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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2:19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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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建议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以下是笔者学习《征求稿》后的想法和建议,希望这些想法和建议能够重视、关注: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以经营方式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人单位使用,由后者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建议:本条对劳务派遣的解释是一个包容式的解释,其核心是“用工单位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中的“直接”。这个核心也促成了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制止“假外包、真派遣”情况的出现,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
现阶段用工输出除了劳务派遣外,还存在用工承包及用工承揽(由于用工承揽需要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资质,其用工与劳务派遣的联系在本文中暂不加以讨论)。
用工承包又称为劳务外包,严格意义上的劳务外包应当是劳务外包公司对相应劳务承包后,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并在一定意义上不受发包单位约束的用工方式。
对发包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的员工,这是本条第二项没有介入的话题。
事实上劳务外包公司在用工上应相对独立,但同时要受承包协议的约束。就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上,劳务外包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具有唯一的约束性,而发包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但要注意的是用工过程中也包含非劳动规章制度的应用,且劳动规章制度与非劳动规章制度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情况下劳务外包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必须适用发包单位的相关证件(如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由于这些特定的证件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发包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部分条款,应当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员工。同时发包单位在管理上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不当的行为只能制止,可告知劳务外包公司进行处理。
因此为区别“真外包、非派遣”与“假外包、真派遣”之间的区别,笔者建议增加本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不直接或者间接管理的(承包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可适用按照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制定的发包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三性岗位〕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由用工单位根据所处行业和业务特点,提出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列表,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共同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第五条〔用工比例〕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用工单位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建议:劳务派遣的泛滥,一方面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对“三性”工作岗位认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另一方面更实质的是用工单位故意违法在非“三性”工作岗位上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员工。
如果按照本条第四条规定将“辅助性”工作岗位认定交给用工单位,实质是要用工单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通过工会、职代会方式来纠正。
就工会的地位而言,随着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实施,到目前为止笔者还没有听到或者看到任何一级工会组织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已不具备承担维护本单位职工权益的重任,更何况又是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员工。
同样职工代表大会能否依法确认“辅助性”工作岗位,答案同样是不可能的。用工单位大量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是有特定的目的或者解决特定的问题。简单的说用工单位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性,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事实上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应当是人保部门的行政职责。如果通过立法将行政机关的职责授权给企业,是否等于在说人保部门已放弃了对劳务派遣的监管?
对“辅助性”工作岗位的认定,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能解决这一问题:一是人保部门出台“辅助性”工作岗位的专门解释,二是人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种行业的特点确定各行业辅助性工作岗位范围。
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由用工单位进行确定的办法,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立法漏洞。在用工单位对辅助性岗位进行确认后,如果劳务派遣员工认为该规定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决定劳务派遣员工要同时遵守用人、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到时为解决三方之间的纠纷,人保部门最终要参与其中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合法性才能解决实质问题。
笔者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只将“辅助性”岗位列入计算的方法十分不理解,虽然笔者也认可将季节用工(如食品行业等)在特定的条件下(如基于特定季节、特定节日进行生产而每年固定时间急需用工)不列入用工比例,但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将促成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联手在“临时性”工作岗位上大展手脚。
举例:某一石油公司有2000名加油站加油工,原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现为规避《征求稿》规定将这些加油工全部转为“临时性”工作岗位。
在具体操作上要做到这一点也非常容易,可联手多家石油公司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定半年期的劳务派遣协议,之后安排一加油工到A公司做半年的临时性岗位,到期后又安排到B公司做半年临时性岗位。以此类推可以合理合法地长期使用同一劳务派遣员工,以此规避《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禁止的“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规定。
