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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区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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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区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区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区办法》(镇政发〔2006〕96号)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待主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区全部完成后自行失效。过去本市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区办法

  (镇政发〔2006〕96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11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本市主城区内工业企业退城进区,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加快生态市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北起长江,南至312国道、沿江高速公路、沿江公路,西起戴家门路,东至横山东路的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企业退城进区应当与镇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必须与全市工业规划布局调整相结合,有利于特色产业园区建设,实现企业集聚和产业集群;坚持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新型工业化道路;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企业安全生产,提高工业经济综合竞争力,有利于提升人居环境。

  第四条 主城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应当根据产业布局发展规划,向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或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集中区转移: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对城市功能格局有影响的;

  (二)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需要搬迁的;

  (三)企业需要通过改造扩建、做大做强的;

  (四)实施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企业土地的;

  (五)其他需要退城进区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退城进区,应按照其行业特征在工业用地规划范围内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统筹安排。

  第六条 企业实施退城进区除按规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支持外,还可同时获得以下政策或服务支持:

  (一)用地供给:①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根据退城进区工业企业的用地计划,各辖市、区要在每年省下达我市用地计划的总盘中,优先安排退城进区工业企业的用地指标。符合镇发〔2005〕1号文件规定的项目用地,由市政府直接安排。②适当降低投资强度。工业企业退城后进入省级开发区的企业,土地投资强度一般为每亩不低于200万元,进入其他工业集中区的企业,投资强度一般为每亩不低于100万元。③给予政府收益扶持。退城进区工业企业原地块土地使用权,在符合城市规划和规划部门已明确功能的前提下,由市土地收储中心统一收储,入市交易后的土地出让总价款在缴纳出让规费和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费,并划出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收储基金、城镇廉租房保障资金)后,剩余土地净收益部分将根据退城进区企业的实际情况由财政予以补贴。其中,一般工业企业,可补贴土地出让净收益的30%;原高污染工业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北部滨水区、南徐新城区内的工业企业,可补贴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5%,提前完成搬迁的再予补贴5%。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监督使用,确保用于企业搬迁改造。

  (二)规划支持:所有退城进区的工业企业在原老城区内的工业用地,规划部门及时调整其用地性质。若原企业工业用地被规划为市政公共公益设施用地,由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列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2010年前限期搬迁改造计划的工业企业,市发改、经贸、规划、环保、安监等部门不再办理其在原址上的扩建、技改工程等相关手续。

  (三)财税奖励:退城进区后的工业企业,自投产当年起两年内上缴税收地方留成的新增部分,由同级财政视情况给予奖励。

  (四)环保支持:对符合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退城进区企业,积极争取和优先安排国债资金、省、市级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奖励资金。

  (五)规费减免:退城进区工业企业新址工程建设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按不高于应收数额的30%收取。工程建设的其他各种规费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外,按不高于50%收取。

  (六)服务保障:退城进区企业涉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的,由市建设、水利、交通、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燃气公司等相关职能单位按照规定和承诺,提供优质服务保障。

  第七条 实施退城进区的企业,应当向市经贸委提交退城进区的申请报告及实施方案,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环保局、财政局、国资委、国土局、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项目申报的企业,按项目申报程序报批实施。

  第八条 申请实施退城进区的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

  (二)企业退城进区的实施方案,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原房产、土地等情况;资产抵押保全情况;变现资金的使用投向;新厂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厂规划选址意见书、新址环境评价报告书(表)等;

  (三)已改制企业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方向的承诺书;

  (四)其它审核机关认为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待主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区全部完成后自行失效。过去本市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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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编码、帐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 (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 (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 (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 (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
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 (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一条 (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 (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 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九条 (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的请示的通知

