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简称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保证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即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依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拟订法规:
(一)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授权地方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管理事务需要制定规章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五条 制定法规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其他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借鉴国内外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简明,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通盘考虑、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指导性的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可以编制跨年度或者五年立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具体要求,近期报送立法计划建议。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原则,在各部门报送的立法计划建议和有关方面提议的基础上,编制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发各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实施立法计划的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
法规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时,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进行分析论证。
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的法规规章文本送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并负责业务协调工作。
起草部门在组织法规起草工作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文件,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有关文件、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文件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四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并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实际和切实可行;
(三)与现行的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是否已作业务协调;
(五)内容、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经审查,如果发现明显问题或者不符合报关程序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发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并组织法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综合或者专题论证。必要时,还可以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进行专项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的文件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负责地提出意见,在要求的期限内反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论证、协调和修改工作完成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重要的规章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提交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先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然后由会议出席者进行审
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其他规章草案由省长审批或者由省长委托分管副省长审批。
第五章 签发和发布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由省长签署议案,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省长、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审定的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涉及单项业务的规章,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一律登栽《云南政报》和《云南日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登载《云南政报》和其他需要登载的专业性或者综合性报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比照规章的制定程序输。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备案程序,依照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9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民厅〔2003〕2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管理等有关工作,确保其规范化办学,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现就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有关政策重申如下:
1.在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党和国家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专门人才而采取的一项有效措施,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加快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步伐、促进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加大扶持力度,做好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培养和管理工作。
2.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由我部统一下达,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
3.编报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要按国家计委、教育部年度编报普通高等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的有关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主管民族教育部门牵头提出建议,并商职能部门后,按要求报送我部。招生计划要重点投放在培养民族地区师资和社会经济发展急需人才领域。
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分地区招生计划分别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发展规划司;民族班招生来源计划和预科班转入本(专)科分专业计划报送我部高校学生司、民族教育司。
4.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生源为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入学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
5.预科培养学校要提前将入学须知等有关材料寄到相应的本(专)科招生学校。
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录取由招生学校与本校本(专)科同批次录取。少数民族本、专科预科和民族班录取标准不得低于各有关高等学校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本、专科和本科相应批次提档分数线以下80分、60分和40分。
预科录取通知书由招生学校直接寄送考生本人。录取预科新生持预科录取通知书到预科培养学校报到。民族班直接进入本、专科学校学习。
预科班招生时,招生学校可公布招生专业计划,但不确定学生录取专业。预科生结业转入招生学校的专业分配,要根据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学生德、智、体情况,结合学生的志愿,由招生学校在预科生结业前确定。
6.各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等学校于每年9月15日前将民族预科录取新生情况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
7.预科录取新生档案由招生学校直接寄到预科培养学校。预科学习期间学生档案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管理,结业后转入招生学校。
预科学生在预科学习阶段的管理主要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招生学校协助。
民族预科班教学统一使用原国家教委1996年颁布的普通高校少数民族预科教学大纲和统编少数民族预科教材组织教学,重点上好汉语文、数学、英语三门主要基础课。
预科结业考核和结业证由各预科培养学校组织和印发。合格者升入高校本(专)科学习;不合格者可保留一年预科学籍,考核仍不合格者退回原籍。
8.各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等学校于每年7月15日前将民族预科结业考核合格学生情况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
9.预科结业考核合格者,由招生学校发本(专)科录取通知书。学生持本(专)科录取通知书到招生学校报到。
预科班学生结业转入本(专)科阶段学习占转入当年招生学校的本(专)科招生计划。各有关部门、地方及其所属高等学校在编制报送我部高校学生司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时,应按拟转入的学生数,在转入年度来源计划中“其他类”的“预科班”项内预留招生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