笔者认为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应包含全部的工作岗位,如果只限于“辅助性”工作岗位,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将联手在其他两个岗位全面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最终的结果将让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在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上,就企业用工而言1000人以下公司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比例规定10%是比较合理的,而1000以上公司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应不会超过5%,5000人以上公司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应更低。笔者认为应结合用工单位实际用工的需求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重新做出新的用工比例规定,否则统一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将首先损害国有大中型企业劳务派遣员工的利益。
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计算上实践中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变化制定相关的用工计划。这一用工计划是确定用工单位用工总量的基础。
在具体实施前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应提前向人保部门申报后一阶段用工单位用工总量及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的报告将是确定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最好证明,人保部门在收到报告后经初步审查,在具体用工发生前在人保部门网站公布让公众监督。
提前申报并公布用工单位用工总量及劳务派遣用工比例既有利于约束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也有利于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利益,更有利于处罚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超比例用工的违法行为。
另外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通过“三性”工作岗位的特点,随意调整不同的工作岗位,建议对“三性”工作岗位之间的调整(调动)进行约束,笔者建议增加以下限制性规定:
临时性岗位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用人单位不得再安排被派遣的劳动者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安排其从事替代性岗位工作,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从事辅助性岗位被派遣劳动者可以重复从事该岗位,也可从事其它岗位工作。但从事其它岗位期限到期后非经被派遣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再安排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替代性岗位期限到期后不得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应事先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建议:由于“三性”岗位具有各自的特点,为防止用人、用工单位利用该特点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在劳动合同中列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岗位在“三性”岗位中的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时具体确认方式,这样也与《征求稿》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相一致。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及工作岗位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的,应以书面下达调整工作岗位及该岗位具体类型的通知。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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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计委《南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计委《南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计委《南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四日

南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3年7月)

为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建立和完善市级粮食储备制度,增强市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调控市场、调剂丰欠、平衡余缺、应急备荒的重要作用。按照政府调得动、用得上,合理轮换,节省费用的原则,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级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市级粮食储备体系按照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费用包干的方式建立。市级储备粮的主要用途是保证市区的军需民食、调节市区市场和解决市区特定需要。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市政府。
(二)受市政府委托,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牵头制订市级储备粮的年度计划,协调粮食储备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市粮食局(市粮油储备结算中心)根据粮食储备计划负责制订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移库、推陈储新等工作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包干费用的筹措、拨付,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储备粮库存成本,并参与全过程监管。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市级储备粮信贷资金的供应和全程监督。市物价局负责对储备粮的价格进行全过程监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储备粮的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
二、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和储存
(三)“十五”期间市级储备粮规模6000万公斤,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年度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市级储备粮的收购按照质优价廉的原则进行,可以采取招标收购、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市内产区“订单采购”、进口转储等方法和渠道收储。具体方案由承储企业提出,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应优先采购我市粮产区的粮食。
(五)收购及储新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必须符合安全保管水份要求,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必须是经法定粮食公证检验机构认定合格的粮食,实行全新编织袋定量包装。严禁将库存陈粮划转储备。
(六)市级储备粮信贷资金由市农发行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发放和管理。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竞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核定。
(七)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主体采取邀标方式招标确定,按包干费用设定标底,按管理要求设定条件,包干费用较低且条件较优者中标。
