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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生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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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21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8届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07(88)号决议通过了《2010年国际消防实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该规则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定,已与第MSC.308(88)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同时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规则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上述规则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上述规则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07(88)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档附件:

第MSC.307(88)号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207/t20120712_1270344.html


第MSC.307(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通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消防试验规则)》及使消防试验规则在公约下成为强制性的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下文称公约,第II-2章,
还注意到第MSC.57(67)号决议,经该决议,委员会通过了公约第II-2章修正案,使《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的规定在公约下对1998年7月1日及之后建造的船舶具有强制性,
进一步注意到第MSC.97(73)号决议,经该决议,委员会通过了《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年高速船规则)》,其中规定,按照消防试验规则对高速船规则所适用的高速船在建造中所用材料应用消防试验程序,
认识到,自通过该消防试验规则以来,由于船舶建造中所用材料的不断发展及海上安全标准的改进,为了保持最高实际可行的安全水平,有必要对消防试验程序的规定加以修订,
在其第八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对消防试验规则做出彻底修订后拟定的《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草案,
1. 通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请公约缔约国政府注意,《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将于2012年7月1日,在相关公约II-2章修正案生效时具有效力;
3. 注意到,根据公约第II-2章修正案,对《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的修正案将按照公约第VIII条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公约附件修正程序通过、生效和具有效力;
4. 要求本组织秘书长向所有公约缔约国政府送发本决议及附件中所含《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
5. 进一步要求本组织秘书长向所有本组织并非《安全公约》缔约国的所有会员国送发本决议及附件中所含《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文本的副本。


附 件
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
目 录
1 范围
2 适用性
3 定义
4 试验
4.1 消防试验程序
4.2 试验实验室
4.3 试验报告
5 认可
5.1 一般规定
5.2 型式认可
5.3 逐项认可
6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安装的产品
7 等效和新技术的使用
8 对按照以前的消防试验规则签发的认可的宽限期
9 参照文件一览表
附件1 消防试验程序
前言
第1部分 不燃性试验
附录 — 不燃性试验消防试验程序
第2部分 烟气和毒性试验
附录1 — 发烟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发生有毒气体消防试验程序
第3部分 A、B和F级分隔试验
附录1 — A、B和F级分隔耐火试验程序
附录2 — 窗、挡火板、管道穿透和电缆穿越的试验
附录3 — A、B和F级分隔的窗耐火试验的补充热辐射试验
附录4 — 连续B级分隔
第4部分 防火门控制装置试验
附录 — 防火门控制装置消防试验程序
第5部分 表面可燃性试验(对表面材料和甲板基层敷料的试验)
附录1 — 隔舱壁、天花板、甲板表面材料和甲板基层敷料表面可燃性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物理试验设备的技术资料和校准
附录3 — 试验结果的解释
附录4 — 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2和第5部分的试样导则及这些产品的型式认可(认可范围和使用限制)
第6部分 (空白)
第7部分 垂直悬挂纺织品和薄膜试验
附录1 — 垂直悬挂纺织品和薄膜耐焰确定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炭化或材料损坏长度测量
附录3 — 清洁和风化程序
第8部分 软垫装饰家具试验
附录1 — 吸烟用具引燃软垫装饰座具复合物的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指导注释
附录3 — 罩面和填充材料独立试验指南
第9部分 床上用品试验
附录 — 床上用品点燃性消防试验程序
第10部分 高速船限火材料试验
附录1 — 消防试验程序 - 高速船隔舱壁,墙体和天花板内纣表面材料,包括其支撑结构实比例舱室试验
附录2 — 高速船家具和其它部件所用材料热释放,发烟和质量损失率消防试验程序
第11部分 高速船耐火分隔试验
附录 — 高速船耐火分隔试验程序
附件2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安装的产品
附件3 消防保护材料及所要求的认可试验方法
表1: 运载36名以上乘客的客船和高速船消防保护材料和所要求的认可试验方法
表2: 货船消防保护材料和所要求的认可试验方法(IC法)
附件4 对《安全公约》II-2章第5.3和6.2条的解释(MSC/Circ.1120号通函)
表1: 客船上第II-2/3.1条定义的居住处所隔舱壁所用材料及其要求(第5.3和6.2条)
表2: 第5.3和6.2条 — 货船上第II-2/3.1条定义的居住处所所用材料(IC法)
表3: 第5.3和6.2条 — 货船上第II-2/3.1条定义的居住处所所用材料(IIC - IIIC法)

