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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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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4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和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3%的标准给予门诊补助。其中,符合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规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费;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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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现状及其思考
刘??br>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1701)

近来,关于著作权使用费的纠纷层出不穷,人们直接的想法是应亟待提高整个社会的著作权意识。当然,这点固然非常重要,但我们必须承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更为基础。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应被重视起来,国外几百年的经验已经表面这样一个机构存在和运作对于联系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同时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我国建立著作权管理组织唯一的法律依据。法律虽然授权国务院作进一步的规定,但至今尚未出台。因此,在具体的集体管理组织构建及运作过程中没有具体的规则作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经在实际的集体管理体制上对音乐作品和非音乐作品进行了分类管理,音乐作品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非音乐作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管理。笔者认为这样的现状也许会出现管理分散,但考虑到音乐作品的特殊性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若干年成熟的运作,所以这种模式可以维持。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实行会员制,凡具有中国国籍的音乐著作权人,包括作曲者、作词者、音乐改编者、音乐作者的继承人都可以加入协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音乐出版者和录音者也可以加入协会,但在这种情况下,它不是作为出版者和录音者,而是作为音乐著作权人参加协会(比如,通过音乐作者转让或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音乐著作权)。前段时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们法院对卡拉OK歌厅中播放MTV作品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做出支持判决。的确,歌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理应付费,这符合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但问题是,他们如何付费?通过什么样的渠道付费?额度是多少?这些问题都得不到答案。可以说,制度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这种情况的存在。此外,此案中原告及歌厅的付费对象是某唱片公司,实际上此判决保护的是邻接权人的权利。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邻接权人集体管理组织,虽然中国音像协会有建立此类组织的意向,毕竟他们在出版者领域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很多困难。例如,(1)对作品使用人的收费额度难以确定。邻接权人录制出版作品的成本远高于作者,这势必导致其收费也会相应提高,面对现有的社会状况,具体操作情况令人担忧。(2)收取使用人的使用费后,如何与作品作者分配,分配比例如何?(3)网络环境对出版业的冲击,以及缺乏相应规范,使得邻接权的集体管理困难重重。
对于非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我国一直不太完善。1998年经国家编委批准,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其下设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和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分别对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进行集体管理。但遗憾的是这两个机构至今尚未正式运作。还有另外两个组织与此相关,即中国作家协会和中国版权协会。但中国作家协会的权保中心主要的职责是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中国版权协会的工作大部分集中在作者的权利保护上,而并非针对出版者。也就是说,实际上现在针对非音乐作品尚无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具体工作。
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刚刚起步,要在短时间内完善体系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国际上运作较为成功的集体管理机构也花费了五六年的时间,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几十年的努力才能确立著作权协会的地位。著作权管理协会中途夭折的事情也发生过。集体管理的起步难是国际著作权专家所公认的[1]。在我们国家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还有其特殊性,不仅存在其本身建立固有的困难,还存在着大环境的影响。具体来说:(1)法律环境和法律意识尚待提高。著作权是项私权,其是从西方社会出现并发展起来的,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人们对这项权利也给予认同。而从我国传统来看,人们普遍缺乏著作权的意识,不承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可以成为商品。同时,使用者在缺乏权利观念的社会里也容易认为智力作品同一般产品一样,购买之后就可以任意支配,或认为一次付酬后,取得了完全的使用权。在这种状况下,从西方移至过来的著作权制度如何在我国的大环境中得到应用和发展就需要更多时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亦是如此。(2)法律体系尚待完善。我国的著作权制度从无到有也是近十几年的事情,著作权方面的立法体系更需要完善。正如前文所言,针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立法至今为止只有《著作权法》第八条原则性的规定,且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带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在缺乏相应规范的情况下,集体管理机构很难快速建立起来。(3)集体管理机构起点的特殊性。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要么是权利人自发组织,要么是国家按照法律新设建立。而我国则不同,它是由国家机构(一般来说是版权局)和原有的相关协会共同组建。这种从行政模式向市场模式转变、管理模式向服务模式转变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完善也就不可能一蹴而就。

