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学论文/邵胤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7:38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由仿效与立法厘清:欧美商业外观新近判例之思路
Free Copying and Legal Clarification:
The Latest Trend of the Anglo-American Case Laws on Trade Dress

邵 胤植

邵胤植,男,江苏宜兴人,南京大学法学士,英国伦敦大学知识产权硕士,博士在读,全英中国法学会(United Kingdom Chinese Law Association)会员。主要研究兴趣为: WTO及网络架构下知识产权法的调适,欧美商标立法,民族复兴中儒学与宪政法治之互动,礼乐雅文化的现代苏醒,宗教立法,佛教改革之范式及其对道德提振的功用等。

[关键词] :商业外观 产品构造 显著性 第二含义 功能性

[简介] 商业外观与商标法的关系,日显重要。本文自商标法根本功能之角度,讨论显著性原则与非功能性原则对于决定商业外观注册之重要性。本文由欧美新近相关判例之思路指出,推动自由竞争是知识产权的总纲,而标示来源,则是商标法内的子纲。换言之,应将商标法放诸自由竞争与反垄断的大背景下考量,此当是近年欧美商业外观判例的主旨。

Introduction: This Essay jointly analyses the latest Anglo-American trademark cases of trade dress where the strict criteria of distinctiveness, secondary meaning and non-functionality are applied so as to balance different interests in trademark context an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overlap. This Essay suggests that to meet the balance, the Indication Theory and the Competition Theory, in general, have been equivalently followed by the courts in Wal-Mart, Traffix and Phillips. This Essay also suggests that competition theory should be the premise of indication theory because the promotion of free competition i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IP laws and the indication of sources is a tenet of trademark law, a part of IP laws. This logic may justify the rationality of the three cases decided by Anglo-American courts, i.e. limiting the exclusive rights of trademark owners and promoting free competition.

商业外观(Trade Dress),依美国判例之释义,系指“产品之整体形象或总体外貌”[1]。此种商业外观,可涵括“尺寸、外形、颜色或颜色之组合、构造、图形,乃至特殊的销售技艺”[2]。据此文意,商业外观概可视为一种设计(Design)。依欧美立法的思路,专利、商标乃至版权法,均可保护设计;然而,立法理当避免三类保护之相互交迭。自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此种立法厘清尤显重要,盖其关涉市场配置的有效性,及自由竞争的根本信条。

国内学者,曾有撰文,自专利、版权与商标之角度,论述设计的保护。本文则一自商标法的立场,透过欧美新近案例,述评商业外观执行商标功能的可行性。此实为目前商业外观方面最须解决之问题,因商业与技术的结合发展,俾商业外观执行商标功能(如标示来源,或昭示商誉等)之比例,日益增大。诚如周林先生所言,若消费者由一商业外观而联想至该产品或服务,却于消费时发现,采用同样外观的店铺,是属假冒,全非该消费者所联想之产品或服务,则此对于消费者及诚信商家的伤害,不言而喻[3]。是故,商标法宜当禁止此类盗用商业外观、混淆市场之行为;而最适宜的方法,即是赋予商业外观商标权。

美国对此关注较早,不过在1960年代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曾一度犹豫[4],因为法院每以知识产权制度,有造成垄断之虞。然而在经济学分析的影响下[5],立法之进程,最终肯定商业外观在商标法上的合适地位。兰汉姆商标法(Lanham Act)1988年修正案第43条a款,特别加入商业外观的内容。而在欧共体内,商标指令之3(1)(e),及欧共体商标条例CTMR之第4条,均有具体规定。但问题在于,究竟多少商业外观,可以享有商标法的保护,而不致阻碍他人的法益?其尺度的把握甚难。笔者以为,答案惟有在对商标法功能的理解中,乃有望获取。

一.商标之功能:标示来源·保护公众·促进竞争

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要因,在其能激励业者,保障公众权益,维护自由竞争,进而推动经济的有序进步。自经济学角度而言,为达此目的,须将知识产权制度,放诸公平竞争及公众利益的大视野中考量,而不宜仅将其解读为对于独占权利的保护。就商标法而言,则须将商标的功能,合理限诸严格的范围,以防市场之垄断,而收平衡之宏效。