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
1 范围
1.1 本规则供船旗国主管机关和主管当局,按照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消防安全要求,对用于悬挂该船旗国国旗的船舶上的产品进行认可时使用。
1.2 试验实验室在对本规则所涉及的产品进行试验和评定时,须适用本规则。
2 适用性
2.1 本规则适用于公约中要求按照《消防试验程序规则》进行试验、评定和认可的产品。
2.2 如公约引用本规则时使用“……按照《消防试验程序规则》” 的词句,则所指产品须按照第4.1节所述一项或多项适用消防试验程序进行试验。
2.3 如公约仅在提及产品的防火性能时使用 “……及其暴露表面应具有低播焰特性”这类词句,则所指产品须按照第4.1节所述一项或多项适用消防试验程序进行试验。
3 定义
3.1 主管机关 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政府。
3.2 认可失效日期 系指之后的认可为满足公约消防安全要求有效证明的最后日期。
3.3 主管当局 系指经主管机关授权履行本规则要求的职能的机构。
3.4 公约 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3.5 消防试验程序规则 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I-2章界定的《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3.6 《1994年高速船规则》 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经第MSC.36(63)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
3.7 《2000年高速船规则》 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经第MSC.97(73)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
3.8 主管机关承认的实验室 系指有关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实验室。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为具体认可,可逐案对其他它实验室予以承认。
3.9 标准消防试验 系指将试样置于试验炉内,暴露于大致相当于“标准时间-温度曲线”温度的试验。
3.10 持续火焰 系指试样任何部分或其上出现的持续5秒或更长时间的火焰。
3.11 试验失效日期 系指给定的试验程序可用于对任何产品予以试验并之后按照公约予以认可的最后日期。
3.12 标准时间-温度曲线 系指下式定义的时间-温度曲线:
T = 345 log10(8t + 1) + 20
式中:
T – 平均炉温(℃);
t – 时间(min)。
4 试验
4.1 消防试验程序
4.1.1 本规则附件1列出了所要求的试验程序,除第8节规定外,这些程序须在对产品的测试中用作认可(包括换证认可)的依据。
4.1.2 试验程序列明了试验的方法、认可及分级标准。
4.2 试验实验室
4.2.1 试验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承认的试验实验室进行。
4.2.2 主管机关在承认试验实验室时,须掌握下列标准:
.1 作为其日常业务的一部分,实验室从事与规则适用部分所规定的试验相同或类似的检查和试验;
.2 实验室具备完成这些试验和检查所必需的仪表、设备、人员和标定仪器;及
.3 实验室不归属或受控于被试产品的制造者、卖主或供货方。
4.2.3 试验实验室须采用经主管当局根据ISO 17025标准审核通过的质量控制系统。
4.3 试验报告
4.3.1 通常,试验报告须符合ISO/IEC17025标准。
4.3.2 附件1中的消防试验程序规定了所要求的试验报告内容。
4.3.3 试验报告一般属于试验委托方所有。
5 认可
5.1 一般规定
5.1.1 主管机关须按照其确立的认可程序采用型式认可程序(见第5.2款)或逐项认可程序(见第5.3款)进行产品认可。
5.1.2 主管机关可授权主管当局代为签发认可。
5.1.3 寻求认可的申请人对作为申请依据的试验报告须拥有合法使用权(见第4.3.3款)。
5.1.4 主管机关可要求经认可的产品标有特定的认可标记。
5.1.5 当产品用于船上时,对其认可须为有效。如果产品在生产时获得认可,但当该产品用于船上之前其认可已过期,只要自认可证书失效之日起,评定标准并无改变,该产品可作为已认可材料用于船上。
5.1.6 认可申请须向主管机关或主管当局提出。申请须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1 申请人和制造商姓名、地址;
.2 产品名称或商标名称;
.3 申请认可的具体规格;
.4 产品组装件和材料的图纸或说明书以及安装和使用须知(需要时);
.5 消防试验报告;及
.6 如在最后认可试验前曾进行过不成功的试验,对导致试验成功所做的试样修改做出说明。
5.1.7 产品的任何重大修改将使相关认可失效。为获得新认可,须重新进行产品试验。
5.2 型式认可
5.2.1 不得依据提交主管机关时,已超过5年的试验报告签发型式认可证书。如认可有赖于日期不同的多份试验报告,以最老的报告日期为准。但是,只要试验报告不超过15年,且产品的部件和制造并未改变,主管机关可换新认可,毋需重新试验。
5.2.2 主管机关须要求制造商具备一套经主管当局审核通过的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其始终符合型式认可条件。作为替代,主管机关可采用最终产品认可程序,即在用于船上之前由主管当局核实产品与型式认可证书要求相符。
5.2.3 型式认可证书的有效期,自其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5.2.4 型式认可证书须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 产品的标识(名称或商标名称和说明);
.2 表面材料的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试验所用的基底。基础材料的限制,将用于何种产品之上,须予以考虑(见附件1,第5部分,附录4,第3段);
.3 表面材料的形式认可证书须阐明试样信息,如产品的颜色、有机成分和厚度。该信息须考虑到对产品的限制(见附件1,第5部分,附录4,第3段);
.4 A、B和F级分隔的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隔热材料的厚度和密度、如何将该材料固定在分隔之上、及如何隔热至船上加强肋的详细信息。该信息须考虑到对产品限制;
.5 不燃材料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其有机成分;
.6 产品的级别和任何使用限制;
.7 制造商和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8 试验中采用的消防试验方法;
.9 试验报告标识和适用陈述(包括签发日期、可能的档案编号和试验实验室名称和地址);
.10 型式认可证书签发日期和可能的编号;
.11 证书失效日期;
.12 签发机构(主管当局)名称及,如适用,授权;
.13 窗户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试验时,窗的哪一面暴露于加热条件之下;
.14 证书须包括对可选试验的提及,如水龙水流试验和(或)热辐射试验;及
.15 第.2至.5段所要求的信息可在证书中明确提及的手册/小册子中列明。
5.2.5 经型式认可的产品一般可按照其设计用途用于悬挂认可主管机关国旗的船舶上。
5.3 逐项认可
5.3.1 逐项认可系指不使用型式认可证书而对用于某一特定船舶的产品的认可。
5.3.2 主管机关可运用适用试验程序对用于特定船舶的产品进行认可而不颁发型式认可证书。逐项认可仅对特定船舶有效。
6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安装的产品
本规则附件2列明了可视为符合公约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用于船上的产品组别。
7 等效和新技术的使用
7.1 为适应产品新技术的运用和开发,主管机关可依照未在本规则中专门提到的、但主管机关认为与公约中所规定的适用消防安全要求等效的试验和验证方法对用于船上的产品进行认可。
7.2 根据公约第I / 5条的规定进行7.1段中所述认可时,主管机关须通知国际海事组织并遵循下述文件记录程序:
.1 对新的和非常规产品,提交一份为什么现有试验方法不能用于这一具体产品试验的书面分析;
.2 一份表明所建议的替代试验程序能够证明达到公约所要求的性能的书面分析;
.3 一份对所建议的替代试验程序与本规则要求的试验程序加以比较的书面分析。
8 对按照以前的消防试验规则签发的型式认可的宽限期
8.1 本组织所通过的最新试验程序被视为证明相关产品符合公约有关消防安全要求的最适用程序。
8.2 主管机关可对按照本规则以前版本 进行试验的产品签发型式认可证书,但试验须在本规则生效后一年之内进行。其目的是允许试验实验室有一个实用宽限期以获得符合本规则所需的试验设备。本规则生效一年之后进行的试验须按照本规则现版本进行。
8.3 主管机关可对按照本规则以前版本试验的产品进行认可换新并毋需重新试验,但试验报告不得超过15年,且产品的部件和制造未曾改变。
9 参照文件一览表
本规则中提及下列ISO和IEC标准。当提及ISO或IEC标准时,其出版年度须被理解为以下所列明者:
.1 ISO 834-1:1999,耐火试验 – 建筑构造部件 – 第1部分;一般要求;
.2 ISO 1182:2010,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不燃性试验;
.3 ISO 1716:2010,建筑产品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确定燃烧热度;
.4 ISO 5658-2:2006,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播焰 – 第2部分:垂向构成建筑和运输产品上的横向传播;
.5 ISO 5659-2:2006塑料,发烟 – 第2部分: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6 ISO 5660-1:200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热释放,发烟和质量损耗率 – 第1部分:热释放率(锥量热计法);
.7 ISO 5660-2:200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热释放,发烟和质量损耗率 – 第2部分;发烟率(动态测量);
.8 ISO 9705:1993,消防试验 – 表面材料实比例舱室试验;
.9 ISO 13943,消防安全 – 词汇;
.10 ISO 14934-3:2006,热通量计的校准和使用 – 第3部分:二级校准方法;
.11 ISO/IEC 17025:2005,试验和校准实验室能力一般要求;
.12 ISO 19702:2006,火排出物毒性试验 – 运用FTIR气体分析对火排出物中的气体和蒸气进行分析的指南;
.13 ISO 291:2005;塑料 – 调理和试验的标准大气;
.14 ISO 554:1976;调理和(或)试验的标准大气 – 规范;
.15 ISO 14697:2007;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建筑和运输产品基底选择指南;及
.16 IEC 60584-1:1995,热电偶 – 第1部分:参照表。