二、设想及建议
面对国外集体管理机构的经验,我们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成熟的制度引入到国内,取它山之石,以尽早形成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尝试:
(一)加强相关宣传,唤醒权利意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及工作开展的顺利程度和人们的版权意识有很大关系。著作权这种私权源于西方,引进到我国后,与原有文化不相适应。人们很不习惯用权利的观念来处世生活,因此加强宣传显得非常有必要。
第一,作品权利人利用集体组织行使权利意识淡薄。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协会有会员2500余名,笔者疑惑的是,难道中国只有2500名作词作曲者?更别说其中还包括有机构。此外,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逾1400万首,其中只有大约20万首为国内作品,国内的作品权利人对于加入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自己的权利尚未认识。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作品权利人都是由自己与录音、出版单位或版权代理机构联系来实现自己权利,虽然这种方式可以让权利人没有折扣地获取收入,但也必须看到其不利之处:(1)作者将部分精力花费在作品的传播、盗版打击、诉讼纠纷等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上,严重影响了其新的作品创作;(2)作者个体势单力孤,在与录音、出版者及代理机构交往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无法保障其权益;(3)由于作者授权渠道单一,众多使用者没有合理和畅通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也会影响到其作品的传播。
第二,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付费的意识淡薄,集体管理组织收费难,只有通过典型诉讼来促使作品使用人缴费。这导致了音乐的传播受到了影响,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也容易引起权利的对抗。所有这些都需要加强宣传来唤醒人们的权利意识,缓解权利人和作品使用人的紧张关系。
(二)尽快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立法
现在相当多的学者都在呼吁国务院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因为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很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重要的是我国没有集体管理方面的历史经验,则更需要立法者给予前瞻式的指导,规范机构的建立,有利于其今后的发展。比如,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集体管理机构至今仍未批复下来,这使得这部分作品的集体管理处于空白,很不利于权利人的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当一方面我们在呼吁作者加入到集体组织中去,另一方面规范集体管理机构的立法却又迟迟不见踪影的时候,具体工作开展的困难可想而知。
那么,立法中应做哪些规范呢?笔者认为:(1)针对现实的情况,立法应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为官方机构。其实国际上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承认不在于官办或民办,而在于机构是否为作者服务。而立法中规定为官方机构只是考虑我国的集体管理机构刚刚起步,需要政府的扶持,运作起来会更加有效。(2)将音乐作品和非音乐作品分为两个机构进行垄断管理。音乐作品仍然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因其十年来的管理卓有成效,非常有效地保护了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其管理也自成体系。对于非音乐作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可以在中心以下设各部门进行管理。这样可以照顾到单独协会与分立协会管理不同类型作品的优缺点,而且今后出现新的作品类型或者使用方式都可以方便扩充而不会影响机构的稳定性。除上述机构之外不应该再有其他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否则在机构起步阶段会引起混乱。当然,当时机成熟了,结合社会、经济状况可以考虑允许多家机构并存。(3)加入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报酬阶段的规范。集体管理组织的大量工作也是最困难的工作就集中在此。一些集体管理比较成熟的国家,比如阿根廷,就有针对这个阶段而特别制定的立法(阿根廷1969年5146号及1973年461号法令规定,阿根廷作者作曲者协会和阿根廷作者总会分别获准进款、出纳、柜台及其他可包含进来的票据、数据进行监督,以确定使用费数额[2])(4) 在关注作者权利的同时必须也要规范对于邻接权人的集体管理。笔者建议将作者与邻接权人的集体管理纳入到一个机构中,从而方便收费,同时可以避免作品使用者向不同机构多次缴费,引起不必要的误解。(5)将法定许可职能划入集体管理机构。现在的法定许可是由版权局负责,但在许可和报酬分配方面都存在问题。比如许可作品和分配报酬时找不到权利人等。而将这部分职权划入集体管理机构后,这部分问题可以得到解决。现在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有部分这样的职权,因为它们采用会员制,许可和报酬分配可以有的放矢。笔者认为,非音乐作品也可以采用类似做法。(6)从立法上完善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服务职能,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按收酬的一定比例建立文化基金用于促进文化发展以及权利人作品的宣传。此外,也可以吸取其它国家的经验,增加集体管理组织的社会保障职能,使作者获得稳定的收入。(7)立法中应该规范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比如机构运作费用额度(预算)的确定、分配的监督及年终审计。对于运作费用额度(预算)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由集体机构内部的会员大会或委员会来确定。至于年终审计,有些学者认为由版权管理机构负责[3],但笔者认为,版权管理机构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关系密切,由其审计有失公允。因此对于年终的帐务审计应该由国家审计部门或者由会员大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为宜。
总之,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道路非常曲折,这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去改变人们旧的意识。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前途非常光明,因为它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文化的传播。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号


