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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4:47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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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28日《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后发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158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08年10月1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长 毛光烈 嘉兴市市长 李卫宁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杭州湾跨海大桥试运营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将第五条改作第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需在大桥通行的,应当遵循有关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1日起施行。《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28日《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后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湾跨海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的养护、运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桥,是指沈海高速公路杭州湾跨海大桥段(K49+000—K85+000),包括大桥主桥及其附属设施、大桥海中平台区。

   前款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风障、声障、给排水、界桩、航标、隔离栅、输变电服务、桥梁防撞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对大桥的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桩和其他标志。

   第三条 交通、公安、海事、港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大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受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大桥投资主体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大桥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职能,对大桥应急状况的处置进行统一协调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履行大桥的路政、治安、消防和安全保卫、安全生产、水利、环境保护及与大桥海中平台区有关的旅游、卫生、工商等方面的部分管理职责。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大桥所在地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在大桥上通行。

   第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需在大桥通行的,应当遵循有关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监督大桥业主单位和养护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进行养护,保证大桥处于良好的技术和运营状态。

   大桥养护作业现场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的规范和要求;夜间和雨、雾、雪天气养护作业,大桥养护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第七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并应当遵循限制速度的有关标志、信息的要求。

   机动车进入大桥,遇有灾害性气候时,应当遵守《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的规定。《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在桥面上停车、上下乘客;

   (三)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

   第九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难以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牌。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求助。夜间行车的,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十条 因遇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要采取封闭大桥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意见后决定实施,并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及时发布公告。

   前款所称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的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十一条 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大桥通行货物运输车辆后,通过大桥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先进入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接受检测。未经检测,货物运输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未经许可,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符合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通航孔的技术要求,并应遵循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航行规则,不得在非通航航道行驶。

   因大桥养护、维修、检测或发生海上突发事件,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十三条 在大桥主桥上不得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 在大桥两侧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爆破、焚烧或者倾倒废弃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大桥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活动。除港口作业区、锚地和50吨以下的当地渔船作业需要外,在大桥海域段两侧3000米范围内不得擅自锚泊。

   第十五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机制,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指派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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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是否按商业贿赂行为定性的请示》(闽工商公字〔1999〕第1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帐,只要这种
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按旅行团人数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或按游客购物成交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旅行社或导游人员一定的财物,属于以不正当利益争取交易,给予方和收受方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
当依法予以查处。



1999年6月22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2]574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管理,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依据《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对《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京财社[2008]194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保值,根据《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北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是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实物采购、仓储、养护、检测、运输、销毁以及基本生产能力保障。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任务并占用储备资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储备单位),以及与医药物资储备管理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四条 医药储备物资实行“保值轮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储备资金的来源:

⑴ 财政拨款;

  ⑵ 储备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⑶ 社会捐款及其他来源。

   第二章 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安排。市药监局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在每年年度末结合储备任务编制下年度支出计划,经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联席小组会议(以下简称联席小组会议)通过后报市财政局安排落实医药物资储备资金。

第七条 储备资金的申请。储备单位根据下达的储备计划,按照储备物资的实际采购价格,并结合储备资金结余情况,向市药监局提出书面资金申请。

第八条 储备资金的审核。市药监局对储备单位上报的申请,从品种、数量、规格、金额等情况严格把关审核,结合本部门储备资金结存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

第九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药监局的申请,按规定程序将储备资金下达市药监局。市药监局向储备单位下达正式通知,并拨付储备资金。

第十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储备计划调整或其它因素影响,对储备单位的医药储备品种数量进行调整时,经联席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对储备单位占用的储备资金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调整增加储备规模计划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储备资金结余情况,安排落实储备资金,由市药监局向储备单位下达书面资金调整通知;调整减少储备规模计划的,储备单位应将已轮转销售并收回的资金于年度内交回市药监局,统筹用于完成当年及以后年度的储备任务。

第十一条 医药储备物资按规定调用后,储备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与接收单位进行结算收回货款,结算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储备成本价格。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市药监局及储备单位,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储备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制度。

第十三条 储备单位应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财务人员的相对稳定和连续性。

第十四条 储备单位应对拨入的储备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准确反映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储备物资品种、数量单独设立实物台帐,做好储备物资入库、调用、轮转、报损核销等详细记录,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储备资金在储备单位内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应冲抵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发生的财务费用。

第十六条 保值轮储品种的储备资金由储备单位保值使用。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所发生的仓储、养护、运输、检测等全部费用由储备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核销报损品种的储备资金由财政拨款安排落实。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所发生的仓储、养护、运输、检测、销毁等相关费用,经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审后,按照评审结果由财政安排落实相关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储备单位每年将储备资金收支情况按财政要求填报年度决算报表。年度终了,由市药监局将储备资金决算情况报市财政局审核,报市审计局备查,通报联席小组会议。

第十九条 经联席小组会议通过可报损核销的储备物资,由储备单位在储备物资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按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向市药监局申请采购资金。为保证储备物资及时储备到位,市财政局根据市药监局报送的相关情况,提前安排储备单位采购资金。

第二十条 关于报损核销的储备物资,储备单位应根据储备物资有效期届满当月盘库实际情况,按照品种、规格、数量、金额等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每半年向市药监局上报核销报告。申请报损核销的储备物资应与前期申请追加采购资金的核销物资内容相符。市药监局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报损核销处置。

第二十一条 储备单位因不可抗力和国家及北京市政策重大调整造成的储备物资损失,应及时根据核实的损失情况,按照品种、规格、数量、金额等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向市药监局上报核销报告,市药监局审核并经联席小组会议讨论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报损核销处置,经市财政局批复同意后办理核销。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储备单位每年度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市药监局备案。市药监局要会同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联席小组会议上进行通报。资金检查情况作为确立储备单位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为客观反映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由市药监局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储备单位进行年度储备资金的清算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联席会议并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要按规定管好用好医药物资储备资金,对于虚报、冒领、截用、挪用、挤占储备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京财社[2008]19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