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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5:54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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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激励机制,防止有偿使用收入流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处置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股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等取得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二)资产租赁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所取得的收入;

  (三)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对外投资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

  (五)对外担保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方以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六)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第九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地热使用权出租、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收入;

  2.场地、矿区有偿使用收入;

  3.河道采砂权有偿使用收入。

  (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以及开发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2.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公共空间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

  3.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

  4.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对外开展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5.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三)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增加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当采取招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单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执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全额缴入国库: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二)缴款人持《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三)执收单位根据代收银行加盖收讫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向缴款人提供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缴款人不适于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执收款项,并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定期或者集中将执收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缴款人缴纳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执收单位提供的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账户,将资金缴入收缴账户;执收单位确认收款后,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定期对账,并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非税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非税收入辅助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与支出分离制度,执收单位的支出不以其执收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为依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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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的意向用地者,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土地收储中心、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经营性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年度计划及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和市土地收储中心向市政府提出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主要规划指标、起始价或起叫价以及出现问题时的处置预案。起始价和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平均市价,考虑预期利益幅度提出。

地价评估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每宗地应选择2家评估机构评估。

市政府批准出让方案后,由市政府负责人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收储中心的负责人在听取国土资源、土地收储部门有关评估情况和建议标底或底价后,根据既能顺利出让地块又能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挥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结合竞买人的多少和实力情况,现场集体(不少于3人)研究确定拟出让地块的标底或底价。每次研究,应由专人记录,记录资料相关当事人(含监察人员)都应签字,并存裆备案。底价或标底现场密封后交公证人员,并由公证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现场当众交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主持人。行政监察部门对此实行全程监督。标底或底价确定后至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结果宣布前,相关当事人应一律关停通信工具,不得对外联系、不得单独离开现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现场,行政监察部门要有专人随同陪往,直到招投标结果出来,方可单独活动。

第九条 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先行收购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土地原则上买行“净地”出让,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拆迁;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收储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受让人在受让土地后依法拆迁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计划、规划、房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有关前期审批手续。

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予以调整。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和土地收储中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受让人办理有关手续。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土地收储中心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国资、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拍卖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定若干个,拍卖公告公布前,由市土地收储中心选择其中两家拍卖机构,确定一家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指定的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省内外相应媒体发布。其中评估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外1家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评估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外2家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的公证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指定,拍卖机构委托;招标或者挂牌出让的公证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指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

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和土地收储中心分管负责人应出席拍卖会或挂牌竞价现场;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5000万元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和土地收储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到场。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1亿元以上,市政府领导应同时到场。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招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办理,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9人以上的单数,随机产生,其中外地专家应占多数。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规划用地红线图(电子地图);

(三)出让用地红线图(电子地图);

(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设计方案;

(五)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六)投标地点及截止日期;

(七)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评标标准及方法;

(九)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通知书样式;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市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前不少于20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接招标公告的规定报名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开标前1日确认其投标资格;

(四)投标人申领招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人勘察现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按招标文件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招标相关事宜;

(六)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投标文件投入指定的专用标箱或在开标会现场递交;

(七)组织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八)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推荐中标人,并报市政府确定;

(九)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在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

(十)中标人在中标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中标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定金;定金在接《合问》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方可冲抵出让金;

(十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出让结果;

(十二)中标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编制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并盖印章。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在开标现场递交。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标人的资信状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年度会计报告等;

(二)出让地块的开发使用方案说明;

(三)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采取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二)以竞价方式决标的,采取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评标、当场决标,以价高者中标;

(三)以综合评标方式决标的,接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进行评标、决标,以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填写清楚或提供资料不齐的;

(三)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四)同一投标人对同一宗地有两份以上投标文件的;

(五)超过规定投标截止时间投标的。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按规定追究中标人的违约责任:

(一)中行人逾期或拒绝按招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中标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

(三)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拍卖活动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拍卖企业进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受委托的拍卖企业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明确细致、便于操作和事后监督的格式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拍卖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公告;

(二)竞买须知;

(三)《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竞买申请书和委托书样式;

(七)用地规划红线图(电子地图);

(八)土地出让红线图(电子地图);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举行前不少于2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领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勘察现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接拍卖文件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

(四)竞买人接拍卖公告的规定报名参加竞买;

(五)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其缴纳竞买保证金;

(六)拍卖机构按照委托拍卖合同进行;

(七)竞得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竞得人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保证金转作合同定金,在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定金方可冲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拍卖会后5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不计息);

(八)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出让结果;

(九)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土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挂牌内容应包括: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应制定竞买须知,在挂牌交易场所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条 挂牌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挂牌公告;

(二)竞买须知;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挂牌竞买报价单样式;

(六)竞买申请书和委托书样式;

(七)用地规划红线国(电子地回);

(八)土地出让红线图(电子地图);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20日;

