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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54:35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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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的碘盐。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州、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直属分支机构负责管理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并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并发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
登记。
第七条 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食盐生产规模;
(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达到国家食盐标准;
(三)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加碘装置。食盐碘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遵守国家盐业法规,严格执行国家食盐指令性生产计划和分配调拨计划。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变更、撤并,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
第十条 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利用所产食盐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其加工的产品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组织购销。
第十一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实施。
禁止制盐企业自销食盐。
第十三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转批食盐,从事转批食盐业务的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申请领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并到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按规定的区域销售。
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审批。
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持食盐零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购进食盐。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审验机关在实行审验时应免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务管理局的规定,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四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食盐须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铁路发运站和水路起运港办理发运业务,其他车站和港口不得办理食盐的发运。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对盐产区、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等运输环节实施检查。对于突发性的运输途中的走私盐案件,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各级盐业主管机构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加工和销售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盐企业自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或不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购进或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盐零售或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盐的加工业务,不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或擅自销售其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盐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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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支持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支持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

国粮财〔200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促进粮食产业化经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十一五”期间加大对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使粮油产业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力支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意义
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增值,是贯彻实施“十一五”规划确立的现代农业建设战略,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措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解决了粮食长期短缺的问题,实现了粮食供需的基本平衡,粮食加工、转化能力不断提高,但粮食生产的基础还不稳固,粮食科技开发和应用水平还比较低,促进粮食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尚未形成,粮食精深加工、转化水平和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这不仅不利于国家粮食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而且制约着农业生产力和农民收入的提高,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培育和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有利于将农民和市场紧密联系起来,加快粮食科技开发、推广和应用,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提高我国粮食的精深加工和转化能力,以及粮油产品的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国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民收入不断提高,实现国家粮食安全和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加大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政策和信贷支持力度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加快以粮食购销、加工企业为龙头的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积极培育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鼓励和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推广产业化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与农民有机结合的组织形式,实现粮食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粮食规模经营,使农民在粮食流通和产业化经营中切实得到实惠。支持粮食企业深化改革,以资产、技术为纽带,组建一批竞争能力强、辐射带动能力大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企业集团,在发展粮食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条,增加产品附加值中发挥骨干作用。对以粮油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特别是骨干龙头企业,要帮助其争取各级政府在政策、资金、税收等方面的支持。
(二)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发挥现有和新开发的各类信贷产品的作用,加大对粮食产业化经营的信贷支持力度。一是继续发挥好粮食流转贷款和产业化龙头企业短期贷款的作用,支持粮食顺畅流通,促进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在有效解决农民售粮问题和粮食市场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二是用好合同收购贷款,以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引导和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公司+农户的方式,促进农民与市场的有效连接,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建设标准化、大规模商品粮生产基地。用好粮油种子贷款,支持产业化龙头企业实施优质粮种繁育、加工和经营,加快粮食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三是适度发放产业化龙头企业中长期贷款,加强农业政策性贷款与财政支农资金的有效衔接和优势互补,促进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不断提高粮食精深加工和转化能力。四是更好地发挥仓储设施贷款的作用,支持粮食仓储物流和批发市场设施建设,以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发展农村现代粮食批发市场,搞活粮食流通。
三、认真做好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一)筛选确定拟重点支持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加快粮食产业化发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协作,做好重点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筛选确定工作。重点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确定的,以粮油生产、流通或加工(含精深加工,下同)、转化(包括过腹转化,下同)为主业的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二是经农业发展银行评定,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三是近两年来(新建企业投产运营以来),企业经营效益良好,各项经营指标居本省(区、市)前列;四是对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具有带动能力,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筛选确定重点企业的具体方法是:由企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申请,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双方共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行文,逐级上报至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最后由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审查,确认并公布拟重点支持的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名单。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接到此通知后,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辖区内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筛选和审核工作,填写《产业化龙头企业基本情况表》,并于2006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审核上报的具体问题,请与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一部联系。
(二)搞好对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服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掌握和了解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情况,帮助企业争取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指导企业大力开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同时,督促企业诚信经营,加强对信贷资金的管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质量和效果。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向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定期宣传信贷政策,推荐服务品种,营销金融产品,在取得互信、互利的基础上,与其建立长期稳定的信贷关系。充分利用农业发展银行拥有的国家信用、政策优势和资金优势,支持企业做大做强,促使其发展成为农业发展银行的黄金客户。根据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信用需求情况,及时进行用贷前调查,免费提供粮油市场信息,主动帮助其建立粮食产、销区间的联系,提供安全便捷的结算服务。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4年5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二○○四年六月七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0年7月4日市政府令第41号颁布实施的《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抵触,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