,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全额用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不得拖延交地。

第四章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个人共同出资构成。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区片综合价扣除留村组部分后的补偿款;
  (二)政府按当年保障标准,补足配套的资金;
  (三)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银行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拨付到专户。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按月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支付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征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调整应当根据当地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城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缴费标准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通过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被征收耕地面积、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有地居民所占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和保障费用。
征收土地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以行政村、组为单位,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缴费满15年的被征地人员,女性从满50周岁、男性从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35周岁以下、男性45周岁以下,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辖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满35周岁、男性满45周岁未就业的,应当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至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年龄止。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建立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增长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将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生活保障账户存储额,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衔接。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工作,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帮助被征地人员解决就业困难,促进其加快就业。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和基本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交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破坏依法征地工作,或者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二)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三)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征收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被征地人员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

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

  一、区片划分及“区片综合价”标准。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现状和原有的征地补偿及安置政策,将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划分为二个区片,各区片范围及“区片综合价”标准如下:
  (一)“区片综合价”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型
区片综合价
其中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

Ⅰ级区片
Ⅱ级区片

水田、旱地、农田水利用地、内塘养殖用地、建设用地
32500
30000
7040

专业桑园、专业果园
35000
32500
8000

蔬菜基地
37500
35000
17600

其他用地(含未利用地)
18000
15500
3520


  (二)区片划分
  Ⅰ级区片:南湖区东栅、南湖、解放、新嘉街道和七星镇张宇圩村、七星村(含原新荡村)、原庄浜村(现并入高丰村);秀洲区新城街道殷秀村,油车港镇百花庄村、古窦泾村、钱家桥村、濮家湾村,王江泾镇沈家桥村、宇四浜村、收藏村、金鱼桥村;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塘汇街道和嘉北街道吴家桥村、和殷村、陶家桥村、亭子桥村、顾家浜村、南陶浜村、百花村。
  Ⅱ级区片:除一级区片外的市区其他区域。
  二、青苗补偿费
  本着“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抢种的苗木、作物以及开挖鱼、鳖塘等不予补偿;土地征收后尚未使用时,趁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青苗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土地类别
标准(元/亩)
备注

水田
1200


旱地
800


蔬菜基地、养殖水面
1500~2000
鳖塘4000~7000元/亩

国有外荡水面
500~800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地面附着物补偿包括地面附着设施补偿、苗木损失补偿和迁移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果园。成片种植的果园,按每亩计算补偿。新种果园(符合种植密度,下同)每亩补偿1500~2000元(新剪插果苗每亩补偿800~1000元);种植满两年以上的果园每亩补偿2000~3500元;盛产果园每亩补偿3500~5000元。零星种植的果树,按株计算补偿。新种果苗每株补偿2~5元;盛产果树每株补偿40~70元。
  (二)桑园。成片种植桑园,按亩计算补偿。新种桑园每亩补偿800~1500元;盛产专业桑园每亩补偿2500~3500元。
  (三)其他树木。农户屋前屋后或沟房路边零星种植的树木按树木胸径大小计算补偿(胸径按离地面1.3米处量算)。胸径在标准径段(即5厘米)以下每株补偿5元;标准径段以上至1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0元;10厘米以上至2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5元;20厘米以上,每株补偿15~30元。也可一次性补偿800~2000元/亩。
  (四)观赏性苗圃。观赏性苗圃补偿费包括苗木损失费和迁移费。正规生产经营的观赏性苗圃补偿4000~6000元/亩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如下:

类型
单位
标准
备注

水泥晒场
元/平方米
25


村级水泥道路
元/平方米
35~40


砂石道路
元/平方米
12~16


骨甏
元/穴
150


棺木
元/穴
300


线杆
元/档
1000~1500
三相五线制农用线

机埠
元/座
10000~25000
标准排灌机埠迁建费

硬化渠道、涵管
元/米
50~70


块石帮岸
元/米
150~200
以长度计

大棚
钢结构
元/平方米
10
以土地面积计

竹木结构
元/平方米
5
以土地面积计



  地面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另行规定。被征土地上国家电力、通讯、光缆、军用等线路的迁移,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移;有线电视、广播、自来水等管线按征地时成本价补偿或由征地单位恢复;抢建的设施以及未经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一律无条件清除。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按每亩15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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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治监过程的中适用《监狱法》面临的困惑

