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有限合伙与其他经济组织之比较/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1:52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有限合伙与其他经济组织之比较

刘成江


  有限合伙源于普通合伙,但限合伙所表现出来的作用却越来越将使其区别于普通合伙,相对于普通合伙来说,有限合伙具则有较多的优势。
  主要表现在:1、有限合伙更加稳定,在普通合伙中,一旦有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特别是对那些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的合伙企业更为不利;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死亡、破产等对合伙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相对独立,可以通过建立普通合伙人的退伙制度、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转让制度等保持企业的长期经营。有限合伙人责任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出资应具有可移转、可随时兑换性等清偿功能。[1]这就使有限合伙成员流动而其在合伙中的投资份额不动,确保合伙资本的稳定和合伙的长期、稳定发展。由此可见,有限合伙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强于普通合伙。
2、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普通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合伙经营失败,合伙人不但得不到合伙财产,而且还要用个人财产偿还合伙债务。高风险使得投资人非常谨慎,相互信任成为合伙的重要条件。而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即至少应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两种合伙人所负责任形式不同。有限合伙采取混合责任制,有限责任制和无限责任并存于一个有限合伙之中,这使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部分也得以减轻。由于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吸取了公司有限责任制的长处,拓宽了融资渠道,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3、有限合伙更有利于集中、高效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每个合伙人均有参与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的发展等问题有较多的控制权和发言权,这无疑具有积极有利的一面,但这种经营管理方式也确实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管理,导致合伙权力的分散,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与高效,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这对企业是非常不利的。而有限合伙恰恰克服了这一弊端,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只负责出资并在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债务承担风险,不享有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权,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有利于普通合伙人根据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及时作出正确的决策,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
  有限合伙与公司的比较:有限合伙与公司相比有以下优点:1、有限合伙中,不设专门的管理机构,没有庞大的管理系统,因此,经营开支要比公司少得多。2、有限合伙中,由于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而且仍然要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因此,有限合伙还是具有较为可靠的商业信用。3、有限合伙的设立和解散的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像公司那样必须经过一系列繁琐的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方式决定了合伙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具有适应性强、灵活多变的能力。4、最关键的也是最具吸引力的是有限合伙可以合法地规避双重赋税。由于合伙企业并不构成税法上独立的纳税主体,有限合伙企业并不需要就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全体合伙人来说,只需要就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的股东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最终承担的是双重纳税。
  一、我国引进有限合伙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分析
  我国确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有限合伙制度的引入,对于完善我国的市场主体制度,以制度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目前,在我国设立有限合伙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现实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有限合伙法》。
1、确立有限合伙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顺应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多元化的需求[1]:商事立法内在要求是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商法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尤其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生的,是由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关调整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立法必须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适应性。商法规范的对象是社会经济生活,而社会经济生活随着科技的进步则加速发生着变化。如果固守原有的商法规范,不仅会阻碍经济的发展,而且会导致商事交易受阻、市场秩序混乱。和各类法律相比较,现实生活对商法的要求非常高,因而修改商法也应更为频繁。如:自日本商法典施行以来,已经经过35次修改和补充,是日本大型法律中修改补充次数最多的法律。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立法者大量吸收英美法主要是美国商法的立法成果,补充了许多新的商事法律制度。此外,日本立法者有根据本国商事实践的发展,以革新精神创立了许多新的商事法律制度。根据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立法已经成为内在必要。
  2、确立有限合伙制度有利于鼓励投资并促进资金的优化配置:(1)有限合伙可有效遏制高利贷、非法集资等现象,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并增加就业在民间拥有大量的资本,如何正确引导这些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方法,不仅是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我国居民有储蓄的习惯,但过度储蓄等于把社会投资风险全部转移给了银行。我国银行的投资效率低下,长期以来形成大量的不良资产,已举步维艰。近年来中央银行连续降息,目的就是把居民储蓄从银行挤出去,转移到其他投资领域,从而减轻银行的经营压力。但是证券市场风险太大,令许多投资者却步。这样,高于银行利率数倍的高利贷与非法集资迎合了投资者追求高回报的需求。但是,高利贷、非法集资又不受法律保护,使得投资者的利益没有保障。此现象的大量出现若通过法律层面的剖析,不难发现法律制度的缺失亦是个中缘由之一。[3](2)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能够极大的鼓励投资,现实经济生活中,在生产经营中居于最重要地位的毫无疑问是资金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货币资金的价值并不仅仅表现在人们持有货币的多少上,更重要的是看把这些货币资金投入到不断运行的生产过程中所不断带来的利润,只有以动态的再生产观点才能真正认识到货币资金的价值。[4]目前,我国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拥有的闲散货币资金日益增加,数额庞大,他们中的很多人不愿将手中持有的货币资产闲置,而想通过资金的运用以获得增值的收益。与此同时,占我国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最大发展障碍就是资金短缺,融资困难。而最理想的途径,莫过于吸引新资入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若要吸引新的投资,新加入的成员必须负无限责任,这无疑又成为吸引投资的一大障碍,而有限合伙则因其具有使投资获得最大的收益同时将风险控制在最小限度的功效而成为一种有效的融资组织行式。
在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可以为一些拥有资金但却缺乏管理能力或不想直接参加经营管理的投资者提供一种新的投资选择。通过此种投资,作为一名理智地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可以达到利益与风险的平衡,满足其投资需求,完成从高利贷者等角色向投资者角色的转化,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获得最大盈利,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同时,经营者可以利用有限合伙这一平台筹集到更多的社会闲散资金,为他们提供一种新的便利的融资渠道、降低资本负债率、降低运营成本,从而降低市场风险,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
3、确立有限合伙可突破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的困境:我国的民营中小企业通过国家的支持和民营企业家的艰辛努力,有过初期的朝气蓬勃,但现在却难以做大,面临着发展的困难,综合起来,他们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融资困难,缺乏做大的资金;第二,人才匮乏,创新能力不足;第三,管理混乱,企业运转效率低下;第四,改制为公司后,管理者主导得不到维护。有限合伙制度则为民营中小企业的制度创新提供了可行途径。首先,民营中小企业可借鉴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从有限合伙人手中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经营者(普通合伙人)可以集中于企业的经营活动。有限合伙人通过投资可以象股份公司的投资者一样,只承担最大限额为投资额的有限责任,而不必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或亏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只想投资以求利润最大化而又无心经营管理的人来说,他们既可以分享经营者的经营成果,获得较银行利息高的回报,又可以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一种“双赢”的制度安排。其次,有限合伙是对家族式管理弊端的创新。我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借鉴有限合伙的管理制度,可以促进民营企业对家族式经营、家长式管理的改进。由于企业可以选择合适的经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这样可有效地提高管理水平,避免企业中裙带关系盛行而损害企业运转的效率。
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可行性分析:在我国建立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呢?对于这一点我门是应当予以承认的,虽然目前在我国存在着某些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但另一方面,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具备了许多有利条件,下面我们将对此进行分析:
1、我国某些地方已经进行了有效的实践,在我国北京、深圳、浙江、珠海等地的地方立法中早己规定了有限合伙这一制度,这无疑对有限合伙的建立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实施中的利弊得失成为全国性有限合伙立法的宝贵财富。而且,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规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根据其第四条的规定,我们可看出在我国己经开始承认有限合伙制。而大量外商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的涌入,也为我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提供了很好的事例。但是由于其只针对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因此仍然没有相应的有关国内投资者设立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机构的规定。2、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萌芽了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进行企业改革的实践中,也已有了有限合伙的萌芽。我国广大农村盛行的集资入股企业,农民向村办(乡办)企业入股,但不参与企业的管理,企业仍由村、乡选定的经理经营,盈利时,农民按投资比例分红,亏损时,农民仅以其投资承担责任。 城市中创立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部分投资者以其认可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5]实践中,科研机构与生产厂家的联营也类似有限合伙,科研机构以科研成果和技术出资,生产厂家以自己的名义负责生产经营,双方分享经营利润。科研机构为了发挥自己的特长和保持科研力量,一般不愿参与自己不熟悉的生产经营活动,只希望对自己提供的技术负责,如果经营失败,也只损失了开发这项技术所花费的资金,不负其他责任。而生产厂家则负责经营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3、我国存在相当数量的潜在有限合伙人,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数据显示,2002年5月末,我国居民储蓄余额首次突破8万亿元;2003年,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突破11万亿元;2004年,超越了12万亿元。这些巨量的闲散资金是使有限合伙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注资的最大来源。可以看到,在存款利率持续降低的情况下,人们却依然热衷于存款。这说明,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大幅度增加,社会闲散资金日益增多;另一方面,我们缺乏有效的投资机制。高储蓄在支持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消费,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在我国目前市场还未充分发展,融资渠道过窄,急需将资金有效地聚集起来。因而有限合伙在立法上应赋予其一席之地。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参考文献
[1] 沈达明等著《国际商法》(上册 ),对外贸易出版社 1982年版 第332页
[2] 梅瑞琦:《有限合伙岛议》,《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3] 周德强:《有限合伙与中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制度创新》,《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4] 罗莱娜、岳亮:《有限合伙的立法探讨》,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
[5] 成思危:《依靠风险投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国科技产业》,1999年第10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14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扶持、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管理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依法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失业,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和户籍不同等歧视劳动者就业。

