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探析法文化传统的形成基础/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4:48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初的法由习惯演变而来,据《左传》载,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的《禹刑》,便是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晚期的习俗陆续积累起来的习惯法。[2]在国家产生之前,氏族内部的人们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为适应调整人们相互间关系的需要产生了习惯。不同的生产活动与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的习惯。又是什么导致了不同的生产、生活方式呢?
  首先自然环境因素,中国的地貌结构由西向东,依次为草原、荒漠,河谷平原(间以丘陵)及东南狭长的沿海地带。上古时期的先民无力对抗东南部的汪洋大海,这里没有留下多少先人的足迹;西部、北部辽阔的草原孕育了游牧民族,带给他们逐水草而居漂泊不定的生活。散居与不断的迁徙决定了这里产生不了相对稳定的、主流的法文化传统。再看中原以至江南河谷平原,这里水源充足,土壤肥沃,气候适宜,优厚的自然环境很适于人的生产、生活。中国古代文明理所当然率先在黄河、长江流域绽放出灿烂的花朵。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决定了中国文明的主体在河谷平原中产生。但这块被东南的大海,西北的荒漠,西南边的崇山峻岭包围的土地,与外界几乎隔离开来,是相对封闭的独立个体,使得中原文明一产生便带有地域上的封闭性。
  其次生产活动因素,河谷平原为主的自然条件使发展农业生产成为必然选择。此时的农业生产有如下特色:
  特色一,生产力低下,面对自然界的种种突变,人显得苍白无力。先人们只能靠天吃饭,乞求风调雨顺。夏人乞求“天”,商人乞求“神”,实际上神即是天,是“人”化了的天,并且商时的神与逝去的祖先合而为一称为“祖先神”。“天”是先人们认为的独立于人之外的超于人的主宰一切的力量,人们心中对它充满畏惧,心甘情愿地服从它的支配,顺从“天命”。
  特色二,尽管自然界有许多突变,但四季的更替相对稳定,春耕、夏种、秋收、冬藏,人们的生活相对有规律地循环着。他们每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形成了周而复始的封闭循环的生活方式。
  特色三,常年耕作让其中一些人总结出种植农作物的宝贵经验,大大改善人们的生活,这些人获得人们的崇敬,享有崇高的威望。并且“耕作在平原,则有平水土驱蛇龙的必要”,克服水患,获得水利也是生产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这使类似“大禹治水”的事成为历史美谈。从史料记载中看治水似乎是禹一人的事,可我们清楚在当时的条件下,全民一齐与水斗争都未必有效,一人治水哪能成功?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大禹治水有功,取得大众的尊敬爱戴与崇拜,进而被神化了。
  特色四,农业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土地有肥有瘦,不同地域的土地适宜种植不同的农作物,辛苦劳作的农民等待着收获,也等待着把这一年积累的经验在来年中更好地适用。结果他们世世代代在一块土地上生活,安土重迁。人最初的由血缘集合群体的本能因农业生产而变得更加稳固和发展。
  第三思维方式因素,对法文化传统形成有最直接影响的是人的思维方式。中国以河谷平原为主的自然地理环境及随之而来的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生产活动,使中国人呈现出温和、持中,思维方式较封闭、保守,易顺从、盲从,也更务实和守成的特点。由此决定了中国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
  其一,温和、持中。在天命、王命主宰一切的年代,作为社会的一员,人们相信命运天定;作为家庭的一员,所有家庭内部事务由家长决定。个体一出生,便有特定的身份与地位,有特定的生活方式与生活道路。处于统治地位的贵族无需努力,无需担忧,坐享其成,享受着血缘带给他们的安逸与舒适;处于被统治地位的人努力无门,血缘决定了他们世世代代都将是被统治者。不能有自己的主见,不能一意孤行,必须与群体认同便是社会对人的要求,人因此温和而持中。其二,封闭、保守。在生产力低下的上古社会,农业生产靠经验。很少有人会以一年的收成为代价去冒险种植新的作物或尝试新的种植技术。并且自身的农业生产已能基本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人们没有必要与外界交流。常年累月,人把自己禁锢于一定区域,思维自然就封闭且保守。这与游牧民族与海洋民族人随时准备应付大自然的挑战,不断面对新的社会群体,人充满斗志与锐气不同。其三,顺从、盲从。农业生产凭借经验,有经验的人理所当然地获得人们的崇敬,成为氏族的首领。同时积累丰富生产经验的只能是年长者,这一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依靠血缘维系的宗法制度的巩固。既然是权威,其他的人则必须尊从。在社会上听从国家,在家庭中听从尊长,从整体上讲二者又是一致的。顺从成了中国人的又一特色思维方式。另一方面,顺从也带来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便是顺从带来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我们的民族缺少创新,个性缺乏伸张。其四,务实、守成。由于命运与生俱来的,对于未来人无太多的期盼,大多数人只把注意力集中于眼前事物,守着已有的业绩;农业生产,耕种多少收成多少,半点都偷懒不得,人只能实实在在,不能像商人那样去投机钻营。思维因而务实。
  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使中国传统法文化表现出法自君出、以礼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带有强烈的宗法色彩及司法上的行政司法合一等显著特点。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3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 州 市 公 墓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回族等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墓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安葬骨灰的墓地和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中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经营性公墓包括经营性墓地、经营性骨灰堂 ( 塔 ) 。

公益性墓地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 , 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无偿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经营性墓地是指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经营性骨灰堂 ( 塔 ) 是指有偿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本市禁止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墓地不得扩大国土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者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受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环保、物价、税务、民族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制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 1 至 2 处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骨灰埋葬地的,由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土、农林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材料。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 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四)铁路和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周围 300 米 内;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上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应使用高岗地、低洼地等劣地;

(二)总面积不得超过 0.666 公顷 ( 10 亩);

(三)绿化或园林化建设面积,骨灰堂不得低于 30% ,骨灰埋葬地不得低于 80% ;

(四)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禁坟区。

公益性骨灰堂和原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可适当收取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由建办单位报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公墓墓区应实行园林化管理。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 80% 。

第十二条 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 0.7 平方米 , 双穴不超过 1 平方米 。

墓碑一律采用卧式,墓碑最高点离地不得超过 0.5 米 。提倡不立墓碑。

第十三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或穴位,并依法与购买者签定合同,发给由市殡葬管理所统一印制的墓穴证或穴位证。

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穴位)位置和面积(容积);

(三)使用期限;

(四)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墓穴、穴位使用期限为 20 年,墓穴使用期满后一律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六条 使用墓穴、穴位的,应当按期向公墓经营者缴纳维护费。购买者 3 年无故不缴纳维护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可按无主墓穴、穴位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按墓穴、穴位销售款的 8% 留作公墓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公墓经营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墓区内的秩序、消防、绿化和墓穴、穴位的养护。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穴位的价格和维护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公墓等级审批,并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场所按国家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每 3 年评定一次,并实行动态管理。

公墓等级标准和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实施。墓穴、穴位价格和维护费的标准应与公墓等级相适应。

第二十条 公民、公墓经营者或管理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非回民公墓内埋葬遗体或遗骸;

(二)设置、出售宠物墓穴;

(三)擅自设立公墓代办处;

(四)在公墓管理区域内销售、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五)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穴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墓碑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需费用由公墓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对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益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墓地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墓区内埋葬宠物的;

(三)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承包山建造私墓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规定的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