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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大宗物品招标采购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0:50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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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大宗物品招标采购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大宗物品招标采购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厉行节约,改革和规范财政支出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消除分散采购的各种弊端,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效率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是指列入政府序列的省级行政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省直事业单位是指省直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大宗物品实行招标采购。大宗物品是指汽车、计算机、空调器、复印机等物品。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采购工作,并委托招标机构组织发标。
第六条 本规定涉及需进口的大宗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只有独家制造商能够生产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章 招标采购参加人
第八条 招标采购参加人分为采购人、投标人和招标机构。
采购人是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大宗物品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投标人是指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制造商。
招标机构是指具有招标资格的专门机构和财政部门认可的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及专业技术、会计核算、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工作机构。
招标机构的职责及具体招标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招标单位制定。
第九条 招标采购参加人依照本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工作,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十条 发标:采购人将需要购买的大宗物品列出清单,注明性能、用途、数量以及质量等具体要求,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然后委托相应的行业招标机构组织发标。
采购人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士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招标文件可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采取其他方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投标: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在投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投标文件或修改实质性条款。
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应有3家以上。如不够3家,则由省财政厅会同采购人、投标人另行商定采购办法。
第十二条 开标与评标: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开标。开标应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
由采购人和招标机构有关专业技术、会计核算、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小组成员不少于5人,并按招标程序评选确定中标的供应商。
采购人与中标的供应商应在开标后5天内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三条 交货验收及质量保证:支出货款后,采购人必须按中标协议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合格的予以签收,对不合格或逾期供货的要按违约处理,由供应商限期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同一产品,并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招标采购的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用财政拨款或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更新购置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属于小汽车型的各种封闭式车辆,大型乘座车、载重车和特种用途车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小汽车定编办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车辆型号审定后组织招标
采购。
(一)需要更新汽车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年5月或11月底将有关更新车辆情况(报废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单位车辆定编情况、拟更新车辆的性能以及经费来源等)送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审核后,每年举行两次招标采购。
(二)资金来源:需财政安排更新车辆专款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列入支出计划或上报省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拨专款;在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开支的单位,应注明省财政批复该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确定的更新车辆开支项目。
(三)汽车招标采购:按招标程序在汽车市场上通过招标购买手续齐全、品质保证的车辆。
购车单位与中标的汽车供应商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明确购买的价格、支付的款项和交付车辆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需由财政部门拨专款的由省财政厅按中标价拨给汽车供应商;从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支付的购车款,由购车单位按中标价直接支付给汽车供应商。购车单位应及时组织
验收,对不合格或逾期交货的要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以过户形式等购买汽车,一经发现,从严查处,直至停拨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计算机(含各类型的个人系统计算机,中型计算机和大型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含各种类型和特殊用途的复印机)的招标采购。
(一)需要更新购置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于每年的5月或11月底前将更新购置上述物品的数量、用途和资金来源等报主管部门汇总,每年在相应的专业市场上组织两次招标采购。
(二)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招标程序分别与经评标小组确定的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明确购买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的价格、种类、数量、交货和付款时间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经费来源及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的交付:除确因工作需要的特殊部门由财政安排专款或从单位专项经费中购置大中型计算机外,个人系统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更新购置所需经费均从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省财政厅安排专款及单位从经费预算支付的款项分别按招
标确定的中标价按合同规定拨付给供应商。供应商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符合规格的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有关单位应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商品应拒付货款,对逾期交货的要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招标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招标采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每次招标结果报省审计厅备案。省审计厅不定期对大宗物品的招标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不得利用招标采购牟取私利,不得恶意串通或垄断经营获取暴利,不得收取回扣、收受贿赂。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从严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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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学校教育主要指中、高等职业学校学历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在岗、转岗转业、学徒培训等各种类型的非学历职业教育。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逐步建立职业学校与职业培训并举、适应市场和劳动就业需求、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应当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对城乡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条 实行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职业教育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多种方式统筹配置和优化职业教育资源,加大对职业教育事业的经费投入,加强对发展职业教育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并实行职业教育发展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的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本行业人才需求预测并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积极支持和参与培养适应本行业需求的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职业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并充分发挥公办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在公平办学、规范办学、提高办学质量方面的引导作用。