附件1
消防试验程序
前言
1 本附件所含消防试验程序须用于验证产品是否符合适用要求。对于其他试验程序,本规则第7和第8.2段的规定须适用。
2 提及本附件的消防试验程序,须通过援引(例如,在试验报告和型式认可证书上)适用部分编号如下:
示例:如甲板基层敷料试验系按照附件1第2部分和第5部分规定进行,则须援引为:“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2和第5部分”。
3 某些产品或其部件要求按照一个以上的消防试验程序进行试验。为此,在本附件的某些部分中提及了其他部分。这仅作为信息提供,其适用指南须在公约的相关要求中查寻。
4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安装的产品,见本规则附件2。

第1部分 – 不燃性试验
1 适用性
1.1 如一种材料要求为不燃,则须按照本部分试验加以确定。
1.2 如一种材料通过了第3段中规定的试验,即便系由无机物和有机物组合而成,须视为不燃。
2 消防试验程序
不燃性须按照本部分(ISO 1182)附录中的试验程序加以验证。但是,试验暴露时间无需超过30分钟。
3 不燃性接受标准
归类为不燃材料须满足下列标准:
.1 按照附录第8.4和8.5段计算出的炉热电偶平均温升不超过30℃;
.2 按照附录第8.4和8.5段计算出的试样表面热电偶平均温升不超过30℃;
.3 按照附录第8.3段计算出的持续火焰平均沿续时间不超过10秒;及
.4 按照附录第8.2段计算出的平均质量损失率不超过50%。
4 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须包含本附录第9段中的信息及按照上述第3段中规定的试验标准对材料的分类。
5 参照文件
ISO 118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不燃性试验。

附 录
不燃性试验消防试验程序
前言
本消防试验用于识别当暴露于约7500C的温度时,仅产生极为有限热量和火焰的产品。
安全警告
所有管理和进行此试验的有关人员须注意,消防试验具有风险并在试验期间有可能产生有毒和(或)有害烟气和气体。在测试试样和处理试验残余物时亦会出现操作风险。
须对所有潜在危险和健康风险加以评估并列明及提出安全警告。须发出书面安全须知。对有关人员须给予适当培训。实验室人员须确保随时遵循书面安全须知。
1 范围
1.1 本附录规定了确定不燃性的试验程序。
1.2 关于试验方法精确度的信息在ISO 1182标准附件A中给出。
2 参照规范
下列规范性文件所含规定构成本附录规定。
.1 ISO118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不燃性试验;及
.2 ISO 13943,消防安全 - 词汇。
3 术语与定义
就本附录而言,消防安全-词汇(ISO 13943)中给出的及以下所列的术语与定义,适用:
3.1 均质产品 系指由单一材料构成,在全部产品中密度和成分一致的产品。
3.2 松散塡充材料 系指无任何物质形态的材料。
3.3 材料 系指一种单一基本物质或均匀分布的混合物质,如,金属、石头、木材、水泥、具有均匀分布的粘合剂的矿物棉,聚合物。
3.4 非均质产品 系指一种不符合均质产品要求的产品。系由一种以上实质和(或)非实质性成分构成的产品。
3.5 产品 系指需要信息的材料、元素或成分。
3.6 持续火焰 须被视为试样的任何可见部分或其上延续5秒或更长时间的火焰持续。

