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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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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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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3〕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 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县市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县市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开发调度、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其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照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辖、申报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含)、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含)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含)至4万立方米、地下水3千立方米(含)至2万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必须事先到施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对承担水质监测评价的单位实行计量认证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修订完善市确定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的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河道、水库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准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养殖生产活动,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对地下水超采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取水单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入侵。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水工程实施保护。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资源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三十二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农村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按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直接从河流、水库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意见,并附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按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应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水工程管理单位商用水户自行确定水费价格,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一条 要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推行节水项目建设和节水技术。
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对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城镇居民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权限、时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审取水许可证,不得擅自转售水。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应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应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取用水资料,按要求对水质进行定期化验。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有关部门可以核减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在地表水丰沛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关停地下取水井,涵养地下水,改善水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




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各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技术监督、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海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超范围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按城市规划进行工程建设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受益单位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筹措,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国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贮水设施间接加压。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应在设施修复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它安全用水措施。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用户,须提前持有关证明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手续。
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时,应明确规定使用地点,并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供水期限。
供用水双方可根据需要签定书面供用水合同。
第十五条 任何用水单位需开户或增加城市公共供水,均需按规定缴足有关费用,纳入供水计划,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供有关接水资料。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及给水设计规范进行接水设计,并组织施工,申请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用户需停止用水时,须提前7日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停水手续。
第十七条 新用户使用原用户给水设施时,须由原用户交清水费后,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者,责成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负责缴纳欠交的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因扩大生产等原因需改装原供水设施时,须提前7日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新用户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用水均须按表计量,不同性质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计费水表应以城市供水单位登记立户的水表为准。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的,按管径流量和接水时间计算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按合格计费水表显示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三次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计费水表实施监督管理。用户对计费水表的计量提出异议,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验表,不得自行拆验。因水表自然损坏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计算水费。人为原因造成水表计量故障的,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改造,并实行抄表到户。
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费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对水厂、引水渠道、加压泵站、取水井群、取水口、输配水管网、水池、进户总水表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改动、毁坏或拆除,确保安全完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以户表(经城市供水单位登记立户)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未设阀门的以建筑物墙基外1米处为界)。
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含表井)由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服务。
产权人要加强对水表井等设施的管理。因水表井保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产权人应负责修理或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开关公共供水阀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报经当地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水水源水质,需搬迁、改造供水设施或者增加供水成本的费用,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需采取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承担。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城市供水设施两侧2米范围内,禁止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料。严禁在供水设施附近进行采石、爆破等一切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市供水管道与其它管线的水平净距应不小于1米。
第三十三条 公用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用户内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加封铅印,并按月收取消防准备费。因火警开启,须在开启后两日内报城市供水单位;因检查、演习开启,须提前两天报城市供水单位,用后重新铅封。

第五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或人员停止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检测机构,并自觉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定期监测。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处理设备。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应每月不少于两次进行水质化验,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安全,确保安全供水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义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本市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制定市区年度用水计划,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和指导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单位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负责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活动的达标评审工作;
(六)负责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考核确定各行业的月份用水计划,于每月底前下达到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市节水办下达的用水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用水单位,并建立计划用水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将计划分解和各用水单位的实耗情况报送市节水办。
第九条 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行业标准的用水单位,因生产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十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开工许可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临时供水费用,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节水型企业、单位应当设立三级表),其用水量按总水表度数为准。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兼并等变化,原用水计划失效,应重新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经市节水办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节水办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商业、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费六倍征收外,市节水办控制其进水能力,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天旱或其它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应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生活用水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建设、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等。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节水型器具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中水回用设施条件的,须按《烟台市中水回用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生产用水应不断改进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生活用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经过处理后的中水、废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经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跑、冒、滴、漏,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一条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节水办申请测试。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四)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六)其他需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期分解用水计划和报送用水实耗情况的,削减其用水计划的30%,超计划部分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所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所转供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当月一日起按其管径流量进行计算,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的,核减其50%的用水计划,并对应节水量部分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烟台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烟政发〔1987〕25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7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快危险房屋改造,保障住户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禁止擅自开门、改窗、挖洞和附加建(构)筑物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房屋有险情,应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时,应当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或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第九条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的需要,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被鉴定房屋的施工技术资料,以及与被鉴定房屋有关人防工程情况和给排水、天然气、暖气等管道的技术资料。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一般建筑物,应当在收到必要的技术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延长鉴定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施工、改建、加固的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定的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四)鉴定结论: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根据房屋的类别、使用条件、实际承载力等,可分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补强、加固等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他人人身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发给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鉴定人员参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安全鉴定,除执行上款规定标准外,还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执行。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格式的鉴定文书,加盖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同时抄送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鉴定结论中提出处理意见。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按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应通知使用人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组对鉴定结论评审,评审结果应通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汛期,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够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排险解危,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应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公安、市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六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权人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的;(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影响他人房屋安全的;(四)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五)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处理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一)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