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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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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11年5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加快科技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浙江。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学技术资源,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强市、县(市、区)活动,建设创新型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完成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引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力度,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实际,积极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区域)支柱产业以及食品安全、疾病防治、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循环经济等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加强海洋资源、海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进海洋新兴产业、海洋服务业、临港先进制造业、现代海洋渔业发展,建设海洋经济强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运用科学技术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金融服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联动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重点导向,采取措施,改善产业集聚区科学技术基础条件,推动优质科学技术资源向产业集聚区集聚,提高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创新人才集聚,提高其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订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核准)的重要内容,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积极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科技创新政策,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提升企业负责人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创新意识、创新素质,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的科技计划立项机制。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实施或者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产业集聚区内的企业用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套科研经费等,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产业集聚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项目,其所缴纳的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政性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定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税务部门实行加计扣除时,需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意见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支持企业到境外设立、兼并和收购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引进优秀科学技术人才,购买外国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重视发挥企业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企业加强企业专利战略研究,通过申请、实施专利,保护技术创新成果。

  鼓励企业通过专利共享、专利许可等方式建立专利技术联盟,促进专利技术的转化应用,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鼓励企业将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有关部门对报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依法予以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技术进步的业绩考核、分配制度,提高自主创新和持续创新能力。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防止重复设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通过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经费和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开展科学技术成果后续试验,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

  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相关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到基层和企业兼职、挂职的科学技术人员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优先评聘其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对其提出的科学技术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引进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等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产业化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地优先发展的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学科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和实施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提供必要的条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省级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以及省重点科技创新团队,在经费资助和项目立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支持。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研究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支持科学技术人员潜心从事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学技术培训计划,对农民进行职业技能等科学技术培训。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改进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时,重点考评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技术专家的选拔、人才资助计划的安排等,应当注重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等相关业绩。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

  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合作实施、自行投资等方式实施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对研究开发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有悖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科学技术项目。

  第六章 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与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增强科技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参与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建设。

  第四十条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投资兴办和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国际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平台建设,吸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派驻人员,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贴息、担保等,为金融机构提供风险补偿。

  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等服务。

  支持未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系统和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开放共享机制。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到2015年,全省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生产总值的比重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

  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市、县(市、区)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

  (二)到2015年,省、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达到百分之八、百分之四点二和百分之三点二以上;201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应当提高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

  (三)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建设;

  (四)支持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仪器设备购置;

  (五)支持从事公益性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

  (六)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七)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八)支持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

  (九)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十)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

  (十一)支持开展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十二)科学技术奖励;

  (十三)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

  (十四)支持科学技术宣传普及;

  (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十六)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用于前款第十六项的资金不得超过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专项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安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专项资金,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立项前,使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进行检索、查询,防止重复立项,并将项目的名称、内容、承担者、完成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项目评审、回避、监理和问责制度,择优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已经立项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项目资金。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将项目立项、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五十三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经考核达到科技强市、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科学技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和管理科学技术项目,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自该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资助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奖励,追回资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资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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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朱永才 朱晓东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鉴于20世纪90年代国内金融秩序较为混乱,特别是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统观关于本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所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存款。我们知道,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是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包括企业、政府、家庭、个人等)为了相互融通资金,以货币为对象进行的信用交易活动。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而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本质上说,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帐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进行放贷或向国家银行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才不惜通过刑法的手段对此加以控制。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作者简介:朱永才,男,1951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朱晓东,男,1977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苏政发[2006]95号)、《江苏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苏政公开发[2006]2号)及《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泰政发[2004]16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在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领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领导,对市(区)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报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
1.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是否健全;
2.是否制定政务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认真组
织实施;
3.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年是否召开专题会议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
1.是否按照《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2.是否按要求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并适时调整和更新,是否按时编制政府信息工作年度报告并上报;
3.是否按编制的公开目录内容向社会公开;
4.本部门产生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及时送市文件利用中心。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
1.按规定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及时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
2.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通过新闻媒体、行政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政府公报,以及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等公开载体,选择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四)政务公开的程序和时限
1.是否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进行公开; 
2.是否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
3.主动公开的信息是否在产生或变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是否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是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五)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
1.是否建立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考核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基本制度;
2.是否建立了审核制度、公示制度、听证制度等配套制度。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严格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效果明显,群众满意率高,综合评分90分以上,考核结果为优秀;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较好成效,群众比较满意,综合评分80-89分,考核结果为良好;能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取得一定成效,群众基本满意,综合评分60-79分,考核结果为合格;未能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工作不落实,群众不满意,综合评分60分以下,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八条 考核的程序:
(一)成立考核小组。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选人员组成政务公开考核小组;
(二)制定考核方案。考核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考核方案,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三)下发考核通知。考核小组应提前15日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按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形成书面自查汇报材料;
(四)进行实地考核。考核小组根据本《实施细则》和《政务公开百分考核表》进行实地考核,采取定性考核与量化考核相结合,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考核结果报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普遍考核与重点考核、平时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由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考核一般于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各级行政机关目标管理,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人民满意机关”评比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以及有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或工作有特色并得到上级有关政府和部门表彰的,由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进行通报表扬或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在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由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整改措施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后1个月内提出并报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部门或单位当年目标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必要时,可对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实行诫勉谈话,取消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当年评先选优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建议;对垂直管理部门,将“不合格”的考核结果通报其上级部门。
第十三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因失职或违反政务公开制度、规定,导致矛盾激化,酿成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恶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