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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45:00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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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五十条 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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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11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五条 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印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

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

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

济南市:历下区 市中区 槐荫区 天桥区 历城区

长清区 平阴县 章丘市

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城阳区 四方区 李沧区

黄岛区 崂山区 胶州市 即墨市 平度市

胶南市 莱西市

淄博市:淄川区 张店区 博山区 临淄区 周村区

桓台县 沂源县

枣庄市:市中区 薛城区 峄城区 台儿庄区 山亭区 滕州市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 垦利县 利津县 广饶县

烟台市:芝罘区 莱山区 福山区 牟平区 海阳市

长岛县 龙口市 莱阳市 莱州市 蓬莱市 招远市 栖霞市

潍坊市:潍城区 寒亭区 坊子区 奎文区 临朐县

昌乐县 青州市 诸城市 寿光市 昌邑市

高密市 安丘市

济宁市:市中区 任城区 嘉祥县 汶上县 泗水县

曲阜市 兖州市 邹城市

泰安市:泰山区 岱岳区 宁阳县 东平县 新泰市 肥城市

威海市:环翠区 文登市 荣成市 乳山市

日照市:东港区 五莲县 莒 县

莱芜市:莱城区 钢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 罗庄区 河东区 郯城县 苍山县 莒南县 沂水县 蒙阴县

平邑县 费 县 沂南县 临沭县

滨州市:博兴县 邹平县


厦门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前 言
为加强对全市汽车(包括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挂车、半挂车)维修行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证车辆安全行驶,保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交通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以适应厦门市经济建设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要求,现根据上级有关规定
,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一条 厦门市及各县、区交通局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任务,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清理整顿和管理。
厦门地区由厦门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具体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整顿和管理。
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地区汽车维修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支持全民、集体、个体户多家经营,促进行业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道路,使各种类型的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二、承办本地区全民、集体、个体汽车维修业的审批,制定核发《汽车维修许可证》、《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
三、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做好维修技术、配件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四、负责仲裁和处理承修单位与送修单位之间有关维修质量、价格等方面的争议。

第二章 维修行业管理范围
第二条 凡在本地区从事经营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修理的企业,不论是全民、集体、个体、联合体(下简称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均属本暂行实施办法的管理范围。企业内部的汽车维修厂、车间、班组,凡是有对外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也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类型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
二、汽车高级维护(三级保养)企业。
三、汽车低级维护(一、二级保养及小修)企业。
四、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安装汽车玻璃、汽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篷布及座垫、水箱、油箱、轮胎修理、汽车高压油泵、汽车空调器、暖风机、摩托车、拖拉机等修理业务)企业。

第三章 汽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停业申请和管理
第三条 凡是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第一类企业须由厦门市交通局审批)进行技术审查合格后,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办理税务登记,对已开业的企业、个体户,要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整顿,经审查合格的,按所具备的技术条件,核定其营业范围,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登记。对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营业执照不准
继续营业。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变动维修项目和营业地点时,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申请停业者,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同意后应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并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办理注销登记,撤销银行账户,缴交应纳的管理费和税款等手续。
第六条 凡无《汽车维修许可证》、《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对外承揽汽车维修业务,对擅自超越核定维修项目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的开业条件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配足维修技术人员,筹足生产流动资金。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
第七条 关于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汽车高级维护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四、汽车专项修理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按实际需要设置。
五、调车和停车场地,低级以上维护企业应不少于60平方米。专项修理企业只要有适当的停车场,能进行作业即可。
六、必须有零配件库房或设施。
七、不准在露天作业,不准占用街道、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进行维修作业。
第八条 维修技术人员配备
一类企业: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至少要有1名本专业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师)。小型企业(年大修10辆以下)至少要有从事汽车维修技术第一线工作1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维修技术工作10年并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凭的技术员负责技术工作。要有专职检验
技术人员(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工种必须齐全,其中:必须配备六级汽车修理工、六级钣金工、六级汽车电工、五级喷漆工、四级木工。
二类企业:汽车高级维护企业,至少要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0年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并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凭的技术员1人负责技术工作,至少要有五级修理工1人,五级钣金工1人,五级电工1人,其他工种也必须相应配备。
三类企业:汽车低级维护企业,至少要有五级修理工1人,其他工种也必须相应配备。
四类企业:汽车专项修理企业,工艺简单的(指轮胎、篷布、座垫、油箱、安装汽车玻璃、蓄电池等)至少要有该项专业的四级工1人,工艺复杂的(指车身、喷漆、高压泵、电器、水箱、空调、暖风机等)要按规定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工。
工程技术人员的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必须是经过主管部门考核评定或认可的,个体户技工级别必须取得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全民、集体企业)或劳动局的证明。以师带徒形式经过短期学习后就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必须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定级发给技术等级证明。其中:要求
升为高级工(五级工以上)必须经过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门班子进行考试核定。
上述人员须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发给《汽车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方可承揽维修业务,但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以上企业。
第九条 汽车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必须具有以下主要维修生产设备:车床、刨床、钻床、机械压力或液压机床、镗缸机、磨缸机、制动鼓镗削机、制动带车削机、充电机、光气门机、磨气门座机、电焊机、空压机、氧焊设备、车辆及零件清洗设备、喷漆设备、起重设备。从事客
车大修企业必须有剪板机,机床设备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对于镗瓦机、发动机冷热磨合架、曲轴磨床及凸轮轴磨床,设备也可由协作合同单位承修。同时必须具有下列检测仪器:电器试验设备、连杆校正仪、汽缸水压试验设备、探伤设备、动平衡试验设备、弹簧试验设备(或由协作单位检

