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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4:41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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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法〔1996〕61号发布)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
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
院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含集体性质)及其工作人员
(含劳动合同制工人):
(一)我市各部、委、办、局和区、县所属的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自收自支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外省、市在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
(三)上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已退(离)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参加。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
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
集和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
合。


第六条 单位每月按其全部工作人员上月工资总额的16%和退(离)休人员退(
离)休费总额的3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
准,退、离休费总额按本办法支付项目费用的总和为准)。
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工作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增加2%工
资总额作为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贴,由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扣。工作人员月收入低于
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基数。
已退(离)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
B—11643—89),为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工作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予以保留,储
存额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续计入个人帐户,前后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九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条件并按管理权限批准退(离)休
,依照本办法从办理退(离)手续后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依照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本
办法实施前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和
个人同时缴费的时间计为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
还本人。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为按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支付给退(离)休人员
的费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养老金将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建立周转金制度。第一个月按规定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
,当月应支付的退(离)休费用仍由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与单位结算实行全额收付、收支两条线、收支挂钩的
方式。


第十四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城镇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
并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利息收入和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要向当地社会保险分公司提供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并按月向所在
地社会保险分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对单位当月履行的各种手续审核无误后,对应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委托银行按同城无付款期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收缴;对应拨付的基本养
老金采用支票的结算方式拨付。


第十六条 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
按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征集额委托银行予以全额托收,并停止下拨退(离)休基本
养老金,待单位办理结算后,多退少补,逾期按应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每日
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单位经市或区(县)编委批准办理法人登记注册手续及单位终止、调
整或变更性质时,应在30日内经主管部、委、办、局或区(县)人事(干部)部门
审核,报市人事局审批后,向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在资产清算处理
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工作人员工资和退(离)休人员基本养
老金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退(离)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未列入基本养老金
支付的项目,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收入台帐》、《养老保险手册》,由单
位填写并保存。工作人员调动时,随人事、工资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
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实
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
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部、委、办、局和区(县)人事(干部)部门按照市养老保险的
统一政策规定, 组织本系统、 本区(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经
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定期编制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核查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接
受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及退(离)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应建立业务管理以及会计、统计等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审计部门对市社会保险公司的
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公司对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管理
费,年终节余,结转使用。
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挪用养老保险金的,主管部门要及时追
查,责令其退回虚报、冒领、挪用的全部金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台帐》和《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事局统
一印制、核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单
位从1997年3月1日起改按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人事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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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3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长春市城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长春市城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市民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从根本上解决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问题,建立起规范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建立全省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吉民发〔2003〕2号),依照《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长府发〔2001〕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长春市城区(不含双阳区)的以下重点优抚对象:

(一) 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

(二) 享受定期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 领取抚恤金的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

(四) 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

(五) 享受定期抚恤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六) 享受定期抚恤的病故军人遗属。

第三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按照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参加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第四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缴费额度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6%划入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剩余部分作为个人帐户资金由各区民政部门直接发给优抚对象本人,用于门诊医疗。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各区民政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参保对象,填写《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申报登记表》,报长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按月缴纳。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救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在每年1月份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第七条 参保优抚对象持社会保障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有关待遇。

第八条 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统计参保人数,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参保人数,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费用,一次性拨付各区民政帐户,由民政部门按月缴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承办具体医疗保险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市本级以外的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独立统筹单位,根据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保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地矿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6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质量,控制施工工期和造价,加强对防治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格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是指已取得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受防治工程项目委托单位指派,对防治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将为专业性单位、专业类别可以是一种或几种,在证书中予以明确。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是指从事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具备的人员素质和结构、专业技能和设备、管理水平和监理业绩,以及资金数量等。
监理单位的资格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的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乙两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监理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即高级监理工程师,含地质、设计、施工,下同)或高级经济师(即高级监理经济师)任单位负责人,或由高级监理工程师任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监理经济师不少于2人。
3.一般应当监理过一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4.有为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需的比较先进、配套的设备和仪器。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监理工程师或高级监理经济师任单位负责人,或由高级监理工程师任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人,高级监理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一般应当监理过一项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4.有为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需的设备和仪器,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在职监理工程师或监理经济师及其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任单位负责人,或由监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任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且主要专业配套,其中监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监理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一般应当监理过一项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4.有为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需的设备和仪器。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种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中型(含)以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业务。
三、丙级监理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 监理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的资格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提交监理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如下: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和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作的技术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
五、主要工作业绩;
六、主要设备、仪器注册资金和资产负债表;
七、业务范围。
第十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经审查无误后发给单位的和个人的《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批准书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监理市场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格等级。二年期满后向资格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格等级。申请核定资格等级时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监理技术人员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监理的工程质量、业绩等有关证明文件。
监理单位的定级申请材料,必须经监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均为厅局级,下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监理单位的定级申请材料,经初审后邀请专家(10人左右)组成考核组,对单位和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经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资格等级证书》,对考核合格的个人发给相应级别的监理证书。
第十三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每年进行一次年检。监理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填写年检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资格管理部门复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每三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格等级的予以降级。核定资格等级时也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报送资格升级申请书和第十一条二至五项所列名称的新材料。升级申请书和新材料也必须经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资格管理部门对监理单位的升级申请材料经按第十二条规定的初审、考核和审批过程,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级别的《资格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格等级证书》。监理技术人员的升级或降级,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先向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与其工作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一、分立或合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交回全部证书,经重新申请、考核、审批后取得新的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其全部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监理或资格定级、每年年检、三年核定、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出卖、伪造证书的;
四、不按时报送年检表和核定资格材料,又未及时报告理由的;
五、变更或终止监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当事单位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