1982年7月15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大力协助特派员开展工作。
当前,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是加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做好出口商品协调裁决,推动和促进进出口企业实行以口岸为中心的按行业联合经营,恢复和加强口岸与内地传统的经济联系,克服在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某些混乱现象的重要措施之一。特派员办事处的设立,将有利于贯彻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统一对外的原则,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在更加健全的基础上继续发展。
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是一项新的工作,还缺乏经验。对外经济贸易部要加强领导,贯彻执行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的规定,使特派员迅速开展工作。要及时总结经验,使各项规定逐步完善。各地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关心和支持特派员的工作,特别是天津、上海市,广东、辽宁省人民政府对驻在当地的特派员办事处的工作要大力协助。交通运输、港口、银行和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对特派员的工作要积极配合。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的请示
今年三月十一日,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为了加强对外贸易的协调管理,可由我部在主要口岸派驻特派员。
根据这一指示精神,近三个月来,我们先后进行了多次讨论,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大家认为,在当前我国继续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情况下,为了贯彻统一对外的方针,加强对外经济贸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推动以口岸为中心的专业联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工作在搞活的基础上更好地发展,在四个主要口岸(上海、天津、大连、广州)由我部派驻特派员,设立特派员办事处,是必要的。我部研究起草《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草稿后,分批召开了有各外贸专业总公司负责人、各工业部门的工贸总公司负责人,以及上海、天津、辽宁、广东、北京、陕西、黑龙江、四川、湖北、安徽十个省、市进出口委主任或外贸局长参加的六次座谈会,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修改。同时对有关设立特派员办事处的其他筹备工作,作了一些安排。现将《条例》报请审批,并对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特派员的人选。由于特派员担负着对外经济贸易业务的协调裁决和行政管理工作,任务比较繁重,我们意见:初期设立时,要派有威信,有经验,熟悉业务和政策的同志担任。具体人选将随后报请批准、任命。
二、特派员工作联系范围。特派员虽然驻在口岸,但其工作范围要超越口岸,特别要注意到有传统的经济联系的地区,才能做好协调管理工作。因此,我们意见,特派员的工作联系范围,基本上可按原来的大区划分,即驻大连特派员联系东北地区,驻天津特派员联系华北、西北地区,驻广州特派员联系中南地区,驻上海特派员联系华东地区。西南地区四省、区,以保持与原有口岸(一个或两个)的传统经济联系为原则,继续联系,不作新的变动。
三、特派员与地方党政的关系。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的精神,我们参照铁道部所属各铁路局与地方党政的关系原则,规定了“特派员办事处是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派出机构”,“受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领导”,其党、团组织直属对外经济贸易部党、团委领导。但有关紧急重要的传达报告和阅读文件,均请地方党政协助安排。
四、特派员办事处人员编制。在这次机构合并精简时,原批准的我部行政编制中,没有包括这一部分人员。因此,根据精简的原则,请批准增加干部编制八十至一百人、工勤人员二十人,由我部根据四个口岸任务轻重调剂使用。人员实行轮换制。
五、特派员与广东、福建两省及其经济特区的关系。鉴于国务院国发〔1982〕5号文件批转原外贸部《关于外贸出口商品实行分类经营的规定的请示》的通知中对于协调商品,已明确广东、福建两省必须接受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的协调;而特派员的重要工作就是监督、指导协调工作,必要时进行裁决,因而两省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也应该包括在有关口岸(广州、上海)特派员办事处的工作联系管理范围之内。
以上意见及特派员办事处条例,如无不妥,请一并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并请各部门、各地方大力支持和帮助特派员开展工作。

附: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
在我国继续实行对外经济开放政策和有较多的部门、地方、企业参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情况下,为了既能正确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又能防止自相竞争,避免发生混乱现象,必须加强对外经济贸易的经营协调和行政管理,做到统一对外、联合对外。为此,除采取其他协调管理措施外,决定在主要口岸派驻特派员,设立特派员办事处。
一、特派员办事处是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派出机构,其名称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驻××特派员办事处”,受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领导,向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特派员要与地方党政密切联系,汇报工作情况,取得地方党政的支持帮助,并及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请示报告。
二、特派员的任务
(一)根据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统一对外的原则,并有利于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对进出口商品协调小组制订的进出口商品协调方案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执行进出口商品协调方案中发生的问题,属于特派员所辖地区范围内的,可就地协助解决;属于全国性的问题,如市场、数量、价格、客户等大的变动,仍由总公司协调小组解决;
(二)加强行政管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授权范围,负责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出口商品的许可证;
(三)协助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结合的总公司,下同)对主要出口商品,逐步实行按行业以主要口岸为中心的统一经营和联合经营;
(四)为了加强统一对外、联合对外,可视情况召集所在口岸及所辖范围内的省、市、自治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联系会议,沟通情况,协调解决口岸与内地的关系。有关专业总公司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单位可派人参加会议;
(五)对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对加强进出口管理和对外经济贸易体制改革等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建议;
(六)办理对外经济贸易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特派员的权利
(一)对进出口企业违反进出口商品经营分工和协调方案的业务活动有权干预和制止;
(二)对于违反政策或国家有关法令、规章制度的交易,特派员有权制止,有权拒发许可证;
(三)各专业总公司的进出口商品协调小组应向特派员提供业务资料(包括协调方案、会议纪要、简报、统计资料和报告等),以便特派员对协调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裁决;
(四)当地省、市和有关内地省、市、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关于管理工作的报告,应抄送特派员。特派员为了工作的需要,有权请当地和有关省、市、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和企业部门提供关于协调和管理的情况和资料;
(五)为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任务和职责,当地交通运输、港口、银行和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对特派员的工作要积极配合。
四、特派员的任命、任期、组织关系和奖惩
(一)特派员办事处设特派员一名,副特派员一名。均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二)特派员任期一般为两年,到期轮换,必要时可适当延长。特派员办事处工作人员也实行轮换制;
(三)特派员办事处的政治思想工作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特派员及工作人员中的党、团员,分别建立党、团组织,直属对外经济贸易部党、团委领导。有关紧急、重要的传达报告和文件阅读,请地方党委协助安排;
(四)对特派员及其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奖惩,均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办理。
五、特派员办事处的人员编制、经费、生活
(一)根据精简原则确定人员编制,干部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派出。内部机构设置要精简,力求提高办事效率;
(二)办事处的经费开支,纳入对外经济贸易部预算;
(三)办事处人员的日常生活,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安排。
六、特派员及其办事处人员的工作作风
特派员及其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执行对外经济贸易政策和各项规定,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要加强调查研究,虚心听取各方意见,实事求是,加强全局观点;大公无私,办事认真,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好承担的各项工..
七、本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如需补充、修改,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