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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等六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10:48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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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等六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等六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同意,现将《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朔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朔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和《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共六项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全面落实,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和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平时督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领导组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对象是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包括和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考核工作纳入全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单位和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指定或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否明确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

  (二)制度规范化建设情况。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是否健全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县区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制度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及时准确,没有漏项;是否存在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问题。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政府是否设置信息公开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行政机关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拆。

  (六)监督和保障情况。是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是否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条 考核形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现场查看、参考群众评议结果等。

  第八条 考核方法包括日常检查、半年抽查、年终考核。

  第九条 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对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单位,由市委、市政府予以表彰;对于存在问题、考核评定为差的单位,按照《朔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领导组办公室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科会同市监察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朔州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行政机关在行政服务大厅应当设立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朔州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社会评议对象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公众评议可以在各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有领导主管、有专人负责。

  (二)有关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落实情况;是否坚持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政府是否设置信息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行政机关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刊登社会评议告示;

  (二)编制社会评议测评表格;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含网上测评)社会评议情况,并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七)根据社会评议结果,作出恰当处理。

  第七条 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评议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向全市公开发布并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民族宗教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立足教育,着眼防范;严肃纪律,违纪必究。

  第四条 行政机关未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工作敷衍应付,走形式、走过场,搞虚假公开,欺上瞒下的,要对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诫勉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不依法进行公开、公开内容不真实,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监察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不予配合或抵制的,要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对违反本制度,需要作为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施行,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结合我市信息公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应遵循的原则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特例”; 真实可靠、及时准确、服务群众。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信息公开发布的主要内容:

  1、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乡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

  5、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情况;

  6、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7、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城市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8、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9、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10、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11、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1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

  1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4、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5、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6、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7、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支农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9、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发布:

  1、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2、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3、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4、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主要形式:

  1、政府公报;

  2、政府及其部门网站;

  3、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4、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

  5、新闻发布会;

  6、听证会、质询会等; 

  7、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

  第六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七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要作出书面说明;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

  第八条 各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的单位,由市政府信息公开科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科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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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纪活动。
  法律、法规对有关行业经纪人的经纪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和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





  第七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国家机关在职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经纪活动的。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经纪人登记注册





  第九条 申请成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经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开业登记申请书、经纪执业人员身份证明、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经纪人成立的日期。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法律、法规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二)经纪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的经纪业务;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情况,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二)如实记录经纪业务;
  (三)依法纳税和缴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经营范围;
  (二)采取欺诈手段促成交易;
  (三)向当事人索取约定或者规定以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经纪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促百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佣金,并可处以佣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登记注册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的发掘保护,进一步推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具有鲜明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传统工艺美术发展规划,搜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相关资料,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服务、协调传统工艺美术的相关活动和对已认定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进行保护、管理。
  各县(市、区)也应明确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科技、财政、旅游、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结合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绍兴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八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市本级由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的评审认定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第九条 设立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对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人员经评审并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授予其“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的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认定为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及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事部门做好我市传统工艺美术技术职称的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为保护、发展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市政府设立专项保护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工艺美术大师及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含拍卖)所得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濒临失传的国家、省、市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与技艺的发掘、抢救;
  (二)对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工艺美术大师的补助;
  (三)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四)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工艺美术活动宣传经费。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从各地实际出发,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加强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者发掘。必要时可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于制作独特且艺术价值高,但产销低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可由市政府征集、收购或珍藏;
  凡被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主管部门做好下列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第十七条 工商、税务、文化、科技、教育、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和生产工作,并为其开展以下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研究开发的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三)帮助传统工艺美术生产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或工艺美术品特色街等。
  第十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传统工艺美术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工艺美术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第二十条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绍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做好服务工作;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绍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三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绍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五年的,可享受绍兴市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支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和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以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荣誉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收回认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索享受的有关优惠资助或者其他优惠待遇,并取消相关单位和人员今后申报和享受相关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解聘,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如实反映违纪事实。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