3.7 水分
3.7.1 用于确定水分和有机成分的试样不得用于不燃性试验。
3.7.2 各试样的水分(w1-w2)须使用下列方法计算,并表明干重(w2)的百分比及所要求的信息。
3.7.3 下文中,w1、w2和w3系三个重量测量的平均值。W1须大于25g。各个材料的三个试样,从生产方向宽度中提取,尺寸为材料的宽度x至少20mm x厚度,需加以称重(初始状态重量w1),之后在通风烤炉中于105±2 0C下加热24小时,并在冷却后称重(w2)。但是石膏基,粘结和类似材料,须在55±5 0C温度下干燥至恒重(w2)。
3.7.4 各试样的水分(w1-w2)须计算为干重(w2)的百分比。
3.8 有机成分
3.8.1 需要有机成分的信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出水分百分比之后,三个试样须在炉中于500±20 0 C的温度下再加热2小时,并再次称重(w3)。有机成分(w2-w3)须计算为干重(w2)的百分比。
3.8.2 试验试样中所用各材料的有机成分须在作为标定有机成分申报的绝对值的±0.3%之内。
注: 只要试验试样代表着公差上限,可以接受更大的公差。在此情况下,须在试验报告和型式认可证书中列明。
4 试验仪器
试验仪器包括热电偶,试样夹和其他必要外围设备,须符合建筑和运输产品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不燃性试验(ISO 1182)。试验仪器的校准须按照ISO标准进行。
5 试验样品
5.1 一般规定
5.1.1 试样须取自大到足以对产品有代表性的样本。
5.1.2 试样须为圆柱形,每一个的直径须为43mm至45mm,高度须为50 ± 3 mm。
5.2 准备
5.2.1 如果材料的厚度不同于50 ± 3 mm, 须采用足够层数的材料和(或)调整材料的厚度以制备高度为50±3mm 的试样。
5.2.2 对于非均质材料,其高度为50 ± 3 mm的试样的制作须使试样中的各层与原试样中的构成在体积上成比例。
5.2.3 各层在试样夹中须处于水平位置并须通过两条直径最大为0.5mm的钢丝牢固固定,但无明显压缩,以避免各层之间有空气间隙。松散塡充材料的试样须对其使用中的外形、密度等具代表性。
注: 当试样由多层构成时,其总体密度应尽可能接近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密度。
5.3 数量
均质产品,须制备5份试样,非均质产品,须制备10份试样。
6 调理
试验试样须在通风烤炉中保持在60 ± 5℃温度下干燥 20 小时至 24小时 , 并在试验前在干燥器中冷却至环境温度。各试样的质量须在试验之前确定至0.01克的精确度。
7 试验程序
7.1 试验环境
试验仪器不得暴露在会对炉内火焰观测产生不利影响的气流或任何强阳光直射或人工照明之下。试验期间,室温变化不得超过5℃度。
7.2 装设程序
7.2.1 试样夹
从炉中取下试样夹,及其支架。
7.2.2 热电偶
7.2.2.1 炉热电偶
炉热电偶的位置须为:其热端距炉管壁10 ± 0.5 mm,其高度对应于炉管的几何中心。
7.2.2.2 试样表面热电偶
试样表面热电偶的位置须为:在试验开始时其热端与试样高度中间处接触并须直接相对于炉热电偶。
7.2.3 电力供应
将炉的发热元件与稳压器、可变变压器和电力输入监测器或电源控制器联接。试验期间不得使用炉温度自动调节控制。
注 1: 发热元件通常在稳定状态下于约100V时汲用9A至10A的电流。为避免线圈绕组过载,建议最大电流不超过11A。
注 2: 对新炉管初始时应缓慢加热。业已发现,以约 200℃的步级增加炉温,并在各温度上加热2小时是一个适当程序。
7.2.4 炉稳定
调整炉的电力输入,使炉热电偶显示的炉平均温度在750 ± 5℃上至少稳定10分钟。在该10分钟内漂移(线性回归)不得超过 2℃并且在该10分钟内平均温度的最大背离不得超过10℃。
注: ISO 1182标准附件D中给出了一个炉温稳定范例。
7.3 标准试验程序
7.3.1 按照第7.2.4段中所述进行炉稳定。如所用记录仪不允许实时计算,须在事后对温度稳定进行核查。如第7.2.4段中规定的条件未获满足,须重新试验。
7.3.2 开始试验之前,确定全部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例如,稳定器干净,试样插入装置运作平稳及试样夹在炉中准确处于所要求的位置。
7.3.3 将一份按照第6段的规定制备和处理过的试样插入悬挂在支架上的试样夹之中。
7.3.4 将该试样夹置于炉内位置上,此项操作时间不得超过5秒。该试样位置须为:试样的几何中心在试验期间严格地位于炉的几何中心。
7.3.5 在试样降入炉内之前开始火焰观测。
7.3.6 在试样降入炉内后立即启动计时装置。
7.3.7 在整个试验期间,以不超过1秒的间隔记录炉热电偶和表面热电偶测出的温度。
7.3.8 将试验进行30分钟。
7.3.9 将试样在干燥器中冷却至环境温度后,对试样进行称重。回收试样在试验中或试验后脱落并落到管下的任何结焦、灰烬或其它残骸,并将其包括为未耗尽试样的一部分。
7.3.10 对于均质产品,按照第7.3.1至7.3.9段所述,对5份试样进行试验。
7.3.11 对于非均质产品,按照第7.3.1至7.3.9段所述,对5份试样以一个表面向上进行试验。对余下的5份试样以该表面向下重复试验。
7.4 试验期间的观测
7.4.1 对按照7.3段试验的各个试样,记录其试验前后的质量,以克计,并在试验期间包括插入设备期间,对与试样表现有关的任何观测加以记录。
7.4.2 记录所发生的任何持续火焰并记录此等火焰的延续时间,以秒计。
注: 一些试样仅呈现一个稳定的蓝色发光气体区;这不得被视为火焰,而须在试验报告中“试验期间的观测”之下加以记录。
7.4.3 对热电偶测出的下列温度进行记录,以摄氏度℃计:
.1 炉初始温度 Ti (炉), 为7.2.4段所定义的稳定期最后10分钟的平均温度;
.2 炉最高温度 Tm(炉) 及试样表面最高温度 Tm(表面), 为整个试验期间任何地方的最高温度离散值;及
.3 炉最终温度 Tf(炉) 及试样表面最终温度 Tf(表面), 为7.3.8段所定义的试验期最后1分钟的平均温度。
8 结果的表达
8.1 计算平均值
8.1.1 对于均质产品,对5份试样计算8.2 (质量损失)至8.5段(平均温度上升)的平均值。
8.1.2 对于非均质产品,对同一取向的每一套5份试样计算8.2 (质量损失)至8.5段(平均温度上升)的平均值。各取向的结果须分别提出,并不得组合。分类须以最为困难的取向为依据,各套5份试样的全部平均值均须满足第1部分第3段中的要求。
8.2 质量损失
8.2.1 对5份试样的每一份按照百分比计算并记录按照第7.4.1段中的规定测定的质量损失,以试样的初始质量的百分比表示。
8.2.2 按照百分比计算质量损失平均值,为5份试样的质量损失平均值。
8.3 火焰
8.3.1 对5份试样的每一份计算并记录按照第7.4.2段中的规定测定持续火焰的总计延续时间,以秒计。
8.3.2 计算持续火焰的平均延续时间,为5份试样持续火焰总计延续时间的平均值。
8.4 温度上升
对5份试样的每一份计算和记录按照第7.4.3段的规定由热电偶记录的的下列温度上升,以oC 度计:
.1 炉温度上升: Tr(炉) = Tm(炉) - Tf (炉) ; 及
.2 试样表面温度上升: Tr(表面) = Tm(表面) - Tf (表面)。
8.5 平均温度上升
从8.4段获得的数值中计算平均炉温度上升 Tave r(炉) 和平均试样表面温度上升Tave r(表面)。
9 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须至少包括下列信息。对申请人提供的数据和试验确定的数据须做出明确区分:
.1 表明试验系按照《2010年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1部分进行(另见第.2小段);
.2 对试验方法的任何偏离;
.3 试验实验室名称和地址;
.4 报告日期和识别编号;
.5 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6 生产者/供应者名称和地址(如已知);
.7 所试验产品的名称和(或)识别;
.8 相关时,取样程序描述;
.9 所试验产品描述,包括密度、每一单位面积的质量和厚度、以及产品构造、水分和有机成分的细节;
.10 试样描述,包括尺寸、取向和构造;
.11 样品抵达日期;
.12 试样调理细节;
.13 试验日期;
.14 按照第8段表达的试验结果;
.15 试验期间所作的观测;
.16 材料归类;及
.17 下列声明:
"试验结果与一种产品的试验试样在试验的特殊条件下的表现相关;试验结果并非拟为评定该产品使用中潜在失火风险的唯一标准"。