  劳动者应当转变就业观念,加强劳动和职业技能的学习,提高就业能力。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健全完善劳动力市场,把失业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相对充分就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把增加就业岗位和减少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项目和确定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就业促进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就业促进活动。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逐年增长。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工作的管理,统筹安排,制定促进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政策、措施,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力平等就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和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发布制度及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组织起来就业。

  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凭有关证明,享受相关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归国人员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吸纳就业容量大的加工制造业和服务业等行业;支持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发展。

  改制创办的法人经济实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退出现役军人、军人家属、归侨侨眷、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少数民族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尊重其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实行扶持保护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的福利企业、事业组织。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但有就业愿望的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保证逐年增长,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并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对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和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及各类促进就业项目。

  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编制、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在街道和乡镇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和村设立劳动保障服务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工资指导价位等劳动力市场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并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就业登录制度。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办学方向,对学生进行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促进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联动工作机制。已完成就业登录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失业登记和取消失业待遇。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推荐失业人员就业。对已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故提前离职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实行年度审验。

  州内营利性职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职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的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施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员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超过20人(含20人)的,应当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就业状况、产业发展趋势和社会用工需求,制定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人力资源开发长远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确定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项目,制定补贴标准。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项目和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公共就业实训基地,开展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进行政策法规、职业技能等知识培训,促进和引导农村劳动者向城市有序转移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对农民工培训的有关政策安排专项培训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服务、培训工作,为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提供就业信息、调解劳资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等项服务。

  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应当参加派遣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出国前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应当对新成长劳动力进行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在岗继续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工作的劳动者,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取得上岗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运输指挥部具体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审批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将共用协议书、专用线平面示意图(包括线路有效长度、坡度、站台、货位数量、装卸机具设备等状况)、说明和申办报告,报市运输指挥部审批。
  三、经市运输指挥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
  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门、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除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外,市运输指挥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二条 市运输指挥部可以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专用线管理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