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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物价局、房产局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55:25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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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物价局、房产局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物价局、房产局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物价局、房产局制定的《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具有物业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的经营服务性费用。主要包括日常管理与服务、房屋管理、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六项内容。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四)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五)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六)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七)管理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标志,行为规范。
第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决定支出使用,并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审核。
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护坡墙、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分类和标准
第九条 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具备实行专业化管理条件的住宅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三个等级收费参考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收费),分别是:一级为1.30元/平方米,二级为1.00元/平方米,三级为0.7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收费六项内容的服务标准达不到三级的不超过0.40元/平方米,具体等级收费标准详见《鞍山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不具备实行专业化管理条件的住宅区,可以实行社区自治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开放式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为0.2元/平方米,主要用于该住宅区内的房产管理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由所在房管所收取,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原则上上述标准为上限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协商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具体价格,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业主的认可程度,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浮动。
第十条 别墅、高级公寓和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具有别墅、高级公寓和普通住宅的混合住宅区,其中普通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别墅、高级公寓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一级收费标准基础上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与收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住宅区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地上和地下等不同位置、环境、设施等因素,确定不同的停放服务收费参考标准。
第十五条 地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为三个等级参考标准:
一级停放服务收费每月每台100元,服务标准为:对进出住宅区的车辆实施证、卡管理,有出入记录;车辆有智能化管理系统,配备防抢闯装置;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夜间进行巡查并有记录。
二级停放服务收费每月每台70元,服务标准为:对进出住宅区的车辆有出入记录;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夜间进行巡查并有记录。
三级停放服务收费每月每台40元,服务标准为:对进出住宅区的车辆有出入记录;车辆停放有序。
业主大会确定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具体价格,根据停车位的供需情况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水平,参照上述标准,可以上下浮动。
第十六条 有产权的地下停车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本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放不收费。
第十八条 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单独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章 电梯服务与收费
第十九条 电梯服务收费包括电梯年安全检测、电梯定期常规保养、零星配件及维修、电梯运行电费等四项内容。
第二十条 电梯年安全检测费用采取按户据实分摊的方式收取。
第二十一条 电梯定期常规保养、零星配件及维修等费用采取按户据实分摊的方式收取,但不得超过每户每月15元。
第二十二条 电梯运行电费,新建住宅由建设单位安装电表,按每部电梯的电表计量,采取按户据实分摊的方式收取;原有住宅依据已有合同约定执行。
原有住宅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为每部电梯加装电表,逐步过渡到按电表计量,按户据实分摊的收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电梯的住宅底层或原始设计不停靠的楼层业主,不交纳电梯服务费。如需使用电梯按合同约定结算与分摊电梯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电梯大修及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电梯运行、保养、年检、维修服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电梯24小时运行,轿厢内按钮、灯具等配件保持完好,轿厢整洁。
(二)委托专业维修保养单位进行定期保养,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并持有有效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物业服务企业应有专人对电梯保养进行监督,并对电梯运行进行管理。
(三)电梯发生一般故障的,专业维修人员2小时内到达现场修理,发生电梯困人或其它重大事件时,物业管理人员须在5分钟内到现场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须在半小时内到现场进行救助。
(四)电梯门无安全关闭装置、无自动称重感应装置或无紧急呼叫装置须设专人驾驶的,或由业主大会要求专人驾驶的,有上述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应坚守岗位不脱岗,保障安全运行。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物价局对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和电梯服务收费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备案需填报《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房产局对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回函;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税务登记证书;
(六)备案申报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局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审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凭经审验的《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到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携带上年度收支情况到发证机关审验。
第三十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动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以上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及标准向业主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房产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大修,是指需拆除部分主体结构和房屋设备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50%以上的维修工程为大修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更新屋面防水,更换室内、外排水管线等。
中修,是指需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20%以上,并保持原房的规模与结构的维修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对少量结构构件已形成危险点的房屋,一般损坏而需要进行局部修复的房屋,整幢房屋的公用生活设备需要局部更换、改装、新装工程及单个项目维修的房屋进行的维修。
