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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案件的争议/史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3:26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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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案件的争议

徐州工商局 史楠 soto_shinan@yahoo.com.cn


目前,我市某直属工商局正在查办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涉嫌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在此笔者对本案引起的争议谈谈自己的看法,希望对工作有所裨益。
【案情简介】
该案当事人某供电企业向申请用电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后方予供电,否则不予供电。当事人收取“用电押金”没有用于抵顶电费和滚动结算,而是长期占有,直至该用户终止用电时方准予退还。
【案件争议及分析】
一、限制竞争行为的判定依据
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是自然行成和依法占有的,它的每一经营行为都是在其垄断地位上作出的,我们反对的并非这种借助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而是滥用其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也就是说,使用和滥用都是借助了其垄断地位,关键是如何界定的问题。通常有两个依据,第一是从强制交易的角度,看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用户的自愿原则。第二是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上来判断。公用企业实施了法定独占行为是合法的,“滥用独占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必须不属于法定的独占经营的行为才属于违法行为。
二、争议之一,用电押金的性质
用电押金是什么?争议一方认为是定金,另一方认为不属于定金。
《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定金是保证的一种方式,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一项义务。
本案中的用电押金在约束用电一方履行电费债务方面,与定金的作用相同,但笔者认为,用电押金不能认为是担保法中的“定金”。原因是定金义务的设定是由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的,而用电押金这项义务的设定是否可以由供用电双方自由约定?答案并不一定。笔者认为,用电押金的实质要从其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和产生过程来分析。
实际上,用电押金只是通俗叫法,其实应是电费保证金。原能源部和财政部于1989年12月发布了《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为了保证国家电费的回收,保障电度表资产的安全,特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电费、电表保证金是由用户存出,交供电部门分别用作电费债务和电度表资产无偿使用的一种担保资金。用电户因被撤消、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未能履行供电协议(合同)而发生拖欠电费债务时,供电部门有权将该用电户存出的电费保证金抵作价款,用电户偿清电费债务后,供电部门应将抵作价款的保证金退存该用电户。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上述电费保证金与本案中的用电押金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用电押金实际是一种保证金,是作为用户偿还电费债务的担保资金。
继《暂行规定》之后,1995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没有关于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1996年4月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也没有关于电费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时,应当供电。”1996年10月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82条有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但只是说:“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从这些个规定来看,第一,电费、电表保证金收取和取消对象包括所有用户;第二,是否收取电费保证金应由国家规定。
1999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明确规定:“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国发[1998]32号)的精神,坚决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超计划用电加价和买用电权等政策;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自行征收的电力增容费;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此规定取消了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保证金,供电部门自此之后向用户收取电费保证金是超出法定范围之外的行为。
二、收取用电押金的合理性
一方认为,用电押金的收取从民事的角度是合理的,另一方认为应从国家约束和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是不合理的。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供用电双方都是市场主体,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可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和交易。有人认为,用电押金是双方约定的,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双方在实际中并不一定是完全平等的市场主体。供电企业是公用企业,属于垄断经营者,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交易双方交易中的普遍性的权利、义务已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设定。这表现了国家通过立法对公用企业(包括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强烈的规制色彩,同时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公用企业在市场中并不可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除了一般的民事法律,还应按照特殊的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供电企业的权利义务并非由交易双方约定,而应是国家设定和消除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普遍收取电费保证金的权利和缴纳的义务应由国家而非供电部门设定。这样说来,即使用户未明确对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的做法提出异议,供电部门也涉嫌超出国家规定在交易时设立不合理条件。
供电部门提出,当前有一种恶意拖欠电费的情况,为了顺利的收取电费,它们才向申请用电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这样做也是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受到侵犯。这个动机十分的恰当,甚至有些高尚。但这是个不是理由的理由。供电企业在我国是国有企业,它的资产理所当然的是国有资产,所谓要保持国有资产就是保持其本身占有的资产,就像要追求利润最大一样,这是每个经营者的本能。不能说其动机良好就代表其手段是合法的,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以收取用电押的手段促进收取电费是否合法,是就行为谈行为。如果行为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现实中的确存在恶意拖欠电费的情况,但这不能成为供电企业把个别情况推及一般的理由,而且对于各种逃避电费债务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提高管理水平或者国家允许范围内的强制手段来解决,不能采用违反变相违反国家政策的方法。
用电押金到底是定金的一种并由双方自由约定的呢,还是一种特殊的保证金而由国家来约束实施的呢?这时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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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编办,省直机关各部门、省属事业单位:

现将《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五月六日




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畅通机构编制监督信息渠道,建立“便利、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确保举报事项及时认真办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央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范围:

(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情况;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情况;

  (四)违反“三定”、“六定”规定和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情况;

  (五)擅自设立、撤并机构,变更机构规格、名称,改变机构职责、性质、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增加编制或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情况;

(六)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情况;


(七)超编进人或为超编人员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核拨财政资金或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八)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情况; 

(九)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况;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三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的形式:

(一)电话;

(二)传真;

(三)电子邮件;

(四)与“12310”举报电话相关的信函材料等。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处是“12310”举报电话的受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受理举报电话、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二)承办、转办、交办和协调办理举报事项以及对重要举报事项的立项查办;

(三)督促检查举报事项的办理;

(四)审核有关办结报告;

(五)按程序公布举报事项办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加强对举报情况的综合分析,及时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对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经办领导批准,可由机构编制监督处单独或会同办有关处(局)进行核查,也可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县编办进行专项

督查。

第六条 加强对市县编办开展“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的指导,研究分析典型案例,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12310”举报电话专机专用, 由机构编制监督处明确专人负责接听受理。非工作时间将举报电话转入电话录音,由专人负责查听并按工作程序处理。