淮政〔2004〕9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托管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委托人通过托管协议的形式,在不改变或暂不改变企业原产权归属的条件下,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处置的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企业法人或产权所有人;受托人是指具备企业资产托管能力的专业托管法人。
第四条 下列企业国有资产,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纳入托管范围:
(一)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二)被依法注销、关闭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三)依法破产国有企业未列入破产财产的资产以及经人民法院同意移交的破产企业债权;
(四)国有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帐销案存”的应收帐款;
(五)国有企业改制或转让时受让方未付清的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被托管资产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并按法定程序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企业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性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性规定;
(二)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托管资产;
(三)加强对托管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四)严格按《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置托管资产;
(五)制订托管债权的追收办法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组织实施;
(六)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托管情况;
(七)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托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的权利:行使委托权;法定受益权;请求赔偿权;行使托管事务的监控权;解除托管协议的请求权。
第七条 委托人的义务:不得妨碍受托人按《托管协议》的约定正常履行职权;承担托管费用。
第八条 受托人权利:
(一)独立管理处置权,主要是指受托人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对托管企业国有资产行使相对独立的管理处置权;
(二)托管费用优先支付权,主要指受托人对于托管期间在管理、处置资产等行为中发生的正当费用(主要指留守人员工资、评估、诉讼、产权交易等费用),可以优先从托管资产变现中支付。
第九条 受托人的义务:管理、经营、处置托管企业资产;保证托管资产安全,对因管理过错而造成的资产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托管程序

第十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委托人应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出资人(或企业原主管部门)批准的托管文件;
(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
(三)委托人正在履行的合同、协议和诉讼、仲裁案件情况书面说明;
(四)委托人抵押、担保以及帐外资产、债权、债务等书面说明;
(五)委托人被关停前半年内发生的财产转让及债权形成、债务偿还等行为的说明。
第十一条 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托管中心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协议》。委托人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移交托管企业下列财产和资料;
(一)所有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管理文件、业务档案、技术资料;
(二)留守人员清单、资金清单、财产清单、应收债权及对外债务清单;
(三)对外担保履行期内的合同、正在诉讼或执行的案件等相关手续和文件;
(四)资金清单、财产清单中所有现金和实物资产。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部分资产及其它国有资产。委托人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签订《托管协议》并提供被托管资产归属权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托管标的名称、类别;
(三)托管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托管期限和托管终止的条件;
(五)托管费用支付方式;
(六)相关法律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托管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托管资产处置由受托人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受托人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管理托管企业所有依据法律程序办理的有效证照、印章;
(二)管理托管企业资产和留守人员;
(三)监督托管企业财务工作,对各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编制资产负债表;
(四)审查托管企业尚在履行期间的合同,提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建议;
(五)清理、处理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
(六)核实托管企业债权并组织追收;
(七)对托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
(八)征求委托人意见,制订处置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现原企业有违规处置资产、帐实不符、隐瞒资产、虚报负债、私分财产等情况,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的部分资产及其它国有资产,受托人对托管资产先评估后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资产处置收益扣除托管费用后交付委托人,由委托人制定委托资产处置收益使用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施行,剩余部分上缴企业改革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解除托管关系:
(一)依照司法程序确认托管关系解除的;
(二)委托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构同意解除的;
(三)不可抗拒的力量致使托管资产消失的;
(四)托管企业办理完注销手续自然解除的。

第五章 托管的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订企业国有资产托管监督管理制度;
(二)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托管事项;
(三)对委托人、受托人提交的请示做出批复;
(四)监督检查托管机构的托管行为;
(五)审查和批准受托人制定的资产处置方案;
(六)督促、指导受托人对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的处理;
(七)对托管过程中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
(八)调解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在一定权限内做出裁决。
第二十条 因受托人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及其它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托管,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