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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7:23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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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的通知

教师〔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和《教育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教师〔2012〕11号),进一步规范各类幼儿园用人行为,我部研究制定了《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明确执行时间。自印发之日起,各地新设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按照《标准》执行,已设幼儿园在三年内逐步达到《标准》要求。
  二、制定实施方案。《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加强动态监管。各地要高度重视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将《标准》作为办园的基本标准之一,补足配齐幼儿园教师,切实加强对各类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情况的动态监管。

  附件: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doc



                                教育部
                               2013年1月8日




附件:

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

  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是幼儿园办园标准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为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促进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满足幼儿在园生活、游戏和学习的需要,确保幼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促进幼儿健康成长,特制定本标准。

  一、教职工与幼儿的比例

  幼儿园教职工包括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行政人员、教辅人员、工勤人员。幼儿园保教人员包括专任教师和保育员。幼儿园应当按照服务类型、教职工与幼儿以及保教人员与幼儿的一定比例配备教职工,满足保教工作的基本需要。不同服务类型幼儿园教职工与幼儿的配备比例见表1。

表1 不同服务类型幼儿园教职工与幼儿的配备比例
服务类型 全园教职工与幼儿比 全园保教人员与幼儿比
全日制 1:5~1:7 1:7~1:9
半日制 1:8~1:10 1:11~1:13

  二、专任教师和保育员配备

  幼儿园应根据服务类型、幼儿年龄和班级规模配备数量适宜的专任教师和保育员,使每位幼儿在一日生活、游戏和学习中都能得到成人适当的照顾、帮助和指导。

  全日制幼儿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配备3名专任教师;半日制幼儿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配备1名保育员。

  寄宿制幼儿园至少应在全日制幼儿园基础上每班增配1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

  单班学前教育机构,如村学前教育教学点、幼儿班等,一般应配备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配备1名保育员。

  对所辖社区或村级幼儿园(班)负有管理和指导职责的中心幼儿园,应根据实际工作任务和需要增配巡回指导教师。

  招收特殊需要儿童的幼儿园应根据特殊需要儿童的数量、类型及残疾程度,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并增加保教人员的配备数量。

  幼儿园应根据当地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增设教师岗位类别和数量,满足本园发展和保教工作的需要,并确保在教师进修、支教、病产假等情况下有可供临时顶岗的保教人员。

  不同服务类型幼儿园各年龄班和混龄班班级规模、专任教师和保育员的配备标准见表2。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表2 幼儿园班级规模及专任教师和保育员配备标准
年龄班 班级规模(人) 全日制 半日制
专任教师 保育员 专任教师 保育员
小班(3~4岁) 20~25 2 1 2 有条件的应配备1名保育员
中班(4~5岁) 25~30 2 1 2
大班(5~6岁) 30~35 2 1 2
混龄班 ﹤30 2 1 2~3

  三、其他人员配备

  园长:6个班以下的幼儿园设1名,6~9个班的幼儿园不超过2名,10个班及以上的幼儿园可设3名。

  卫生保健人员: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配备。

  炊事人员:幼儿园应根据餐点提供的实际需要和就餐幼儿人数配备适宜的炊事人员。每日三餐一点的幼儿园每40~45名幼儿配1名;少于三餐一点的幼儿园酌减;在园幼儿人数少于40名的供餐幼儿园(班)应配备1名专职炊事员。

  财会人员: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财会工作规定配备。

  安保人员: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安保工作规定配备。

  幼儿园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数量适宜的教职工,积极实行一岗多责,提高用人效益。

  四、本标准为各级各类幼儿园的合格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实施方案。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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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中募委办公厅关于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中募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中募委办公厅关于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中募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募委会: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城乡社会福利事业全面发展,现就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目前全国尚有二分之一的乡镇没有敬老院,五保户供养不落实等问题也比较突出。现有的敬老院中仅有床位五十八万八千张,而且大部分房屋破旧、设备简陋。贫困地区由于资金匮乏,乡镇敬老院的发展更加困难。为了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民政部门和募委会应对乡
镇敬老院的兴建、改建及增添必要的设施给以必要的帮助,并把这项工作列为现阶段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投放使用的重点。 二、发展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工作量大、面宽,而农村筹集的社会福利资金又多是量小、分散。鉴于这种状况,目前各地区使用社会福利资金发展农村敬老院
时,原则上只限于乡镇兴建改建敬老院、增添敬老院的设备及改善办院条件。
三、要继续坚持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办的方针,尽可能把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同集体集资、社会捐赠等方面的资金结合起来使用。使用时,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妥善安排;千万不可只顾需要,不问可能,草率从事、盲目上马,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四、对农村呆滞的社会福利资金,要按照全国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使用经验交流会确定的原则和本《通知》精神,抓紧启动使用,为逐步改变农村社会福利设施的落后面貌发挥效益。



1990年6月14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罗保铭



二○○八年二月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公安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当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关系,并按规定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网站上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等具体事项。”

三、《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证书是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证书是非法人代码证书。”

四、《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一)删除第五条第六项。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或者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违反本办法,非法使用、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妨害国家安全工作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重点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六、《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七、《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的单位,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和地质灾害预测报告。”

八、《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三条。

九、《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十二条。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