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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律:原生态法学研究的理论金矿/梁剑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8:55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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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律:原生态法学研究的理论金矿

作者:法家梁剑兵

题记:根据需要进行知识生产。

——邓正来

对于中国法学研究来说,2005年12月8日可能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日子,由罗豪才教授和姜明安教授主张和主持的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在这一天成立。我个人的感觉是:这可能成为中国法学学术研究的一个转折点或者里程碑。

因为这也许意味着中国原生态法学研究的发生和起步。



一、 什么是中国原生态法学研究?

这是我个人在参加会议期间,在脑海里所闪现的一个比较朦胧的概念或者符号,它大体上是指那种从实际的中国现代法制/法治实践活动中生长起来的法学论说活动及其学术成果,它的基本学术使命是在描述视野里寻找中国法制/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发现法律问题并查找实际的法律命题,在实证的场景内进行学术反思和互辩,剥离出我国社会现存法律现象的背后之理,形成关于社会共识的学术假设,并以这些假设指导中国的法制/法治实践,最终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指明出路。

原生态法学研究应该具备的要素有:首先,研究者较少甚至基本可以没有受到除正规汉语法学教材之外的西方法学家学术思想的影响和熏陶,他/她的法制/法治价值观念可能是西方化的,但是他/她的学术价值追求却完全是中国化的;其次,研究者的研究对象或者说研究课题都是来自真正的法律生活的,往往关注社会热点问题;第三;研究者具有强烈的“中国问题”意识,有类似于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那样敏锐的法律现象洞察力,经常习惯站在法律或者法学的立场上对社会现象进行提问,并把这种提问内化为学术研究和写作的动力;第四,研究者的研究方法是中国式样的,这一点是核心,他/她往往按照中国人的传统思维方式研究、考虑、讨论和表达自己的学术思想,虽然他/她也注重学习和研究西方的法学理论,但是从来不盲从和迷信,而是“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第五,研究者往往比较注重对实际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各种角度的整体评判分析,或者直接进行类似于西方自然科学中最有意思的“思想实验”,将自己本人也当作自己学术研究的对象,比如:他/她经常会问自己:“假如我是他/她/它/他们/她们/它们,我会怎么样?”第六,研究者比较喜欢搜集一手资料或者“灰色文献”①,在文献综述和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原创性较强的结论和对策建议;第七,研究者本人或者有从事法律实际工作的经历,象一个有临床经验的医学教授一样;或者虽然没有实际工作经验,但是却具有强烈注重社会实践的学术态度。最后,原生态法学研究的学术队伍构成是:主体是经常参与社会法制/法治实践活动的或者对实践有兴趣的法学专业研究人员,辅助者是对理论研究感兴趣的法学专业学生,外围研究者可能来自非专业的法学爱好者,甚至来自其他社会科学研究领域。

二、 为什么说软法律研究意味着中国原生态法学研究的起步?

诚如会议新闻稿所说:“对于很多人而言,软法研究是法学研究中一片新的领域,软法的提法也非常新鲜。”

而对于研究者而言,软法不仅仅是大量存在的,而且就发生在我们周围,它几乎每天都会闯进我们的视线:

——那位在斑马线旁边拿着小红旗指挥交通的退休工人不是警察,谁给他/她执法的权力?他/她背后的支撑规则究竟是什么?

——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警示公告,受到警告的商家不能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这警示公告是不是法律?

——党组织和行政机关联合发布文件是国家认可的,并立刻被国家现实的强制力保障着执行了,那不是法律吗?

——甚至,有些城市的市民只要拍到交通违章的照片,就可以去政府换取金钱,政府拿着照片处罚司机,执法效率极高却执法成本极低!以至于有市民专门以此为业。那么,究竟是谁在办案子?

——法院的支付令程序规定、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公民都有作证义务”的规定、各种法典里面的序言、宣示性条款,它们是实在的法律规范吗?

——我们所加入的各种国际公约、大量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业惯例是不是被国家认可的国内软法律?

等等等等……足以令研究者眼花缭乱。这些软法律现象在西方国家也是普遍存在的,在欧盟的法律体系中存在这大量的软法律,有些国家甚至有民间组织审理刑事案件并将判决交付政府执行的事例,例如,似乎在美国就有这样的制度。但是惟独我们中国比西方国家特别多而且种类浩瀚繁杂,现在看来,单纯使用生长在西方的学术立场、方法和观点去分析解释这些软法律现象已经是不可能的了。俗话说的好:解铃还得系铃人。咱们自己的乱麻,最终要用咱们自己的刀来斩——如同中国菜万不可由西方厨师掌勺一样。

中国问题中国方法,本来就是原生态法学的进路和出路。中国问题西方方法,往往只有进路却没有出路。所以,如同没有软法律的中国社会是不可思议的社会一样,没有原生态法学出现的中国法学界,是不可能为中国法制/法治实践提供合格的法学产品的,26年来的法学研究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这必将导致原生态法学研究的发生和起步。



三、 为什么说软法律研究是理论金矿?

