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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伤害的法律责任探讨/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4:40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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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伤害的法律责任探讨——简论我国《刑法》和《民法》关于见义勇为和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兼及曹天案答雅典博友法家梁剑兵、新浪博友释之

龙城飞将
  

  新浪博友释之在我的博文《关于见义勇为还是犯罪向方家们请教——帮助现代韩非查法学辞典,及帮助法家分清楚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给我留言道:“对于本案,我同意你的结论:综合引用有关法律条文定曹天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我对你说的引用紧急避险这个法条规定来处理本案有点异议。我的理由是,紧急避险中的‘险’,一般是指来自自然的危险,而非人的不法侵害。本案仍用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同样能得出相同的结论。”
  其实,关于本案对该适用哪个法条,我也是心存疑虑的。但博友释之提出紧急避险中的“险”一般指来自然的危险,可能不够全面。法家梁剑兵给我留言批评我道,“你看见过电影上某人为逃避黑帮追杀而掀翻水果摊的场景么?避险避险,逃避危险之意思也。避险人自然要有‘逃避’的动作。曹天是在‘追’,他怎么可能‘避’?你连汉字也读不懂了么?”  法家的意思与你相反,他的观点紧急避险的险是来自人为的侵害。你们俩人讲得都有一定道理,但当我问法家,由于曹天追赶小偷并用皮带抡向小偷,使得小偷身体失衡后摔倒在地,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这样的案件应当适用哪一个法条,他没有回复正面回复我。
  实际上,仔细地抠一下字眼,可以发现,《刑法》21条和《民法》129条对紧急避险原因的界定都包括了自然和人为两个方面。《刑法》没有分类,自然不能割裂掉其中的人为因素。《民法》则是直接规定了人为和自然这两个方面的原因。
  出现经常争议的原因是,一、刑法和民法都没有关于见义勇为者致他人(包括加害人)受到伤害的明文规定,因而使曹天这种案件直接适用故意或过失伤害他人致死同时考虑有见义勇为情节时,总令人感到似乎法律规定上缺少了什么,或者这种判决从法理上总有点说不过去。二、紧急避险没有明确的定义,法律规定只是从其结果而言,因而人们对此的理解就各不相同了。下面对此问题作一点探讨:

一、 我国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刑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正当防卫。此案肯定不属于此种情况,因为小偷是在逃跑的过程中,不是与之打斗。二是紧急避险。刑法21 对紧急避险没有定义,只规定了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人们只能一般从字面上理解“紧急避险”就是情况紧急,逃避危险。以“避”为核心,“逃”为特征。比如法家梁剑兵指出我的问题,他认为电影里受到坏人追赶时撞坏路边商家的商品属于紧急避险,表现的特点是被动的,“被”追赶,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本案中的情况,追赶小偷,是一种主动行为,不是被动的,而且是一种正义的行为。但他的行为造成被追赶的小偷的死亡,法官的这种定性是准确的。问题是如何定性,即是否犯罪。如何量刑,即若定了罪,在刑罚上是否有减轻刑罚的情节。若不考虑他是一种正义行为,就可能造成一种他是犯罪的假象。所以我把他归入“紧急避险”。当然,我也不十分肯定,因为刑法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规定。而法家梁剑兵对我质疑时,我请他找到适合的法条,他也没有回应。
  我认为,刑法的规定并不局限于法家梁剑兵的理解。法家的理解可能是只从“紧急避险”这四个字的字面来理解。也许法家和大多数人一样,被“紧急避险”这四个字的字面意思迷惑了。仔细琢磨一下21条的规定。先从主体看,“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就是说,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如法家所说的被追赶的人,就是说别人可以采取行动,而法家所言只能使人理解为了自己利益的本人。再看客体利益,“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可以是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利益。
  在此情况下才“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如果把“紧急避险”四个字理解为“紧急情况下规避风险”,则曹天的案件似乎可以与《刑法》和《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联系得起来。曹天是为了防止已经被小偷盗走的助力车追不回来才去追赶小偷。如果法意是这样的话,实际上就可以理解为《刑法》21条既包括了逃避危险的行为,也包括为了防止损失主动地去做某件事的行为,即见义勇为。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这样的理解,我才有认为,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曹天也是有罪。刑法21条关于紧急避险有规定。这里的关键词是‘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损害’。他的行为造成小偷的死亡,显然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他不可能预见到小偷会因此而死亡,但小偷会受到一定的伤害却应当是可以预见的。他之所以用皮带抡小偷,就是要使小偷受到阻滞,没有继续逃跑的能力。
  一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曹天应当预见到向高速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翻车伤人的结果,但为追赶小偷取回被盗物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小偷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而且,一审法官在判决书里没有直接援引《刑法》21条,却在判决书里讲明“为追赶小偷取回被盗物品”,实际上把紧急避险一个组成部分的见义勇为作为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包含了进来。否则,曹天所为就是一个单纯的追赶另一个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就是一种故意伤害或过失伤害,单纯就这个行为而言,没有减轻或免予处罚的理由。
  根据人们一般对紧急避险的理解,我尝试套用在本案中。法定条件:(一)避险意图:即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在本案中曹天是为了保护同事的合法财产。(二)避险起因:只有存在《刑法》21条列明的危险才能实行。在本案中,造成危险的原因是有小偷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三)避险客体: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以曹天的追赶行为为例,他抽出皮带向小偷抡去可能伤害到小偷的身体。(四)避险时间: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不能提前,也不能滞后。(五)避险可行性: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曹天若不追赶,小偷就会跑掉,追赶是唯一的办法。(六)避险限度: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一般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曹天的行为导致小偷身体失去平衡摔倒最终丧命失生命。