第 2部分 – 烟及毒性试验
1 适用
如要求一种材料在温度升高时不能产生过量的烟和有毒产物或不得导致中毒危险,该材料须符合本部分的规定。
2 消防试验程序
2.1 总则
发烟试验须按照附录1进行,气体测量方法须符合本部分附录2,及本规则本部分中规定的补充试验程序。为按照本部分进行试验,必要时,为进行有毒气体测量,须对ISO5659-2标准的安排和程序做出调整。
2.2 试验试样
试验试样的制备须符合本规则第5部分附录4中概述的做法。如产品有两面且任何一面在使用中均有可能暴露于失火条件之下,则两面均须得到评估。
2.3 试验结果
2.3.1 按照本部分附录1第9段进行的每一试验须获取烟最大比光密度 (Ds max)。
2.3.2 在进行毒性测量时,须在每一试验条件下的第2和第3试样试验期间,在达到烟最大比光密度时,从试验仓的几何中心做烟气取样。各有毒气体的浓度须以试验仓容积的百万分之几确定。
2.4 分类标准
2.4.1 烟
对于附录1第8.8.1段中的每一试验条件下的三次试验,须计算出烟最大比光密度(Ds max)的平均值(Dm):
.1 对于用作隔舱壁、衬板或天花板的材料,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Dm均不得超过200;
.2 对于用作甲板基层敷料的材料,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 Dm 均不得超过400;
.3 对于用作地板敷料的材料,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Dm 均不得超过500;
.4 对于塑料管,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 Dm 均不得超过400。
2.4.2 毒性
在附录1第8.8.1段中的每一试验条件下测量出的气体浓度最大值的平均值不得超过下列限度:
CO 1,450 ppm HBr 600 ppm
HC/ 600 ppm HCN 140 ppm
HF 600 ppm SO2 120 ppm (地板覆盖物200 ppm)
NOx 350 ppm
3 补充要求
本附件第5部分亦适用于油漆、地板敷料、甲板基层敷料、清漆和用在室内暴露表面上的其它最后涂层。
4 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须至少包括下列信息。对申请人提供的数据和试验确定的数据须做出明确区分。
.1 表明试验系按照《2010年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2部分进行(另见第.2小段);
.2 对试验方法的任何偏离;
.3 试验实验室的名称和地址;
.4 报告日期和识别编号;
.5 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6 生产者/供应者名称和地址(如已知);
.7 材料种类,即表面最后涂层、地板覆盖物、甲板基层敷料、管道,等;
.8 所试验产品名称和(或)识别;
.9 取样程序描述, 如相关;
.10 所试验产品描述,包括密度和(或)每一单位面积的质量、厚度和尺寸、颜色、任何涂层的数量和道数、以及产品构造细节;
.11 试样描述,包括密度和(或)每一单位面积的质量、厚度和尺寸、颜色、任何涂层的数量和道数、所试验的取向和试验的面、和构造;
.12 样品抵达日期;
.13 试样调理细节;
.14 试验日期;
.15 试验条件(见附录1,第8.8段);
.16 试验结果:
.1 烟试验:
.1 每一试验的Ds max(附录1第9段);及
.2 每一试验条件下的Dm(上述第2.4.1段);及
.2 毒性试验,附录2第10段中所列的数值;
.17 试验期间所作的观测;及
.18 材料归类。
5 参照文件*
ISO 5659-2, 塑料  发烟, 第 2部分: 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ISO 13943, 消防安全  词汇。
ISO 19702, 火释放物毒性试验  使用傅氏转换红外线光谱气体分析进行火释放物中的气体和蒸气分析指南。