据此,简言之,商标最根本的功能,在标示产品来源、防止混淆,昭示商誉,以利消费者遴选甄别。此正如美国Qualitex案指出,商标法的基本功能,在“降低消费者购物及作出消费选择之成本”。而商标法亦须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以保障商标权人获得与其产品及商誉相应之报酬;商标权人唯受有充分之激励,乃能致力研发高品质的外观,从而促进商品的繁荣。此外,自由经济体制赖乎商家品牌间的竞争;商标法则由保障消费者获取真实的商品信息,而鞭策商家提升自我,进以推动此种竞争[6];而为充分推动此种竞争,商标法必赞同自由仿效(Free Copying)的宏旨。笔者以为,自由仿效与商标法的平衡点,在商标法禁止因仿效而引起的混淆毁誉,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而言,亦禁止淡化与联想,除此之外,仿效宜当允许。甚有学者对于仿效寄以最大的重视,谓“竞争即是仿效(Competition is Copying)”[7]。此句不妨诠释为,仿效对于自由竞争的重要性。当然,该观点的基调,在反对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此非本文立论之所在。

为达成上述之目的,商标立法明定,标识应具显著性(Distinctiveness),方能执行标示来源的功能;如无固有显著性(Inherent Distinctiveness),则至少应在使用中获得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此外,为促进自由竞争,商标注册不宜影响其他竞争者的法益,故共有资源,不可独占而为商标。就商业外观而言,则惟有非功能性的(Non-functional)外观,始得注册为商标。换言之,如若缺乏标示来源的功能,则商标法不能提供任何保护;举凡创新之物,均由专利或版权法保护,功能性之外观,必不可注册为商标[8]。要之,无论自道德主义的立场,抑或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商标法均无意授予特定之商家以竞争的特权。商标法与自由竞争的融合点,及与其他知识产立法之界限,即在乎此。

传统上,商业外观主要限于产品包装(Product Packaging)的问题,满足上述要求尚易。然而工商业的发展,俾商业外观逐渐延至产品设计或构造之本身(Product Design/Product Configuration)[9],情况愈益复杂,故有必要明确,构造与包装,能否适用同一评判标准?在Two Pesos案中,美国法院虽认为,具有墨西哥风格之餐馆外观,得注册为商标,但法院回避对于包装与构造的术语区分,认为商业外观法对于包装与构造的保护,并无不同。此种观点争议较大,诸多问题随之产生。最根本的论争在于,若云判断产品包装之固有显著性较易,则产品构造是否当然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无须证明第二含义,即可享受商标法的保护?

此外,在非功能性方面,商标法虽然明定排除对于实用功能性(Utilitarian Functionality)与美感功能性(Aesthetic Functionality)之保护,但具体判定,绝非易事。特别就美感功能性而言,更属困难。此外,就产品构造而言,如若尺度不当,则有可能造成“准专利式(Patent-like)”的过度保护,是则有违商标法的本旨。美国法院曾图以第二含义与混淆理论,来解决商标与专利的交迭,如在Kohler案中,被告即据此而成功获得对其水栓之设计的商标保护。但此种模式并无法完全解决交迭的问题。另有一种情况,即是商标法并无绝对排除对于过期专利的保护,如此,则有商家图以过期专利而续享商标法保护,进而造成事实上之永久保护,显有碍于自由竞争。

上述矛盾,在欧美一直激烈争辩未已。新近美国的Wal-Mart 和Traffix案,及欧共体之Phillips案,均对此有标志性的梳理。虽然论争并未就此偃息,但笔者以为,有一点可以明确,即欧美判例,均自恪守商标法的本旨出发,来解决知识产权内部的交迭,及与其他诸法的冲突,即商标法仅保护指示来源的标识,并须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留下宽松的空间。

二.显著性与第二含义:产品构造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

前文提到,显著性是判断一种标识是否可注册为商标的关键。在传统商标法中,凡臆造的词汇,显具固有显著性,毋庸置疑;而其他性质之词汇,亦各有标准。在Abercrombie案中,法院曾图以传统商标法关于臆造性、描述性等定义,来研析商业外观的可注册性[10]。然而,二维商标的标准,能否全然适用于三维的层面?在美国,早年的商业外观判例,为审慎起见,乃要求原告必须证明第二含义[11]。

但是,在Two Pesos案中,法院援引Abercrombie案的标准,并回顾Chevron 案[12]的判决,称据兰汉姆商标法之43(a),所有标识均一体对待,无须刻意区别;除兰汉姆法第2条所定之“描述性”标识须证明第二含义外,如若外观具有固有显著性,则无须证明第二含义[13]。自商业外观日显重要的大背景下审视,此似亦在情理之中,因为建立第二含义,须投入相当的资金(如广告投入),此则有阻遏中小企业进入市场之虞。但是,有观点指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定义何为固有显著性[14]。此实表明,这种定义,是非常困难的,由下文分析可知,此正是症结之所在。

