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15:39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09 ] 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封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实现开封复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2009〕83号)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汴政〔2009〕9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封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开封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市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度评出5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开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秘书处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第七条 各评审组必须由5-7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开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1年以上并提供包括3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且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显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著名商标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获得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一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定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家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 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报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发文,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3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大因素阻挠延迟退休年龄

孙斌


  近期就是否延迟退休年龄各界人士都谈到了自己的观点、看法,笔者认为现阶段有三大因素阻挠了这一计划的实施:
  一、现阶段食品安全及环境污染状况
  上月曝光的“毒油”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生产厂家及有关职能部门对食品安全的态度。生产厂家在事件被曝光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扼杀网上报道,有关职能部门为了维护生产厂家的利益,在明知事件真相的情况下发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声明。在事件曝光后虽然生产厂家进行了道歉并承诺十倍赔偿,但消费者手中已经没有该批次产品的油瓶或者消费凭证,其受到的损害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生产厂家是否会按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是否因渎职受到行政惩处公众无法知晓?
同样环境污染的现状可以通过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曝光的情况予以反映:
  某造纸厂生产后排出的污水严重影响了附近农民的饮水及农业生产,于是农民向中央电视台投诉,电视台接到投诉后派记者到当地进行调查,记者在造纸厂排污口取样后,专门向当地环保部门举报。举报十分钟后排污口的水变清了,当地环保部门的人员也来了,当地环保部门取样是合格的,而记者取样是不合格的。后经记者到造纸厂实地调查确认,造纸厂为了逃避检查专门设计管道,在当地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并通知造纸厂后,造纸厂停止排污改向外排放管道内的清洁水源,促成在当地环保部门执法检查时取样总是合格。
  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关系到国民的身体健康,但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根本不重视。现已形成了某些知名品牌产品出了事就到有关部门进行有效公关,有关部门出具现在合格的证明(之前产品是否合格消费者管不了,有关部门也不会去追究)后就到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做广告的模式。让人痛心的是中央电视台作为国家电视台,也沦落到宣传“皇帝的新装”的境地。
  “养鱼的人不敢吃自己养的鱼,种菜的人不敢吃自己种的菜”这种状况继续维持,国民的身体健康无法保证,那就无从谈及延迟退休年龄的问题。网上提到的一些规定退休年龄较高的国家,都是注重食品安全、强调环境保护的发达国家。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不坚持不懈地抓好二十年,延迟退休年龄的问题就无从交民众讨论。
  二、养老保险实际缴纳的情况
  决定劳动者能够领取养老金有两个条件,一是达到退休年龄,二是累计缴纳养老
  保险达到15年。全国范围内仅谈省会城市养老保险缴纳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缴纳社会保险普及率低,虽然国有、外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较好,但众多私营企业根本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二缴纳养老保险工资基数较低,即使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基数与职工的平均工资严重不符。前期发生的深圳发展银行就是这一问题的代表。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去举报,主管部门声称保护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的时效只有两年,从而形成了群体性行政诉讼的发生。
  三、女满40岁、男满50岁人员的就业问题
  十年前进行的企业改制,现阶段已经出现了很多社会问题。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一旦女满40岁,男满50岁就业状况就十分困难,有的职工一出厂房就失业;有一身技术却无法正常就业,处于长期打短工的状况。还有一些国有商场为了自身的利益招收女营业员时要求35岁以下,让35岁以上正处在黄金就业阶段的营业员不得不再失业。就业年龄上的限制促成这批人不断就业困难,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愿望成为奢望。国家虽然出台了一系列对他们的优惠政策,但他们的就业问题地方政府不重视,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优惠政策对他们而言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所述,只有第一步做好劳动者的实际就业,惩置用人单位的就业限制,提高并扩大全民缴纳社会保险普及率,形成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在第二步对破坏食品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实行全面关闭(破产)的措施,促成企业养成注重食品安全,保护环境的常态。只有在国民的身体素质、国民平均收入普遍提高的情况下,延迟退休年龄才能为民众所接受。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经批准使用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编外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应参照本暂行办法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所需经费由原工资渠道列支。

第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广泛覆盖,充分保障职工权益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原则;市级预算、分级负责原则;统一制度、规范管理原则;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和组织实施、统一工伤认定办法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现行税务征管范围内的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应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基金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征缴费率。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最近公布的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数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即一类行业费率0.5%,二类行业费率 1.0%,三类行业费率2%。我市特高风险行业的费率可提高到2.5%。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缴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评估类别等,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统筹地区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鉴于我市实际情况,各县区的工伤认定仍由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但工伤认定结论应在作出后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救济仍按工伤现有途径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和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帐管理。市和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市人民政府下达县区人民政府执行,纳入县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县、区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各县、区当年基金收不抵支的,应从当地历年结余基金中调剂使用,当地结余基金不足且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调剂;未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应由当地财政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确认后仍留存当地工伤保险财政专户,作为工伤待遇支付调剂金和周转金。工伤待遇周转金应根据上年度平均待遇支付水平,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按2个月标准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各县区留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低于周转金额度的,差额部分由市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发生金额,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市财政部门按核定总额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将经费核拨到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每月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提取风险储备金,并划入风险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应先从结余中一次性提取储备金。

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动用储备金应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实际发生额垫付。

第六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监督与稽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工伤待遇支付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的规定执行。伤残职工定期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

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原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与标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二十五条 全市原则上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定期待遇标准。凡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挂钩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但市级统筹前后待遇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从缴费申报核准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外。

第七章 工伤就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应当就近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但抢救、急救和企业生产经营地不在统筹地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因伤情恶化和医疗条件限制需转院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工伤职工在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在10日内向原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在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八章 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的投入和管理,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宣传费以及工伤调查费等费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加快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实现工伤保险全市联网结算,做到“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