附录1
发烟消防试验程序
参照文件:ISO 5659-2 塑料  发烟  第 2部分: 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避免对试验操作者造成危险
提请所有消防试验有关人员注意,试样燃烧时会释放出有害气体,为保护健康要采取适当防范措施。在对烟室进行清洁作业时,须小心不要吸入烟气或与烟沉积物发生皮肤接触。
要注意热辐射锥、及使用主电压电源会产生的危险。ISO5659-2标准第7.2.1.1段中规定的安全防爆板对于保护操作员防范压力突增导致爆炸的风险至关重要。
1 范围
1.1 本附录规定了对厚度不超过25mm的基本平整的材料、复合物或组件的试样的暴露表面,水平取向放置在封闭柜中,使用或不使用引燃火焰,在指定热辐射水平下发烟的一种测量方法。此试验方法适用于所有塑料,并亦可用于对其他材料的评定(例如,橡胶、纺织物罩面、油漆表面、木材和其他材料)。
1.2 通过此方法确定的光密度值仅限于所测试形状和厚度的试样或组件材料,不可视为固有的、基本性质。
1.3 此试验拟主要用于建筑、火车、船舶等的研发和消防安全工程,而不作为建筑规则或其他目的的等级评定依据。对于预测材料在其他暴露条件下暴露于热和火焰之下时会发烟的密度不提供任何依据,与通过其他试验方法得出的测量结果也没有大体上确立对应关系。此试验程序未包括刺激物对眼的影响,此事实在应用试验结果时亦须得到考虑。
1.4 要加以强调的是,材料的发烟根据试样所接触的辐射水平会有不同。在应用此方法的试验结果时,须牢记该结果以暴露于特定的25 kW/m2 和 50 kW/m2辐射水平为基础。
2 参照规范
下列规范性文件所含规定构成本附录规定:
.1 ISO 291, 塑料 – 调理和试验的标准大气;
.2 ISO 5659-2, 塑料  发烟, 第 2部分: 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及
.3 ISO 13943, 消防安全  词汇。
3 术语与定义
就本附录而言,ISO 13943标准中给出的及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
3.1 组件 系指材料和(或)复合物的构成,例如夹芯板。可包含空气间隙。
3.2 复合物 系指通常在建筑中被认作分离实体的材料组合,例如涂有涂层或贴附薄片的材料。
3.3 基本平整表面 系指平面偏离不超过 ± 1 mm的表面。
3.4 暴露表面 系指暴露于试验加热条件下的表面。
3.5 膨胀材料 系指在试验中暴露于热源之下,锥加热器距试样25mm时,产生碳质膨胀结构大于10mm的尺度不稳定材料。
3.6 辐照度(对表面上的某一点) 系指表面极微小单元、包含该单元面积所划分的点上传入的辐射通量。
3.7 材料 系指一种基本的单一物质或均一分布的混合物,例如,金属、石头、木材、混凝土、矿物纤维、聚合物。
3.8 质量光密度 (MOD) 系指对烟的不透光程度就实验条件下物质质量损失而言的一种测量。
3.9 烟光密度 (D) 系指对烟的不透光程度的一种测量;光相对传播的负常用对数。
3.10 产品 系指需要其信息的材料、复合物或组件。
3.11 比光密度 (Ds) 系指光密度乘以通过将试验仓的容积除以试样暴露面积与光束路径长度的乘积而计算出的因数 (见第9.1.1段) 。
3.12 试样 系指待与任何基底或处理一同进行试验的、有代表性的一块产品。可包含空气间隙。
4 试样的构造与制备
4.1 试样数量
4.1.1 如要按全部三种实验条件进行试验,试验样品须由至少九份试样构成:六份试样须在 25 kW/m2之下进行试验 (三份试样有引燃火焰,三份试样无引燃火焰) 及三份试样须在 50 kW/m2之下进行无引燃火焰试验。
4.1.2 额外数量的第4.1.1段中规定的试样须按照第2部分第2.2段中的要求,用于对每一面的试验。
4.1.3 如第8.8.2段中规定的条件要求,另外九份试样(即每一试验模式三份试样)须留作后备。
4.1.4 对于膨胀材料,需要使用锥加热器距试样50mm进行预试验。因此至少需要另外两份试样。
4.2 试样尺寸
4.2.1 试样须为方形,各边长为 75 ± 1 mm。
4.2.2 标定厚度25mm或以下的材料须以其全厚度进行评定。对于比较试验,材料须以1 ± 0.1 mm的厚度进行评定。所有材料在仓中燃烧时要消耗氧气,某些材料的发烟(尤其是燃烧迅速或厚的试样)受仓中氧气浓度下降的影响。材料须尽可能按其最终使用厚度进行试验。
4.2.3 厚度大于25 mm 的材料须加以切割使试样的厚度在24mm和25mm之间,切割方式要使原(未切割)面能够得到评定。
4.2.4 由核心材料和不同面料构成的、厚度大于25mm的多层材料试样,须按照第4.2.3段中的规定加以制备 (另见第4.3.2段) 。
4.3 试样制备
4.3.1 试样对材料须具代表性并须按照第4.3.2及4.3.3段中规定的程序制备。试样须从材料同一取样区域切下、锯下、模制或冲下,并须保持其厚度和,需要时,其质量的记录。
4.3.2 如使用厚度和构造相同的平面部位替代弯曲、铸型或特别部位进行试验,须在试验报告中阐明。试样的任何基底或核心材料须与实际使用中的相同。
4.3.3 当涂层材料,包括油漆和粘合剂要按照实际应用与基底或核心一同试验时,试样须遵照一般做法进行制备,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涂层的涂装方法、涂层的道数和基底的类型须包括在试验报告中。
4.4 包裹试样
4.4.1 所有试样均须对其反面、沿其边缘并对正表面的外缘用单层铝箔(约0.04mm厚)以无光面接触试样加以覆盖,仅留出65 mm x 65 mm的中心暴露试样区。须小心不要刺破铝箔或在包裹作业中造成不必要的皱纹。铝箔的折叠方式应尽力减少试样夹底部任何熔化材料的流失。在将试样装在试样夹上后,沿着前沿的任何多余铝膜在适当时须加以修剪。
4.4.2.1 包裹好的厚度不超过12.5mm的试样须以烘干密度为950 ± 100 kg/m3及标定厚度为12.5 mm的不燃隔热板和在不燃板之下的一层低密度(标定密度65 kg/m3)耐熔纤维垫为后衬。
4.4.2.2 包裹好的厚度大于12.5mm但小于25mm的试样须以一层低密度(标定密度 65 kg/m3)耐熔纤维垫为后衬。
4.4.2.3 包裹好的厚度为25mm的试样须在没有任何后衬板或耐熔纤维垫的情况下进行试验。
4.4.3 对于弹性材料,各个包裹于铝箔内的试样在试样夹中的安装须使其暴露表面与试样夹开口的内表面齐平。暴露表面不平整的材料不得突出于试样夹开口平面之外。
4.4.4 当非渗透性试样,如热塑薄膜,因薄膜与后衬间困有气体而在试验期间发生鼓胀时,须通过在薄膜中部间隔20mm 做两个长度为20mm的平行切口作为排气口而使试样保持基本平坦。
4.5 调理
4.5.1 为试验制备试样之前,试样须在温度 23 ± 2 ℃和相对湿度50 ± 5%之下调理至恒定质量。当间隔24小时进行的两次相连称重区别不大于试样质量的0.1% 或0.1克时(以大者为准),须视为业已达到恒定质量。
4.5.2 试样在调理室中须以支架支撑令空气接触到所有表面。
注 1: 为有助于加速调理过程,在调理室中可使用强制通风。
注 2: 通过此方法获得的结果对试样调理的微小不同敏感。因此确保认真遵循第4.5段中的要求至关重要。
5 仪器和辅助设备
仪器和辅助设备须符合ISO 5659-2标准, 塑料  发烟  第 2部分: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6 实验环境
6.1 对实验仪器须给予直射阳光或任何强光源防护,以排除假性光读数的可能性。
6.2 须作出充分安排,从操作区域排除有潜在危害和令人不快的烟和气体,并须采取其他适当防范措施防止操作员接触到烟和其他气体,尤其是在从实验仓中取出试样期间或清洁仪器时。
7 校准程序
进行试验仪器校准须遵循ISO 5659-2标准, 塑料  发烟  第 2部分: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8 试验程序
8.1 准备试验仓
8.1.1 按照ISO 5659-2标准第9条的要求准备试验仓,将锥形加热器调定为 25 kW/m2 或 50 kW/m2。对于膨胀材料,锥形加热器和试样之间的距离须为50mm,引燃燃烧器须位于锥形加热器下沿之下15mm处。
8.1.2 一旦一次试验完成,关闭仓门,打开排气和进气口,用空气清扫试验仓直至完全无烟。检查仓室内部,必要时清洁仓壁和支撑框架(见ISO 5659-2标准第9.9段)。在每次试验前,清洁仓内的光学窗口。如使用 25 kW/m2 的辐射锥,让仪器稳定至仓壁温度达40 ± 5℃度的范围之内,或如使用50 kW/m2 的辐射锥,则至55 ± 5℃ 度的范围之内。关闭进气阀门。
8.1.3 对于膨胀材料试验,仓壁温度,如果使用25 kW/m2 的辐射锥,须在50 ± 10℃ 度的范围之内或如使用50 kW/m2 的辐射锥,在60 ±10℃ 度的范围之内。
注: 如温度过高,可以使用排风扇吸入实验室中的冷空气。
8.2 使用引燃火焰的试验
对于使用引燃火焰的试验,将燃烧器置于正确位置,打开瓦斯和空气供应并点燃燃烧器,检查流率及,如需要,调整流率以确保火焰符合ISO 5659-2标准第7.3.6段中的规定。
8.3 光度测定系统的准备
置零,之后打开光闸确定100%透射读数。关闭光闸进行核查,并在必要时使用最敏感的(0.1%)的量程重新置零。再次核查100%的设定。重复此作业顺序直至放大器和记录器在光闸打开和关闭时,得出准确的零和100%的读数。
8.4 装入试样
8.4.1 装置按照第4.3和4.4段制备的包裹好的试样,将试样夹和试样置于辐射锥下的支撑框架上。除去锥下的辐射屏蔽并同时打开记录系统并关闭进气口。试验仓门和进气口须在试验开始后立即关闭。
8.4.2 如初步试验表明引燃火焰在取出屏蔽之前熄灭,立即重新点燃引火燃烧器并同时释放屏蔽。
8.5 记录光度透射
8.5.1 从试验一开始(即,当辐射屏蔽移除后)连续记录光度透射百分比和时间。需要时,将光电探测放大器转换到下一十进位级,以避免读数小于全偏转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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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仓库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仓库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仓库安全管理,规范安全设施建设,防止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以及盗抢案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所属的卷烟成品仓库、烟叶仓库(含租赁使用合同1年以上的外租仓库)。
  第三条 烟草辅料仓库参照本规定,并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
  第四条 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分级监督管理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对所属仓库安全管理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对仓库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指导、考核。
  第二章 防火安全
  第五条 烟草仓库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仓库使用前,必须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烟草库房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第七条 单层仓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000m²,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为1500m²;多层仓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000m²,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为1000m²;高层仓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800m²,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为700m²。安装使用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占地面积可按有关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库房内部装修、库房内隔墙必须采用阻燃材料。如库房内设置、使用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选用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等级标准可按有关规定下调一级。
  第九条 烟草仓库应具备相对封闭条件。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0米;库房与其它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4米。库房周围必须保留环行消防通道。
  第十条 库房门应向外开或靠墙体外侧设推拉门。库房门应采用乙级以上防火门。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十一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得少于2个。多层库房占地面积不超过300m²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m²的防火分区,可设置一个出口。库房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60cm,倾斜度不应大于60度,栏杆扶手高度不应小于80cm。
  第十二条 新建或租用仓库的地点,不得选在火灾危险性高于丙类可燃固体物质的仓库附近。
  第三章 区域设置
  第十三条 库区内必须明显划分库房、作业、办公区域,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火隔离措施。要划出相对独立的外来人员活动区域。
  第十四条 库区必须设置醒目的防火、禁止标志。库区内严禁明火,库区动火操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进入库区内防火区间作业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排气管一侧不准靠近物品堆垛。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房、货场内停放、修理和加油。
  第四章 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仓库选用的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定,并符合烟草行业实际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占地面积超过500m²(含500m²)或建筑面积超过1000m²(含1000m²)的库房必须安装使用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进行磷化氢熏蒸杀虫的库房内,应安装使用抗磷化氢气体腐蚀和灰尘影响的自动火灾监控报警系统。
  第十八条 库区及库内有关设备、设施必须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十九条 库区内应有充足的消防水源。
  第二十条 消防泵房、水泵的进出水管道、电源的设置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库房应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灭火系统。所选用的自动灭火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烟草行业实际使用要求,防止因系统配置不当造成或扩大损失。
  第二十二条 库区及库房必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适合扑灭A类火灾的水型、化学泡沫、磷酸铵盐干粉型灭火器具。A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设有消火栓、灭火系统的灭火器配置场所,可按规定减少灭火器配置数量,设有消火栓的,可相应减少30%;设有灭火系统的,可相应减少50%;设有消火栓和灭火系统的,可相应减少70%。
  第二十四条 每个灭火器配置点的灭火器不应少于2具、多于5具。
  第二十五条 库区及库房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消火栓。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得超过120米。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得超过150米。室外消火栓距路边距离不得超过2米,与房屋外墙距离不宜小于5米。
  第二十六条 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地点,单层和多层间距不超过50米,栓口距地高度为1.1米,出水口方向与墙成90度角。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根水带长度不应超过25米。高层建筑库房室外必须加装接合器。
  第二十七条 库区必须采用围墙或围栏与外界形成有效隔离。库区应安装使用防盗、防抢、防侵入报警系统。库房门、窗必须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电气设施及使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库区应设置独立的变(配)电室,并与库房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库区、库房内电气线路必须按有关规范安装,不得随意敷设电气线路。库房内供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不得使用60W以上白炽灯或其它高温灯具;电气开关应安装在库房外,并有断电指示灯。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电梯、叉车、电气焊等)的安装、检验、使用、维护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磷化氢熏蒸作业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行磷化氢熏蒸作业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防护条件,防止熏蒸作业人员与磷化氢气体直接接触。
  第三十二条 进行磷化氢熏蒸作业,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关资质,并符合烟草行业有关要求的单位和人员实施。
  第三十三条 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熏蒸作业的库房应具备相对密封的条件,必须设置明显、有效的熏蒸作业警戒区域。库房内必须具备防水条件方可进行磷化氢熏蒸作业。
  第三十四条 熏蒸作业应采用有效防止人身伤害、火灾隐患和环境污染的熏蒸设施、设备。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存在人身伤害、火灾等事故隐患,或有害物质排放、处理不符合有关环保法规的熏蒸杀虫药剂、设施、设备。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仓库必须成立由各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仓库主要负责人任主任或组长。负责组织研究、制订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仓库必须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确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消防、内部治安防范、道路交通等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仓库必须建立健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类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实际演练。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所属仓库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和所属仓库的主要领导分别对仓库安全管理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对其仓库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指导、考核。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相关法规,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仓库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烟草行业已颁布的有关规定、标准中涉及仓库安全管理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3〕12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发电