(二)竞买入勘察现场,出让人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相关事宜;

(三)竞买人接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资信证明等资料报名参加竞买;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后,办理报名登记手续;

(五)竞买人填写并向出让人提供竞买报价单;

(六)出让人确认报价局,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和竞买人及出价时间等;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竞得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竟得人缴纳的保证金转作会同定金,竞得人在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定金方可冲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不计息);

(九)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那门公告出让结果;

(十)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可以多次填报竞买价格,其增价的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竞买须知规定的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问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党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挂牌出让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四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半小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的确定过程,应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内容不能按时实现,致使中标人、竞得人经济损失的,依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照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其他参与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

2000年12月18日 13:37 作者:龙宗智/李常青 来源:沪,法学

在任何一个追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实现社会治理方式合理化的社会中,司法独立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的最高领导层也有了相当的认识,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注: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作为有志于法研究者,由此而感到一种驱动,遂作此文。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和一般性要求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为具体界定司法独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分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注:转引自史尚宽:《宪法论丛》,第329页。)可见,司法独立意味着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对司法独立的确认,主要不是以自足的方式,而是从其存在的环境,即由社会的角度来界定,由此而言,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可以用对社会的四点要求来确认,即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

所谓不侵权,指不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即不得任意缩小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就管辖权问题,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这一规定赋予司法机关对司法性质问题的管辖权以及对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决定权。这里有待释明的是何谓“司法性质的问题”。司法是国家确认的司法机关对冲突事件适用法律的活动。而“司法性质的问题”可以解释为:存在具有对立性的双方及纠纷(冲突)事实,需要由居间的第三者适用法律规则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这里有几个要素,即双方当事人、纠纷事实、居间的第三者、法律规则、法律程序。其中纠纷事实,应当是具体的,能够构成诉讼“案件”的事实。这方面的立法,例如乌拉圭共和国宪法第87条规定,“司法机关对诉讼案件之审理及判决有专属权。总统、各部部长或其他官署,均不得僭越司法权,……如实施上述行为皆为无效。”

不介入,指不能违法进入司法程序干预司法裁决。禁止对司法的任意性介入,是因为争议事件的判定和解决需要合格的法官与适当的程序,非法而任意地进入司法,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流产”。所谓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此外,非侦查和检察人员未经法律授权僭行具有特定司法意义的侦查和检察权力,也属有损于司法独立的非法介入。在实践中,这方面问题突出表现在国家行政权力的拥有者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闯入司法程序。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注:沃尔夫甘·许茨:《司法独立——一个过去和现在的问题》,《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此外,立法机关介入司法侵犯司法独立的情况也应防止。土耳其宪法第132条第2项规定,“对于正审理的案件中司法权的行使,立法机关不得提出讯问,不得辩论,不得发表声明。”

不施压,指禁止对司法官员和官署直接和间接地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正如一位美国法官所说,“即使有终身任职制,我们也是人,我们不可能完全不服从于外部的压力。”(注:《什么是司法独立?——来自大众、新闻、职业界及政治家的观点》,(美)《司法》杂志1996年10-11月号。)因此,司法独立原则严格禁止对法官施压以影响其审理和裁决。通常的压力体现在人身安全、职务升迁、经济保障、个人名誉等方面。这种施压性干预意图使法官屈服于某种担忧甚至恐惧,由此而使其自由意志被剥夺。应当注意,这种压力不限于直接的、明显的压力。例如,一名对司法官具有职务予夺权力的官员对某一正审理的案件提出明确的裁决意见并表示这一意见应当在裁决中体现时,虽然并未明示不照办可能造成对司法官不利的后果,但因其对司法官员的实际支配管理关系,事实上形成一种压力,这种做法即为对司法独立的侵犯。

不妄评,指在法律裁决作出之前,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不负责任地作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司法决定作出后,在司法机关不争论的原则之下,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司法决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介固然可以对诉讼作出报道,但却受法律和惯例的限制,如报道刑事案件,新闻媒介只能客观报道,而不得随意给人定罪。而在司法决定作出后的不妄评,主要是考虑到司法机关为保持其客观中立和独立的立场,不得介入社会的派别性政治斗争,因此保持着对攻击不予回答的传统。而对司法决定的随意抨击,其行为实质是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而且是在言论权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所作的攻击,其效果是破坏这一社会公正的“盾牌”。不过,不妄评不意味着禁止对司法决定进行评价和批评,因为禁止批评同样有悖于司法民主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宗旨。不妄评只是要求对已作出的裁决不得进行不负责的、过分的攻击。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度的把握的问题。

为了实现上述“四不”要求,实现司法独立,国家与社会应当设置相应条件提供有效保障,包括:

