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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4:08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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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露天采石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开办露天采石场,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方可进行采石作业。
第四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第五条 露天采石场的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和责任。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省、市和军队所属露天采石场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并负责对区、县(市)采石场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事故的审查结案。
区、县(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所属露天采石场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和除重大事故外的其他事故的审查结案。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的职责是: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辖区内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并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作出决策。
(二)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对露天采石场的具体安全管理措施,并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重大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召开专门会议,提出解决办法和定期检查,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辖区内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八条 露天采石场的主管部门对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实行行政管理,并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九条 露天采石场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应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作业场所,并按规定提取维简费和缴纳安措费。
第十条 企业法人代表委任的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或采石场的承包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露天采石场各级人员应按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章 安全证和资格证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和年审《安全准采证》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露天采石场的地质概况资料;
(二)露天采石场的地理位置与居民区、学校、重要建筑物、输电线路、交通干线的距离及平面图;
(三)露天采石场设计年产量、开采年限、设备、技术力量和安全设施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以及承包者的《矿(场)长安全资格证》;
(五)如属年审的,还须提供缴交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凭据和维简费的提取情况。
第十三条 《安全准采证》实行一场一证的原则,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申请年审。露天采石场在停采半年以上或更换矿(场)长时,应将《安全准采证》上缴发证机关,并办理有关注销或变更手续。
《安全准采证》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露天采石场的法人代表,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以及承包者应熟悉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有三年以上管理露天采石场经验。其任职(承包)的安全资格须由露天采石场主管部门或所在镇人民政府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经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后组织专业安全
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矿(场)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开办的露天采石场,凡未办理《安全准采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无证开采。

第四章 采矿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建立健全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爆破器材保管与领用制度和爆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电气安全操作规程及各种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十七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分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超前距离,采石作业面其坡面角不能超过75°。严禁偷岩取石。
第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等规定。
第十九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对新进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填写《新工人安全教育登记表》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全体人员每两周要开展一次安全日活动,学习安全生产规程、制度。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爆破工须经公安部门考核发证;电工、焊工、场内机动车辆驾驶员、发电工等应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对露天采石场钻孔、破碎、筛选等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除尘措施,粉尘浓度要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接触粉尘和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身体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二十三条 对采石场范围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地方均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牌,采石场的进场口必须悬挂《进场安全须知》。机械传动部分必须设防护栏栅。

第五章 维简费和安措费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露天采石场应从每吨矿石中提取三元的维简费,其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经费应占维简费的25%。
第二十五条 安措费的缴交和使用。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开办的露天采石场的安措费由采石场每月向主管部门缴交,主管部门每半年集中分配安措费一次,其中65%返回采石场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可有计划集中使用),15%拨给属下采石场的主管公司作管理费,余下部分由主部门留作安全检查、奖励经费。
(二)区、县(市)、镇以下的采石场安措费由采石场每月向区、县(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缴交,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集中分配安措费一次,其中65%返回采石场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可有计划集中使用),5%留作镇主管部门作管理费,余下部分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留作安全
检查、奖励经费。
第二十六条 维简费和安措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单独设立帐册,并应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露天采石场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并报告险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能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减少生命财产损失的;
(三)在劳动安全防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的,或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四)敢于抵制、举报、制止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的指挥或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依权限作出处罚: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的,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处罚;
(三)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刁难、殴打劳动安全监察员执行任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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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的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税务登记证),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正副本)三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二、税务登记证的填写
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项目、内容应填写一致并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企业名称: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全称;
(二)字号: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际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
(三)副本上的征收管理码:填写主管税务机关编制的征收管理电脑编码;
(四)企业类别: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写明的企业类别;
(五)经营范围: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本: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内载明的注册资本额;
(七)有效期限:填写长期。但对工商登记核发短期或临时营业执照的,按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填写;
(八)发证机关: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税务登记证的填写,原则上应使用计算机打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三、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表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印制,印制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所需套数(每套包括正副本内页、外框、封皮和税务登记表)支付。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
税务局务必在(6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附件1)传真至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四、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
本次换证工作从7月份开始,10月中旬结束。7月份为宣传、准备阶段,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为换证实施阶段,10月1日至15日为验收总结阶段,各地应在10月15日前将此次换证的书面总结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国
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五、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方法及要求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及应附送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统一代码证书等有关资料和税务机关颁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换发或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证件、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依法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为了保证这次换证工作的顺利完成,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关:一是严格把好换证审批关。对企业报送资料不全、缺少有关证书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换证;二是认真录入企业报送的资料,及时打印证件,严格把好电脑录入、打印质量
关;三是严格把好税务登记证件发放关。打印好的税务登记证件在发放时要建立领表、领证登记鉴定制度,做到企业报送资料与发放证件一致,以免错领和丢失。
(四)为简化手续、避免重复劳动,对1999年上半年已参加联合年检并已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可根据情况,凭年检合格验讫章直接给外商投资企业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五)这次换证,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现有税务登记情况和所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查。凡是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漏征漏管户,均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停止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
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略)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9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6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和贸易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无条件和不附带任何特权的商品贷款×××英镑,每个英镑的含金量为二点一三二八一克,如含金量有变动,贷款总金额,贷款动用金额和偿还贷款的金额,以及为执行本协定所签订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金额均应按变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条 上述贷款,经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六九年内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条件和交付时间等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贸易机构签订合同加以规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几内亚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分两次偿还上述贷款的五分之一,总共分十次还清。

  第四条 有关贷款的动用和偿还的帐务记载的技术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几内亚外贸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之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林 海 云          凯塔·恩法玛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