各市、州应当重点建设好一所高等职业学校和若干所中等职业学校;各县(市)应当重点办好一所中等职业学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出资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依法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教育机构;也可以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捐资、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境外机构和个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境内机构和个人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办学、培训的类型、层次等相适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规范使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办报告,包括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发展规划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和管理制度。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合同。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自主决定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教学内容、教材选用、教师聘用以及自有资金的使用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自主权,为职业教育发展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 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以培养农村实用人才为重点,与农村劳动力转移相结合,充分发挥农村各类职业学校、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和农村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在提高农村劳动力技能方面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职业教育,尤其是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扶持力度,优化农村教育布局和结构,办好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完善农村职业教育网络。

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科技、扶贫等行政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为农村职业教育和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在经费、师资、场所、内容、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十三条 注重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接纳残疾学生,并安排好其学习和生活。

第十四条 鼓励退役士兵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退役士兵的特点,在招生录取、学制、教学时间、教学内容以及推荐就业等方面作出相应的优惠安排。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网上教育资源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开展职业教育,并面向全体学生开设信息技术课程。

第十六条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引进境外资金、人才、教材和设备,加强境内外交流和合作,学习借鉴先进的职业教育教学方法、管理手段、教育模式,提高职业教育的水平和质量。

第十七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序的职业教育招生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教育招生广告的审查和审核,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招揽生源、扰乱招生秩序。在职业教育招生中,利用虚假广告欺骗误导他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对职业学校学生和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分别发给学历证书、培训证书。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国家规定的选拔程序,可以接受高一级学校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实习基地建设,为职业学校学生增强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实现职业教育的工学结合、校企合作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企业到职业学校参加实训基地建设,开展职业技能的教学示范活动。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实习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国有资产管理、经济、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并落实企业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制度,拟定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基地的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企业对于实习的学生、教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适当的实习岗位并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给予合理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企业积极履行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试;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中、高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要专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和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颁发职业资格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和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人员自主择业提供条件。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以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需求信息,建立和完善推荐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培训合格人员就业的渠道和网络。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就业准入制度。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聘用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采取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定向培养等方式拓宽就业渠道,提高就业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基地,组织职业教育教师到高等院校、企业进行免费培训。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应当每年拟定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计划,并公布实施。

鼓励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和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兼职,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兼评其他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兼职教师的报酬由聘任的职业学校发给,兼职教师在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组织做好职业教育教研、科研活动,加强面向企业、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实践的职业教育教材的研究、编辑、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调整教育经费的支出结构,逐步增加公共财政对职业教育投入。

建立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支持职业教育示范性学校和重点专业建设、实训基地建设、师资培养培训、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

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农村贫困地区不低于50%。农村成人教育经费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筹措和统筹安排。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并专款专用。

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的奖励、助学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对职业教育在校学生给予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等帮助。

职业学校的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必须予以公布,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审计部门依法予以审计。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企业应当依法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的技术要求、培训任务、经济效益等不同情况,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至2.5%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和专项科目,专款专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当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企业人数较少,不能自行组织所属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业情况、人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拟订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对经济困难、残疾以及涉及艰苦行业专业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用于教学和学生生活的基本建设,免征水电增容、商业网点、城市维护等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有权拒绝缴纳。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举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等各项收益,主要用于自身职业教育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或者非法征收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资金。

第三十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信贷原则,对职业学校基本建设、教学设备购置和校办产业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和职业教育质量评估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职业教育工作以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专业目录、教学管理、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督导评估;对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重点,包括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执行情况、财政经费拨付情况以及目标考核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负有考核责任。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依法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三十三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职业教育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未经批准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本案看事实婚姻离婚与解除同居关系的区别

                    黄登雄


[案情]