测)。从事柴油车修理企业,还必须有高压油泵试验台、喷油嘴试验台等。
二、从事高级维护企业,必须配备镗缸机、光气门机、磨气门座机、制动鼓镗缸削机、制动带车削机、充电机、空压机、电焊机、清洗装置、气焊设备,还要有电器试验设备、探伤设备(或由协作合同单位检测),从事柴油车修的企业必须有高压油泵试验台(或由协作合同单位检测)
、喷油嘴试验台等检测仪器。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必须配备光气门机、气焊设备、镗制动鼓设备、制动蹄片铆削设备、充电机、电焊设备、喷烤漆设备。普通车床、汽车外部清洗装置、气泵、砂轮机、电器试验设备等。
四、汽车专项修理企业应根据修理项目配备相应必须的维修、检测设备。
五、所有维修企业都应配置与维修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量、卡具,如:量缸表、游标卡、分厘卡、卷尺、气缸压力表、万用表、千分表、万能角尺、转速表、真空表等。全部量、卡具必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周期检验,并具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资金
凡是独立核算企业的流动资金,按维修生产规模或汽车维修企业百元产值流动资金占有率核定。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需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并备有与维修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材料和配件。
二、汽车高级维护企业需有流动资金2万元以上,并备有相适应的配件。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需有流动资金3000~5000元,并有一定数量的配件。
四、专项修理企业需有流动资金视其经营项目而定,至少要有1500元以上。
五、所有维修企业都必须在当地银行开户。

第五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汽车维修质量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GB3842~3847~83),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各级保养标准按省地方标
准《汽车各级保养技术条件》执行,且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验车标准要求,对已属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不准大修、改装,改型及事故车辆必须由用户向车辆监理部门办理批准文件后方可承修,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凡经大修改装、三保、二保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必须向送修单位提供车辆进厂维修项目检验单和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和二、三级保养过程检验单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或技术负责人签字,修理不合格的车辆
一律不准出厂,合格证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和保养条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修车质量问题应进行监督并进行必要的抽检,或协同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抽检监督。
第十三条 承修单位要坚持信誉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凡出厂后的大修车要有1万公里行驶里程的保修期,在保修期间,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机械事故,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对“解放”及“东风”牌以外的各种类型车辆,各级保养作业规范参照“解放”、“东风”牌的规范执行。进口车辆技术标准可参照本车的使用说明书和修理技术资料,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必须合理和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维修管理部门会同计量标准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和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六章 维修收费管理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采取给用户回扣等违反国家财政制度的不正常手段搞非法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大修工时定额按附表执行,附表以外车型的工时定额可参照执行。(详见附表一、二)。
第十七条 汽车大修、保养的一般工种综合工时单价,按每个工时人民币2元计算(包括低值易耗材料费)。特殊工种:曲轴磨、凸轮磨、搪磨缸、电焊按6~7元,涂镀按10~12元计算。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材料计费,企业应以实际购价加15%管理费计收(其中包括税金、运杂费、保管费、损耗等费用)。用户自备材料不计收管理费,这部份材料费也不得列入结算收据中。用于维修车辆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或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经修复的旧件应符合产品技术要求
,并严格控制使用范围,有关安全等关键部位不许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实行新旧互换配件制度的单位要在制度和工艺上切实保证安全。旧配件收费不得高于原价的50%,加工配件应符合产品技术条件,价格不得超过汽配公司销售价的20%。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使用的专用发票,统一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99号附件《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福建省交通厅确定式样,厦门市交通局印制。
第二十条 凡属本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应按月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其费率按省财政厅、交通厅(87)闽交财字第022号文件规定精神,征收费率为营业收入总额的1%,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年度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每月要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机务报表。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接受交通、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标准等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违反上述部门有关规定的企业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无证开业或擅自超越核定维修范围,擅自增加工时,肆意要价,变相加价,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收费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注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后果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或企业内部的汽车维修厂、车间、班组,没有对外营业的,也要将汽车维修机构设置情况,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参照第四、五章有关条文执行。也可以参加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交流和信息交流,以提高汽车保修质量,确保交通安全,充分发挥行业的活力。


第二十四条 凡在公路上从事客、货运输的二轮、三轮机动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等机动车辆的维修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未尽事项,由厦门市交通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补充规定报经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省交通厅、省经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汽车大修工时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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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分类| 车 型 |工时定额|
|----|------------|----|
| |解放CA10 CA-15|1180|
| |东风EQ-140 |1240|
| |跃进NJ-130 | 900|
| |北京BJ-130 | 850|
| |黄河JN-150 |1100|
| |解放半挂车、东风半挂车 |1250|
|----|------------|----|
| 客 |解放客车JT-661 |1930|
| 车 |东风客车JT-662 |2300|
| 大 |黄河客车JT-681 |2350|
| 修 |跃进客车JT-645 |1500|
|----|------------|----|
| 挂 | | |
| 车 |挂车JT-842 3吨 | 300|
| 大 |挂车JT-851 4吨 | 300|
| 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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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汽车保养工时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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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养车别|三级保养| 二级保养 |
|----|----|--------|
|汽油客车| 580|135(磨汽门)|
|汽油货车| 500|135(磨汽门)|
|柴油客车| 700|180(磨汽门)|
|柴油货车| 680|180(磨汽门)|
|全挂车 | 130|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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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