吉政办明电〔2003〕12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煤矿和非煤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和城市燃气安全等为重点,依法整治,常抓不懈;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各地要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为深化整治打下坚实思想基础。对事故多发、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决策,是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各部门既要看到两年多来整治工作取得的成绩,增强信心;又要看到由于工作进展不平衡而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克服松劲厌战情绪。总结经验,再接再厉,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继续抓实、抓好,抓出新的实效。

通过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年内要达到如下目标:一是坚决淘汰、关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单位,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二是进一步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各类企业安全生产水平,对暂时末达到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又有能力整改的企业,要确定整改措施、整改时限和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三是对经检查合格的企业也要落实责任制,不断巩固完善。四是要严防整治期间出现重特大事故。五是对整治工作不力或达不到目标的部门或企业要提出批评;对抗拒整治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深化整治过程中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全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场会精神。国有煤矿要以“一通三防”、防止重特大事故为重点。抓好通风系统的改造和完善,加大瓦斯抽放力度,杜绝引爆火源,坚决杜绝瓦斯、煤尘重大事故。继续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严厉查处已关闭取缔小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严防死灰复燃。对已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小煤矿要巩固近两年的整治成果,按照《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继续深化整治。对验收之后安全管理不到位或严重滑坡的,要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小煤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三不留、一毁闭”标准予以关闭。专项整治要侧重事故多发的地区和局矿。今年发生重大事故的通化矿务局和白山市江源县要加大力量对所属煤矿进行全面整治。