(八)中标单位与市财政局、粮食局签订《南通市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九)中标单位需按中标数量每吨60元向市财政局在农发行设立的“市储粮风险金专户”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利息由市财政按年度清算返还给承储企业,本金至承储期结束时经市计委、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
(十)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可在具备市级储备粮储粮资格(资格认证办法由市粮食局制定)的库点中自主选择储粮库点,报市相关部门备案。为确保管理有序、监管有效、调控有力、使用方便,市级储备粮原则上存放在市区,确需实行跨区委托代储的需经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联合批准。市计委、财政局、粮食局(粮油储备结算中心)、农发行有权随时进行储备粮的粮情、安全等检查。
(十一)为确保市级储备粮食安全,各承储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不得露天存放。要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单独存放,单独建帐。
(十二)承储期满时,所存粮食必须达到如下要求:
1.质量:符合国家中等质量标准且为新粮。具体质量指标以法定的粮油质量公正检验机构检测报告为准。
2.数量:必须有承储单位出具的保管单据,分仓平面图,符合承储品种、数量。所存粮食必须以全新编织袋包装存放。
(十三)市级粮食储备费用按承储企业中标价格实行费用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包干费用包括各项储粮费用和价差(含保管费、利息、轮换费用、轮换价差、保管损耗、包装损失及公证检验费用等)。政府指令性动用储备粮时发生的价差或收益、遭受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因国家政策调整(如利率)造成的损失,另行处理。
(十四)包干费用由市财政局与粮食局会商后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年终进行结算(遇有特殊情况另行处理)。承储企业应按时支付农发行贷款利息或由农发行据实扣收。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由承储企业与代储库点结算,保管费标准参照国储粮标准由承储企业与代储库点协商确认。
三、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五)在保证市确定的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为确保在库储备粮的质量,承储库点必须按照市场化的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为保持储粮新鲜,原则上各品种每年轮换一次,稻谷每年必须轮换一次,小麦最长储存年限为2年。
(十六)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在政府确定的总储备规模内由承储主体自主轮换,报市粮食局、计委、财政局、物价局、农发行、质监局备案,接受管理和监督。市级储备粮轮空期一般为三个月,轮空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承储数量的二分之一,如有特殊情况须报经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审批同意。
(十七)粮食轮换时采取帐面成本不变,同品种等量兑换办法实施。轮换所需资金由中标企业向市农发行直贷直还,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轮出回笼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轮入所需贷款由农发行及时安排。原市级储备粮的贷款由新中标的承储企业按农发行贷款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四、储备粮的动用
(十八)当发生突发事件和因调节供求、平抑粮价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政府决定。
(十九)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市计委会同粮食局、财政局、物价局、农发行研究制定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安排计划及供应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除特殊用途外,经市政府批准动用的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卖。
(二十)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五、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市粮食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全市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与市粮油储备结算中心、储粮库点以及市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及时准确地反映全市储备粮情况,实现管理现代化。
(二十二)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和市级储备粮台帐制度,认真做好市级储备粮的统计工作,及时反映市级储备粮存放的品种、数量、库点、仓位、年限和成本,确保会计、统计、保管帐(卡)和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三)市财政局、粮食局、物价局、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市储备粮承储单位加强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定期和随机的办法核实库存。结算中心要加强储粮库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承储企业必须接受市财政局、农发行对市级储备粮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实物和收购、补贴资金的安全。
六、违规违纪处理
(二十四)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1.轮空时间超过三个月而没有经过审批的;
2.轮空数量超过二分之一而没有经过审批的;
3.轮入粮食的品种质量不符合国家中等质量标准,轮入粮食不是最新年度生产的新粮;
4.市级储备粮储存没有按照“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执行的;
5.储备粮出现安全问题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补救不力造成损失的。
(二十五)市各职能部门及市粮油储备结算中心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储备包干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二十六)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县(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奉新上富判后释疑效果好

蔡武


  针对判后答疑工作存在的不规范、不落实、效果不明显等问题,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上富法庭推行判后释疑,全面规范判后释疑工作。该庭在每一案件宣判后即向当事人进行释疑,对判决主文、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的过程分析、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法理论依据的具体含义、提起上诉的相关问题、裁判文书生效后如何执行的问题以及其他与裁判文书有关需要法官解答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解答。
  将释疑的请求对象不局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而是拓展至当事人、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等在保证主审法官为答疑的当然主体外,还对矛盾突出、争议较多的案件,由庭长出面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的理由,必要时作进一步调解,避免在判决后引发双方其他纠纷。
  释疑的形式上以当面、口头方式为主。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特别是一些法律知识缺乏的当事人,则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或基层的“民俗、民风”阐述判决理由,力求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采取主动答疑、宣判即时答疑及判后随时答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