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1.“外汇管理部门”,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2.“受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3.“解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4.“出口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5.“出口收汇核销单(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
6.“最迟收款日期”,系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口货款必须最迟结汇或收帐的日期;
7.“逾期未收汇”,系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货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
第四条 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后,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五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
第七条 出口单位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须及时将核销单和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八条 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续领新的核销单。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帐:
1.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帐。
2.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3.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
4.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第十条 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逾期未收汇的,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由外汇管理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 受托行、解付行要加强对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情况的监督,及时向国外银行办理催收。受托行、解付行必须于每季初10天内,将上季逾期未收汇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或暂停有关外汇帐户的使用等处罚。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1985年3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4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监督收汇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8〕4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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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建委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具体负责临城新区、普陀山、定海区解放、昌国、环南、城东街道的测绘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建委直接管理范围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建委的业务指导。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舟山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城建委根据测绘事业发展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补充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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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和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实施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六条 城建、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的测绘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后10日内予以反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现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避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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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七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八条 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应当系列配套。
各级城市规划区、近期建设规划区和镇(集镇)、村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比例尺的地形图,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实际,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地理信息数据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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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测绘成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之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一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进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测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书,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业务,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不得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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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处于不良信用记录公示期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不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或核准部门审批后不予实行招标方式。
测绘项目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之前,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进行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或县(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区)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承接业务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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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作业限额承接业务,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挂靠方式承接测绘业务。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备案时须持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及执行标准;
(四)项目负责人、作业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五)国家和省测绘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对完成的测绘项目须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管力度,不定期组织抽检。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须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未委托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放样、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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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成果保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测绘成果存放应当符合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本人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回复。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要求及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单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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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按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效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立项批文;
(三)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图纸。
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予以回复。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须征求部队同意。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