为此,似乎尚须采用其他特定之测试法,来判断固有显著性的存在。美国法院对此曾有先例,如在Seabrook案中,法院提出一些标准,例如,产品设计是否属于普通而基本之范畴;以相关消费群之眼光,是否认为此种设计仅属同类商品之常用装饰,等等[15]。

而在著名的Duraco案中,第三巡回法院却拒绝采用Abercrombie案之传统分类方法,而图辟他径,研判产品构造显著性的独立标准[16]。本案中,法院认识到判断产品构造之固有显著性的难度,但认为构造如能满足左列条件,则得视为具有固有显著性:(1)构造是属不同寻常,或属便于记忆者;(2)概念上易与产品相区分,消费者仅视之为标示来源之符号,而不只是一种装饰性的标记;(3)主要执行指示来源的功能。

上述判决,得到一些判例的支持,如Knitwaves 案[17]。虽然,此案法院并不完全赞同Duraco的观点,但其同样认为,传统的Abercrombie分类法,无法适用于产品构造的场合。然而,Duraco案之标准,亦遇有很大争议,焦点在于,Duraco判决具有要求证明第二含义的倾向,此不仅与最高院在Two Pesos案中之判决相悖,亦有违提供宽松竞争空间的主旨。故在Stuart Hall案中[18],法院否定Duraco模式,兼采Seabrook案之尺度,及Abercrombie 案之传统标准,上承Two Pesos案,而作判决。最明显者,本案延续Two Pesos案的思路,重申产品构造与产品包装相同,有可能具有固有显著性,实无须证明第二含义之存在。

此外,在Kreuger案中[19],法官亦认为Knitwaves 案等所用的新分类法,易致混乱。Landscape案法官赞同Kreuger案法官的看法,仍旧认为,无须为产品构造另立标准[20]。由以上可知,对于采用产品构造之独立判断标准,许多法院持谨慎的态度。

三.Wal-Mart案:固守商标法的本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采购中的多与少

作者:谷辽海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
发表时间:2005年5月17日


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依照法定的标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依法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从1995年开始试点的政府采购制度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这一年,据我国财政部统计,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超过了预定目标,达到1659.4亿元,比2002年增加650亿元,节约预算资金196.6亿元,资金节约率为10.6%,采购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64.4%,分别占当年财政支出和GDP的6.7%和1.4%,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个百分点和0.4个百分点。政府采购法实施的第二年,我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了2000亿元,2005年的既定目标是2500亿元。

政府采购问题多多

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不断扩大发展,关于政府采购方面的争议也普遍增多,法律和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显现,例如: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的具体操作规程,虽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些规章,但由于所处的法律位阶和效力层次较低,且与法律规定内容相冲突,实际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矛盾的规范普遍存在,造成当事人不知依据何部法律提出诉讼;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主要采购方式实践中广泛应用,但却无相应的监管和制约机制;采购主体所选择的采购方式具有较大的随意性,陪标、围标、串标等暗箱操作的违法现象随处可见;采购监管机关与政府采购中心职能不分,虽名义上脱钩,实际上还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采购公司几乎享有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权力”,为所欲为、随意侵害供应商合法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致使许多供应商敢怒而不敢言;采购主体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带有巨大的主观任意性,虽然有质疑和投诉机制,但实际执行效果却微乎其微;法律虽赋予供应商这些弱势群体多元救济途径,但相关的救济渠道并不畅通;全国各地财政执法部门对于政府采购与相关法律等专业方面的知识普遍欠缺,从而导致实际的执法案例也是五花八门,造成当事人无所适从的局面。

缘何诉讼少之又少

然而,尽管政府采购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存在,涉政府采购的诉讼却少之又少。原因何在?有专家分析存在五大因素,即:政府采购的证据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前置程序限制了供应商多元救济权、供应商畏惧采购主体进行打击报复、供应商自身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政府采购法本身所存在的严重缺位。

首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所控制的证据具有较大的隐蔽性。由于这些证据都在采购主体内部,不在第三者手中,变更和毁灭相当方便,而且不易被他人所察觉。这对于供应商或其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而侵权的采购主体也不会如实承认其实施侵权行为或主动披露侵权证据。而判断采购活动是否合法,有无侵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审查采购过程中的原始证据材料。由于这些材料全部为采购主体所控制,供应商及其代理律师无法进行查阅和复制,而采购主体对己不利的证据,肯定不会主动向质疑供应商提供。这样一来,受到侵权的供应商往往只是在主观上感觉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采购主体的侵害,但却无法发现或获得受到“伤害”的证据线索,也无法或很难获取具有证明力的有效证据,只能徘徊在法院的大门之外。