胡配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有关监狱的重要法典,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的一件大事。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监狱职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以来,伴随着依法治国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依法治监成为监狱工作者的普遍共识。依法治监必须有法可依,且有法能依。然而笔者觉得我国现行《监狱法》虽然结束了新中国监狱法典空白的历史,使我们当前依法治监的基本方略有法可依,但是由于《监狱法》尚不够完善,在实践过程中,当人们适用它时,难免面临种种现实的困惑,时常会感到一些法律条文有法难依。据此,笔者觉得有必要指出《监狱法》存在的不足,探讨解决的办法,帮助人们摆脱困惑。
一、关于罪犯劳动的法律规定
关于罪犯劳动,《监狱法》共有19条内容涉及这一问题。其中第二条规定:“监狱……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透过上述规定的具体文字。不难看出,第二条规定告诉我们,如果罪犯需要的不是劳动改造手段,则可以不组织罪犯参加这些劳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则告诉我们:一切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参加劳动是法定的义务。第六十九规定则又表明罪犯参加劳动是有条件的,前提是必须有劳动能力,从实践来看,此条规定所要求的条件实际是空的。监狱劳动的种类多种多样,在监狱能够动荡的罪犯即使不能进行生产性劳动,也可以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杂务。对于狱内押犯而言,只存在劳动能力强弱大小的区别,不存在劳动能力有无的区别。笔者认为:罪犯应当参加劳动,劳动是罪犯必须履行不能回避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第四条应去掉“根据改造的需要”几字,第六十九条应改为“有生产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生产劳动”。
二、对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不完善
对减刑、假释,《监狱法》共有6条内容对此作了规定。从减刑的条件、减刑的办理、假释的办理,不当减刑、假释的禁止等方面进行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未能全部涵盖减刑、假释的全部适用程序,表现在:第一,人民法院裁定罪犯被减刑、假释时,监狱应当在什么时间内予以告知?《监狱法》对此没有涉及。笔者认为确定对罪犯减刑、但如果监狱机关在接到减刑、假释裁定之后,不及时告知,很容易导致对罪犯合法人身权益的侵犯。曾经有监狱发生过这样的事情,罪犯的刑期在上年底已剩余不多,如果被减刑,则可能被告知之日就是回家之时,然而监狱单位迟迟不予告知,则罪犯亦迟迟不能刑满释放。等后来被告知,真相大白时,却发现罪犯已被多关押数十日。假释更是如此,如果越过了假释开始的期限、而罪犯仍未被告知假释,则不仅人民法院裁定的法律效力受损,而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遭到侵害。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假释裁定,罪犯能否上诉。《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这里的抗诉可能因为两种原因。一种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却被减刑、假释,另一种是应当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却被错误地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不可给每一次都能明察秋毫。如果在监狱机关向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合适的减刑、假释时,罪犯的正当权益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罪犯可以用什么办法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呢?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上考察,这种减刑、假释的不当裁决都具有现实可能性,对此应当予以防范,即应当给予罪犯上诉的权利。倘若罪犯对此不能进行上诉,这不仅违背了刑诉法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保护罪犯的正当利益。再者,既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抗诉,罪犯当然应当对应地享有上诉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对第三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内容为“被监狱机关建议减刑、假释的裁定,有充分理由认为裁定不当,可以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关于监狱侦查权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实际操作
《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一般而言,所谓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可见侦查的具体活动包括两个方面,即进行专门调查工作,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这里的强制措施,其种类包括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对罪犯在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机关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由此不难判定,监狱在作为狱内犯罪案件的侦查时,其拥有的侦查权利同样包括两个方面。但是理论上的应然权力并不代表实践中的实然权力。监狱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活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实践方面有很大区别。特别是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时,这种区别表现得特别明显。因为在这些强制措施中,逮捕的决定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拘传适用于未被羁押的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于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不采取羁押方式、不剥夺人身自由权的犯罪嫌疑人;监狱实践可以行使的决定权只剩下拘留决定权。但是,从目前我国已有的立法内容来看,监狱能否能拥有拘留决定权实在是查无实据。有人认为监狱单位狱内犯罪都是在押犯所实施的行为,他们本身已经在押,人身自由已被剥夺,不需要再行拘留。但是这只是考虑到问题的一方面,如果某在押犯被发现有狱内犯罪嫌疑的第二天就是刑满之日,此时是不是要对其行使拘留权呢?如果不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传唤、拘传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刑满在即。是释放还是不释放呢?如果释放,则不利于案件的侦查;如果不释放,则很有可能会超时超期关押罪犯而造成侵权。依笔者之见,《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既然都规定了监狱对狱内犯罪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则应该赋予其完整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适用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那么,监狱在行使侦查权时,根据实际情况,则应当享有拘留决定权。否则,监狱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就只能进行专门调查工作,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显然这不是监狱机关侦查权的本意。尽管监狱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一般不需要专门行使项权力。但实际应理解为已经行使了这项权力,当上述特殊情况发生时,监狱机关拥有拘留决定权将有助于案件的侦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监狱法》第六十条,应补充一款称为第二款,即“监狱在进行侦查时,根据情况,可以行使拘留决定权。”
四、监狱经费与监狱生产属性问题
《监狱法》关于监狱经费有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监狱履行罪犯所需经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产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须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关于监狱生产,《监狱法》也在多个条款中有所涉及。把这两个内容放在一起进行思考主要是因为监狱经费的原因,制约了监狱生产的属性。
实践中,人们对于监狱生产的属性众说纷纭,主要表现为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我国监狱生产不再在计划经济的旧框框中运行。它置身于市场经济的海洋中,参与市场竞争,受市场经济规律制约,监狱生产完全是一种企业化的生产,追求利润是监狱生产的目的。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正是由于监狱企业生产产品商品化,所以监狱生产的基地才由监狱工厂改称为监狱企业,这种观点颇有道理,也很能代表当前的监狱生产的实际。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狱的任务是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是监狱的职能,从事商品生产并创造和实现利润不是监狱自身固有的职能。监狱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其直接目的是以生产劳动作为改造手段和形式,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不是也不应该是直接去追求经济利润。监狱参与市场竞争,其结果只能是以失败而告终。因为监狱的劳动力不是具有人身自由的劳动者,其生产技术能力非常低下,监狱在组织罪犯进行生产时,对劳动力也没有可选择权。因此,监狱生产不具备商品生产的要求,其目的也不是要进行商品生产,它只能是一种产品生产,并由国家负责统收的一种生产形式。这种观点也不无产生道理。全面地考察《监狱法》有关生产与经费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监狱经费真正到位,监狱生产就应当是产品生产,而不应当是商品生产。显然两种似乎都有道理的观点是相互矛盾的。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还在于《监狱法》对于监狱经费的规定与监狱实际得到的经费存在事实上的差距。如果《监狱法》规定的经费能够全额到位,那么监狱就不会再为经费而犯难,也就不需要背着学生的经济包袱,在生产上大做文章。事实上,监狱所需的经费特别是用于罪犯改造的经费只是部分到位,监狱在改造犯人时,其经费缺口仍很大。弥补这个缺口,最合适的办法就是发展监狱生产,创造经济效益,因而监狱又必须进行商品生产。特别是目前,尽管在多数监狱企业的经济发展都很不景气,中国加入WTO的冲击危在旦夕,放弃商品生产要求,走产品生产之路是适时选择,但监狱企业却无法做出选择,因此解决这一矛盾,不仅应从《监狱法》上明确监狱生产的产品生产属性,更要从实际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监狱经费的全部到位,再不能让监狱为了生产而生产。