通过整治,使各类煤矿达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要求,提高矿井综合防灾、抗灾能力。彻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遏制非法开采和死灰复燃现象。各类煤矿杜绝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省下达指标以内,乡镇煤矿事故死亡人数比上年下降20%。(二)做好道路和水上交通秩序安全整治。整治重点是国、省干线、平直路段机动车超速、超载、违章超车;机动车无牌无证、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违章载人等行为。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针对当地突出问题,因地制宜进行整治。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事故多发的交通运输企业,要坚决停运整顿。对不符合安全要求,隐患较大的交通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要立即停业整顿,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牌照。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前三年平均值同比有所下降;在籍机动车万车死亡率不超过18人/万车;畅通工程、平安大道创二等管理水平的路段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10%,其他道路车辆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30%;加大路面控制力度,重点路段和事故多发段落实24小时勤务制度。对不符合资质规定的客运和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者要坚决取缔;对未经交通部门许可无证无照的船舶载客营运要严肃查处。(三)继续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一要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评价和培训,在企业提供所必备的资料后,经审核合格,发放国家统一印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各地所发放的临时许可证要在八月末前换发新证。二要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生产、储存装置的安全评价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督促有关企业和业户依法做好安全评价工作,通过评价帮助企业找出装置中存在的隐患、指出危险部位、提出整改建议、落实防范措施。同时要组织做好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评估工作,通过评估划分出企业的危险等级,根据危险等级的不同对企业实行区别管理,掌握重点、有所侧重,集中力量进行重点防范和监控。评价工作年内要全部完成,评估工作年内要完成80%以上。三要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公共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做好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审核、发放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工作。四要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的管理。交通部门要做好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以及水路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五要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各级工商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文件的,一律不得核发和审验营业执照,并做好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六要严格查处违反国家规定和不具备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对未经批准的、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工艺装备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该关闭的坚决关闭,该停产的责令停产,该整顿的立即整顿。七要严肃执法纪律、严格执法程序。所有执法行为都要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作为,不得制定土政策,不得乱发证,乱收费,乱罚款。执法过程要严格遵守程序,不得随意简化和省略。对违反纪律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四)做好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安全整治。对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单位,要逐一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的来源、流向、仓储数量,以及设施、守卫力量、看护保管制度和防范措施等。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和管理漏洞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无能力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要吊销其许可证件,对未经批准,非法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和没收。对不符合国家设计安全规范标准的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企业一律予以关闭。同时,要求各种证照齐全的合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暑期一律停产整顿,并于九月底前完成整改。

在专项整治期间,凡因检查、收缴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涉爆案件和爆炸事故的,要坚决追究失职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发生丢失、被盗等涉爆案件和事故的,要严格调查涉爆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责任、监管责任,严肃处理。对徇私枉法、通风报信、办人情案以及有案不查、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查处。(五)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根据《吉林省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规定。一要治理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生产、工作期间或集体住宿的老人、幼儿、住院患者、学生、员工休息时间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通,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被遮挡、覆盖的问题。二要治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数量、宽度、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的设置场所、位置、数量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和指示错误;应急照明灯损坏或失效;常闭式防火门闭门装置损坏不能保持常闭状态,以及疏散门开启方向错误的问题。三是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应限期整改。四是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的和在公共区域的外窗(包括集体住宿的学生、幼儿、老人、住院患者和员工休息的房间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应立即拆除。(六)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各地非煤矿山的安全专项整治要从实际出发,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法》和省六部门《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进行深化整治,整治的重点是各类非法小矿山、小采石场和污染严重,破坏资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1.按国家文件要求,年底前要对本地区不少于70%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估,有条件的争取全部评估完毕。

2.10月末以前对所有非煤矿山检查验收完毕。检查验收要严格按整治标准进行,不走过场,谁签字,谁负责。该关闭的,一定关死,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

3.对使用氰化物的小金矿要依法予以关闭。

4.通过检查验收,发现一个地方有2个以上非法非煤矿山的,要追究乡(镇)主要领导行政责任;发现有3个以上非法非煤矿山的,要追究县(市、区)主要领导行政责任。

5.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阻止违法开采和已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

6.把住准入关,凡不进行“三同时”的非煤矿山,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七)强化建筑行业的安全整治。以控制和减少高处坠落、坍塌、触电、塔吊拆装、中毒等“五大伤害”事故为重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国家强制标准、存在重大隐患、不认真整改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要限期整改并降低资质,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对城市轨道交通、燃气企业以及供气管道的安全检查要常抓不懈,严防民用燃气泄漏、爆炸事故发生。(八)做好其它相关领域的整治。加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监管工作力度,凡隐患严重,不及时整改的,必须停止运行。民航、铁路、旅游、电力、冶金、机械、轻工、军工、林业、纺织、教育、农机等行业和领域,也要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落实整治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我省的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协调,各方面联合行动,全社会齐抓共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抓好落实,把安全生产的责任和措施落实到乡镇、企业。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安全生产督促指导工作,注意发现和排查一批重点隐患进行整治。在深化整治工作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指导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其中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整治,分别由公安厅和交通厅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煤炭工业局牵头负责指导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公安厅牵头负责指导道路交通安全和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以及烟花爆竹的专项整治;交通厅牵头负责指导水上交通安全整治;国防工办牵头负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整治;建设厅牵头负责指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和城市燃气安全整治;农委牵头负责指导农机安全整治;质监局牵头负责指导特种设备的安全整治。其他各方面的安全整治,由各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各项整治工作所涉及的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并建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通气汇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行动,提高整治工作效率。

各牵头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整治实施方案,根据不同整治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整治工作的阶段性安排和要达到的阶段性工作目标。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监察厅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落实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情况,要及时通知当地政府部门。要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建立整治责任制并落实整治措施。对整治工作不力的要提出批评;对抗拒整治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深化整治过程中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二)加强制度建设,搞好企业安全评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加快建立健全地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使深化整治和安全生产各方面工作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所有重大危险源都要落实监控责任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和向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备案。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1年一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整改工作要做到责任、人员、资金、时间“四落实”。煤矿、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评估工作,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的目标确保完成,并力争完成得多一些。其他行业的安全评估工作可延续到明年。通过评估,将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划分出不同等级。对安全状况差的企业要加强监督,进行重点整治。

(三)搞好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优势,强化从业人员及全民的安全生产意识,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强化社会监督,利用公开举报电话、政府网站、信箱等途径,鼓励群众举报。对整治工作严重滞后,整治期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省政府将于11月份派出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煤炭局、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质监局等部门组成的检查组赴各市州检查和督查各专项整治工作,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