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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启示/俞云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9:35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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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启示

俞云鹤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是全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本文就该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些评析,以期对相关立法调研工作有所裨益。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的《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是全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具有不少亮点,值得研究和借鉴。本文就该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些评析,以期对我们正在进行的相关立法调研工作有所裨益。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一大亮点,是在地方性法规中第一次确立无线电管理机构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该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
“省、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然而,对云南的这一规定,目前存在另外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原国家环保总局1997年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其他机构如要来管理就是“越权”行为;而且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当然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来管理。因此,《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不合法的。

我们认为,《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是对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充实和创新,是在地方立法领域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结果,是完全合法的。我们坚决支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要理由如下:

一、符合现行无线电管理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必须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加强无线电管理。虽然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在法规条文中没有出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文字,但从实际意义上看,当时所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就属于现在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许多规定,现在来看,其实就是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规范。因此,可以说,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本来就是无线电管理的题中之义。《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无可非议的。

二、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抵触。
同样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法律条文中既没有出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文字,也没有相应的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规范。此后,我国相继出台了属于环保法律体系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但就是没有出台《电磁污染防治法》。换言之,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关于电磁环境保护以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因此,《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与现行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抵触。认为云南的这一规定不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部门规章不能约束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应当承认,原国家环保总局于1997年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确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一规章的执行情况如何,笔者没有调查,不敢妄言。但是,从环保部门对于已经有法可依的水、大气、噪声污染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实际效果来看,离法律和人民的要求尚有相当距离。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原国家环保总局近年来对电磁辐射环境作了摸底调查工作,此外还做了什么重要工作,我们普通百姓就不清楚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人大或者地方政府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制定相应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并不能无条件地约束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此,仅凭原环保总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这一规章,就认为地方性法规确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越权”,那是站不住脚的。

四、符合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立法新思路。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在全省范围内确立无线电管理机构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这在全国是开创性的。至于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地方性立法上,许多省市近年来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都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为主管部门或者共管的主要部门。例如,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9月通过的《四川省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公安、气象、环保、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履行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职责”。广东省政府于2007年2月发布的《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明确要求:“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履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保护职责”。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第九章“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中,明确规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相应规定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规范。可以说,对于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从中央到地方都已经引起了重视,并且在立法思路包括对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设定等方面,认真贯彻解放思想,敢于创新的十七大精神,有了新的立法思路。《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确立无线电管理机构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符合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立法新思路的。

我们深信,随着《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作为第一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地方法规的出台,必将引来全国各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地方立法的相继出台,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制度必将日益规范化、法治化。


(200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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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起,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银行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四、上述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2.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3.中国开发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单
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1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1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1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1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1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1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1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1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2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2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2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2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2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3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3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3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3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
3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

附件2:

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机构名称
1 中国进出口银行总部
2 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南京分行
4 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
5 中国进出口银行大连分行
6 中国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

附件3:

国家开发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单
1 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市分行
2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3 国家开发银行山西省分行
4 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5 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6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
7 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8 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
10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
11 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
12 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
13 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
14 国家开发银行江西省分行
15 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
16 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
17 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
18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
19 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
20 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市分行
21 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2 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
23 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
24 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
25 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
26 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
27 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
28 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
29 国家开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0 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
31 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2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




民政部关于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境内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署名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境内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署名标准的通知
1995年1月1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精神,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勘界工作相继展开。据调查,有些地方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不符合要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有的署名“××省政府”,有的署名“×(省简称)府”;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有的署名“××县(市)政府”,有的署名“××自治州人民政府”。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分界标志,界桩的署名关系到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律效力,必须严格规范,统一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为“国务院”,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一些地方存在的界桩署名不统一的问题,请按上述规定予以纠正。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