二、 我国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与《刑法》的规定相似,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9条也是从紧急避险的结果上做出规定,同样没有直接定义何为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在中国大陆地区,民法和刑法都表述为紧急避险,而我国台湾地区同一概念称之为紧急避难。在汉语里,“难”字所表达的危险、紧急情况低于“险”字。由于法律没有关于何为“紧急避险”明确的规定,学界的研究就带有猜测立法者法意的特点。但学者们各自的理解又是极不相同的。我们可以根据他们各自定义的中心词进行考量。
  观点一、“为避免危险”而“躲避危险”。“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急迫危险,所为躲避危险的行为。”
  观点二、“免遭侵害”而“致人损害”。“ 为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现实的和紧迫的侵害之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
  观点三、“为免遭损害”而“致他人和本人损害”。“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合紧急得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得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观点四、避免“急迫危险”而“加害他人”。“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
除第一种观点完全抠着“紧急避险”这个词的字眼外,其它三种观点都含有“见义勇为”的元素,即“紧急情况下规避风险”,也就是我想证明的观点。我认为这也是《民法》129条的立法宗旨。

三、 英文相关的表述

  我从网络上查一下,中文“紧急避险”在英文中有几种不同的表述 :
  第一种:necessity,其基本含义是必要性,迫切需要
  例句:However,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current law can resolv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patient's right of informed consent and right of life and health with necessity syst. 
  总之,作者认为,运用紧急避险制度,现行的法律可以患者及其家属之知情同意权和患者生命与健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网络译文:运用紧急避险制度,可以使医院在单方面施行手术积极挽救患者生命的同时免于承担侵犯患者及其家属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责任)。
  例句:The difference of criminal structure between Chinese Criminal law thevry and Britain & Americal criminal law theory results in the difference of each constitution of necessity.
  译文:中国与英国和美国的刑法理论中的犯罪结构不同导致它们在紧急避险方面的规定不同(网络译文:紧急避险是正当行为的一种)。
笔者认为,在这种语境下的“紧急避险”可以理解为“紧急情况”,并非遇到危险,被人追赶,拼命逃脱。
  第二种:Act of rescue,其基本含义是救助行为,紧急避难,见义勇为
  例句:After studying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forced acts and act of rescue from many viewpoint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we should accept that forced acts belong to the grounds for e. 
  通过对刑事立法机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各方关于被迫行动和紧急避险之间关系各种观点的研究,我们应当接受这样的观念,被迫行动的理由是……(网络译文:“行为人在受到他人强迫的情况下,实施了符合法益优越原则的侵害行为,是应当按照被迫行为还是紧急避险来加以处理,这突显出被迫行为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刑法理论及实践上之重要性”)。
  例句: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by the act of rescue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civil law,and analyses the question that how to bear the legal liability by act of rescue in a road traffic accident.
  译文:文章从刑法的视角讨论了紧急避险的法律责任,分析了在交通事故中的紧急避险行为如何承担法律义务(网络译文: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如果行为人在遭到紧急危难的情况下为救护一个较大利益而采取损害另一个较小利益的行为是紧急避险)。
  例句:Act of rescue is such a case that one person have to infringe on one legal interest to protect another legal interest when another is in danger.
  译文:紧急避险是这样一种情况,当某人处于危险之中时,行为人不得不侵害他人的法定利益以保护其法定利益(网络译文:紧急避险是指当合法利益处于一种不牺牲另一种合法利益就无法避免的损害危险中时,牺牲另一合法利益以保全前一个合法利益的情况)。
  与之相反的概念是紧急避险不当improper act of rescue improper。
  金山词霸中关于Act of rescue的例句:
  With the brave act for a just cause as an act in law, the actor will suerly be of unaccountability, justice and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immediately-faced dangers of giant personal harm, fighting against breach of law and rescue and relief work.
  译文:见义勇为是一种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的行为,其行为人一般具有非义务性、正义性、合法性的特点,面临有人遭受重大损害的危险时实施了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金山词霸例句翻译: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 ,其行为人应具有非义务性、正义性、直接面临本人遭受重大损害的危险和实施了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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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地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以及《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坚持谁开发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章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土保持工作。各地区(市)、县(市)具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经批准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保证水土保持规划实施。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按有关规定将部门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管护和执法宣传所需经费,应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区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施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公告,同时报地区(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治理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表彰。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宜林宜草地带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营造薪炭林,不断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地流失。在干旱或者半干旱牧场坚持以草定畜,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第十二条 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地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荒坡地,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采伐方案和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或者生产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在林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在山区、林区、草原修建公路、水利工程、修建电站开办矿山和其他大中型生产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在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区从事开荒、取土、挖草皮、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山区、林区、草原从事采集药材、烧木炭、烧砖瓦、挖草皮、挖砂、取土、采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的水地流失,由地方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使用土地的集体经济负责治理。承包使用土地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办法,回收的资金继续滚动用于水土保持。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治理水土流失,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三条 荒山、荒沟、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保护水土保持治理成果,制定管理保护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的处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其鼾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损坏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因生产建设的需要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管理水土保持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偿费,补偿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取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区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施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和防治工作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工作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平方米1元至2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0.5元至1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林区采代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处以罚款;
(六)在山区、林区、草原修建公路、开办矿山和其他大中型生产企业造成水土流失不及时进行治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及治理成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土技术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要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9日
许霆案件:1 VS 999——三论许霆案重审一审判决书的逻辑问题

