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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陈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9:39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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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公正和谐之路
─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陈冲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妥善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易获得。因此,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两调衔接,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从微观角度探讨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如能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审视,两调衔接的视野显然将更加开阔,意义也将更为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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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 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设备;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业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保证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供应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规划,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二十条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向居民用户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并安排专职人员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标准,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合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之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居民用户申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器具。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热水器不得销售。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由其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需要敷设管道的家用燃气锅炉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供气。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报修电话。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做好防范措施,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八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及时处理;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暂时封存,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建设主管部门在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审查、评估、检验、验收,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报经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在供气合同中约定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内容的,由物价、工商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六十八条 沼气、秸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的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新型燃料用作民用气源的,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区、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限制养犬工作需要,成立犬类留检所、限制养犬执法队。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走失的犬,没收、捕捉无证犬、无主犬、散养犬,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交易活动。
(五)环卫部门负责犬类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全市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龙沙、建华、铁锋、富拉尔基区为重点限养区,碾子山、昂昂溪、梅里斯区和县(市)政府所在城镇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本市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养犬。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观赏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须持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属重点限养区的报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属一般限养区的报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无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居住楼房的公民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其它犬。居住平房的公民,除可饲养小型观赏犬外,经批准允许饲养其它犬。
公民养犬,应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养犬的公民,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或独户居住,养犬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携犬及批准养犬手续到当地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防疫检查,注射犬用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到市、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第一年每只登记注册费为2000元,以后每只每年注册费为1500元,其它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400元。
一般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000元,其它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50元。
第一年登记注册时间为三个月。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登记注册的,减收登记注册费30%。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和观赏、表演道具用犬免收登记注册费,只收取有关证件和检疫、防疫工本费。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限制养犬范围和登记注册费进行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出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其它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6时。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处理,任何人都可以捕杀。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养殖、销售、屠宰和临时存养犬类,必须在指定场所进行,严禁临街屠宰和存养。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举办犬类展览或未在指定地点养殖犬类、擅自销售犬类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限制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第十九条 犬主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卫部门对犬主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临街屠宰和存养犬类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肉),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转借、冒用、涂改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吊销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犬牌、纵犬伤人及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收取的登记注册费一律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作为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限养的犬类不包括军犬、警犬。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