我个人觉得,软法律研究的理论价值,有积极方面,也可能有消极方面。其中积极的方面远大于消极方面,大致如下:

(一)法学研究者不再游离于自身的生活经验之外,他/她必须把法律现象放置在自己的日常生活甚至“身体里”进行学术思考,这将大大提升其学术研究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这是导致法学学术进步和提高研究水平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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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部


机电部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3月12日,机电部

为了更好地收集和掌握机械电子行业的质量信息, 对机电行业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充分发挥质量信息的作用, 特制订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信息网(以下简称信息网)管理办法。

第—章 质量信息网的组成
第—条 信息网是在部信息统计司指导下, 由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行业司及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各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质量信息系统。
第二条 信息网由部质量安全司负责组织、管理和领导。
第三条 信息网的组成结构:
(一)在部质量安全司领导下分别建立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机械工业质量信息中心设在机械科学研究院可靠性中心, 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设在第五研究所北京数据分中心。
(二)分别按省(市、区)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以及有关企、 事业单位组成各质量网点和渠道(详见附图)。

第二章 质量信息网的职责
第四条 信息网主要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传递、储存、处理、 分析和研究,为机电行业产品质量状况的评价和质量工作的规划、 决策提供基础资料和数据,为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五条 质量安全司的主要职责:
(一)对信息网的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并负责组织协调。
(二)组织质量信息中心对机械电子行业的质量信息进行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
(三)编辑和印发质量简报或通报。
第六条 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分别对机械、 电子工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和研究,按季写出分析、评价报告。
(二)分别建立和管理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数据库。
(三)对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承担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行业司的主要职责:
(一)按季度对本行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和评价,并提出建议。
(二)督促、检查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信息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由本地区机械、电子工业企、事业单位参加的质量信息网,并对其进行管理。
(二)对本地区机械、 电子工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和研究,季写出分析、评价报告。
(三)编辑和印发本地区质量简报和通报。
(四)按时上报部制定的各类质量统计报表。
第九条 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的主要职责:
通过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认证、 评优等工作中的产品质量检测和工厂条件检查掌握有关企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 按季对归口专业的产品质量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条 各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本单位产品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的分析、研究, 按规定写出分析报告。
(二)按时上报部制定的各类质量报表。

第三章 质量信息内容
第十—条 质量信息种类:
(一)机械电子部下达的各种质量统计报表。
(二)产品质量的分析报告:如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产品可靠性考核和失效分析报告、产品质量综合评价和水平分析报告等。
(三)对所承担的质量管理、监督、 认证以及用户服务等工作的总结或情况反映。
第十二条 对各单位每季提出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分析报告内容的基本要求:
(一)报告期产品质量概况包括:质量指标完成情况;产品抽查、 检测及评比情况;出口产品质量情况;重大质量事故情况;用户意见, 特别是重点工程和外商的信息反馈。对上述几方面, 要用可比的数据和情况说明质量的升降、持平趋势,并进行主要原因分析。
(二)主要工作和体会:报告期各有关单位所做的质量管理等主要工作,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何主要经验和教训。
(三)下一步的打算:稳定提高产品质量的打算、意见和办法。

第四章 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为做好质量信息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各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要有专人负责质量信息工作,做好信息的登记、造册、传递、处理、分析、汇总等工作。
第十四条 在质量信息工作中要注意信息的及时性和真实性, 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法及部有关的法规和制度。
第十五条 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 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各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要严格执行部质量信息报告制度。
(一)按月、季(年)度上报各类产品质量统计报表。
(二)按季度向部质量安全司上报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每年底均要对质量信息工作进行总结, 并于下一年度元月十五日前将总结材料报部质量安全司。
第十六条 质量安全司将按年度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及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的质量信息工作。
第十七条 机械、 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颁布执行。
质量信息网组成结构和信息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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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行业司┝<━━━━━━>┥质量安全司┝<━━━━━━>┥电子行业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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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质量信息中心│< ┙ │ ┕━> 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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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检│ │计划单列││省市(含 ││省市(含 ││计划单列││ 电子检测 │
│测中心│ │机械企业││计划单列││计划单列││电子企业││ │
┕┯━━┙ │ 集团 ││市)机械 ││市)电子 ││ 集团 ││ 中心 │
│ ┕━━━━┙│厅局) ││厅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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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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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企││省市机械││地市机械│ │地市电子││省市电子││电子企│
│事业单││检测站所││企业主管│ │企业主管││检测站所││事业单│
│ 位 ││ ││ 部门 │ │ 部门 ││ ││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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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9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符合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量自用有余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跨盟市、旗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法律对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发行债券、用户出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用户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加压。
用户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第三十二条 法定的检定机构应当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定。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旗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未拆迁之前,因发生爆管等事故或者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