龙城飞将


  许霆案件本不复杂。根据刑法第三条,若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作出有罪判决。若事实不清,或于法无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量刑。

  但许霆案件重审一审判决书,却绝不简单,决不是普通的刑事法律文书。它是凝结了专家的意见,经历了多少舆论的拷问,荟萃了多少力量之均衡,才做出来。

  我早就讲过,“要想给许霆定罪,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让全国舆论信服,不难做到,只要找到九个“等号”。其一、公开行为=秘密盗窃;其二、银行无责=顾客刑责;其三、可能事件=实际事件;其四、无罪推定=推定有罪;其五、第一次正常操作=以后是“秘密窃取;其六、罪刑法定=许霆有罪;第七、程序正义=许霆有罪;其八、现行法律=将来立法;其张、中国法律=国外先例”(《许霆案件的九个“等号”》)。

  但是,由于该法律文书的起草者背后复杂的利益关系难以平衡,所以,人们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必然是人们所预料的:一定不会真正考虑辩护人一方的观点,一定会回避国家“罪刑法定”的相关规定,判决书的逻辑结构必然会前后矛盾(参见《许霆案重审一审可能再判有罪》、《许霆案罪与非罪判决的经济学基础》)。

  重审开庭时,有人大讲许霆案的律师辩护存在方向性错误,说律师的无罪辩护被驳倒了。实际上,辩护人并没有被驳倒,公诉人并没有驳倒辩护人。对此,我写了文章,指出,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通过对辩护方与公诉方辩论焦点的分析,我提出质疑: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在法庭上,许霆的辩护律师由于受到某种压力,该讲的话无法讲出来(参见郭国松:《许霆案重审:一场有罪推定的闹剧》),并不等于辩护方被驳倒了。

  我在《许霆案判决书根本的地方不合逻辑》中对判决书中存在的逻辑矛盾进行了分析。我指出,该判决书存在如下逻辑矛盾:一、既然ATM是金融机构,许霆与机器交易就是顾客与金融机构交易,为什么机器即金融机构出错多给了钱顾客要负刑事责任,不用民事的方法解决?二、既然许霆取1000元,帐户扣1元,偷999元,许霆是为了取自己的钱偷了别人的钱,还是偷别人的钱的同时顺便取自己的钱?三、刑法第三条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判决书为何回避?四、既然法律适用一律平等,为何银行占了顾客便宜是民事行为,顾客占了银行要负刑事责任?五、依法院逻辑,许霆是自己认为银行不知道他在取钱。那么,如果许霆说我知道银行知道我取钱,他就不是“秘密”了?

  在《古代寓言可以用来论证许霆的判决书?》一文中,我对其中第五点逻辑矛盾展开了分析,指出不能用古代寓言“掩耳盗铃”来做现代的司法推理。

  本文就其逻辑矛盾第二点:1元与999元的关系进行分析。
  先假定判决书的观点成立,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

  一、许霆每取自己的1元钱,同一行为中又是偷银行的999元钱。或者,每偷银行的999元钱,同一行为顺带取自己的1元钱。
 
  二、许霆取1元钱是与机器双向交流,互动,人机对话。同一行为中许霆“偷”999元是单向行为,一个人在动,机器没有响应,不是人机对话。

  三.许霆取1元是交易,同一行为的999元是窃取。

  四、许霆取1元钱的行为是公开的,同一行为的999元是“秘密”的。
  
  不知道该判决书起草时参考了什么化学分子式方法,能够精确地将1元与999元清楚地分析开来。真是时代进步了,科学也真的进步了。

  问题是,请每一个关心该案的人们扪心自问,这个判决书真是是遵从了刑法第三条吗?真的符合“罪刑法定”吗?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专家们,你们真的这样“自由心证”吗?

2008-4-4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