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8:36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井建
立相应的登记、监管制度。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以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市和区、县(市)档案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者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移交。
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
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者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程序与办法,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者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者捐赠。在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事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其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应当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档案馆应当在向杜会开放档案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便利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或者工作证、单位凭组织介绍信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本人或者亲属的历史证明;凭邀请、合作、接待单位的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其他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该馆提出申请;利用市内其他档案馆己开放的档案,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四)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未经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当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提供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规定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全市要逐步建立以市档案馆为中心,区、县(市)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市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
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行政监察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转让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责任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以及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负责制。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工程项目合法性和建设各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实物进行监督,实物监督的重点为结构及使用安全、影响使用功能等。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工程项目合法性的监督
  1、建设程序
  (1)监督建设工程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即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进行;
  (2)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隐蔽工程验收、地基(含桩基)基础验收、主体结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检查,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按法定程序进行。
  2、承发包行为
抽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半成品、设备供应等合同及合同的执行情况。
  3、从业资格
  (1)项目建设各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组织机构的合法文件;
  (2)建设、监理单位有见证送检人员的合法证明;
  (3)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资格;
  (4)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资格;
  (5)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从业资格、质检员、材料员、各专业工程操作人员的上岗证书。
  第八条: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
  1、建设单位
  (1)依法委托监理;
  (2)设立适应项目建设的管理机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3)项目管理过程中,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工程、违法发包的行为;
  (4)无指定施工单位购入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
  2、勘察、设计单位
  (1)勘察报告和资料完整、规范、准确,能够满足设计要求且签发手续合法、齐全;
  (2)施工图的质量和深度符合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签发手续完整、合法;
  (3)设计修改、变更签发及时,手续完整、合法,参加工程结构验收及竣工验收;
  (4)认真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及时处理设计问题,积极配合施工;
  (5)按规定派设计代表驻现场服务,参加结构工程及竣工验收;
  (6)无违规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7)积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3、监理单位
  (1)建立符合规定、专业人员配套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总监负责制;
  (2)制定完整的监理计划,编制监理月报;
  (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
  (4)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合同对施工
  (5)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6)实施旁站、平行、巡视检查的监理方式;
  (7)及时核查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齐全性;
  (8)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协助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做到验收真实、准确,手续完整、合法;
  (9)执行工程例会制度,有完整的会议纪要;
  (10)检查施工单位或专业测绘单位按要求进行的建筑物沉降观测;
  (11)检查施工单位为避免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物结构的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12)监理日记、监理档案规范、真实、齐全;
  (13)无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14)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15)发生质量事故要认真追查现场监理人员的责任,并将情况如实上报。
  4、施工单位
  (1)建立职责明确,各专业、工种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项目经理负责制;
  (2)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各级管理人员责任制、质量安全检查制度;
  (3)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组织设计,重要的分项工程应单独编制施工方案;
  (4)建立技术交底制度;
  (5)建筑材料执行先试后用制度和准用证制度;材料、设备进场联合验收见证取样制度;
  (6)严格执行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并按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
  (7)隐蔽验收、分项工程自检记录真实、可靠、手续齐全;  
  (8)按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或配合专业测绘单位进行沉降观测;
  (9)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周围建筑物结构造成的影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10)建立工程例会制度,如实填写施工日记;
  (11)对于弄虚作假、使用不合格材料、发生质量事故等违法违规行为认真自查自纠并如实上报。
  第九条 实物监督
  1、必须监督内容
  (1)设计交底;
  (2)地基验槽,桩基验收;
  (3)地基基础、主体工程的验收;
  (4)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
  (5)建筑物的沉降观测;
  (6)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结构的影响;
  (7)根据工程特点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必须监督的内容。
  2、抽查监督内容
  (1)桩基础,按规定的比例对桩身完整性和承载力进行抽检;
  (2)基础、主体工程,按规定的比例对砼构件强度进行抽检;
  (3)对质保资料进行抽检;
  (4)对原材料进行抽检检验;
  (5)对防水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等易产生质量通病的工程进行抽查;
  (6)监督人员认为有必要抽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工程验收监督
  1、对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实施重点监督。
  2、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要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在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
  3、质监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
  4、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向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然后凭加盖备案机关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5、质监机构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此报告应由负责监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及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1、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质监机构和建行行政主管部门。
  2、质监机构应责成有关单位对事故组织调查、鉴定和处理,并监督调查、鉴定和处理过程。
  3、质监机构根据监督处理情况出具《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报告》,视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
  1、质监机构接到质量投诉后,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
  2、根据质量投诉情况,可责成建设单位(开发商)委托相应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处理。
  3、根据鉴定结论,出具《质量投诉处理报告》,责成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监督其处理结果。