其次,自政府采购法实施后,政府采购活动往往将质疑程序作为质疑供应商提起投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即政府采购救济机制前置程序。实践中,质疑供应商如果未经过这一前置程序,财政部门一般就不受理投诉。

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因为在质疑程序前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受理投诉案件以质疑程序的经过为前提条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若不受理质疑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答复意见,就表明争议没有获得解决,从而限制当事人诉讼。

第三,供应商畏惧采购主体进行打击报复。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在采购活动中的地位都是完全平等的。但采购主体尤其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由于依附于公共权力机关,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对采购过程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采购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侵害供应商合法权益时,供应商只能忍气吞声。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供应商道出了难言之隐。他说,实践中,采购主体的每次政府采购活动,在符合条件的三五家供应商之间进行,倘若供应商不符合条件,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帮助找几家合格的供应商来陪一下标。虽然政府采购的信息是公开的,参加的供应商也是无数的,但能够中标、成交的只有这三五家供应商中的一位。其他的供应商,基本上都是属于绿叶,用来衬托的。只要供应商不打破游戏规则,在三五家固定供应商之间,采购主体又是经常性会给予轮标机会的。这次给三五家中之一机会,下回再来轮流。这种情形常常发生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也就是采购主体之一。这些采购主体常年在三五家之内的供应商之间轮换着给予中标、成交机会,社会上的其他供应商,有些是知情的,有些是不知情的,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常年不断地在陪标,有些始终没有获得一次机会。有的供应商参与多了,持之以恒,几个月下来,也就渐渐地摸索出政府采购的规律和其中的奥妙,也就渐渐地跟进,之后与采购主体慢慢地有了些“感情”,也成为其中固定的三五家供应商,之后,中标、成交的机会也就渐渐地多起来了。有的供应商参加了几次,一直未能如愿以偿,想打官司,却苦于没有证据,无法证明采购主体的违法行为。也有的一些供应商却永远也无法领悟采购过程中的“操作规程”,最终只能远离政府采购的交易市场。而熟悉政府采购市场交易规则的供应商,尽管有时感觉自己非常冤枉,想讨个说法,但又惟恐失去更多的中标机会,所以只能忍气吞声。如若不然,采购主体一旦打击报复,则将永远也进入不了政府采购市场。

第四,供应商自身也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愿诉诸法律。有法律专家认为,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政府采购过程中当事人所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规则。在高手如林的政府采购竞争市场,供应商为了脱颖而出,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与采购主体共同串谋、供应商之间相互伴标和围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屡见不鲜。供应商自身所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严重扰乱了我国有序的政府采购竞争市场,另一方面也给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的难题。

第五,相关法律还不完善。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采购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实践中,采购主体是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然而,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法律责任和救济渠道方面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由于政府采购法中缺少公开招投标的相应章节,故采购过程中的许多活动都必须援引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又离不开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包括招投标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然而,政府采购活动中,财政部门所实施的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相关的行政规章作出的。由于法律适用方面没有统一,造成当事人寻找救济途径的不确定性。这样一来,势必造成政府采购当事人尤其是供应商在诉讼前的茫然状态,最终导致当事人难以进入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界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以下简称埃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
  医疗队的工作期限,自抵达埃塞俄比亚之日起为二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埃塞俄比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方将提交每个医务人员的下列内容的材料,并正式译成英文。
  1.两份简历,两张护照照片。
  2.合法职业证书影印件。
  3.文凭或学位,如译成英文应由合法译者严格签字和封印。
  4.正式委任期的经验报告。
  5.原国籍的现实执照,或由卫生部门出具的医生证明。
  6.体格健康证明。
  7.道德品行鉴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德布雷博汉医院。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埃方提供。
  中方将提供部分药品和器械(包括针灸用具),由中国医疗队使用。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由中方负责运送至阿萨布港。上述药品、器械将免除海关税和有关税务。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埃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首次来埃塞俄比亚工作,六个月内的私人物品,包括每人一辆专用汽车,将免除海关税和其它税务。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薪金、生活费、零用费和往返埃塞俄比亚和中国的国际旅费,以及按第五条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和器械等费用(包括国际运保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在埃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水电等),交通以及中国医生到外地工作的食宿,均由埃方提供,并负担其费用。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塞俄比亚工作期间,埃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埃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埃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埃方应支付尸体或伤残者运回中国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如果埃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认。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在亚的斯亚贝巴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社会主义埃塞俄比
      代   表         亚临时军政府代表
       赵 源           达 维 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