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2006年8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实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对其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示、自检自查、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举报;
(二)定期监督检查;
(三)现场监督;
(四)派驻监督人员;
(五)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实施定期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范围和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
(二)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机关反馈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确定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
(三)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对联合或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实施监督,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办理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检查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提请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规定
(2012年12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消防宣传教育,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部门依法监管、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第四条 鼓励、引导公民学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知识,参加消防宣传和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志愿服务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对辖区单位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对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消防行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学校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每年进行一次督导和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和教职员工岗位培训内容;
(三)督促、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主题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和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纳入社区工作总体规划,配合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工作;
(三)将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考评内容,将消防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指导社会福利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将消防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对消防安全技术职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消防行业技术工种(职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每季度至少制作、播出一期消防安全节目,在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集中进行公益性宣传报道;
(三)指导和协调出版单位适时发布消防信息,开设消防安全教育专栏,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景区管理机构、旅游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每年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督导和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和普法教育的内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村庄、社区的主要街道、公共场所设置消防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利用文化站、学习室、警务工作室等场所及广播、视频等设备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三)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居民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和消防演练;
(四)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支持本行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为重点的普及性消防宣传教育:
(一)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二)对在岗职工每年进行一次消防知识培训,对新上岗和转岗职工进行岗前消防知识培训;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消防演练,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部位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
(二)编印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免费取阅;
(三)利用广播、电视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科技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文化科技知识传播场所,应当结合单位特点设置消防安全体验设施或场所。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队(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消防演练,寄宿学生每学年至少开展两次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消防演练;
(六)每学年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学校教室、行政办公楼、宿舍及图书馆、实验室、餐厅、礼堂等,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疏散逃生标志等消防安全提示。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确定至少一名受过消防安全业务培训、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职工开展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对服务对象组织开展经常性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范围内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服务对象参加的灭火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培训;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工程施工期间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施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单位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消防宣传教育督导与协作机制,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督导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依法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教育、医疗、社会福利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