           第三章 监督工程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受监手续,按规定交纳监督费,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2)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3)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书;
  (4)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
  (5)施工合同副本。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在受理监督后应尽快指定监督小组,制定监督计划,并在一周内分别发送至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监督计划须经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监督计划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质监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具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2、根据第二章的监督内容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结合具体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编制监督计划。监督计划中应明确必检项目和抽检项目。
  3、监督计划中应写明负责该工程监督小组成员、监督工程师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执行监督任务,检查结果应及时记录,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各监督小组要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由监督工程师签字,经质监机构领导审定后,归入监督档案,同时上报一份给备案机关。

            第四章:监督工作文书
  第十八条:《责令整改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已经违反了质量规定,对工程实物质量已构成现实或潜在威胁,工程实物已经形成质量隐患或问题,分部或分项工程已形成不合格品,材料监督抽检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整改至消除隐患或达至合格标准,由质监机构技术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现场存在对工程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责令局部停工,限期整改;由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复工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已按《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并达到合格标准,可以恢复施工。由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桩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地基基础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上监督报告作为质监机构内部监督档案内容。
  第二十二条:《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报告》:将对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过程的监督情况,视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正式的文件、公函等,用于上述文书中所不能涵盖的与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质监机构必须建立监督档案制度。监督档案应包括:监督登记表、监督计划、重要会议纪录(或纪要)、质量事故及质量投诉处理情况报告、材料抽检及现场检测报告、监督工作记录、各类监督工作文书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总结。

            第五章 监督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质监机构原则上应以集体监督方式为主进行监督。即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各质监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组成若干监督小组,小组负责人应为监督工程师。
  第二十七条:监督小组应按照第二章的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完成监督工作的所有内容,不得有缺项漏项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八条: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查日期、检查人员都要有明确记载,监督工程师和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质监机构应在内部设立监督管理部门,由质监机构领导牵头,不定期对各监督小组的工作进行抽查。

            第六章 监督工作管理
  第三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县(市)工程质量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全市监督工程师的上岗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近规定办理。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质监机构应制定监督人员考核制度,对监督人员的奖惩作出明确的规定,还应建立廉政制度和监督行为过错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质监机构在监督工作内容、监督组织形式、监督工作管理、监督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文书等各个方面应统一。应执行相关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执行尺度应协调一致。
  第三十五条:市质监机构负责全市监督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应定期进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并应对各县(市)质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湘潭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违法发布药品广告问题的通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违法发布药品广告问题的通报

深圳市健安医药公司,瑞士巴塞尔素高大药厂,瑞士端纳博士制药厂,意大利凯西制药公
司,格兰泰三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中国药房杂志社,医药经济报社:

近日,我局在对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检查工作中发现,部分药品广告主使用过期失效
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篡改广告内容发布广告。现将下列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行为予
以通报:

一、由瑞士巴塞尔素高大药厂生产,深圳市健安医药公司总经销的“立止血(巴曲酶)”,
在《中国药房》杂志2001年第12卷第6期封面上发布的广告,其标示的国药广审(文)第
2000030234号已过期,并且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增加禁止宣传的用语。

二、由瑞士端纳博士制药厂生产,深圳市健安医药公司总经销的“帕歌斯风湿乐片剂”,
在《中国药房》杂志2001年第12卷第6期上发布的广告,其标示的国药广审(文)第
1999110774号已过期,并且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夸大宣传,扩大主治、适应症。

三、由意大利凯西制药公司生产,格兰泰三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总代理的“喜来
通(β—环糊精吡罗昔康)”,在2001年5月21日《医药经济报》第2版发布的广告,其标
示的国药广审(文)第2000020093号已过期,并且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夸大宣传,增加
禁止宣传的用语。

以上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我局将提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