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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7:00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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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10〕143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自我省建立和推广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以来,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任务,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和动员广大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不断扩大工作覆盖面,为促进法律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和保障民生、推进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稳定等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纳入了民主法治村建设、“平安浙江”建设的考核范围。为进一步规范乡村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建立健全乡村法律顾问的长效机制,省厅制定了《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年“平安浙江”建设有关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将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请各地认真做好准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全面推进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不断规范和提升法律顾问的服务能力和工作质量,根据“平安浙江”考核办法和省厅《关于推进全省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浙司〔2010〕137号)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县(市、区)司法局。

二、考核的内容

(一)制定建立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具体实施计划、工作规程、考核办法等制度情况;

(二)乡村法律顾问覆盖率情况;

(三)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一定的经费支持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调配法律服务人员,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跟踪、督查、指导情况;

(五)所属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关乡村法律顾问案卷包括法律顾问合同(协议)、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进乡村服务、工作日志、工作交流、工作报告、回访和检查等情况;

(六)担任顾问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向乡镇、行政村开展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制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开展村务“法律体检”、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等工作情况。

三、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一)每年11月30日前,县(市、区)司法局对一年来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考核表,报市司法局。

(二)市司法局于每年的12月对所属各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省厅。

(三)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可以结合县(市、区)司法局综合目标考核、法律服务机构百分考核、执业监督考查等工作一并进行。

(四)省厅将根据需要对各地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抽查。

四、考核等次及结果运用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评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乡村法律顾问的覆盖面必须达到“平安浙江”考核指标;其中,财政补贴落实、工作开展扎实的,为优秀等次。考核结果将作为各地“平安浙江”考核内容。

各地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作为省厅对各市司法局综合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五、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乡村法律顾问考核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认真总结建立和推广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好经验和好做法,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宣传,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与相关部门沟通,创造有利条件,推动法律服务工作为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1. 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

2.各市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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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火类观赏品是指利用烟火剂、燃料燃烧、爆炸时产生的光、色、音响、气动、发烟等效应的物品。包括禁止施放类和限制施放类。

  本办法所称禁止施放类是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地点经营和施放的烟火类观赏品。

  本办法所称限制施放类是指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经营和施放的烟花、爆竹、礼花弹、日景彩烟、冷焰火等烟火类观赏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烟火类观赏品的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布点、经营审批及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环节固定场所内经营孔明灯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烟火类观赏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火类观赏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管理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地点经营和施放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孔明灯、氧气炮等;

  (二)铁管炮、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安全系数低、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产品;

  (三)其它危险性高、极易引起火灾和环境污染的烟火类观赏品。

第八条 元旦、国庆节当日七时至二十二时,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时至农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允许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第九条 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时至农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为零售经营者集中销售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时间,其他时间除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按照规定经营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并严格按照许可规定的期限、地址等内容经营。

第十条 下列地点或者区域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下空间)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其他货(堆)场、仓库;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平房密集区及居住密度高、停放车辆多、施放空间狭小的居民小区;

  (七)车站、码头、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公共娱乐服务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及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确需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地点和部位周边50米范围内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二)公园及城市景观;

  (三)安全、生态、环保要求高的区域;

  (四)高层建筑、建筑工地、绿化地带、蔬菜大棚等重点防火区域。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剧)、举办开业庆典、工程奠基、婚礼等确需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施放备案手续。施放时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指导,确保安全。

  施放礼花弹及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产品,必须由具有相应操作资质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经批准后施放。

第十三条 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

  (三)禁止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

  (四)禁止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施放烟火类观赏品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施放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的,或者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的,或者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的,或者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在流通环节固定场所经营孔明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体工商业户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单位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经营除孔明灯以外其他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内容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烟火类观赏品零售业户在规定的销售时间外擅自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烟火类观赏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 第3号


