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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5:22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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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1992年6月5日 长府发〔1992〕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督查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对各个部门的工作进展及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简称,是政府领导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机关办事效率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党和国家、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方针、政策、决议、指标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全面、真实、准确、迅速地反映情况,按照党和政府的方针处理问题。


  第五条 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做到有批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报。

第二章 督查工作职责范围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1、国家有关部门和上级政府批转、交办的督促检查事项。
  2、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党务会议、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市长现场办公会议和全市性工作会议决定办理督促检查事项。
  3、领导同志批示的督促检查事项。
  4、领导同志交办的重要事项。
  5、部门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的督促检查事项。
  6、其它督查事项。

第三章 督查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均设专门督查机构,配备专职督查人员;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科)行使督查职能,配备兼职督查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督查机构负责人、专职督查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须报上级政府督查机构备案;各部门兼职督查员调整须报本级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第四章 督查人员及其权力





  第九条 专(兼)职督查员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办事认事、作风廉洁的同志担任。专职督查员可选配副处级巡视员以上职级人员担任,指数由部门自行调剂解决;兼职督查员由各部门指定专人担任。


  第十条 专职督查员具有如下权力:
  1、列席本级政府的常务会、全体会、专题会等有关会议。
  2、经领导授权组织召开政府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
  3、对被督查部门有巡视监督权、质疑权、建议权。

第五章 督查工作程序及方式、方法





  第十一条 列入督促检查的事项须依照以下程序办理:收件登记、制度拟办意见、立项审批、督查办法、审查办结报告、反馈督查结果、装订归档。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督办事项办结报告,由督查部门审核,不符合办结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督查项目报政府秘书长审批,县(市)政府督查项目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政府各部门的督查项目由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督查部门和督查人员对立项督查项目可采取转办、协办、自办三种督查方式。
  1、有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项目由政府督查机构下达《督查通知单》,转部门办理。
  2、以承办部门为主的督查项目,上级督查部门可协助办理。
  3、领导同志批示的涉及本级政府的督查事项,由督查部门自行办理。


  第十五条 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不搞一般地、泛泛地督促检查。要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集中主要力量,有计划、有重点地抓好主要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十六条 对一些关系全局而且持续时间较长的重大督查事项和在落实工作中难以落实的项目,要注意搞好跟踪督查,一抓到底。
  1、对列入跟踪督查的项目,要采取深入实际督促检查为主,电话和函件催办为辅的方式实施督促检查。
  2、凡列入跟踪督查的项目,要落实督查责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采取制定分阶段督查工作目标,定期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建立项目责任部门信息反馈制度等措施,对任务落实情况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及时将了解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反馈有关领导。


  第十七条 查办具体事项要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采取实地调查、催前考查、办中抽查、报后核查等办法,掌握第一手材料和落实工作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分清是非,辨别真伪,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


  第十八条 落实督查事项过程中,要注意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在实施督查时,对督查事项要进行详细的研究,抓住问题的症结,围绕主要矛盾搞好协调,推动问题的解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要按规定时限办结上报。对时限内确实不能办结的督查事项,要及时向下达督查任务的部门或领导说明缘由,不能勉强办结。

第六章 督查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条 督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督查工作,对上级下达的督查事项要认真研究部署,对督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督查机构负责人及所属部门兼职督查员负责督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对督查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1、上级政府督查构构与下级政府督查机构为业务指导关系。本级政府督查机构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兼职督查员的关系同上。
  2、在督查事项的下达与承办中,各级政府与所属部门,执行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既不可推诿,也不可越权。
  3、全市性的督查项目由市政府的督查机构办理;地区性的督查项目由县(市)、区督查机构办理;部门、系统性的督查项目由主管部门办理;涉及条块或几个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各级政府督查机构指定牵头单位联合办理。
  4、各级督查部门和人员要正确区分督查与行政监督、党纪监督、法纪监督及信访工作的界限。


  第二十二条 督查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
  1、各级政府的督查机构均须按督查工作程序明确业务分工、目标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2、制定考核标准,保证目标责任实现。
  3、定期实行目标责任考核,按本细则第七章规定,实行奖惩。


  第二十三条 督查过程中要坚持请示报告制度,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工作方式,提高督办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每年年中和年末分别向上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

第七章 督查工作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督查人员或督查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完善督查制度、督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2、在督查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对领导决策有显著贡献的。
  3、在督查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按章办理,有效推动工作落实的。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督查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立项督查的。
  2、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影响、损失的。
  3、利用督查工作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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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发[200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我国电解铝生产能力迅速增加,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但环境保护技术研究相对滞后,环境监管比较薄弱。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现有电解铝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
  1、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要求,监督完成辖区内自焙槽的淘汰,淘汰的生产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地区转移。
  2、禁止以自焙槽改为小预焙槽的方式避绕国家的淘汰要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审批自焙槽改造为小预焙槽生产能力的改造项目。
  3、现有小型预焙槽生产企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不符合地方下达的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按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停产治理,限期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的,必须坚决予以淘汰。
  4、加强对现有大型预焙槽企业的环境管理。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要求企业对厂址周围土壤、农作物及周围人群健康情况定期监测和调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我局。
  5、针对电解铝行业的污染特性,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氟化物纳入电解铝企业总量管理体系,在核发、换发排污许可证时明确电解铝企业允许的氟化物排放总量。

  二、进一步搞好电解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立项后,按规定程序向我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新建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主要的农牧区和人口密集区,并对厂址周围的土壤、农作物的氟化物背景值进行调查和监测,对影响范围内的人群进行必要的人体健康背景调查。根据当地背景情况、气象条件和周围土地利用现状确定合理可行的厂址。
  3、企业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严格的污染控制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厂址周边环境状况和企业设计的氟化物排放水平,提出企业合理的发展规模和氟化物的排放总量限值。
  4、根据企业氟化物排放总量、扩散条件和周围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并提出企业正常及非正常情况下的污染防治措施。应考虑通过种植防护林带等措施,避免氟化物进入食物链,防止对周围人群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三、鼓励开展电解铝环保科研和在线监测能力建设。
  1、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环境保护科研工作,我局将加快制定电解铝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促进电解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鼓励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企业引进氟化物在线监测系统(含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加大在线监测系统的研发力度,尽快实现氟化物监测系统的国产化,并在现有电解铝企业中推广应用。
  3、鼓励电解铝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进一步提高大型预备槽电解铝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氟化物的排放量。
  4、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槽内部流场、氟平衡、氟化物迁移转化和累积污染机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对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提供理论指导。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199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
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
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
婴儿, 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
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
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
百元至二千元。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未满十六周岁
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 一周岁以
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
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痴呆
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