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0:43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1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告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第二十三条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的企业,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应当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经营者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无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燃气器具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瓶装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燃气经营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未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投入为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三)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五)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各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三)乡镇企业示范区内的企业;
(四)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城镇、街道和居民办的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牧区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提高农牧民收入,支援农牧业,推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乡镇企业要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组织形式、多种分配方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乡镇企业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当地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乡镇企业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依法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编制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和经营管理,培育和发展各类商品市场,促进服务体系建设,为乡镇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三)指导乡镇企业科技进步、人才开发、新产品开发、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协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审计和登记备案工作,协调、指导乡镇企业的经济合作、产品销售和创汇等工作;
(七)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证书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止、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牧民集体所有,由能够代表全体农牧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合伙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行使。
个体私营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个人,由业主行使。
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它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其所有权由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市场需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自主招聘、辞退职工,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必须与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给职工办理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加强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需持有关文件经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被收费企业持有的登记卡上予以记载。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转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乡镇企业在立项、申请批地、办理执照、银行贷款等各个方面,应当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依法使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要坚决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环境和资源的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和资源。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要增加科技投入,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新产品,对产品无市场或者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企业要转产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要依法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乡镇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依法足额交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优先扶持下列乡镇企业:
(一)生产科技含量高、创汇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和传统民族手工艺品的企业;
(二)集体经济薄弱的嘎查村的集体企业;
(三)实施国家“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国家级、自治区级乡镇企业示范区的企业;
(四)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
(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兴办的企业;
(六)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二)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五年所得税;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出口创汇和科技含量高的;
(三)对落后工艺进行改造和创新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优惠的税种、比例、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自治区内乡镇企业的发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效益好有发展前途且生产资金困难的应当给予优惠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扶持嘎查村发展集体经济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提留不低于5%;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牧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主要使用范围是:
(一)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无污染的企业;
(三)扶持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品;
(五)支持国家“东西合作工程”项目和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外向型企业发展;
(六)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企业;
(七)发展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及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主要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从乡镇企业煤矿征收的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全部用于乡镇企业煤矿改造。以上各项费用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各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乡镇企业要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人才。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人事、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乡镇企业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评审条件和办法,对乡镇企业职工定期组织评定,合格者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职工技能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建设出口商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集资、摊派、罚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教[2005]139号


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文件的精种,决定设立“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现将《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参照《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设立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由省政府出资设立,面向全省地方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在校本专科学生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分为四川省政府奖学金和四川省政府助学金两种形式(以下简称省奖学金,省助学金)。
省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省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每年资助2000名学生。
省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省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城镇学生每人每月90元、农村学生每人每月12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资助2万名学生。
第三条 省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全国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5、家庭贫困,生活俭朴。
第四条 省助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生活俭朴。
第五条 高校可按照上述省奖学金、省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分别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方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情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评审。
第六条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l0月31日前评审完毕。
第七条 学生可根据省助学金,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四川省政府奖学金申请表》或《四川省政府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1、2),但在同一学年内不得同时享受省奖学金和省助学金,当年获得国家助学奖学金的学生原则上不参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
第八条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四川省地方高校上一年度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于每年9月15日前确定并下达各高校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名额。对农林、水利、师范、民族、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2、各高校根据下达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名额,受理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并在正式确定获资助学生名单之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3、公示结束后,由各高校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获资助学生名单报送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在接到各高校上报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获资助学生备案名单后,于30日内将资金全部拨付给高校。
第十条 省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省助学金由学校按月发放给学生,或直接打入学生每月的伙食卡。
第十一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省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学生,确保省助学金切实用于学生生活费开支。
第十二条 各有关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四川省助学奖学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市(州)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助学奖学金,可以称为“XX市(州)政府助学奖学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开始执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贫困大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开展2003年度评审工作的通知”(川财教[2003]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