第八条 接听人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如实记录。对举报人的情况,举报时间,举报问题的重要细节等要进行复述确认无误。如属匿名举报,应当注明。对举报问题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要向举报人耐心解释。对咨询有关政策的,可请来电人留下联系方式,对其问题研究后给予答复。举报内容空泛、重复的,一般只留存备查。

第九条 接听人对举报电话记录要认真进行整理,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并编号登记,确保不遗漏、不散失。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条 接听人自接到举报电话15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经机构编制监督处处长审核并报办领导审批,确定具体办理举报事项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举报事项,要严格履行请示和审批程序。 经办领导批准立项办理的举报事项必须有办结报告,并向举报人反馈。 反映情况紧急、重要的举报事项应立即报批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的办理根据举报的内容、重要程度和属地范围等情况分为自办、转办、交办三类。

第十三条 自办是指经办领导批准立项的举报事项由本办有关处(局)办理。

对属于省编办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按照职责范围由办内有关处(局)办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反映问题涉及两个以上处(局)业务工作的,由机构编制监督处协调,明确主办和协办处(局),由主办处(局)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机构编制监督处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转办是指省编办将经办领导批准立项的举报事项转给市县编办或有关单位办理。

(一)转市县编办办理。对属于市县编办权限范围内的一般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市县编办办理,市县编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及时报送机构编制监督处备案。

(二)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属于有关单位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有关单位办理,办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及时报送机构编制监督处备案。

第十五条 交办是指省编办将经办领导批准的重要举报事项立项后交由市县编办办理。

对属于市县编办管理权限内的重要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交办单”,向市县编办进行交办,并指定专人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市县编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机构编制监督处报送办结报告,经机构编制监督处审核并报办领导批准后由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对举报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要认真分析,必要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重要举报事项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报办领导批准后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四章 办 结



第十七条 举报事项自确定承办单位或承办人之日起60日内办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向机构编制监督处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及时向举报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举报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手续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补充或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要听取举报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承办人要认真做好解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满意,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办理完毕后,按照“谁办理、谁办结”的原则,履行办结手续,并按照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做好材料的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督 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编制监督处要进行督办:

(一)规定时限内没有报送办结报告或未将办理结果报送备案的;

(二)应当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

(三)应当纠正的问题没有纠正或纠正不彻底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五)省编委领导和办领导对举报件有明确督办要求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督办可分别采取打电话、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督办单”、派员或结合检查、调研等方式进行。

对转办件实行“一件二催”的办法,即发出转办件一周内向收件方确认函件是否收到,办理期限前一周询问办理情况并提醒报送备案材料。对交办件实行“一件三催”的办法,即发出交办件一周内向收件方确认函件是否收到并确认承办责任人,在办理时间过半时询问办理情况,办理期限前一周提醒上报办结报告。

对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经办领导批准后适时在全省机构编制系统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理“12310”举报电话的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将举报件转给被举报人,或者向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必须提供举报人基本情况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注意做好保密工作,确保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泄漏。对匿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秘密”,受理单上要隐去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对实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机密”,要严格控制知情范围。所有举报件应在保密文件柜中存放;

(二)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对举报件的批示以及核查报告、内部讨论处理意见等情况;

(三)不准利用举报件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谋取私利;

(四)不准私自摘抄、复制举报件或者擅自将举报件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

(五)不准歪曲、隐瞒和捏造举报内容及查核的事实真相;

(六)不准推诿、拖延、压制不办或者损毁举报件。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违反纪律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受理媒体报道等方式的举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ΟΟ七年五月六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6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四日

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分别由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地震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现行的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细则等进行抗震设防。市区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满足《南通市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六度区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七度标准抗震设防。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地震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并对报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抗震设计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国家和省属工程项目、超限高层建筑(含30层以上高层建筑)和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的工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大型及大型以上工程项目和市区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他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域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每个抗震设计审查项目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应当以《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公路桥梁抗震设计细则》以及《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等现行标准和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的采用、场地类型和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抗震计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灾害措施、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进行综合审查、评定,做出通过、修改或者不通过(退审)的审查意见。

  对无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申报施工图抗震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结构抗震构造措施和抗震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评定,做出通过、修改或者不通过(退审)的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为不通过(退审)的建设项目,建设和设计单位应当重新设计,另行送审。对连续二次未能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无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方案设计文本中设立抗震设防专篇,明确主体结构的抗震设防标准、抗震概念设计等内容;对体型复杂的结构体系应当按照现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作出说明。

  上述抗震设防内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抗震设计如采用现行抗震规范以外设计参数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抗震设防措施,并对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主体验收时,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先对工程的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进行自查,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核验表》;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评估报告中对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图纸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录抗震设防监督情况及结果;对不满足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要求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结束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审查意见(表)》、《江苏省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核验表》等资料报送同级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和更新,保存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资料和维护、检查、监测、评价、鉴定、修复、加固、更新、拆除等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健康监测,定期进行抗灾性能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确保其抗灾能力。

  第十六条 下列既有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抗震鉴定:

  (一)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二)2001年前建造的汽车站、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

  (三)存在抗震安全隐患的学校校舍和医院建筑;

  (四)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的建(构)筑物;

  (五)属于《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燃气、供水、排水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建(构)筑物。

  经鉴定确定为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列入改造、拆除计划。对经加固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产权人可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依据抗震鉴定意见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改造、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由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南通市抗震专项审查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建设工程及其施工现场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问题的,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在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如采用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得砌筑空斗墙房屋,不得使用预制楼板;对已经使用预制楼板的,应当采取增设整浇层等构造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建设、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地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负责抗震设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分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管理办法》(通政办发〔1999〕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