(一)体制保障。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机构,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机关的指挥、控制。而且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权,抗制非法的权力干预,在国家体制中,法院和法官应该享有崇高的地位。同时,财政供应体制以及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也应当有利于司法独立。美国司法委员会主席考夫曼说,“不能要求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注:欧文·R·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二)经济保障。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同时,法官待遇也应当比较优厚。高薪不仅养廉,而且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无论对法院还是对法官,受自身利益所驱动,即无司法独立和公正可言。

(三)资质保障。司法独立将司法权完全交付于法官,要求法官凭其“理性与良心”,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作出裁决。这一原则的逻辑预设是理性的法院与理性的法官。缺乏这一前提的司法独立只会给司法乃至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法官资质是审判独立的重要保障。这种资质包括人格崇高、熟悉法律、精通业务、了解人情世故等,而且具有“父辈般的慈严”。为此不能不对法官资格的取得作出严格的限制。

(四)身份保障。《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为了保证法官能顶住任何强大社会势力的影响甚至压迫而依法办案,多数国家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life tenure),即非因法定缘由并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而法律对这些缘由和程序的限制十分严格。如法官不因一般工作失误受到弹劾(因为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只有司法腐败或重大失职才是启动法官弹劾程序的基本理由。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

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如今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应当说已具有了“公理”的性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司法独立为什么会受到普遍地肯定和重视?首先,从政治的维度看,通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获得一种政治的“间离效应”,以维系政治结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政治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法治的施行,都离不开司法的运作;司法系统有效运作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就会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就无法贯彻。

其次,从司法的维度看,司法独立的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它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其一,司法独立是法官客观公正的保障。因为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官客观中立不偏不倚的立场。同时,只有坚持法官独立,才能使诉讼中保证司法公正的全部程序设置发挥效用,否则,法官不受其理性的支配而服从于外来的干涉和压力,庭审程序即被“虚置”,公正将无法实现。其二,司法独立是排除非法干预的屏障。司法活动是一种有众多社会因素介入的机制,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决定可能受到某些方面出于不同目的的干预,确认并保证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才能抵制不正当干预。其三,司法独立是强化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条件。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意味着司法责任的独立承担。因此,司法独立制度有助于防止责任界限模糊,从而有利于加强司法官员的责任感,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

再次,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也来自于司法权本身的特点即维护司法权的需要。相对于议会主权和政府对全社会的积极而全面的管理,司法权是相对弱小的和易受侵犯的。从功能上看,它只起一种“最后保障”的作用,即为公民权利行使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最后的保障,因而其权力行使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其范围限于形成争议构成诉讼的社会问题。这一功能性特点,使司法权成为一种“抑制性权力”,容易受到其他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侵犯,只有坚持并保障司法独立,才能发挥司法在制衡机制中的效能。

最后,就我国的情况看,强调司法独立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历史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建立起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经常性甚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乃至军事的干涉甚至代行其事。而革命政权高度集中统一的要求,以及解放后政治体制的发展状况,在较长的时期内也难以确立和发展一种独立的司法系统。二是目前干扰司法的因素甚多,司法机关要独立行使其职权在许多地方和许多情况下还十分困难。因司法机关的人员、资财、生活和办公条件都受当地制约,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十分困难。三是在目前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尤其重要,这种司法应当说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的制度性保障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以平等经济主体为基础建立的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规则的确立,需要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统对这些规则强制贯彻,并监督这些规则的遵守。无论是谁,只要违反规则应亮黄牌,甚至罚下场。否则,就不会有健全和规范的市场经济。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强调司法独立,十分必要。

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一项无条件的绝对性律令,应当看到,只有在具备适当和必要的条件时,司法独立才成为一项“良性”原则。这一点,即司法独立的相对性问题,尤其是关于司法独立体制确立的前提条件,往往被研究司法独立问题的学者注意不够。在任何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由于前提性问题已经获得或在相当程度上得到解决,因此不过多关注议论是可以理解的。然而,鉴于我国的现代法治尚处于“初级”阶段,对司法独立的条件,即司法独立的相对性问题,不能不给予充分的注意。

司法独立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组织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考夫曼说:“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工作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且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注:前引考夫曼文。)另一方面,由于司法独立意味着保证法官的自主性及其自由裁量权,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质疑,司法的独立性的增强可能造成法官擅权,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如一些发达国家,由于比较注意司法公正,法官受到人民的信赖,享有崇高的权威,其威信远远高于其他官员和官署。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享有较充分的独立性应当说是理所当然。

第二,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有赖于社会的监督。建立独立司法制度所需要的“理性的法院”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全知全能以及法官的超凡入圣,它只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具有一种“形式理性”,即法官的合格、法院结构的合格以及司法程序的合格。而在实务操作中,任何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都有其人格局限性(法院也有其集体人格)和认识局限性,而且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的规律对于法院运作同样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也需要其他权力的制约以及社会的监督。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这里的关键是二者分别确立的方式、互动作用的性质,以及相互间合理边界的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