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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1:07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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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4号公布)




一、将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二、将第二条中的“县城”修改为“建制镇”。

三、将第三条中的“统一安排、分部门管理”修改为“统筹安排、量入为出”。

四、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及公安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和年度支出预算草案,并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部分的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维护部分的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部分的使用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三)按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土地增值税;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

(五)污水处理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绿地补偿费,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贷款修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并按规定收取的非经营性车辆通行费等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六)城市水资源费;

(七)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的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拨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六、将第七条中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将第九条中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修改为“有关”。

八、将第十条第(四)项中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修改为“城市”。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本部门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编制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分部门组织实施。”

十、将原第十二条删去,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经批准后一般不作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建议,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一、将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年度支出预算和支出使用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拨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列入政府采购和集中支付范围的项目的,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用于其他建设和经常性维护的部分,按投资估算指标和作业量实行专项计划管理。”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十五、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开支的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进行定员定额,控制人员经费,并对其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鼓励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维护、建设和管理。对已经建成的项目,鼓励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发包给社会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维护和管理。”

十七、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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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人员(不含现役军人),在长沙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工作人员或在长沙购买房产并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成年人);
  (二)驻长高校在册学生(以下简称高校学生);
  (三)驻长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册学生(以下简称普通学生);
  (四)其他具有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或具有本市准生证的新生儿(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经办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法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和年审;
  (四)对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八条 发改委负责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条 卫生、民政、公安、审计、物价、教育、药品监督、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市)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组织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接受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础信息录入、变更、汇总上报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符合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高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组织参保,由学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组织辖区内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登记,负责安排参保对象自行在指定银行缴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组织辖区内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登记,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高校学生每年8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参保人员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200元。
  城乡“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城乡低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24元/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16元/人;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10元/人。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探索建立分档缴费机制。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财政补助资金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比例承担,在预算内核拨;市、县(市)财政承担比例按财政体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政府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统筹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基金征缴总额的3%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和大病医疗互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分别列支。统筹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基金风险储备金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按年度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的第3个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缴费当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3个月内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从补足欠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3个月未缴费的,从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结算年度内的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0%。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一)政策内住院医疗费用;
  (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符合规定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
  (三)生育补助。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起付标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2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4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10万元,成年人6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三类收费标准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二类收费标准医院60%,一类收费标准医院50%。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疗程较长需连续治疗或长期服药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限额标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计入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八条 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计入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九条 急诊抢救在72小时内转为住院治疗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与住院费用合并计算;急诊抢救死亡的,按照支付范围在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不设起付标准。
  第三十条 对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标准1000元;对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标准300元。已享受农村孕产妇医疗补助的,补足未达到本条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或经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办理了转诊手续的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比照我市同级别医疗机构相关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方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和药品经营单位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第三十六条 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4号

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有关规定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的有关规定
 


  根据新时期我市对外开放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为进一步有效利用外资、扩大外贸出口,特制定以下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的有关规定。
  一、凡在营口地区新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项目投资额度、投资类别、外资比重、科技含量等相关因素,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对项目的工商登记注册费给予适当补贴。
  二、已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新增外资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时,其增资部分的工商注册登记费,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全额补贴。
  三、已在我市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当外方以外资增资50万美元以上时,中方以现金、土地、房屋、设备等形式增资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条件。
  (一)中方以房屋增资,企业缴纳契税后,由项目所在地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以下标准收费(税):
  1.房屋转让手续费减半收取;
  2.代理费减半收取;
  3.如涉及旧照换新照,只收取工本费。
  (二)中方以土地增资,土地评估部门减半征收土地评估费。
  (三)中方以实物增资,会计师事务所按不超过现有收费标准的50%收取评估费。
  (四)中方以实物、现金增资,会计师事务所按不超过现有收费标准的50%收取验资费。
  四、对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
  1.年销售收入在1200万美元以上且年增长率15%以上;
  2.年内增资扩股200万美元以上;
  3.年外贸出口2000万美元以上,或1000万美元以上且当年增幅达到30%以上。
  五、从2005年起,市政府建立招商引资和外贸出口专项奖励基金,分别奖励承担并完成全市招商引资、外贸出口目标任务的单位和做出贡献的个人。
  (一)外商投资项目根据实际认缴的注册外资额由市政府按每万美元奖励30元人民币的标准出资奖励。受奖项目的相关县(市)、区需等额配套,一并奖励。
  (二)外贸出口根据承担外贸出口指标的单位按年度实际完成外贸出口额(依海关数据),每百万美元奖励1000元人民币。各受奖的县(市)、区等额配套,一并奖励(具体办法另发)。
  六、对引进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做出特殊贡献的中介主体,经市政府议定后,另行出资给予奖励。
  中介主体是指以中介作用引入外资项目的法人、社会团体和自然人。不包括承担全市利用外资指标分解任务的各级党委、政府和各单位、部门的领导班子及专职招商工作部门和人员。
  七、本规定内容与市原有鼓励政策不相符部分,以本规定内容为准。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九、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