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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5:32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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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现将《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11月19日


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和有关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和有效利用闲置资产,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5〕第54号)和《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1〕第2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及有关罚没物品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进行接收和保管的实物仓库,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机构分立、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国有资产以及政府、部门规定上交的资产和经有关部门批准处置的闲置国有资产。
(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
(三)执法(执罚)机关依法没收的资产、充抵费款、罚款的物品(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出来的资产。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公物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的调拨、使用、捐赠等事宜。
(四)具体组织公物仓资产的处置工作,上缴资产处置收益。
(五)负责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或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物仓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调拨、借用、归还公物仓资产的相关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并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的安全完整。
(四)确保应缴未缴的闲置资产、罚没物品安全完整。
(五)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六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统一管理,优化配置;
(二)科学整合,盘活资产;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七条 公物仓资产按用途分为房屋及建筑物、运输工具、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图书类及其他等。
第八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二章 资产接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接收。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超标配置的资产,机构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国有资产以及经财政部门清查核实的闲置国有资产,应在相关审批手续办结后一周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第十条 罚没物品的接收。行政执法(执罚)机关的各类罚没物品,应在案件审结后一周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一)房屋和建筑物的接收。各执法(执罚)机关上缴的没收或无主的房屋和建筑物,依据罚没物品清单,注明案由、所有权人、坐落地点、面积等,统一编号存档。
(二)运输工具的接收。运输工具上缴时,资产管理中心依据罚没物品清单,注明案由、所有权人、型号、牌号、颜色、行驶里程、账面价格或评估价格等,并对运输工具拍照存档。
(三)其他物品的接收。其他各类充抵费款、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以及确认为无主物的物品,依据执法机关开列的物品清单分类保管。
第十一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的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奖励等方式取得),在机构撤销、活动结束10个工作日内由资产使用单位将资产全部上缴公物仓。

第三章 资产周转

第十二条 周转使用的资产管理。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大型会议和临时机构购买的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决定周转使用的进行单独管理。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有临时任务或组建临时机构需要借用运输工具时,履行规定手续后方可借用,借用期间的燃油费、修理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使用者承担。
(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等所需资产,应通过公物仓进行调配。公物仓资产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使用单位提出购置申请,由财政部门统一采购并纳入公物仓管理,登记公物仓资产账,使用单位与公物仓办理借用手续。

第四章 资产调剂、处置和收入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资产,由公物仓给予调剂,不得重新购置;公物仓不能满足的,由政府统一采购。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不具备拍卖条件的资产,统一以竞价或协议的形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没有使用价值且按规定应报废的公物仓资产,由具有专业报废回收处理资格的回收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十七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收入及残值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仓储管理

