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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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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2013年1月1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9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铜陵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在中共铜陵市委的领导下,按照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做到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廉洁、诚信、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奋发进取、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伸张正义、弘扬正气、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和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代表市政府对外活动。
八、市长在出国访问或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其他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工作机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以实行依法行政为重点,转变政府职能。要在完善经济调节、加强市场监管的同时,全面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不断为社会和谐创造雄厚的物质基础,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推进公平准入和公平竞争,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规范市场执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运作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体制和政策,以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在着力发展社会事业的同时,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推进城乡一体化服务,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及听证、公示等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广泛集中民智,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性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应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应征询市政协意见并及时向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还应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理念,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实行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政府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本着便民、利民、服务、高效的原则,推进政府行政程序化建设,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行政程序办事,政府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等行为必须依法进行,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实行规范性文件立项评估和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对评估中发现的不符合铜陵实际或不能实际执行的文件,对起草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切实减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会议纪要,提高执行力。凡上级政府没有明确授权的,市政府及各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实施细则、办法。凡市委市政府急需推动的工作事项,经市政府相关决策程序后,先以通知、决定、意见的形式直接启动,边实践边完善,积累经验后再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固化确认。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集体讨论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或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批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六、不断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


第六章 推行政务公开


二十七、逐步推行政府工作标准化、制度化建设,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行政务公开,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保密外,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公开。
二十九、发挥政务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铜陵日报、数字电视专用频道的平台作用,不断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十、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明确责任、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决议、决定,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定期通报有关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重大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审议意见、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监察部门要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有过必罚。
三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信访条例》的要求,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信访工作制度,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市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领导干部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访、带案下访和包案处理信访问题制度,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八章 工作落实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八、市政府提出年度主要工作目标任务,下发各部门及直属机构执行,并将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年中和年末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十九、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根据工作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四十、建立政府决策执行监督程序。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建立、完善督促检查机制。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落实情况、会议决定事项和市领导的重要交办事项,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反馈。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总结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六)审议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和邀请市民代表旁听。
四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六)讨论决定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需要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市政府对各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九)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及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讨论决定体制改革和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二)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和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三)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四)讨论决定或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可以邀请市民代表旁听。
四十四、市长、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五、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经秘书长统筹后,报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会议议题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列明各方意见和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分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协调并作出相关决定或制成两套方案和主导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等会议审定。未经专题会议协调的此类议题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等会议审定。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的与会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部门的意见。如发表与会前本部门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上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和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召集和主持的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市长出席的各类会议,无特殊情况的,秘书长应当参加。参会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或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召集和主持的专题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席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召集的专题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请假。
四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备忘录,涉及相关部门的,由相关部门会签后报会议召集人签发。凡涉及财政资金、重大项目、土地、规划、安全生产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会议召集人复审后,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定,特别重要的报秘书长审定。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市政府召开工作会议,需经常务会议批准或经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市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全市性会议能合并的应合并召开,压缩会议的时间与规模。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按规定加强会议经费的控制、管理和审核,未经批准的会议,一律不予核拨经费;市监察部门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县(区)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
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不受理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签收、登记的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凡需要市长审批的公文,副市长要有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五十一、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文件的内容直接承办或转有关部门承办;重要公文,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及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在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前,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内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必须履行会签程序。
五十三、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署。
五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五、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
五十六、市长、分管副市长出访或出差期间,公文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常务副市长同时出访或出差,公文由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精简文件,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一律不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把好市政府文件质量关。需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或市政府领导批示的文件,凡涉及到的办理科室、有关领导必须提出明确拟办意见,并按公文处理的程序逐级做好政策、文字、体式、会签手续的审核把关工作。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八、鼓励大胆学习借鉴引进外地先进经验,以提高本地本部门的工作水平。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参加市政府组织的集中学习活动。市政府集中学习活动原则上每两个月安排一次。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自觉坚持群众路线,有计划地到基层调研,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听取群众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深入了解真实情况,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到基层调研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上级部门和外地副司(厅)级以上领导来铜调研、检查、指导工作,重要客商来铜开展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按规定安排接待。
六十二、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宾、外籍华人、华侨及港澳台人员,分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和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请示,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
六十三、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
市长离铜出访、出差,应事先向省政府及市委报告。
副市长离铜出访、出差,应事先向市长报告。
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出访或出差。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实行AB岗工作制,一般不同时出访或出差。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铜出访、出差,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向市长报告。
六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通报,保持政府工作步调一致。各部门既要积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又要注意向市政府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和涉及到全局性重要工作要随时报告;对市政府的决定和交办的事项,必须按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六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首问(接)办结制、办文办事限时制和责任追究制,大力改进工作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和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严格遵守中央、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把权力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服务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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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2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四月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



局 名
简称
局 名
简称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京
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鄂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津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湘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冀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粤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晋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深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蒙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珠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辽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琼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吉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桂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黑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渝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沪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川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苏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黔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浙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滇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甬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藏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皖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陕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闽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甘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厦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青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赣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鲁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新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豫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施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封识种类

封识号


施封地点


施封原因:

















施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注:擅自开拆或者损毁上述检验检疫封识的,将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如发现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第一联:施封机构存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启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施封通知书编号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施封人员

启封地点


启封原因:













启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第一联:启封机构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