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有行政审批许可内容的;
(三)有行政征收内容的;
(四)有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内容的;
(五)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二)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锦州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直领导部门,下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制定经过;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对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市政府法制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者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发布的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经审查,发现有属于报送备案范围而未报送备案的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市直各部门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锦政规[1990]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本(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8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4月29日国家统计局第4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乡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