第十八条 实物管理。公物仓资产分为仓储保管和异地保管。对可移动的资产如运输工具、各种物品等实行仓储保管;对房屋以及不可移动的大件物品实行异地保管。公物仓对所保管资产定期查验、及时维护和保养,以保证公物仓资产完好、性能稳定,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财务管理。对公物仓资产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在账务设置上,分设资产账和外借资产账。保管部门设立保管账、卡片账,财务部门设资产明细账,按照增减日期序时登记,以反映资产的使用、保管和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清查盘点。按月对公物仓资产进行盘点,年末进行全面清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卡物相符,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毁损、短缺、变质,核对资产收发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入库。
(一)资产入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分别登记保管账和明细账,异地保管的物品要登记详细地点。
(二)归还入库程序。借用单位归还资产时,严格查验入库的数量、品名、包装、标注,履行交接手续,分别登记保管账和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资产出库。
(一)调剂使用。由财政部门填写资产调拨单,接收单位据此登记固定资产账。公物仓据此办理资产出库手续,登记保管账和财务账。
(二)临时借用。借用单位与公物仓签订借用协议,办理出库手续。同时,在外借资产账簿中登记。
(三)资产处置。在拍卖、报废、报损以及捐赠时,公物仓办理出库手续后,登记资产账和财务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拖交罚没物品。对截留、拖交的,按照《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财政资金浪费的。
(二)资产出现损坏、调换、私用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擅自处置、拖欠、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闲置资产的。
(四)闲置资产和罚没物品未按规定及时上缴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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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证据的调查与判断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显著特征是强制性和及时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有针对性地收集、调查证据并及时进行准确判断,但是由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调取证据规定的不细、不严,可操作性不强,使一些执行案件因证据不足或证据取得不及时错过了执行时机。笔者结合自身执行工作经验就证据在执行工作中调查方法和判断运用谈几点看法。
一、收集证据的几种方法
任何证据都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收集证据的方法很多,但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论采取什么方法,都应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的情况,最大限度地固定和保全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执行工作实践,执行中收集、调查证据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传唤调查。采用各种方法把当事人传唤到庭,责令其提供有关执行案件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二是就地调查,分为调查资金和调查财产。在资金的调查上常常出现被执行人隐瞒事实的情况,有的当事人有几个银行的帐户,但往往向法院提供没有资金的银行帐户,造成无偿付能力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在了解了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较好,但银行帐号又无资金的情况后,应到该地的各家银行逐个查询,以查明真象,或直接到该单位财务部门,向部门负责人宣传法律说明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令其交出所有银行帐户,直接查帐,或者对其隐瞒的财产证据进行搜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到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有些执行标的物虽然在法律文书中写明,但双方各执一词,这就需要就地调查,以便顺利执行取得第一手材料。三是跟踪调查。跟踪调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些被执行人既不提供可供执行的证据材料,且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把财产暗地转移或本人为逃避债务而外出躲避,对这样的当事人就应采用各种办法跟踪其去向或财产流向,一经发现被执行人,可通过当地法院实施拘留。在实施拘留后,当事人态度仍然刁蛮,在拘留期间届满后可以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发现被转移的财产,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虽无履行能力,但财产被他人占用或有债权,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或其他权利人提供线索进行跟踪调查,查明情况后,可采取执行第三人的措施。四是调取行政管理机关收集的证据。在执行程序中,也往往会遇到行政执法部门如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有关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这些也可以成为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证据来源。鉴定、评估部门的鉴定、评估报告也是一种有力的执行证据。五是公告悬赏举报。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隐匿财产、虚报财产状况的情况时有发生,在采取上述方法仍不能查清被执行人能力的情况下,应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力求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对此可以公告悬赏的方式发动群众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合法证据,经执行法院查证属实后,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证据的判断
在执行案件中判断证据时,要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判断证据的方法上应采取以下方法:一是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案件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如果义务人在审判阶段时接受调查,保证到期偿还债务,而到期拒不履行,提出没有偿还能力,这就要对义务人的前后两种不同说法进行分析判断。二是对双方当事人或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与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结合起来分析判断。在执行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有水分的,一般情况是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是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而被执行人则往往提供一些对其自己有利的证据,案外人则提供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证据。这就需要执行人员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听证,不要偏听偏信,以便做出实事求是的判断。
作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每天都要接待一些执行上访人,他们所诉说的都是对方有履行能力而执行法院怠于执行,因此,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更要注意调查研究,妥善答复当事人,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对当事人的上访行为有理由的,应及时函告下级人民法院认真执行。


铁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2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认真做好铁道行业特有工种(以下统称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铁道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劳动工资部门职责
(一)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订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规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和审核);
2.拟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3.对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4.负责组建和管理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5.负责审核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6.负责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认定和审核,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考评员胸卡,并对考评员实行综合管理;
7.审批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管理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8.对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9.组织实施和直接管理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二)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向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申报本管区或本系统需要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3.管理本管区或本公司技师资格考评和技术等级鉴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
4.负责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5.承担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安排的或地方铁路部门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条 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责
(一)组织实施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负责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
(二)参与制定铁路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三)制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四)指导铁路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五)加强与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
(六)积极参与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
(二)职业技能鉴定站设立条件
1.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和场所;
3.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及设施;
4.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原则上根据铁路现有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分布及其检测设备等情况,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七条 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劳资部门派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派人担任。鉴定站要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站(所)所在地区财政、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收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工作规则:
(一)认真执行劳动工资部门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并按照国家或铁道部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1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当接受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业务指导和劳资部门的监督、检查。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接受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九条 技术等级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条 考评员由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培训和资格考核,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审核,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鉴定胸卡。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要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的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和对象
第十三条 铁道行业特有工种由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鉴定;通用工种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鉴定。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对象包括:
(一)铁路职业、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一律实行技能鉴定;
(二)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地方铁路部门人员)需要进行技能鉴定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凭所在单位批准的申请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五条 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合格者,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或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颁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实施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已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按其申报条件执行;未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原则按以下条件执行:
(一)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经劳资部门同意并经批准和教育部门组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且经过劳资部门同意并经教育部门组织的高级工培训,以及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人员,可根据招收对象申报相应技术等级、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的,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六)参加国家、部(省)、地(市)级技术比赛获得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和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铁道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高一级技能鉴定。
(七)有特殊贡献者可不受间隔工作时间限制,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
第十七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组织拟定技能鉴定规范和建立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各职业技能鉴定部从以上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全路统一使用劳动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以上证书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时办理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者,由职业技能鉴定站在证书考核机构栏盖章,并按规定由劳动工资部门在证书照片处和发证机关栏分别加盖钢印及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统一组织进行,3年评估1次。评估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铁道部将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经铁道部劳动工资司批准的职业技能站鉴定合格的人员,各级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不得再重复进行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主要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