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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1:53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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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敏尔

  2013年2月 25 日



  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二)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船;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免征当年的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资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对船舶和依法不需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委托代征车船税的, 纳税地点为受委托代征单位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购置的新车船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委托代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具体申报纳税期限。

  第九条 已缴纳车船税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保险机构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受委托代征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解缴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报告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制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
单位
年基准税额(元)
备 注

乘 用 车
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排气量1.0升(含)以下
每 辆
12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排气量1.0升至1.6升(含)
300

排气量1.6升至2.0升(含)
360

排气量2.0升至2.5升(含)
660

排气量2.5升至3.0升(含)
1200

排气量3.0升至4.0升(含)
2400

排气量4.0升以上
3600


用 车


中型客车 
每 辆
480
核定载客人数10人-19人,包括电车

大型客车
每 辆
600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 车
 
整备质量每吨
30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
不包括拖拉机 

摩托车

每 辆
60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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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施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8年12月7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精神,我局标准计量中心起草了《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征求专家和生产单位的意见后,又对《细则》作了几次修改和补充,于今年五月份通过了技术审定,现予以公布。本《细则》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八年十二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质量监督员……………………………………(1)
第三章 监督抽查………………………………………(2)
第四章 问题处理………………………………………(5)
第五章 附 则………………………………………(6)
附录 监督抽(复)查工作守则………………………(8)
附表 ……………………………………………………(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生产海洋仪器的有关单位应接受国家海洋局对海洋仪器行使质量监督管理权,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章 质量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设产品质量监督员。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师或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五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三、具有产品质量监督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了解国内外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四、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能公正合理地解决产品质量监督中重大的技术和业务问题;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工作程序:
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员审核表》(见附表九)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经培训、考核批准后,发给《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大纲,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在分管任务范围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三、参与或组织对质量争议进行调查、仲载、调解和处理;
四、依法对违反质量法规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等现场处理。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产品,制止出厂或销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七条 抽查方案包括下述内容:
一、抽查依据: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企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
二、抽样方式:抽查不事先通知被抽查单位,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采用突击和随机方式,从生产单位已检验合格,在产品标准规定检定周期内的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样品抽取后立即封样。封样要求有记录和封样标志。
三、抽样数量与判断准则:每批产品抽取样品的数量及合格判定准则暂按产品标准或国家海洋局规定执行。待《海洋仪器抽样方法》专业标准发布后按标准执行。
四、检测项目及缺陷分类。
五、检测设备与检测方法。
六、抽查费用予算(填表三)。
第八条 监督抽查工作程序
监督抽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到国家海洋局下达的抽查任务后,按第七条要求编写抽查方案。抽查方案经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审定后,办理“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介绍信”。
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持信抽样后,立即填写表一《关于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抽取通知单》。发送被抽(复)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于在用户中抽取的样品,生产单位在接到表一和“监督抽查介绍信”后一个月内如数无偿补给。轮番生产的产品,如生产单位无产品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抽取的样品要按规定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减免检测项目和伪造数据。
检测结束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及时填表四《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合格通知书》或《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和表五《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检测记录单》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由国家海洋局分别将抽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通知生产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等有关单位,并在有关刊物上公布。
四、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后,必须对该种产品立即封库,逐件检查。对已出厂的产品,必须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同时,厂(所)长要立即向全体职工通报情况,发动全体职工检查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限期解决,并查清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进行严肃处理。同时,组织填报《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及整改措施表》。
五、整顿期限: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要进行整顿,整顿期限自生产单位收到不合格通知书之日算起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协商延长整顿期限。
六、样品处理:检测后的样品一般保存一个月后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经联系同意,也可以由检验机构代发),包装、储运等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第九条 复查
1.复查的申请和复查单位:限期和停产整顿的单位,整顿后经自查认为产品质量确实已达到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的因素已经消除,可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为便于统一标准和检测方法,原则上由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如果生产单位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可不再进行复查。
2.复查标准:复查时的标准和检测方法与抽查时一致,按原规定项目进行检测,不得只检测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
3.复查抽样方式:接到复查通知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仍要采用突击和随机方式抽取样品。样品数量同抽查时样品数量相同。
4.复查结果的报送:复查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把检测结果(填表四或表七及表五)报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通知生产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
如果复查合格,国家海洋局填表八通知该单位。
5.复查费用:一律由被复查单位支付。
第十条 对抽查和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处理:
被查单位收到表四(一)(或表七)和表五后,对抽(复)查结果有异议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诉,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处理,申诉报告和处理结果要分别抄报被查单位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测。原样品经重测,确属原检测失误,由检验机构负责更正,并承担重测费用;原检测无误时,重测费用由被查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抽查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抽查结果汇总;
对检测结果的评定和质量问题以及缺陷的轻重程度,要有明确的结论,即明确写出合格或不合格,以及质量问题的严重,较严重或较轻程度。
二、对抽查结果的分析:
对本次抽查结果的质量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对行业共性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
三、对改进行业产品质量提出建议。
四、抽查检测费用决算。决算要真实、准确,逐项详细填写表三,上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专款解决。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单位,国家海洋局根据被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轻重程度,结合其质量管理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情况,依据《条例》做如下处理。
一、对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1.产品质量问题不严重(只有部分轻缺陷项目不合格),要限期整顿。
2.产品质量问题较严重(有重缺隐项目不合格)要停产整顿,并在不同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若产品经过复查仍不合格,则该种产品必须继续停产整顿,经自查认为产品不合格的因素确已消除再申请复查。
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第二次复查仍不合格者,要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在整顿期间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举办或参加展销、订货会。
第十三条 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未经复查和批准而擅自生产和销售的,国家海洋局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海水淡化及水处理设备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授权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志

2013年1月4日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主要包括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路;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燃放孔明灯;
(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监督;
(八)发生火灾后,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九)按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商户、居民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志愿消防管理员和一名志愿消防宣传员。

消防管理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员负责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所服务区域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维护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应当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列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开展一次自我评估,填写《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检测结果,并在单位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商户、居民等人员第一时间报警、第一时间开展灭火自救、第一时间启动消防设施、第一时间打通消防通道、第一时间召集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张贴宣传标语、设立广告栏等多种形式对商户、居民等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宣传教育的能力。

第十六条 严禁居民住宅区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应督促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及时向产权方、使用方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

(六)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成立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九)消防控制室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的组织管理;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九)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

(二)不得违法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

(三)不得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

(五)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不得遮挡排烟窗(口);

(六)不得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

(七)不得有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维修检测费用由业主承担,有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被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消防设施,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须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重大节假日或重要活动期间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章搭建构筑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五)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改变建筑内部结构、防火分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设工程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