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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0:56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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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10〕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相继发现一些以发热伴血小板减少为主要表现的感染性疾病病例。疾病主要传播途径为蜱虫叮咬。目前发现的病原体包括人粒细胞无形体和一种新亚型布尼亚病毒(初步认定该病毒与此类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疾病有关)。其中,关于人粒细胞无形体病的防治,我部已于2008年2月20日印发了《人粒细胞无形体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给予指导。关于新亚型布尼亚病毒感染疾病,近期我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以指导临床医生和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做好对该病的诊断、报告、治疗、现场调查、实验室检测、疫情防控和公众健康教育等工作。

现将《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据本指南及时开展相关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加强疾病防治工作。

附件:1. 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yjbgs/cmsrsdocument/doc9996.doc
2. 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诊疗方案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yjbgs/cmsrsdocument/doc9997.doc
3. 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中医诊疗方案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yjbgs/cmsrsdocument/doc9998.doc
4. 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实验室检测方案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yjbgs/cmsrsdocument/doc9999.doc
5. 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yjbgs/cmsrsdocument/doc10000.doc
6. 蜱防治知识宣传要点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cg/cmsrsdocument/doc10015.doc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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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五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七条 对招用外来劳动者,实行总量调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留其身份证、暂住证、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不得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用工担保。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职业介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上岗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采取威胁或欺诈的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公开招工信息,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或以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形式招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于十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日通知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领取基本生活费满十二个月或停薪留职的,其经济补偿金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书面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以书面答复。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的证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十五日内办妥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须根据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采用面洽或预先告知等适当方式进行协商;工会组织或劳动者不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预先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标准幅度计发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应事先向劳动者公布。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计发基数为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扣除奖金后的工资额,但不得低于本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和本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自行编制工资计划。用人单位应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管理,每年发布工资指导线。

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用人单位可与本单位工会或劳动者集体协商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劳动工资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一)招用劳动者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工培训的情况;

(五)未成年工、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招用外来劳动者相关证件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一)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可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一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二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二十个月的工资。

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金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本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 号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于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年4月27 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生态与景观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镇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水务和铁路、民航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湖泊、河道、铁路、民用机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对城镇绿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需改变的,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老旧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商业用地不低于25%;

  (四)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用地不低于40%;

  (五)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30%。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保留原绿地面积并提高绿地率。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三条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绿化宽度各为30—100米。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30米。高压线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城镇绿化建设、管养的资金,不低于当年可安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20%。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的树种,胸径不小于10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

  进入本市的外地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绿化审批指标,审批建设工程规划。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中心城区改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异地补绿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无法进行异地补绿的,应当交纳异地绿化补偿费,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公园绿地建设的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可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资质的绿化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按照隶属关系负责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自行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按照程序报批并交纳临时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原址恢复。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照程序另行报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施工期限报批。

  中心城区范围内宽度30米以上道路绿化、已公布保护绿地的临时占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宽度30米以下道路绿化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的临时占用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镇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交纳绿化补偿费。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绿地占用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绿地、砍伐或者移栽树木的,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环境咨询评估。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公布保护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进行公示或者公告。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植。

  因树种、规格、立地条件等因素移植后较难成活的树木,应当就地保护。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因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并于3日内到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与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国家重点工程施工需要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因枯死、病枝需要砍伐、修剪的古树名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二)行驶、停放车辆;

  (三) 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

  (四)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

  (六)取土、挖沙、采石;

  (七)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遭受地震、冰雪、雷电等自然灾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预测预防工作,因城镇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体系,城镇绿化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和道路绿化中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占用城镇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临时占用费,处以补交临时占用费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树木评估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至七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防护绿地:指城镇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附属绿地:指城镇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的其它各类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其他绿地:指对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古树名木:古树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后续资源:树龄50年以上、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木或者具有特别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