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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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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6 号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0月8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2年10月16日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防御和减轻地震
灾害,规范地震群测群防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群测群防的活动,适用
本办法。
  地震群测群防是指群众性的监测地震活动和防御地震灾害的
行为。
  第三条 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坚
持群众参与、预防为主、测防结合、平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

定期研究解决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地震群

测群防队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防
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建设、国土房管、财政、民政、科技、教育、卫生、气象、
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群测群防工
作。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工作的
实际情况,制定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
方案,制定本区县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
的防震减灾助理员,具体组织、指导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
好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等工作;发现地震宏观异常情况,立即向有
关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生产、储存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
情况,确定专人做好前款所列工作。
  第八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布设地震宏观观测网点,应
当充分利用气象、环境保护、水文地质、畜牧养殖、渔业水产等
现有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要求,确
定地震宏观观测点,并确定专人做好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工作。
  第九条 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地下
水、气体、动植物、气象气候等异常现象,应当及时上报区县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对突然出现、规模较大、情况严重的异常现象,

可以越级上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前款所列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

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区县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越级上报。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
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
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书面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市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
震灾情速报员网络,并建立地震灾情速报员数据库。每个行政村、

社区应当确定1至2名地震灾情速报员。
  第十二条 地震或者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
将震感情况或者人员伤亡、建筑损坏等情况,及时上报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宏观异常测报
和地震灾情速报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确保地震宏观异常
信息和地震灾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文化站、广播
站等为依托,宣传、普及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公众防震减灾意识
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居民
做好家庭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制定家庭地震应急预案和疏散方案,

明确群众应急疏散场地并设置标识,组织群众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
指导,组织培训建筑工匠,推广具有抗震能力的民房标准图集,
逐步提高农民自建房的抗震能力。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防震减灾
助理员、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地震灾情速报员、防震减灾科普
宣传员等地震群测群防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地震群测群防人员的
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地震群测
群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一)对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及时上报地震宏观异常信息,对形成地震预测意见发
挥重要作用的;
  (三)震后迅速上报灾情,对抗震救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取得实效的;
  (五)其他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在
地震宏观异常处置、地震灾情报送或者地震应急处置中,迟报、
瞒报、谎报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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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的救助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按照国家民政部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及时、适度,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申请、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及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节日补助、物价补贴和应急救助等方式,具体范围如下:

  (一)节日补助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点(分类)保障对象和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二)物价补贴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

  (三)应急救助范围主要是城市低收入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等,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四)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是应急救助申请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和补偿资金,及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因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寄宿生活费用的;或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专科院校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因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虚报,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节日补助是救助对象的普惠性救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拟定救助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物价补贴是在物价指数上涨幅度较大时,对救助对象的临时性补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物价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拟定补贴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应急救助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本人或申请家庭授权的委托人,下同)向户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全省统一制式《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家庭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城乡低保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及其复印件;

  4.由乡镇(街道)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5.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申请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入户核查。由县(市、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和村(社区)低保专干组成“三级联合审查组”,共同入户核查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情况,核定补助标准。

  (三)审批和公示。由“三级联合审查组”入户核查后,在其所在村(社区)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存折。

  (四)信息录入和建立档案。对审批后的应急救助对象,由乡镇(街道)依据《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吉林省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平台”。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吉林省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按户建立一份纸质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保存。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参照《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评议办法》(试行)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事后按规定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实施应急救助时,根据救助对象财产收支状况、家庭主要成员劳动能力状态、困难程度和类别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确定应急救助类别和补助标准,具体类别和补助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采取多渠道筹措解决。

  (一)市(州)、县(市、区)要科学合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和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年度城乡低保资金调剂;

  (三)医疗救助基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代发银行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资金,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社会用字适用本规定:
  (一)牌、匾、证、照、印章、标语、锦旗、奖状的用字;
  (二)广告、商标、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三)场所、地名、站名、街名、桥名标识用字;
  (四)出版物用字;
  (五)影视屏幕用字;
  (六)计算机用字;
  (七)文化体育活动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建设、民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师生和其他人员担任社会用字监督员,负责社会用字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范汉字以国家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1986年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除外);
  (四)1965年国家公布的《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书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用字;
  (三)仿古建筑用字;
  (四)老字号牌匾用字;
  (五)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书用字;
  (六)书法等艺术作品的用字;
  (七)依法影印、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用字;
  (八)本规定发布前已依法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横行的行款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行款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依照本规定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老字号牌匾以及其他表现书法艺术作品的牌匾,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使用规范汉字的标注牌;
  (四)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使用,并且拼写准确,分词连写;
  (五)牌、匾、标识等用字需要使用外文时,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六)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民族文字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用字监督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版物用字、广告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