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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9:56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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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教育部 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


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人发[2002]321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农村卫生队伍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加强政府对农村卫生人才工作的领导和宏观管理,调动、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推动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制定和完善各项农村卫生人才政策,建立一套良好的人才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卫生人才的作用,从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坚持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重,培养和建设一支与农村卫生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卫生人才队伍。

2.工作目标。到2005年,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医疗服务人员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的执业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乡(镇)卫生院院长原则上要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占用卫生技术岗位,对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地清退;逐步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学历层次;建立健全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农村卫生队伍的业务水平和全面素质。

二、进一步稳定农村卫生人才队伍

3.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到县级以下农村卫生机构就业。志愿到艰苦、边远地区以及乡(含乡)以下卫生机构工作的各类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可以提前定级,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1-2档。

4.实施优惠的工资分配政策,鼓励卫生专业技术人才面向基层,面向农村。对长期在乡以下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农林一线科技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情况给予政策倾斜。

5.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业绩、能力为主的原则,评价和使用农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要给予适当倾斜。

6.要重视乡(镇)卫生院院长的任用、管理和培养,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骨干带头作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认真做好乡(镇)卫生院院长选拔、聘任和管理工作。可以在全县(市)或更大范围内招聘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的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优秀人才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其工资以及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三、加强农村卫生适宜人才的培养

7.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教育资源状况,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制定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规划,合理配置医学教育资源。具备条件的中等卫生学校在合理布局并有利于农村医学人才培养的原则下,可申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为农村培养高等医学专科人才;在医学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调整的同时,在中等医学专业中可保留卫生保健及中医(民族医)类专业,以适应本地区农村对卫生人才的需求。

8.医学院校要拓宽专业领域,明确为农村培养人才的目标,增强专业适应性。进一步深化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增加全科医学知识和中医药学(民族医学)的教学内容,强化能力培养,使毕业生适应农村基层卫生工作的需要。

9.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服务。对专门为农村乡(镇)及乡(镇)以下卫生机构培养的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高等医学院校面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及国家指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可以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单独的入学考试;面向贫困地区农村定向招收的学生可优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适当减免学费、优先获得勤工助学机会。新生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出申请,与高等学校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合同,享受相应的优惠条件,毕业后按合同就业,并服务一定年限。

10.在西部地区试办面向农村、初中起点的5年制医学专业。学生参加中等教育考试,享受国家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待遇。毕业生授予高等专科学历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到县级以下卫生机构工作。

11.加强农村在职卫生人员的学历教育。鼓励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农村在职卫生人员按照专业对口原则参加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高、中等医学院校应适应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的教育需求,实行弹性学制,允许农村卫生人员分阶段完成学业。

12.面向乡村医生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要注意研究乡村医生的特点,适应他们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重点提高他们的实际工作能力。要加强乡村医生的中医药(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讲求培训效果,避免低水平重复。

13.建立健全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的培训制度。将终身接受教育培训,不断巩固和更新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作为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必须履行的义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重视,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县级卫生机构要发挥培训职能,承担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任务,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为农村卫生人员接受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高、中等医学院校和城市卫生机构要积极组织支援农村的各种培训项目,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如函授、广播电视、网络教育、讲习班等,拓宽在职、在岗培训渠道,提供培训机会,提高培训水平。在职、在岗培训的内容要紧密结合农村卫生工作实际,适应农村卫生人员的需求。

14.建立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定期进修学习制度。要多渠道筹集培训经费,切实保证培训时间,定期组织、安排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到县及县以上卫生机构进修学习,以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在县级以下卫生机构工作的农村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参加进修学习的时间为3-6个月。

15.有条件的县级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要增加培训农村基层医师的职能,对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进行为期一年的以培养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必要的培训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农村卫生专项经费中予以补贴。培训单位应加强自身建设,增强培训意识,提高培训能力,并为培训对象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

16.调动农村卫生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积极性。要制定有利于农村卫生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政策,将教育培训与上岗资格、年终考核等相结合,把农村卫生人员参加培训合格作为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

四、切实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17.要高度重视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进一步改善农村卫生人才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农村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实施细则,并认真实施。要定期对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培养和建设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经验。

18.要注重建立农村卫生人才信息网络,加强农村与城市卫生人才市场、大型综合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医学院校的密切联系,逐步建立农村卫生人才信息库。