  现代社会中,保障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是市场经济对法制的必然要求,而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又使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存在流失的潜在风险,为实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双重目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进行了制度上的设计,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该法对相关问题仍留下较大的弹性空间,正确理解现行法律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并提出相关合理化建议,能够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法律决策。

  一、《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制度的内容

  竞业限制制度是用人单位与一定范围内的劳动者约定的限制该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合理期限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及24条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1、主体。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劳动者的义务。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3、用人单位的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属于约定事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上述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规定的缺陷

  1、缺乏在职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项忠实义务,该义务不仅体现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而未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包括在内,事实上,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更具有严格性,对保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更具有现实意义。

  2、缺乏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与其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应该支付补偿金,但是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数额及标准,该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3、对约定条款的内容没有作必要的限定。根据该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践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上述内容完全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足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制度的建议

  1、完善竞业限制的概念。笔者认为,竞业限制不仅是劳动者离职后合理期间内的义务,更应该是劳动者在职期间的一项义务。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建立全面的竞业限制概念体系。所谓竞业限制应是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竞争利益与商业秘密,与劳动者签订的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从事与原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工作的制度。

  2、合理规定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一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只有制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才符合竞业限制设定的初衷。因为较高的补偿标准会使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之间作一衡量,考虑相关员工是否真正需要竞业限制。也有人认为过高的补偿标准会把用人单位拖垮,不利于更多的人就业。因此,设定一个适当的补偿标准,才能更好的平衡用人单位的竞争利益与劳动者的自主择业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最低补偿标准,实践中,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以及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相关因素在最低补偿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上浮。

  3、对约定条款的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定。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对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期限进行一定的限定。对竞业限制的范围的限定,不应超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对竞业限制地域的限定,不应超过劳动者离开时用人单位所经营的地域范围。对竞业限制的期限,可以在相关解释中进行细化或者形成行业规范,针对不同行业设置不同期限。

  竞业限制其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博弈的产物。一方面,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劳动者补偿金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防止其重新就业后造成与用人单位的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补偿金,补偿劳动者因择业自由受到限制而遭受的损失。如何更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待于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