小修,是指不需要拆除立体结构,为维护房屋及设备的功能,保证房屋正常使用进行的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20%以下的维修工程为小修工程。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可参考本实施办法,由开发商与通过招投标方式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必须向购房者明示。购房者在入住前必须与开发商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成立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需向市房产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中未涉及的物业服务收费的其它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细则(试行)>的通知》(鞍价发〔2005〕68号)和《关于<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细则>的补充通知》(鞍价发〔2005〕195号)同时废止。

附件:鞍山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略)

鞍山市物价局
鞍山市房产局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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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7年2月19日,公安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现对一些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公民自费出国留学
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二月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中的自费出国留学部分和公安部、国家教委一九八七年二月《关于公安部门受理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的通知》。公安机关对于持有入学许可证件、获得正当可靠经济担保,并能按照规定提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件的申请,都应当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审批。
自费留学人员(不含原自费公派留学人员)的配偶和其他亲属,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或探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申请自费探望公派留学人员,经所在单位或公派单位或公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探亲假的,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审批。
二、党员、军队人员、公安干警和科技骨干等因私出境
党员、军队人员(含现役军人、军队职工和随军家属)、公安干警因私出境,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先行办理党内、军内和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手续,再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科技业务骨干(包括教学、科研、生产单位的业务骨干、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出境定居,应在中央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安机关再受理申请,依法审批。
掌握无线电技术侦察部队核心机密和重要机密的人员复员、转业到地方后,要求因私出境的,如复员、转业到地方不足五年,须征求原所在部队的意见。
本项适用于去香港、澳门。
三、公民因私出境的其他有关问题
公民申请去印尼、马来西亚、缅甸等基本上不准我国公民入境的国家的,如果申请人符合出入境管理法规定,可以发给批准通知书。通知书上注明在前往国准许入境时即可领取护照。
公民要求去以色列或者南非联邦的,在获得入境许可证件后,再发给护照。
公民要求去南朝鲜的,只受理探亲和定居申请。确有可靠亲属的,原则上可以批准,但不要太集中,要细水长流,并须在申请人办好入境许可证件后再发给护照,出境登记卡前往国家栏填写“亚洲国家(1)”。
新疆等地穆斯林朝觐问题,不再执行“自费探亲朝觐”的办法,将自费朝觐和探亲分开,分别审批。每年朝觐人数要有一定控制,朝觐名额和分配办法,由国务院宗教局下达。
四、关于我驻外使、领馆人员和公派出国教师的配偶、子女出境探亲
我驻外使、领馆、处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申请出境探望上述工作人员的,由外交部办理。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的配偶、子女随行出国或出国探望公派教师,凭国家教委外事局同意前往的证明信,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审批;属于地方、部门公派出国教师的,公安部门出具同意证明后,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审批。
五、关于华侨回国定居
华侨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提出的回国定居申请,报送国务院侨办;华侨本人或经由国内亲属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的定居申请,一律转送当地侨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凭侨办的批准通知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鉴于朝鲜对华侨出境仍实行由我驻朝使馆负责交涉办理签证的情况,为避免旅朝华侨回国探亲滞留不返回侨居地,对旅朝华侨回国探亲暂仍执行探亲证明的制度。
六、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掌握和执行
第一款所指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不应批准出境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第三款“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正在服刑的。
第五款中“被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不批准出境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决定。“被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是指掌握党和国家政治、军事、技术、经济等重要机密,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各部门和省级党、政、军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境的。对属于这种情形的,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出境之前,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上述不批准出境的,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送公安部备案。公安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对是否批准出境有不同意见的,由公安厅、局报送公安部审批。
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不批准出境的情形,在刑事、民事案件了结,犯罪嫌疑解除,或者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劳教,或者在了解的机密失效后,仍可批准出境。对于有一些违法活动情节并不严重的,如果能够获得前往国签证,也可以批准出境。
本项适用于去香港、澳门,不批准去香港、澳门的,不报公安部。
七、关于吊销护照、证件
公安机关依法吊销或者宣布护照和其他出入境证件作废,要严格执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颁发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后,发现持证人属于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准出境情形,或者系编造情况,弄虚作假获取护照、证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护照、证件。
本项适用于往来香港、澳门。
八、关于对违法的处理
除执行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条款外,出境、入境人员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境、入境证件或签证的外籍华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本项第一款适用于往来香港、澳门的公民。
九、关于国内公民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后的管理
经批准出国的国内公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颁发护照时,不再办出境签证。为防止少数出国公民取得护照后,不是办妥目的地国签证而是办第三国签证迂回出境并非法进入目的地国,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颁发护照的同时,要签发出境登记卡(一式二份)。出境卡的前往国家栏,可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填写一个或者二个国家。卡上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处、科公章,出境时,边防检查站查验出境卡上签注的前往国家与外国签证一致,予以放行,并收回出境卡,一份自存,一份加盖当日出境验讫章后于每月的五日将上一个月的出境卡寄交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公民取得出国护照后,因故改去另一个国家的,需进行变更前往国家的申请,经批准后,改换出境卡。
公民短期出境返回后要再出境的,仍需到原发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再出境申请,如果持照人已办妥前往国再入境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件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即发给出境卡,无需再作审查。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探亲、休假、实习的,应在出境前向原发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出境卡,公安机关应当尽量给予方便,随到随办,无需审查;还可在非原发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再出境手续,只要能证明其留学生身份,并有返回签证,即可发给出境卡。
十、护照“发照机关”的填写
为便于区别颁发护照、证件的地方,护照第5页即“发照机关”下面年、月、日的右下方加盖发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文名称小型蓝色条章,如“于黑龙江”、“于内蒙古”、“于北京”;入出境通行证在签发日期的年、月、日之后加盖上述中文条章。
十一、公民申请出境入境及证件收费
申请手续费(往来港澳地区同) 1元
护照每本 15元
入出境通行证:一次有效 10元
二次有效 15元
多次有效 20元
护照、证件延期、加注、加页、合订每项 5元
附表:略