《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信用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加大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力度,确保实现权力运行安全、资金使用安全、项目建设安全,杜绝失信企业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1号),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委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或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部分投资或者财政性融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包括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预算外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财政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贴息的项目。
第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准入,是指在招标代理机构开展项目招标代理前、投标人参与项目投标前,应当分别进行综合信用评价,以确定是否准其参与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是指对其基本情况、机构资质、财务指标、市场行为、社会信誉、失信记录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确定信用等级。
第七条 投标人信用评价,是指对其基本情况、财务指标、社会贡献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重点考察其在行政监管部门及其他领域的信用记录,确定信用等级。
第八条 中央、省、市、县(市、区)各级财政在廊坊域内的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九条 成立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市法院、市检察院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委、监察、信访、审计、财政、建设、交通、水务、规划、房管、人防、公安、工商、国税、地税、质监、安监、环保、人社、国资、商务、人行、银监、热力、网通、供电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任成员,负责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监督、管理和审定工作。
第十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为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主要和主管领导分别任组长和副组长,各级各有关部门主管领导任成员。
第十一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为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办事机构,按照授权职能协调各级各有关部门主管科室共同做好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各项工作,同时牵头做好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评审流程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准入审查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3月、11月两次集中受理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准入申请。
对于市、县(市、区)临时确定的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立即受理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提交的信用准入申请,并及时组织评审。
第十四条 申请与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办公室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发布信用准入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评审方式、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信用准入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和电子版申请材料;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准入申请材料进行初步筛选;
(四)委员会办公室指定合法信用服务机构对筛选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进行初评,通过多种方式的调查取证、复检核实,得出初评结果;
(五)初评结束后,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及专家对初评结果进行复核,确定最终信用等级;
(六)评价结果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公示10个工作日;
(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办公室将评价结果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报告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应当重新进行信用准入评价。
第十五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已被合法信用服务机构或有关业务部门评定信用等级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依据《廊坊市企业信用评价指导性标准(招标投标领域适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有关信用服务机构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综合情况进行复核审定后,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申请信用准入时应提交如下材料(复印件均需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验资报告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获得各类认证证书、荣誉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东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管理制度制定情况、人力资源情况、办公场所及设备情况;
(四)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情况,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缴纳情况;
(五)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复印件;
(六)属地信用监管部门相关信用状况证明,属地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七)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已经宣布注销的;
(二)近三年单位或法人有犯罪记录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准入的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已经宣布注销的;
(二)近一年在合同履行中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
(三)近一年发生叁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近一年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行为的;
(五)近一年因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六)近一年承接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七)近三年单位或法人有犯罪记录的;
(八)近三年有恶意偷逃税款,或在安监、质监、环保、金融信贷等领域有重大失信行为的;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准入的条件。
第十九条 对于在申报时不真实填报,故意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一经查实,在两年内不再接受其信用准入申请。
第四章 结果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时,应当提交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级报告,对不能提供的,将不予核准。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应当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信用评级报告。对不能提供的,不予选用。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在进行项目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人提供信用评级报告。对不能提供的,不准其参与投标。
按照信用评价领域国际通行的三等九级(AAA、AA、A、BBB、BB、B、CCC、CC、C),对获得信用评价等级BBB级及以上(国际惯例规定此级别及以上为投资级,以下为投机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可取得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准入资格;低于BBB级的,将暂停其当年参与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的规定,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应当优先选用。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应当客观、及时、准确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供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高检发预字〔2007〕1号)关于实行行贿档案查询的要求,应当客观、及时、准确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供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无行贿、受贿等犯罪记录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要求组织招标投标项目编制、发布、汇总等各项工作;
(二)招标公告及中标情况应当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及时发布和更新;
(三)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四)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五)对中标人信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反馈到委员会办公室;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应当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中标人的履约评价;
(六)积极配合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应用信用报告当年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信用等级:
(一)项目建设履约评价两次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因失信及其他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累计通报两次及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中,在工商、国税、地税、建设、质监、安监、环保、水务、交通、人社、公安、法院、检察院、信访、人行等领域出现多项失信行为,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对其已获信用等级作出无效认定:
(一)提交的评级材料和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被有关机构及个人举报有重大失信行为并查证属实,影响极其恶劣的;
(三)无故不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的;
(四)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降低信用等级、作出无效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名单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工作享有监督权;
(二)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工作不规范、不公正等行为,有权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投诉或申诉。
第二十九条 通过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报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开标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前,告知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三)评标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介上进行公示,并将书面评标报告抄送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四)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督促或者代替招标人向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通过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投标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财政投融资项目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认真履行项目建设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在信用监管部门所涉领域恪守守信经营行为;
(七)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重大社会公益活动;
(八)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规定的各级各有关部门以及项目法人单位,及时拿出处理意见并报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将分别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所有评优评先资格,直至追究各级各有关部门及项目法人单位主要和主管负责人行政责任。同时将处理结果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和廊坊信用网上公示:
(一)对信用准入工作态度不积极、敷衍了事的;
(二)指导、督办不力,致使信用准入工作严重滞后的;
(三)有主观故意,少用、漏用或错用信用报告的;
(四)工作中拒绝使用信用报告的;
(五)使用信用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其他影响开展信用准入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