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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1:33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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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6年11月8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各直属煤炭企事业单位:
煤炭行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在保障煤炭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煤炭工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增强煤炭企业的凝聚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现行的劳保医疗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日益突出,企业的医疗费用负担越来越重,现行制度已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因此,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节约医疗资源、控制费用支出、减轻企业负担的新机制,是煤炭行业深化改革的客观要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精神,结合煤炭行业的特点,部制定了《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以加快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
各煤管局(厅、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要报部备案;改革进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部报告。

附: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精神,结合煤炭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改革的目标是:从煤炭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出发,以煤管局(厅、公司)或矿务局(公司)为整体,建立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煤炭行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并逐步与国家将要实行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平稳接轨,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煤炭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
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为煤炭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减轻企事业单位的负担,有利于转换煤炭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要与煤炭工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企业经济效益及职工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要与个人对煤炭工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煤炭行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四)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促进煤炭行业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有效地遏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
(五)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煤炭部按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本行业的医疗机构,并在不断深化改革中,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二、实施范围与对象
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包括:煤炭部直属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多种经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统筹对象为上述单位的所有职工、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原则上暂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以内提取,具体比例,由各煤管局(厅、公司)或矿务局(公司)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医疗需求和经济负担能力自行确定;超过7%的,须经上一级煤炭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企业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从劳动保险费中开支;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从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煤炭施工企业从概预算中开支。
个人缴费:先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医疗帐户和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暂定为50%),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
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以本人工资(退休费)为计算基数,并根据按年龄段确定的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计算划入具体人员个人帐户的数额。职工(退休人员)按年龄分为45岁以下、45岁至退休、退休后三个年龄段,年龄档次越高比例越大;具体比例介于65%-135%之间,由各单位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提前退休人员,按职工年龄档次相应确定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2.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个人医疗帐户当年结余基金,可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部分相对稳定的沉淀基金,可按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3.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费用划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部分,作为统筹医疗基金。统筹医疗基金,原则上由矿务局(公司)社会保险机构管理,集中调剂使用;煤管局(厅)社保机构可从中提取不超过5%的比例作为省级医疗保险调剂金,用于平衡所属单位间的医疗负担差异,抵御医疗风险。部社保机构按此比例,相应提取直管矿务局(公司)的医疗保险调剂金。
(三)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
1.职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的其余医疗费用,按年度计算,在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内的部分,全由个人支付;在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分段确定:5000元以下的部分,个人负担1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
2.退休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直接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分段负担比例的一半,即分别为5%、4%、1%。

3.在个人帐户支付之外,全年累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退休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时(暂定为20%,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超出部分从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
4.国家认定的甲类传染病等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需医疗费用,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5.工伤和职业病的医疗费、直系亲属半价医疗费、独生子女医疗费、卫生防疫费、医疗行政管理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各种津(补)贴、职业性体检费,以及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医疗设备的购置与维修等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可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
(四)医疗机构的配套改革和内部管理
医疗机构的规划、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应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立管理体制,理顺投资关系,明确主管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规范资金供给的范围和方式,并应随着经济收入的增长,增加对医疗机构的投入。
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医疗保险机构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审定。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充分发挥煤炭系统现有医疗抢救预防保健网的作用,并使之进一步巩固发展完善。允许患者持定点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根据国家和煤炭部的有关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卫生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等相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可报销药品目录等,以加强对医患双方的有效制约,促进医疗单位改善医疗服务,降低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予支付。
积极试行医疗服务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支付等办法,采用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天数等指标,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管理,节奖超罚。
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经主管部门批准,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和医疗收费标准,适当增设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收费项目并调整这类项目的收费标准,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收费标准。在合理用药的基础上,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业务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定与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规范与引导医疗行为,做到合理诊疗,优质服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单位的服务情况和收费标准进行考核检查和监督。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
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使用原则,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确保基金的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提高医疗保险的社会化服务水平,简化费用报销、帐户结算等手续,为职工提供方便。
建立由财务、审计、工会等部门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审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和管理、服务等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四、改革的其他有关政策
(一)对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实行特殊优惠医疗政策。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允许各单位对上述人员在每月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费的基础上,实行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办法,但个人负担比例应低于退休人员的负担水平。
(二)对因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救济或补助。
(三)发展职工医疗互助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以满足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五、组织领导与机构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错综复杂的工作,具体运作过程中,难度很大,必须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
(一)煤炭部和煤管局(厅、公司)、矿务局(公司)分别成立由党政领导及社保、卫生、劳资、财务、审计、人事、工会、离退休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并组织制定本单位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协调各方面之间的关系。
(二)部、省局、矿务局三级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相应吸收卫生、财务、劳资部门人员成立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办公室,隶属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2.组织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可报销药品目录等基本医疗服务的有关规定;3.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4.监督医疗机构的日常工作,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5.政策咨询、宣传,纠纷仲裁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三)各煤管局(厅、公司)、矿务局(公司),要根据本意见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本着“保障基本需求,节约医疗资源,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尽快制定医改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抓紧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报煤炭部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六、本指导意见由煤炭部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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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项目投资管理收费项目审批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喀什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项目投资管理收费项目审批办法

 

1、项目投资管理的政策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1994]41号)的规定,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州、市计委审批;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计委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计委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限下项目仍按规定由自治区计委审批。
对涉外贷款项目,由地区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向自治区计委转报,由自治区计委和国家计委组织审批。

2、项目投资管理服务承诺

(1)凡是自筹资金,自行平衡建设条件的县市性农业、林业、公路、水利、桥梁、邮电、商业、仓储、市场基础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社会发展和其它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简化办事程序,由各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区计委备案。
(2)对地县市不能自行平衡建设条件,需要国家或自治区安排投资并审批的项目,地区计委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上报意见,完成上报任务。
(3)对于国家、自治区和地区从严控制的行业及重要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对于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不能解决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或留用资金不足需要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和股票的报告,地区计委会同有关部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答复。
(4)企业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项目建设,能自行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以及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鼓励类1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地区计委取消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的审批,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地区备案。
(5)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的项目备案一个工作日内办妥。

3、减少行政审批措施

(1)城市环卫收费,物业管理收费下放喀什市发展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管理;
(2)行政、事业单位的许可证年审新价非字[1992]177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征20%。
(3)公检法系统委托的涉案物品做价收费按规定标准减征30%。
(4)对价格法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除特殊时期外,原则上不对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在企业检查和处罚,主要以宣传教育、规范为主、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制止乱收费,减轻社会负担。
(5)取消农转非计划指标,放宽农转非限制条件。

4、服务承诺

(1)任何学位或个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实行首问责任制,优质、高效、快捷地受理,查处,答复举报人。
(2)对报批的行政事业收费及价格,属于地区本级管理的,不超过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需要报请自治区计委批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3)对于关系国计民生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制定调整,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4)坚持推行错案错事追究制度,对监督检查、许可证办理、价格审批中出现的错案,人情案,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公务员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5)加强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监督管理,全面推行收费公示制度,增强收费透明度,广泛接受社会价格及收费监督。


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均应按照本规定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和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分散安排劳动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地就近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但均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残疾亲属优先录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拟录用的残疾职工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八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条 企业在实行合理劳动组合或关、停、并、转的过程中,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一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的,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末之前,向有关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
  统计报表由省统计局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经过核定的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