19.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切实加强农村卫生队伍职业道德建设,引导农村卫生人员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坚持以病人和人民群众的健康为中心,提供及时、到位的服务,与患者建立新型的医患关系,不断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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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9〕 51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根据《电力监管条例》,我会制定了《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包括跨省(市、区)电能交易和跨大区电能交易,是指电力企业与本省、区以外的电力企业开展的电能交易。具备条件的大用户(或独立配售电企业)可以参与跨省(区)电能交易。跨省电能交易可以在区域电力交易平台上组织发电企业与省外的购电主体进行交易,也可由发电企业委托本省电网企业与省区以外的电网企业进行电能交易。
开展跨省(区)电能交易,要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公开、透明和市场主体自愿的原则,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
第三条 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按规定对跨省(区)电能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四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组织和交易方式。
(一)跨省电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规则,由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制定,经国家电监会审核后组织实施。跨区电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规则,由国家电监会组织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和有关电力企业制定并实施。
(二)电网企业应公平开放电网,为跨省(区)电能交易提供输电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输电费用。
(三)相应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跨省(区)电能交易的组织协调、信息发布、安全校核、计划编制、调度实施、合同管理和电量电费结算等工作,不以营利为目的。
(四)跨省(区)电能交易可以采取自主协商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交易平台集中交易的方式。
(五)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或协议应根据交易主体自主协商或交易平台出清的结果签订。
第五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价格和费用。
(一)跨省(区)电能交易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购电价格由售电价格、输电价格(费用)和输电损耗构成。如果输电价格中已明确损耗的,则输电损耗不再单独收取。
(三)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购、售电价格的价差,在扣除跨省(区)输电价格后有盈余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使用方案,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四)跨省(区)电能交易中由于潮流穿越省(区)电网引起的输电损耗,已由国家核定的,应当遵照执行;未经核定的,可以按前三年同期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为基础确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执行情况。
(一)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依据交易合同的期限和签订次序安排交易计划。原则上,长期跨省(区)电能交易优先于短期跨省(区)电能交易;先签订合同的交易优先于后签订合同的交易。
(二)跨省(区)电能交易中所涉及的辅助服务,按照电监会制定的有关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信息披露。
(一)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
(二)购、售电主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披露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等情况。
(三)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建立跨省(区)电能交易信息系统,并通过信息系统披露以下信息:
交易前信息:输电价格、输电损耗、交易时间、省(市)联络线稳定限额。
交易后信息:安全校核情况、购售电成交方、成交电力、成交电量、成交电价、合同执行开始时间、合同执行终止时间、交易电力曲线、交易计量点与结算点、交易实际完成进度及结算情况。
(四)购、售电主体应及时披露交易合同或协议的签订、撤销、变更、终止或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八条 电力企业按照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跨省(区)电能交易的有关信息。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电力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
第九条 电力企业要保留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价格、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电费结算情况等内容,接受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长期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或协议应在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相应电力调度交易机构。
一个月以内完成的临时交易应以开口合同事前报备和电子确认单事后三个工作日内备案的方式进行备案。确认单应明确交易电量、电价、输电价格、交易对象等。
第十一条 月度及以上交易,当因电网安全校核原因进行调整时,安全校核意见应及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建立跨省(区)交易工作评价制度,定期组织交易主体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编制评价报告报国家电监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对跨省(区)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按年度编写监管报告,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0号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统一标准、实用高效、惠民优先、保障安全的原则。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行政府信息主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支持和促进信息化发展,优先支持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和信息安全保障的基础性公共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通信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建立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应当以省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为依据。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用于信息化发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各种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

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发展规划的编制、批准、实施与监督等应当遵循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上级通信业、广播电视业以及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发展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商业开发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征得该信息基础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迁移所需费用,并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促进业务融合。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信息化发展要求及其职责权限,制定本省信息化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核准材料报送本地信息化主管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将信息化工程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说明用途。

信息采集人应当在向被采集人说明的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得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招标投标、信贷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编制、发布本省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优先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产业中介组织开展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企业合作、咨询评估等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发展,加快信息技术在区域、行业、企业的示范应用,推进产业转型和发展方式转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应用发展指南,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和扶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国家机关建设电子政务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公共管理与服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政府网站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

(二)推行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事项在线办理;

(三)组织对公务人员的信息化知识培训、考核。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电子签名,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在线支付、物流配送等多种服务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鼓励开发、利用涉农信息资源,通过多种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市场、科技、政策法规等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居民自助、互助、无线、远程等信息便民服务设施的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构建统一的社区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用事业智能卡跨行业和跨地区使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气象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金融、保险等单位,应当应用信息技术,及时、准确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制度,提高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推进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公共基础信息网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基础信息网络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和容灾备份措施,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风险评估、等级保护等信息安全专业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条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效能评估。

发生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安全事件,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或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信息管道的建设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提供信息,或者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删除信息,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电信网、互联网的所属单位、运行维护单位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由通信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础设施、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