  原告乙女(1968年生)与被告甲男(1954年生)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乙女嫁到甲男家开始同居生活。后乙女将自己的户口迁往甲男户口所在地,双方于1991年生育一个儿子,于1995年生育一个女儿,两个子女均已落户,且在户口簿上登记甲乙为夫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甲男有祖遗土木结构房屋四间,1997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力将其中两间拆除翻建为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甲男名下。同居期间双方没有财产归属约定。2006年,乙女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并解决子女抚养权问题,要求判决将同居期间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归其所有,两个子女跟随乙女生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起诉案由明确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纠纷,被告甲男答辩应诉亦认为与乙女系同居关系,并同意解除同居。经法院征求子女意见,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

[问题] 
 
1、本案应按同居关系还是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认定为事实婚姻?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有何不同?

2、认定为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认定同居共同财产或事实婚姻夫妻共同财产有何影响?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出资出力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并非将甲男的祖遗房屋翻建,而是在甲男祖遗的空地基(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盖,该房屋的归属又当如何认定?

3、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争议]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两种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本案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年龄均已超过结婚年龄,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

  另一种看法认为,事实婚姻作为同居关系的一种特例,《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应符合主观、客观两个要件。(1)客观要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2)主观要件:原告起诉时要求离婚,或者原告起诉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而被告认为是事实婚姻要求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亦即至少须有一方主张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符合这两个要件,法院才能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同居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客观要件,但因为原告按同居关系起诉,起诉案由明确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纠纷,被告也认为是同居关系,并按解除同居关系答辩应诉,显然双方均只把这一段生活经历作为同居,主观上不愿作为事实婚姻对待,因此,法院不应主动将该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而应直接按同居关系进行审理,并对子女抚养和同居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为人民法院提倡和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对双方均不愿将同居关系上升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的,应当直接按其双方意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和同居财产分割问题。

  本文作者赞同第二种看法。

  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在诉讼权利上具有很大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当事人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然同意解除并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审理。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客观要件的同居关系,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显然应当不允许原告撤诉;但对于符合事实婚姻客观要件的同居关系,在审理期间是否允许原告撤诉及和解,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起诉是原告的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及达成和解也应当是被允许的。而事实婚姻则与登记婚姻基本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第二个问题,认定为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认定财产有较大的影响。事实婚姻与经登记的婚姻关系一样实行无约定条件下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如无约定,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个人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关系其本质属于合伙,如无约定,虽在同居期间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共同所有的,均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此,本案中对于仍然保存的两间土木结构房屋,因属被告甲男的祖遗房产,是甲男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现在解除同居关系或离婚时仍属甲男的个人财产,这并无疑意。但对于经过翻建后的两间砖混结构房屋,则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该翻建房屋是甲男与乙女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出力建盖,应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另一种看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12条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新修订的《婚姻法》修正了满8年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能随时间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该两间翻建的砖混结构房屋的产权应仍归被告甲男,比土木结构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为两人共有,属于乙女的份额由甲男给予补偿。本文作者同意第二种看法。如果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不是将老房子进行翻建,而是在甲男的祖遗空地基上建盖,则该翻建房屋应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关于第三个即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无论跟谁一起生活,抚养费均应由父母共同承担,这一点毫无争议。但对于应判决子女跟谁一起生活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男孩已达15岁,女孩已达11岁,均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不愿与父亲一起生活,因此,本案两个子女均应判归随母亲乙女一起生活;另一种看法认为,鉴于本案男方年龄已较大(已达52岁),应考虑父亲的身份利益及将来的养老问题,子女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完全按子女的意见判决,应将男孩判归随父亲一起生活,以便培养父子之间的感情,促进现在抚养子女与将来赡养父母的自愿性。

  [法院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可能法官考虑到原告作为农村妇女请人代书诉状,不很清楚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起诉与按离婚起诉之间的区别,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向原告说明其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征求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离婚,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离婚,故而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较公平地维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乙女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撤诉结案。