威海市市区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区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9月14日威政发[1999]4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现住房 的商 品化、社会化,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房,是指职工(居民)根据城镇住房制度 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职工(居民)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 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价格购买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住房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买卖、赠与和交换) 、租赁、抵押。
第三条 本市市区(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 内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交易前当 事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五条 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所有权归购买的职工(居民)个 人,除法律 、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职工(居民)上市交易。
第六条 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职工(居民)不得再 向单位或政府申请住房, 不得再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租用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住房问题由职工(居民)通 过市场自行解决。
第七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前的准入审批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工作。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工作。

第二章 上市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条件的房改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申请上市交易: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超过三个月;
(二)己取得土地使用证;
(三)个人住房档案齐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按房改政策办理购房手续的;
(二)超标住房未完成清理纠正的;
(三)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五)经鉴定列为危房的;
(六)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双方有一方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七)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八)上市交易后可能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持审批表到原售房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持原售房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准入审批;
(四)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办理公证,并持批准文件到房管、土地部门办 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原售房单位应当对申请上市交易的住房进行审查,并在审批表上就有无限制上市情形 和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等问题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上市交易须向市住房委员会 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的户籍证明。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上市交易,须经原售房单位同 意: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
(二)经认定为特殊部门和特殊地段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上市出售房改房,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 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抵押,发生所有权转 移的,当事人应当自 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房管、土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所 有权转移后由房产主管部门按商品住房管理,其再交易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价格与税费
第十六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成交价格,按政 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赠与和交换的,由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定价;抵押权实现 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按出售的规定办理。
上市交易住房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隐价、瞒价。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成交价格进行核实 ,必要时可委托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现场查勘、评估定价。
第十七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依法纳税。发生所 有权转移的,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第一轮房改房自交纳购房款之日起,第二、三轮房改房自交纳定金之日起,经济 适用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1年的,出售时免征营业税;不足1年的,出售时按成 交价减去原购房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二)个人购买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契税,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
(三)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须按下列规定缴费:
(一)由购买上市交易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一方按房屋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 %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二)按成交价的0.5%以内缴纳交易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50%,具体标准由 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其收益应当按本 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 房改房所有权人夫妇双方住房控制标准较高一方面积标准与基准价格的乘积为基本收益,成交价(评估定价的为评估价,下同)中超出基本收益的部分为净收益。
 计算收益分配的基准价格和分配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确定公布。
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收益归职工(居民)个人所有,不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房改房上市的成交价收益,扣除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 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二)净收益由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售房单位按比例分成;
(三)超标住房扣除房屋所有权人已支付的超标价款,超标部分的净收益不再分成, 全部交原售房单位。
第二十一条原售房单位所得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原售房单位所得收益的具体缴纳返还办法,由市财 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提取的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随房转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在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弄虚作假的,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不予批准上市交易,房管、土地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房改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职工(居民)将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 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政 府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 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 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上述规定购房的人员,还应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六条房管、土地和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房改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房改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须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后方可申请上市交易。 
第二十八条各县级市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房改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威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